黑政办发〔2010〕11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基层医药卫生体制综合改革试点实施方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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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基层医药卫生体制综合改革试点实施方案的通知》










黑政办发〔2010〕11号








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黑龙江省基层医药卫生体制综合改革试点实施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并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黑龙江省基层医药卫生体制综合改革试点实施方案

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是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关键环节,涉及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的根本性转变。为加快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省政府决定在全省42个县(市、区)实施基层医药卫生体制综合改革试点。现制定实施方案如下:

一、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总体目标

(一)指导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国家和省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精神,加快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推进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改革,提高公共卫生服务和基本医疗服务能力,满足人民群众基本医疗卫生服务需求。

(二)基本原则。坚持政府主导,有序推进。按照公益性方向,强化政府职责,突出重点,积极稳妥推进改革。坚持扩大服务,降低药价。确保人民群众都能享受到基本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服务,并从降低药品价格中得到明显的实惠。坚持综合改革,创新体制机制。推进管理体制和人事、分配、药物、保障制度综合改革,调动医务人员积极性,建立新的充满活力的长效机制。

(三)总体目标。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公益性的管理体制和新的运行机制基本建立,基本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服务能力明显增强,医务人员素质显著提高,人民群众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服务需求得到基本满足。到2010年2月底,全省1/3的县(市、区)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2010年年底前,扩大到60%的县(市、区);2011年,所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初步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

二、推进综合改革的主要任务

(一)改革管理体制。

1.进一步明确政府举办的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是基层医疗卫生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公益性事业单位,主要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基本医疗服务,由所在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管理。

2.进一步明确在严格界定功能和任务、核定人员编制、核定收支范围和标准、转变运行机制的同时,对政府举办的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政府负责保障按国家规定核定的基本建设、设备购置、人员经费和其承担的公共卫生服务的业务经费,使其正常运行。

3.进一步明确乡镇卫生院对所属行政村卫生所(室)实行行政、人员、业务、药械、耗材、财务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一体化管理,对村医承担的公共卫生服务等任务给予合理补助。

(二)改革人事制度。

1.合理核定人员编制。依据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承担的工作任务,结合服务人口及当地自然、经济和社会条件情况,由编制部门实行总量控制、集中管理、统筹使用。乡镇卫生院编制按农业户籍人口1.15‰实行总量控制,并分类核定;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人员编制执行《黑龙江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和编制标准实施意见》(黑编办2006〕78号)。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核定的人员编制,作为其聘用人员和核拨经费的依据。

2.完善人事管理制度。乡镇卫生院院长、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主任,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公开选拔、择优聘任,实行任期目标责任制;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实行卫生技术人员资格准入制度,在核定的编制范围内,按照人事部门核准的设岗方案,所有人员竞聘上岗,按岗聘用,实行合同管理。

3.妥善安置分流人员。对在编分流人员,采取系统内调剂聘用、允许提前退休、实行过渡安置、鼓励自谋职业、支持学习深造等多种方式妥善安置。对非在编分流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与原单位解除人事(劳动)关系,补办企业养老保险,并按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给予一定经济补偿;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三)改革分配制度。

1.依法科学核定工作任务。根据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功能定位,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任务根据承担的公共卫生服务的人口数量、服务质量和服务半径核定;基本医疗服务任务根据前几年医疗服务平均人次数、收入情况,并综合考虑影响医疗服务任务的特殊因素核定。

2.建立工作任务考核机制。以服务数量、质量、效果和居民满意度为核心,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进行绩效考核,财政、人事等部门对考核结果进行审核,考核结果与经费补助挂钩,确保公开透明、动态更新、便于操作。

3.建立内部分配激励机制。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依据公共卫生服务、基本医疗服务和公共卫生管理岗位任务制定内部分配管理办法,定期组织对职工绩效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与职工个人收入挂钩,确保按岗定酬、按工作业绩取酬。

(四)改革保障制度。

1.建立政府财政补偿机制。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建设和设备购置等发展支出,由县(市、区)政府根据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发展建设规划统筹安排。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人员经费和业务经费等运行成本,通过服务收费和政府补助补偿,政府补助按照“核定任务、核定收支、绩效考核补助”的办法核定。医务人员工资水平与当地事业单位平均工资水平相衔接。离退休人员符合国家规定的离退休费用,在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前,由当地财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核定补助。有条件的县(市、区)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所有收支可纳入县级国库支付中心管理。

2.制定村卫生所(室)补助政策。政府对一体化管理的行政村卫生所(室)承担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实行药品零差率给予补助,按照农村户籍人口数核定村卫生所(室)补助标准,即按照农村户籍人口年人均11元的标准给予补助,其中:省级财政补助2元、县(市、区)级财政补助2元,其余部分,各地通过将药事服务费和适宜的诊疗服务项目纳入新农合报销范围、实行门诊总额付费等方式,在新农合基金支出范围内予以补偿。

3.实施绩效工资考核办法。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人员定岗竞聘完成后,根据国家规定实施绩效工资,绩效工资自2009年10月1日执行。

(五)推进基本药物制度改革。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执行国家、省确定的基本药物和补充药品有关规定。基本药物和补充药品由省统一网上集中招标采购、统一定价、统一配送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取消药品加成,实行基本药物和补充药品零差率销售。试点过渡期间,基本药物和补充药品由省根据招标等情况统一确定采购品种、采购限价,统一确定生产企业及配送企业条件,以市或县为单位组织统一招标配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现有库存药品全部按进价销售,且不得高于国家指导价和省采购价。

三、实施步骤各试点县(市、区)政府要切实承担起改革实施主体的责任,扎实有序推进改革。

(一)定编定岗。编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依据各乡镇卫生院承担的工作任务量,科学核定编制数量,合理设置管理、专业技术、工勤技能三类岗位,确保专业技术岗位不低于总岗位数的80%。

(二)全员聘用。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组织乡镇卫生院实施竞聘上岗。所有上岗人员全员聘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签订聘用合同,实行合同管理。妥善安置分流人员,确保稳定。

(三)绩效考核。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与财政补助挂钩;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对内部职工工作绩效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与职工收入挂钩。

(四)落实补助。同级财政、卫生等部门依据乡镇卫生院承担的工作任务量和人员编制情况,合理核定乡镇卫生院的收入和支出,纳入单位部门预算,并按月预拨补助经费保障正常运转。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参照乡镇卫生院执行。

四、保障措施基层医药卫生体制综合改革涉及面广、政策性强,时间紧、任务重,各试点县(市、区)必须从讲政治的高度,从大局出发,充分认识这项改革的重大意义,周密部署,统筹安排,扎扎实实把各项改革政策贯彻落实到位。鼓励按照本实施意见和配套文件的要求,结合实际,创造性地开展工作。

(一)加强组织领导,搞好协调配合。省政府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领导小组统筹组织和协调基层医药卫生体制综合改革工作。各试点县(市、区)政府要高度重视,成立强有力的领导机构和工作班子,抓紧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各级卫生、编制、发改、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物价、药监等部门要加强协调,密切配合,保证改革顺利实施。

(二)加强财力保障,强化资金管理。各级政府要切实保证改革所需资金,确保各项补助经费足额及时到位。建立健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财务公开制度,确保资金分配使用规范、安全、有效,严禁挤占、截留、挪用。

(三)加强监督检查,确保规范运行。各地、各部门要建立科学合理的监督检查机制,加强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服务提供情况、运行情况、财务管理情况、基本药物制度执行情况、药品集中招标采购配送情况、政府补助落实情况等的监督检查,确保各项工作有序规范运行。要督促检查分流安置政策的落实情况和工作进度,确保分流人员得到妥善安置。要创新考核评价方式,逐步建立多方参与、协调高效、公开透明、公平公正的考核评价制度。对工作落实不到位的,要责令限期整改;违纪违规的,要严肃追究责任。

(四)加强动员宣传,营造良好环境。基层医药卫生体制综合改革关系到广大基层医务人员的切身利益,要充分发挥党组织的政治核心作用,做好改革动员和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处理好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要高度重视改革的宣传工作,采取多种形式深入宣传,讲清政策,统一认识,营造良好的改革环境,确保社会和谐稳定。

附件:1.黑龙江省基层医药卫生体制综合改革试点县(市、区)名单

2.黑龙江省乡镇卫生院改革试点方案

3.黑龙江省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改革试点方案

4.黑龙江省行政村卫生所(室)改革试点方案

5.黑龙江省乡镇卫生院机构设置和编制配置指导意见

6.黑龙江省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绩效工资实施意见

7.黑龙江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施绩效工资试点考核办法

8.黑龙江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运行补偿试点(暂行)办法

9.黑龙江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施基本药物制度补偿办法(试行)

10.黑龙江省医疗卫生机构配备使用基本药物管理办法(试行)

11.黑龙江省基本药物配送管理办法(试行)

附件1

黑龙江省基层医药卫生体制综合改革试点县(市、区)名单

哈尔滨市:道里区南岗区阿城区巴彦县尚志市双城市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梅里斯区讷河县甘南县龙江县

牡丹江市:爱民区绥芬河市宁安市

佳木斯市:向阳区富锦市汤原县

鸡西市:鸡冠区麻山区虎林市

鹤岗市:东山区工农区萝北县

双鸭山市:四方台区饶河县

大庆市:龙凤区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

绥化市:北林区肇东市海伦市明水县

黑河市:爱辉区逊克县

伊春市:伊春区翠峦区西林区五营区嘉荫县

七台河市:茄子河区勃利县

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漠河县

附件2

黑龙江省乡镇卫生院改革试点方案

为贯彻落实《黑龙江省基层医药卫生体制综合改革试点实施方案》,加快推进乡村卫生服务一体化建设,实行基本药物零差率销售,制定本方案。

一、乡镇卫生院的设置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卫生资源、农村居民卫生需求、交通条件以及行政区划调整等情况制定乡镇卫生院设置规划,报经设区的市(地)政府(行署)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并经省卫生厅确认后,报当地政府批准,在本行政区域内发布实施。原则上,每个乡镇设置1所政府举办的卫生院,由所在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管理,不得采取拍卖、租赁、承包、分散经营等有损公益性质和国有资产流失的经营方式。乡镇卫生院按功能分为中心卫生院和一般卫生院。

二、乡镇卫生院的工作职能乡镇卫生院以维护农村居民健康为中心,逐步转变服务模式,对行动不便的患者、重点管理的慢性病人要实行上门服务、主动服务。乡镇卫生院一般不得向医院模式发展,不参与医院等级评审。一般卫生院提供预防保健、基本医疗、健康教育、康复等综合性服务;承担辖区内公共卫生管理;负责对村级卫生机构技术指导和对乡村医生培训等。中心卫生院除具有一般卫生院的功能外,还承担协助县级卫生机构开展对区域范围内一般卫生院的技术指导等工作。

(一)提供公共卫生服务。

1.落实农村居民健康档案管理及服务。

2.普及卫生保健常识,实施重点人群及重点场所健康教育,帮助居民形成有利于维护和增进健康的行为方式;指导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3.规范预防接种服务,执行国家免疫规划。

4.及时发现、登记并报告辖区内发现的传染病病例和疑似病例,参与现场疫情处理。

5.开展新生儿访视及儿童保健系统管理,进行体格检查和生长发育监测及评价,开展健康指导。

6.开展孕产妇保健系统管理和产后访视,进行一般体格检查及孕期营养、心理等健康指导。

7.对辖区65岁及以上老年人进行登记管理,进行健康危险因素调查和一般体格检查,开展健康指导。

8.对高血压、糖尿病等慢性病高危人群进行指导,对确诊高血压、糖尿病等慢性病病例进行登记管理、定期随访和健康指导。

9.对辖区重性精神疾病患者进行登记管理、治疗随访和康复指导。

10.协助处理辖区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11.接受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委托,对辖区内传染病防治、学校卫生、食品卫生、饮水卫生、职业卫生,以及村级预防保健工作进行指导、培训、考核与监督。

12.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公共卫生服务。

(二)提供基本医疗服务。

1.使用农村适宜医疗技术和中医药技术,正确处理常见病、多发病,对疑难病症进行恰当的处理与转诊。承担乡村现场应急救护、转诊服务和康复服务。

2.临床科所重点设置内科、外科、妇产科、儿科、中医科等,加强急诊急救等建设。

3.健全消毒、隔离制度,遵守无菌操作规程,加强医疗质量管理。做好医疗废物处理和污水、污物无害化处理。

4.认真执行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执行药品集中采购和统一配送政策,实行药品零差率销售。

5.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其他适宜的医疗服务。

(三)其他职能。

1.严格执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政策规定,履行定点医疗机构职责,做好有关政策宣传、监督及服务工作。

2.切实加强“县乡医疗集团化”管理,乡镇卫生院在接受县级医疗机构业务指导的同时开展双向转诊,在人才、设备、管理等方面实现资源共享,充分发挥县级医疗机构的带动作用和乡镇卫生院的枢纽作用。

3.深入推进乡村卫生服务一体化管理,强化乡镇卫生院对村卫生所(室)的管理职能,在行政、人员、业务、药械、耗材、财务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七个方面实行一体化管理。负责村卫生所(室)的技术指导和乡村医生培训、考核等项工作。

(四)充分发挥中医药特色优势。在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中提供相关的中医药服务。

三、乡镇卫生院的改革任务

(一)改革人事制度,实行全员聘用。

1.核定人员编制。按照《黑龙江省乡镇卫生院机构设置和编制配置指导意见》执行。在编制中,中医药人员应占卫生技术人员总数的25%以上。核定的编制是乡镇卫生院聘用人员和核拨经费的依据。

2.科学设置岗位。按照管理岗位、专业技术岗位、工勤技能岗位三种类别,科学合理设置岗位。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按照公开、公平、竞争、择优的原则选聘乡镇卫生院院长,聘期为3年。院长为独立法人代表,实行任期目标责任制。专业技术岗位的设置,以医、药、护、技、公共卫生等岗位为主体,并根据工作需要适当设置非卫生专业技术岗位。

3.人员定岗竞聘。

(1)竞聘对象。在编正式工作人员和临时聘用人员中具有执业(从业)资格或医药卫生类中专以上学历者(在编正式工作人员优先聘用)。

(2)实施步骤。①报批设岗方案。乡镇卫生院依据核定的编制和职责任务,拟制本单位岗位设置方案。设岗方案由县(市、区)卫生部门审核、人事部门核准。②确定竞聘人员。县(市、区)卫生、人事、编制等部门对乡镇卫生院上报的竞聘人员,按规定逐人审核、确认。③组织竞聘上岗。县(市、区)卫生部门根据岗位职责和任职条件,采取考试、考核的方式,统一组织竞聘上岗。

(3)资格准入。实行资格准入制度,不具备执业资格的人员不得进入。对具有执业资格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如无相应空缺的岗位,可以高职低聘、转岗聘用。鼓励事业单位后勤服务社会化,已经实现社会化服务的一般性劳务工作,不再设置相应的工勤技能岗位。各县(市、区)要结合实际,制定定岗竞聘具体实施办法。

4.实行全员聘用。乡镇卫生院实行人员聘用制度,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签订聘用合同,实行合同管理。合同应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义务、待遇、聘期等内容,合同文本完整规范。县级人事、卫生部门按规定对乡镇卫生院完成岗位设置、组织人员定岗并签订聘用合同的情况进行认定。对符合政策规定,完成规范的岗位设置和岗位聘用的,根据所聘岗位确定岗位工资待遇。今后乡镇卫生院岗位空缺需补充工作人员,必须在核准的岗位设置方案和年度招聘计划内,面向社会公开招聘,采取公开信息、资格审查、考试考核、竞争择优等规范程序组织实施。新进人员一律实行聘用制。

5.安置分流人员。

(二)改革分配制度,实施绩效考核。对乡镇卫生院的绩效考核,参照有关文件执行。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对辖区内的乡镇卫生院进行考核,财政、人事等部门对考核结果进行审核;乡镇卫生院在县级卫生行政等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对其工作人员进行考核。乡镇卫生院的考核结果作为政府补助的依据。考核合格的,政府按照与当地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平均工资水平相衔接的原则核定;不合格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乡镇卫生院对工作人员的考核结果,作为岗位绩效工资分配的主要依据和其晋级、奖励以及聘用、续聘和辞退的重要参考依据。

(三)建立基本药物制度,实行零差率销售。实行基本药物零差率销售。基本药物由省统一网上集中招标采购,并统一定价、统一配送。乡镇卫生院使用的基本药物,一律实行零差率销售;现有库存药品全部按进价销售,且不得高于国家指导价和省采购价。

(四)改革经费保障制度,完善运行补偿机制。政府举办的乡镇卫生院基本建设和设备购置等发展建设支出,由政府根据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发展建设规划统筹安排;人员经费和业务经费等运行成本通过服务收费和政府补助补偿。政府补助按照“核定任务、核定收支、绩效考核补助”的办法核定。在补偿渠道方面,基本医疗服务主要通过医疗保障购买服务付费和个人付费补偿;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通过政府建立的城乡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保障机制补偿;对其承担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置任务由政府按服务成本核定补助。政府举办的乡镇卫生院核定的经常性收入不足以弥补核定的经常性支出时,差额部分由同级政府在预算中予以足额安排,并在对其任务完成情况、患者满意程度、居民健康改善状况等进行综合绩效考核的基础上,由同级财政根据考核结果,采取预拨和结算相结合的方式予以拨付。乡镇卫生院应用中药饮片和中医非药物疗法给予补偿。使用中药饮片可按已使饮片金额的20%至30%给予补偿,应用非药物疗法可按服务人次补偿,每治疗一次,则按患者就医费用20%至30%给予补偿。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中,将符合条件的中医诊疗项目、中药品种和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纳入报销范围,提高中医药项目的报销比例,降低中医药项目的报销起付线。

本方案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附件3

黑龙江省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改革试点方案

为贯彻落实《黑龙江省基层医药卫生体制综合改革试点实施方案》,深入推进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改革,保证其公益性质,提高公共卫生服务和基本医疗服务能力,制定本方案。

一、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原则上城市每个街道办事处所辖范围设置1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根据需要可设置若干社区卫生服务站。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是公益性事业单位。其他社会力量举办的承担公共卫生服务等公益性职能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享受政府支持社区卫生机构发展的相关政策。

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工作职能

(一)提供公共卫生服务。

1.落实城市居民健康档案管理及服务。

2.普及卫生保健常识,实施重点人群及重点场所健康教育,帮助居民形成有利于维护和增进健康的行为方式。

3.规范预防接种服务,执行国家免疫规划。

4.及时发现、登记并报告辖区内发现的传染病病例和疑似病例,参与现场疫情处理。

5.开展新生儿访视及儿童保健系统管理,进行体格检查和生长发育监测及评价,开展健康指导。

6.开展孕产妇保健系统管理和产后访视,进行一般体格检查及孕期营养、心理等健康指导。

7.对辖区65岁及以上老年人进行登记管理,进行健康危险因素调查和一般体格检查,开展健康指导。

8.对高血压、糖尿病等慢性病高危人群进行指导,对确诊高血压、糖尿病等慢性病病例进行登记管理、定期随访和健康指导。

9.对辖区重性精神疾病患者进行登记管理、治疗随访和康复指导。

10.协助处理辖区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11.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公共卫生服务。

(二)提供基本医疗服务。

1.一般常见病、多发病的诊疗、护理和诊断明确的慢性病的治疗。

2.社区现场应急救护。

3.家庭出诊、家庭护理、家庭病床等家庭医疗服务。

4.转诊服务。

5.康复服务。

6.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其他适宜的医疗服务。

(三)充分发挥中医药特色优势。在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中提供中医药服务。

(四)其他职能。

1.建立双向转诊制度。

2.履行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定点机构职责。

三、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改革任务

(一)改革人事制度,实行全员聘用。

1.核定人员编制。执行《黑龙江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和编制标准实施意见》(黑编办2006〕78号)。中医药人员应占卫生技术人员编制总数的25%以上。核定的编制是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聘用人员和核拨经费的依据。

2.科学设置岗位。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岗位分为管理岗位、专业技术岗位和工勤技能岗位。管理岗位可设主任、副主任(兼任)各1名;专业技术岗位可设全科医师、中医师、公共卫生医师、医技人员(药剂员、检验员)、护理人员若干名;工勤技能岗位根据需要适当设置。社区卫生服务站可设全科医师或中医师、公共卫生医师、医技人员、护理人员等若干名。

(二)改革分配制度,实施绩效考核。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考核结果作为政府补助的依据。考核合格的,政府按照与当地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平均工资水平相衔接的原则核定;不合格的,政府按照考核合格确定的补助水平乘以考核得分比确定。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对工作人员的考核结果,作为其考核周期(每周期为半年)岗位绩效工资分配的主要依据和其晋级、奖励以及聘用、续聘和辞退的重要参考依据。

(三)建立基本药物制度,实行零差率销售。确定基本药物和补充药品的使用范围。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在优先使用国家基本药物的前提下,确需使用其他药品的,按规定在我省补充药品范围选择使用,允许使用的品种数量和销售额,占每月药品总数和总销售额的比例不超过20%;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站全部配备使用国家基本药物。实行基本药物和补充药品零差率销售。基本药物和补充药品由省统一网上集中招标采购,并统一定价、统一配送。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使用的基本药物和补充药品,一律实行零差率销售;现有库存药品全部按进价销售,且不得高于国家指导价和省采购价。

(四)改革经费保障制度,完善运行补偿机制。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基本建设和设备购置等发展建设支出,由政府根据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发展建设规划统筹安排;人员经费和业务经费等运行成本通过服务收费和政府补助补偿。政府补助按照“核定任务、核定收支、绩效考核补助”的办法核定。

在补偿渠道方面,基本医疗服务主要通过医疗保障购买服务付费和个人付费补偿;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通过政府建立的城乡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保障机制补偿;对其承担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置任务由政府按服务成本核定补助。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核定的经常性收入不足以弥补核定的经常性支出时,差额部分由同级政府在预算中予以足额安排,并在对其任务完成情况、患者满意程度、居民健康改善状况等进行综合绩效考核的基础上,由同级财政根据考核结果予以拨付。对核定的经常性收入不足以弥补核定的经常性支出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差额部分由政府在预算中予以足额安排,并在对其任务完成情况、患者满意度、居民健康改善状况等进行综合绩效考核的基础上,采取预拨和结算相结合的方式予以拨付。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用中药饮片和中医非药物疗法给予补偿。使用中药饮片可按已使饮片金额的20%至30%给予补偿,应用非药物疗法可按服务人次补偿,每治疗一次,则按患者就医费用20%至30%给予补偿。在完善医疗保险制度中,将符合条件的中医诊疗项目、中药品种和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纳入报销范围;提高中医药项目的报销比例;降低中医药项目的报销起付线。

本方案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附件4

黑龙江省行政村卫生所(室)改革试点方案

为贯彻落实《黑龙江省基层医药卫生体制综合改革试点实施方案》,加快推进乡村卫生服务一体化建设,实行基本药物零差率销售,制定本方案。

一、行政村卫生所(室)的设置按照《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的规定,每个行政村建设一所政府支持的标准化村卫生所(室)(乡镇卫生院所在地不设村卫生所(室))。对村型较大,人口较多,自然屯分散的村,可在距村卫生所(室)较远、居民较为集中的自然屯下设卫生室,村卫生所(室)对卫生室承担指导和管理职能,卫生室有向村卫生所(室)按要求上报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工作信息的责任和义务。行政村卫生所(室)应具备必要的基础设施、医务人员、基本设备和药品,为农民群众提供规范有效的医疗卫生服务。村卫生所(室)人员应具有乡村医生执业(从业)资格或执业(含助理)医师资格。政府配备给村卫生所(室)的各项资产属于国有资产,由所在地乡镇卫生院统一管理。

二、行政村卫生所(室)的工作任务行政村卫生所(室)主要承担辖区农村居民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一般疾病的初级诊治。

(一)负责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登记、报告。

(二)负责孕产妇保健系统管理,协助做好儿童保健系统管理。

(三)开展健康教育,向村民宣传卫生保健知识。

(四)参与农民健康档案的建立与更新,高血压、糖尿病、精神疾病等慢性非传染病的随访。

(五)协助做好儿童免疫规划预防接种,老年人保健,结核病、艾滋病等传染病防治,村级爱国卫生运动实施。

(六)作为合作医疗定点机构,积极宣传新农合政策,协助做好参合农民医药费用报销补偿情况的定期公示工作。

(七)使用适宜技术和国家基本药物,做好常见病、多发病的一般诊治、急重病人的初级救护、及时转诊和家庭康复指导工作。村卫生所负责指导村卫生室开展业务工作。

三、行政村卫生所(室)的人员设置每个行政村卫生所(室)的人员设置按其服务人口数量、当地经济发展水平、服务半径、地理位置、交通条件等因素,每个村卫生所(室)应设置工作人员2人至3人。每个村卫生所(室)要有1名中医或能运用中西医两法的村医。村卫生所(室)应设置工作人员1人。今后村卫生所(室)岗位空缺需补充工作人员,在具有执业(含助理)医师资格人员中招聘。

四、行政村卫生所(室)的补偿渠道实行乡村卫生服务一体化管理的行政村卫生所(室),基本药物实行零差率销售;现有库存药品全部按进价销售,且不得高于国家指导价和省采购价。将中药饮片和针灸、推拿、拔罐等中医诊疗技术纳入新农合门诊报销的医疗服务项目,并提高报销比例。政府对一体化管理的行政村卫生所(室)承担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实行药品零差率给予补助,按照行政村农村户籍人口数核定村卫生所(室)补助标准,即按照农村户籍人口年人均11元的标准给予补助,其中:省级财政补助2元、县(市、区)级财政补助2元,其余部分,各地通过将药事服务费和适宜的诊疗服务项目纳入新农合报销范围、实行门诊总额付费等方式,在新农合基金支出范围内予以补偿。

五、推进乡村管理一体化和村级卫生规范化建设按照“三网四化”管理要求,全省行政村卫生所(室)全部实行“乡村管理一体化”和“村级卫生规范化”建设,即做到“七个统一”、“五个规范”。乡镇卫生院对村卫生所(室)的行政、人员、业务、药械、耗材、财务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进行统一管理,由乡镇卫生院对乡村医生实行绩效工资制。行政村卫生所(室)全部做到规范化,即村卫生所(室)设置规范;房屋设施规范;村医执业规范;诊疗行为规范;档案管理规范。

六、行政村卫生所(室)的绩效考核一体化管理的行政村卫生所(室),在县级卫生部门指导下,由隶属的乡镇卫生院组织考核,考核结果上报至县级卫生、人事、财政部门审核。同时抄报省、市卫生行政部门。省、市卫生行政部门对考核结果定期组织抽样调查。本方案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附件5

黑龙江省乡镇卫生院机构设置和编制配置指导意见

为健全完善全省农村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加强乡镇卫生院机构编制管理,满足农村公共卫生服务和基本医疗服务需求,促进农村卫生事业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疗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精神,结合实际,现就全省乡镇卫生院的机构设置和编制配置标准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基本原则

(一)坚持以人为本原则,以保障乡镇农民健康为中心,为向农民提供基本医疗卫生服务提供组织机构保障。

(二)坚持政府主导的原则,落实基层医疗卫生服务的公益性质,同时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多渠道、多元化发展农村医疗卫生服务。

(三)坚持统一规划的原则,合理布局,优化结构,方便群众。

(四)坚持精简效能的原则,立足于调整和充分利用现有医疗卫生资源,在区域卫生规划范围内辅之以改扩建和新建,避免重复建设。

(五)坚持分类指导的原则,统筹城乡、区域发展,确保医疗卫生事业发展与各地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保障广大农民享受到基本医疗卫生服务。

二、机构设置

(一)每个乡(镇)均设置一所政府举办的乡镇卫生院,为基层公益性医疗卫生事业单位,隶属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管理。乡镇卫生院可分为一般卫生院和中心卫生院。

(二)对社会力量举办的符合资质条件的乡镇卫生院,政府可采取购买服务、签订医疗保险定点合同等方式对其提供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服务给予补偿。

(三)政府举办的乡镇卫生院名称统一规范为“XX县(市、区)XX乡(镇)(中心)卫生院”。

三、职能配置

(一)乡镇卫生院以维护农村居民健康为中心,主要负责提供公共卫生服务和一般常见病、多发病的基本诊疗等综合服务,并承担对村卫生所(室)的业务管理和技术指导。

(二)中心卫生院除具有一般卫生院的职责外,还承担协助县级医疗卫生机构开展对区域范围内一般卫生院的技术指导等工作。

(三)乡镇卫生院与计划生育服务机构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明确职能,发挥各自在农村卫生工作中应有的作用,实现优势互补,资源共享。

四、编制配置

(一)机构编制部门只核定政府举办的乡镇卫生院的人员编制。由政府举办的乡镇卫生院依照本标准核定的编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财政补助。

(二)乡镇卫生院编制按照全省农村户籍人口的1.15‰实行总量控制。根据各市(地)、县(市)农村户籍人口数等因素,在0.9‰至1.5‰幅度范围内,分类核定每个市(地)、县(市)乡镇卫生院编制总量控制数。市辖区所属乡镇卫生院编制,由市在编制总量内统一平衡确定。各市(地)、县(市)根据功能定位、职责任务、服务人口、服务范围、自然地理条件、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等综合因素,分类核定每个乡镇卫生院编制。服务人口较少的卫生院按标准核定编制数不足10名的,可按10名核定编制。服务人口较多的卫生院编制核定原则上不超过40名。

(三)乡镇卫生院现有编制总量未达到标准的地方,所缺编制逐步核增到位;乡镇卫生院现有编制总量超过标准的地方,通过采取自然减员等办法逐步调整消化到标准范围内。

(四)乡镇卫生院专业技术人员编制不低于编制总量的80%。

(五)一般乡镇卫生院配院长、副院长各1名,中心卫生院或设立分院的卫生院可增配1名副院长。

五、机构编制管理

(一)乡镇卫生院机构编制由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实行集中统一管理。省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根据本标准,下达各地乡镇卫生院编制总量控制数;各地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在编制总量控制数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镇卫生院机构设置和编制的核定。

(二)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按标准核定的乡镇卫生院编制,是乡镇卫生院岗位设置、聘用人员和确定任务、核定收支、绩效考核补助的依据。

(三)乡镇卫生院要在核定的编制总数和人员结构比例范围内,按国家规定的准入条件聘用人员。

(四)机构编制管理部门要会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切实采取有效措施,逐步解决部分乡镇卫生院超编人员消化、挤占挪用专业技术人员编制等问题,优化人员结构,提高编制使用效率。

(五)机构编制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督促检查本标准的执行情况。

(六)乡镇卫生院原有机构编制标准如有与本意见标准不一致的,按本意见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指导意见由省编办负责解释。

附件6

黑龙江省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绩效工资实施意见

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卫生部关于印发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的指导意见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182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实施范围和时间按国家规定执行事业单位岗位绩效工资制度的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正式工作人员,从2009年10月1日起实施绩效工资。公共卫生事业单位,包括疾病预防控制、健康教育、妇幼保健、精神卫生、应急救治、采供血、卫生监督、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等专业公共卫生机构。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包括乡镇卫生院和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二、清理核查津贴补贴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与规范津贴补贴结合进行。全面清理核查在国家统一规定的津贴补贴外发放的津贴补贴和奖金,摸清收入来源、支出去向、账户情况和津贴补贴实际发放水平,坚决取消资金来源不合法、不合规的项目。清理核查工作,在各级党委、政府的领导下,由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纪检监察、组织、财政、审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具体实施。

三、绩效工资总量和水平的核定

(一)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绩效工资总量由相当于单位工作人员上年度12月份基本工资的额度和规范后的津贴补贴构成。绩效工资水平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按照当地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平均工资水平核定。

(二)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综合考虑单位类别、人员结构、岗位设置、事业发展、经费来源等因素,核定本级政府有关部门所属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的绩效工资总量。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核定的绩效工资总量内,单位主管部门核定所属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的绩效工资总量,并报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备案。

(三)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绩效工资总量核定后,原则上当年不做调整。确因机构、人员和工作任务发生重大变化等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的,须报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批准。

四、绩效工资分配

(一)绩效工资分为基础性绩效工资和奖励性绩效工资两部分。基础性绩效工资主要体现地区经济发展、物价水平、岗位职责等因素,在绩效工资总量中所占比重为60%至70%,一般按月发放。奖励性绩效工资主要体现工作量和实际贡献等因素,根据考核结果发放,可采取灵活多样的分配方式和办法。根据实际情况,在绩效工资中可设立岗位津贴和综合目标考核奖励等项目。

(二)充分发挥绩效工资分配的激励导向作用。卫生部门要制定绩效考核办法,加强对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内部考核的指导。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要完善内部考核制度,根据专业技术、管理、工勤等岗位的不同特点,实行分类考核。根据考核结果,在分配中坚持多劳多得,优绩优酬,重点向关键岗位、业务骨干和做出突出成绩的工作人员倾斜。其中,公共卫生事业单位内部绩效工资分配,应向承担疾病防治、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置与救治、环境恶劣的现场(实验室)工作等任务的岗位倾斜;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内部绩效工资分配,应向承担公共卫生服务和临床一线工作任务的岗位倾斜。

(三)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制定绩效工资分配办法要充分发扬民主,广泛征求职工意见。分配办法由单位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后,报单位主管部门批准,并在本单位公开。

(四)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主要领导的绩效工资,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核定的绩效工资总量范围内,由主管部门根据对主要领导的考核结果统筹考虑确定。单位主要领导与本单位工作人员的绩效工资水平,要保持合理的关系。

五、相关政策

(一)《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监察部、财政部、人事部、审计署关于严肃纪律加强公务员工资管理的通知〉的通知》(厅字2005)10号)下发前,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发放的改革性补贴,除超过规定标准和范围发放的之外,暂时保留,不纳入绩效工资,另行规范。在规范办法出台前,一律不得出台新的改革性补贴项目、提高现有改革性补贴项目的标准和扩大发放范围。

(二)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原工资构成中津贴比例按国家规定高出30%的部分,(不含特殊岗位原工资构成比例提高部分),纳入单位绩效工资总量,按本单位绩效工资分配办法执行,不再另行发放。

(三)在实施绩效工资的同时,对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发放生活补贴。其中,离休人员的补贴水平按省纪委、省委组织部、省监察厅、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审计厅《关于解决离休人员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黑纪发2009〕42号)精神执行;退休人员的补贴标准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确定。绩效工资不作为计发离退休费基数。

(四)实施绩效工资后,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不得在核定的绩效工资总量外自行发放任何津贴补贴或奖金,不得突破核定的绩效工资总量,不得违反规定的程序和办法进行分配。对违反政策规定的,坚决予以纠正,并进行严肃处理。

六、经费保障与财务管理

(一)公共卫生事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全额安排,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所需经费的补助,按医改政府卫生投入文件有关规定执行。市、县级财政部门要保障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所需经费。省级财政继续强化责任,加大经费统筹力度。

(二)规范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和国有资产管理,公共卫生事业单位按照规定取得的收入,应上缴财政的要全部按照国库集中收缴制度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

(三)公共卫生和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绩效工资经费应专款专用,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工资和津贴补贴有关会计核算办法〉的通知》(财库2006〕48号)规定,加强会计核算管理。绩效工资应以银行卡的形式发放,原则上不得发放现金。单位工会经费、集体福利费和其他专项经费要严格按照现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开支范围使用和核算。

七、组织实施

(一)各市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卫生部门按照本实施意见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绩效工资的具体实施办法,报上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卫生部门批准后实施。各级人口计生部门要按要求做好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公共卫生事业单位绩效工资实施工作。

(二)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工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发挥牵头作用,会同财政、卫生部门制定绩效工资实施方案;财政部门积极筹措资金,确保资金足额到位;卫生部门制定绩效考核办法,指导和监督各项政策落到实处。

(三)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统筹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与卫生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和加强卫生人才队伍建设等各项工作。要严格把握政策和程序,及时研究和妥善处理实施中出现的问题,确保绩效工资平稳实施。本意见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附件7

黑龙江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施绩效工资试点考核办法

为贯彻落实《黑龙江省基层医药卫生体制综合改革试点实施方案》,充分调动基层医疗卫生人员的工作积极性,提高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服务质量和效率,制定本办法。

一、绩效考核原则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建立按岗取酬、按工作业绩取酬的分配机制,实行分级分类考核制度,坚持基础性绩效考核和奖励性绩效考核相结合的原则,真实反映工资绩效,在分配中坚持多劳多得、重技术、重实绩、重责任、重贡献,重点向承担公共卫生服务和临床一线工作任务的岗位倾斜,充分调动工作人员的工作积极性和创造性,保障和改善基层卫生人员的工资待遇,促进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健康发展。

二、绩效考核对象按国家规定执行事业单位绩效工资制度的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及其正式工作人员。

三、绩效考核内容(一)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考核内容(主要参考指标附后)。

1.基本医疗卫生服务:主要考核严格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各项规章制度、提供服务数量、医疗质量和效率、诊疗费用和基本药物制度执行情况。

2.公共卫生服务:主要考核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实施情况,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保障和卫生执法监督等工作。

3.组织和后勤管理:主要考核政治思想建设、劳动纪律和人才培养、基本建设和财务管理、后勤保障等工作。

4.社会评价与监督:主要考核卫生服务社会效益,便民惠民措施落实、医德医风和服务群众满意度等。

5.负性事件处理:主要考核医疗事故、安全隐患排查和信访维稳等工作。

(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负责人考核内容。全面考察其德、能、勤、绩、廉,注重考察工作实际,即单位整体工作目标完成情况。

(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的考核内容。绩效考核分为基础性绩效考核和奖励性绩效考核两部分。基础性绩效考核主要考核职工的日常工作表现和履行岗位职责情况;奖励性绩效考核是在日常考核基础上,主要考核评价医疗服务水平和质量,取得良好的社会效益和重大贡献。具体内容如下:

1.考核政治思想、道德修养。

2.考核本职工作能力、技术水平。

3.考核完成工作质量、取得成绩和社会效益。

4.考核工作态度、组织纪律。

5.考核廉洁自律、医德医风。

四、绩效考核方法及程序

(一)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考核方法和程序。

1.在当地政府指导下,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考核标准,每年末通过查阅资料,实地查看,现场问卷,随机谈话等方式,对所辖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年终考核,由当地政府、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进行审核,并将考核结果报市级相关部门。

2.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对所辖区县(市、区)考核结果进行复核,于次年2月底前上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3.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将不定期进行督查。

(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负责人的考核方法和程序。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结合实际具体制定,并按干部管理权限进行考核。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三)其他各类人员考核方法和程序。

1.在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导下,由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具体组织实施。根据专业技术、管理、工勤岗位不同特点,由所在单位实行分类考核。采取奖励性绩效考核与基础性绩效考核相结合的方法,按月进行考核。其中基础性绩效工资按月发放,奖励性绩效工资根据单位具体情况可按月、季、年发放。

2.采取月考核与定期考核、定性与定量考核相结合、本人自评与民主测评相结合、科室评议与考核组评议相结合的原则。

3.各单位要结合实际制定具体考核细则和标准,通过要素打分测评,业务知识测评,开展争先创优活动、进行服务对象满意度测评等形式,确定最终的考核结果和等次。

4.基层卫生医疗机构对本单位工作人员,由本单位绩效考核小组对各类人员每月进行基础性绩效和奖励性绩效的考核。自我总结,科室评议,民主测评,单位绩效考核领导小组根据每月及年终考核情况,参考民主测评结果提出考核等次,由单位领导班子集体研究,确定最终考核结果。并将结果公示1周。

5.公示期结束后,绩效考核领导小组负责将本单位绩效考核工作总结和考核结果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

6.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确定为考核不合格或不称职等次,不享受奖励性绩效工资。(1)触犯乐动体育ldsports5.0 等按相关规定处理。(2)严重违反卫生法律法规,干扰正常工作秩序,给单位造成一定影响的。(3)工作中发生医疗事故,或造成重大损失的。(4)经常迟到、早退、旷工或请假超过国家规定天数的。

五、绩效考核结果及运用

(一)考核结果。

1.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分为两个档次,考核实行百分制,分值80分以上的(含80分)为考核合格单位,79分以下的为不合格单位。

2.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负责人考核按本机构考核得分90分以上为优秀、85-89分为称职、80-84分为基本称职、79分以下为不称职。

3.工作人员的考核实行百分制,基础性考核占70分,奖励性考核占30分。

(二)考核结果运用。

1.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考核结果的运用:

(1)作为政府资金补助的依据。政府举办的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考核合格的,政府按照与当地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平均工资水平相衔接的原则核定;对不合格的单位,政府以考核合格确定的补助水平乘以考核得分比确定。

(2)对考核不合格的单位节余出来的政府补助,奖励考核合格且得分位列全县(市、区)前三名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对不合格的基层医疗机构通报批评,限期整改。

2.基层医疗机构负责人考核结果运用:对奖励考核合格且得分位列全县(市、区)前三名并优秀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负责人给予通报表扬,绩效工资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核定的绩效工资总量范围内,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对负责人的考核结果统筹考虑确定。对连续三次考核不合格的基层医疗机构免去负责人职务。

3.工作人员的考核结果运用:

(1)绩效考核结果作为绩效工资分配的依据。

(2)根据基础性绩效考核结果,对履行了岗位职责,完成了规定目标任务,按月全额发放基础性绩效工资。

(3)奖励绩效工资分配由本单位根据奖励绩效考核结果核定奖励绩效工资总量,具体确定分配等次和额度,适当拉开分配差距。

(4)考核结果,也要作为其职务晋升、表彰奖励、职称评定、培养培训及聘用续聘和辞退的重要参考依据。

六、绩效工作要求

(一)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会同当地政府财政人事等部门,落实细化考核主要指标和分值表,完善考核办法,创新考核方式,增强可操作性,提高考核质量,使考核结果真正发挥作用。

(二)健全考核工作领导机构,各基层医疗卫生单位,要设立绩效考核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依据有关规定,负责制定本单位考核细则,按文件规定和程序,组织本单位的绩效考核工作,对有异议的考核结果进行复核及确认。

(三)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工作指导,建立健全有效的监督检查工作机制,严格把握政策和程序,指导和督促基层医疗和事业单位,严格执行绩效工资有关规定。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在做好对单位及负责人考核工作的同时,积极指导支持基层单位做好单位内部各类人员绩效考核工作,充分发挥他们的积极性,推动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考核工作有效实施。

(四)严肃考核纪律,坚持公开、公正,充分发扬民主,增强考核工作透明度和考核结果的公信力。对于考核失真失实的,实行责任追究,要不断探索和完善绩效考核办法,提高绩效考核的科学性,保证绩效考核机制的有效运行。同时做好广大医务工作者的思想工作,要及时研究和妥善处理实施中出现的问题,确保绩效考核的平稳实施。本办法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附件8

黑龙江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运行补偿试点(暂行)办法

为深入落实《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的通知》(黑政发2009〕97号),促进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综合改革,积极稳妥推进完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补偿机制,制定本办法。

一、补偿方式

(一)补偿范围。对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乡镇卫生院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在严格界定功能和任务、核定人员编制、核定收支范围和标准、转变运行机制的同时,政府负责安排按规定核定的基本建设、设备购置、人员经费和其承担的公共卫生服务的业务经费,对核定的经常性收入不足以弥补核定的经常性支出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差额部分由政府在预算中予以足额安排,使其正常运行。支持村卫生所(室)建设,对乡村医生承担的公共卫生服务等任务给予合理补助。对社会力量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其承担的公共卫生任务按照规定获得政府补偿。同时,在房屋建设、设备购置以及人员培养等方面给予一定扶持。

(二)补偿渠道。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基本医疗服务主要通过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购买医疗服务付费和个人付费的方式补偿。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通过城乡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保障机制补偿。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置任务由政府按服务成本核定补偿。政府举办的乡镇卫生院、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人员经费和业务经费等运行成本通过服务收费和政府补助补偿,政府补助按照“核定任务、核定收支、绩效考核补助”的办法核定。

二、核定任务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主要提供基本医疗服务和公共卫生服务。

(一)基本医疗服务。主要包括:提供常见病、多发病的初级诊治以及诊疗明确的慢性非传染性疾病的护理;提供急诊抢救及转诊转院服务等。

(二)公共卫生服务。主要包括: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包括建立居民健康档案、健康教育、预防接种,传染病防治、高血压和糖尿病等慢性病管理、重性精神疾病管理、儿童保健、孕产妇保健、老年人保健等;协助处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承担对村卫生所(室)、社区卫生服务站的人员培训、技术指导等。

三、核定收支

(一)收入及其核定。

1.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收入构成。

(1)经常性收入,包括医疗服务收入和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收入。

(2)财政专项补助收入,包括基本建设经费和设备购置经费、承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置任务补助经费、人员培训和人才招聘经费,以及符合国家政策规定的离退休费用等。

(3)其他收入,包括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非财政补助收入,以及上述规定范围以外的经营收入、社会捐赠、利息收入等。

2.基屋医疗卫生机构收入核定。

(1)医疗服务收入按照前3年医疗服务平均收入、综合分析物价、社会平均收入水平等相关因素,并考虑实行基本药物制度对基本医疗服务收入的影响合理核定,其中药品收入根据药品采购价格和合理用药数量核定;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补助收入根据服务人口、单位综合服务成本及核定的公共卫生服务任务的数量、质量核定。

(2)财政专项补助收入核定。基本建设和设备购置等发展建设支出由政府根据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发展建设规划统筹安排;承担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置任务由政府按服务成本核定补助;人员培训和人才招聘经费由财政部门根据有关人才培训规划和人员招聘规划合理安排;符合国家规定的离退休人员经费,在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前,由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核定补助,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后,按相关规定执行。

(3)其他收入核定。由财政部门根据以前年度收入水平并综合考虑影响收入的特殊因素合理核定。

(二)支出及其核定。

1.支出项目。

(1)经常性支出,包括人员经费、业务经费等正常运转支出。

(2)财政专项补助支出,包括财政专项安排用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建设和设备购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置、人员培训和人才招聘,以及符合规定条件的离退休人员支出等。

(3)其他支出,包括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上述项目以外的支出。包括赞助、捐赠支出、医疗赔偿支出等。

2.支出核定。

(1)经常性支出核定。人员经费按定员定额的方式核定,核定工资水平要与当地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平均工资水平相衔接,其中绩效工资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业务经费根据核定的基本医疗服务和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任务的数量、质量和成本定额(剔除人力成本)等综合核定,其中药品支出根据药品采购价格和合理用药数量等核定。

(2)财政专项补助支出核定。根据基本建设、设备购置、人员培训和人才招聘、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置等专项工作任务完成的数量、进度、质量、效益等因素确定。

(3)其他支出,根据以前年度支出水平并综合考虑影响支出的特殊因素合理核定。四、绩效考核补助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核定的经常性收入不足以弥补核定的经常性支出时,差额部分由同级政府在预算中予以足额安排,并在对其任务完成情况、患者满意程度、居民健康改善状况等进行综合绩效考核的基础上,由同级财政根据考核结果予以拨付。财政部门根据核定的年度收支预算额度,采取按月预拨的方式拨付资金,年终时结合绩效考核结果予以结算。

五、合理划分各级财政投入责任

(一)公共卫生服务投入责任。按照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的要求,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由中央财政、省级财政和同级财政承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置经费,由同级财政负担;重大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所需经费,以同级政府投入为主,中央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二)基本医疗服务投入责任。基层医疗机构的经常性收支补助、离退休人员经费,由同级财政按规定予以补助。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施基本药物制度减少的收入通过医疗保障基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合理负担、政府按不高于国家规定的15%药品加成率比例补助和医疗卫生机构内部挖潜等多种渠道予以补偿。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施绩效工资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保障。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基本建设、设备购置、人员培训和人才招聘等,由同级财政保障,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予以专项补助。

六、加强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收支管理监督

(一)各级财政部门要将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收支纳入县级国库支付中心统一核算,并切实加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收支监管。要会同卫生、人事等部门建立健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绩效考评制度,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二)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财务的监督,督促其严格执行财务会计制度,按规定完成核定的收支计划,并确保其应缴入财政专户或国库的资金及时应缴尽缴。要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绩效考核指标体系,组织实施对基层医疗机构的绩效考核工作。

(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要加强和完善内部管理,建立以服务质量为核心、以岗位责任与绩效为基础的考核和激励制度。要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依法组织收入,归集实际发生的各项费用,切实加强支出管理,严格执行制度规定的开支范围及开支标准,确保全面完成收支任务。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附件9

黑龙江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施基本药物制度补偿办法(试行)

按照国务院医改办关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施基本药物制度的总体部署和要求,为明确我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村卫生所(室)实施基本药物制度有关财政补助政策,推进全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加快实施基本药物制度,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政府举办的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乡镇卫生院实行基本药物零差率销售后减少收入的补偿渠道和补偿办法对全省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乡镇卫生院实行基本药物零差率销售减少的收入,通过以下渠道给予补偿:

(一)由各级财政专项定额补助。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施基本药物零差率销售减少的收入,省级财政和县(市、区)财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15%的补偿。1.对2010年实施基本药物制度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补偿,以2006年至2008年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包括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药品费支出平均数额为基数,由省级财政给予15%的专项定额补助。2.对2010年及以后年度省级财政专项定额补助与当年按15%补助实际所需资金的差额部分,由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同级财政给予兜底补助。

(二)由各项医疗保障基金合理补偿。省级财政和县(市、区)财政按照药品费支出15%的比例给予补助后,仍有差额的,由医疗保障基金通过购买医疗服务、增设药事服务费、适当增加医疗服务项目和适当提高结算标准等方式予以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县(市、区)政府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三)医疗卫生机构挖潜。通过上述两个渠道补偿后,仍有差额的,由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通过内部挖潜、节本降耗消化解决,以促进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转换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

二、村卫生所(室)实行基本药物零差率销售后减少收入的补偿办法和补助资金标准对每个行政村卫生所(室)实行基本药物零差率销售减少的收入,按照农村户籍人口每人均11元的标准给予补助,其中:省级财政补助2元、县(市、区)级财政补助2元,其余部分,各地通过将药事服务费和适宜的诊疗服务项目纳入新农合报销范围、实行门诊总额付费等方式,在新农合基金支出范围内,予以补偿。

三、补偿方式和补助办法

(一)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补助方式。

1.省级财政负担的补助资金由省级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分年度予以补助。

2.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同级财政负担的补助资金要列入县(市、区)年度预算,各地要足额安排补助资金并及时拨付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3.各项医疗保障基金负担的补偿资金由市(地)、县(市、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与实施基本药物制度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通过结算服务项目支付。

(二)对村卫生所(室)的补助方式。财政补助资金由省级和县(市、区)级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分年度予以补助,新农合基金补助资金由县(市、区)新农合经办机构与实施基本药物制度的村卫生所(室)通过结算服务项目支付。

(三)补偿资金和补助资金核定办法。

1.省级财政专项补助资金依据2006年至2008年全省卫生事业单位年度财务决算数据和规定的补助标准,以县(市、区)为单位核定(具体分配表附后)。

2.县(市、区)财政补助资金依据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当年单位(部门)预算药品收支数据和规定的补助标准分别予以核定。

3.各项医疗保障基金负担的补偿资金的具体补偿办法,由县(市、区)财政部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部门制定,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行。

4.核定补偿资金和补助资金的时限,在试点期间,以基本药物制度试点县(市、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村卫生所(室)启动实施基本药物制度的具体时间为依据,按照实施基本药物制度月份数核定各级财政和各项医疗保障基金实际补助资金数额。以后年度按实施年度的全年期限核定。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附件10

黑龙江省医疗卫生机构配备使用基本药物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规范医疗机构配备使用基本药物,保障人民群众基本用药安全,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和卫生部等九部委制定的《关于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实施意见》,依据有关医疗药品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是指政府举办的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其他各类医疗机构是指县及县以上人民政府、国有企业(含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等所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包括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定点医疗机构。

第三条省卫生厅负责全省医疗机构基本药物使用管理规定,并负责具体实施和监督评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医疗机构基本药物使用的监督管理和评估工作。

第四条全省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应严格按照《国家基本药物临床应用指南》和《国家基本药物处方集》有关规定。根据诊疗范围、临床路径及国家有关基层医疗机构药品使用管理规定,合理使用基本药物,严格规范医师处方和药师调剂行为。

第五条从2009年开始我省逐步推行基本药物制度,至2011年,全省所有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全部配备和使用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并实行零差率销售。基层医疗机构应根据核定的诊疗科目和服务功能,在基本药物目录内配备药品,合理使用基本药物。村卫生所(室)也应逐步实现在国家基本药物目录内配备使用药品。

第六条政府举办的县级以上医院、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所属医院应将基本药物作为首选药物,基本药物使用情况应考虑品种使用率和销售额等因素,其品种使用和销售额应达到一定比例。在公立医院改革试点期间,暂由省卫生厅结合我省实际和公立医院改革试点的进展,确定省内不同级别、不同类别政府办县级以上医院、国有企事业单位所属医院的基本药物使用比例。各级医疗卫生机构具体使用比例另行规定。

第七条医疗机构应公示基本药物价格,接受社会监督。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按购进价格实行药品零差率销售。政府举办的县级以上医院、国有企事业单位所属医院暂按国家有关药品加成政策确定具体基本药物零售价格。

第八条医疗机构中的基本药物保管、购进、不良反应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国家药品管理法律、法规、规章。

第九条医疗机构使用属于国家基本药物目录中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计划生育药具、免疫规划疫苗以及免费治疗的传染病用基本药物等按国家有关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条医疗机构应根据国家和省卫生厅有关规定,制定和完善本单位基本药物使用管理的规章制度,通过有效的激励与约束措施,对医院日常用药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加强基本药物使用管理,建立基本药物处方点评制度,合理设定处方和调剂指标,对基本药物处方和处方及调剂指标执行情况进行追踪检查、统计分析。定期公示不合格、不合理处方与药品调剂以及超常预警,干预不合理用药行为。

第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建立健全药事行政管理机构,完善医师处方、药师调剂监督检查和药师审核处方制度,加强医师基本药物合理使用的培训,鼓励医师优先合理使用基本药物,发挥临床药师在参与临床药物治疗和规范临床用药行为的作用,为安全、有效、经济的合理用药提供保障。

第十二条医师和药师基本药物处方的开具与调剂应遵循《处方管理办法》的规定,使用情况要纳入医师和药师定期考核的内容,其考核结果与绩效考核、职称晋升、年终考核、职务聘任挂钩。对未按规定要求使用基本药物的医师,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医疗机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医师和药师应当根据患者的病情,合理开具和调剂所需的药品,对药品的有关情况有告知的义务。患者或其家属有权知悉处方所列药品的相关信息,有优先选择治疗效果相同或相近的基本药物权利。

第十四条各地卫生行政部门应将医疗机构基本药物采购配送、药品加成、配备使用等情况纳入本单位年度工作目标考核内容。要加强对医疗机构基本药物使用的检查指导,定期通报考核结果。对未达到基本药物使用要求的医疗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医疗机构使用基本药物情况纳入医疗机构登记、等级评审内容。

第十五条各地应充分利用现有资源,建立完善基本药物使用监测信息系统,对基本药物制度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听取社会各界意见,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发布监测评估相关信息,将政府-60-考核与社会监督相结合,促进基本药物制度不断完善。

第十六条各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应加强全民合理用药舆论宣传与教育引导工作,提高公众合理用药意识,普及公众合理用药常识,改变不良用药行为,提高城乡居民对基本药物的认知度和信赖度,形成有利于基本药物制度实施的良好社会氛围。本办法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附件11

黑龙江省基本药物配送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政府举办的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政府办基层医疗机构(乡镇医疗机构)统一招标采购国家基本药物目录药品(以下简称药品)的管理和监督,确保配送药品的质量、数量、方便、快捷。根据卫生部等九部委制定的《关于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实施意见》,结合我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乡镇医疗机构药品配送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行政区划内政府举办的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乡镇医疗机构和基本药物配送企业。

第三条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乡镇医疗机构统一招标采购药品实行配送企业负责配送到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乡镇卫生院的配送模式。

第二章配送企业资质及遴选

第四条配送企业的资质条件:

(一)取得药品经营许可、通过GSP认证;

(二)拥有与配送业务相适应的仓储、运输设施设备,企业注册和物流设施位于申报配送的地区优先考虑;

(三)具备现代医药物流及配套计算机信息系统,有较强的药品配送响应能力,能保证本区域基本药物及时供应;

(四)连续三年在本市药品经营行业中,经营规模、销售额、利税率、资产负债率等综合指标位居同行业前列;

(五)近年来未发生药品质量事故,无药品GSP跟踪或飞行检查不合格情况,具有良好的诚信记录。

第五条配送企业的遴选,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工商、药监等部门对配送企业资质进行审核,通过审核的配送企业名单在黑龙江省政府采购网站公布;实施基本药物制度试点的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可登录黑龙江省政府采购(www.hljcg.gov.cn)药品采购平台,在已通过资质审核的基本药物配送企业中遴选一家配送企业为本行政区域内唯一的基本药物配送企业,确定的药品配送企业承担该区域内的基本药物统一配送任务,并建立组织机构、制度、职责、过程管理、设施设备和配送服务平台等方面的质量管理体系,确保配送环节有效运行,对配送的药品质量负责。鼓励非试点地区的县(市、区)参照本办法进行基本药物配送,其他各级医疗机构使用基本药物也必须由已通过审核的配送企业配送。

第六条经省基本药物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同意,乡镇卫生院可接受配送企业委托负责辖区村卫生所(室)的药品配送供应工作。

第三章配送企业职责

第七条建立横跨配送区域,覆盖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乡村医疗机构的集约化药品统一配送服务体系,形成县(市、区)、乡、村三级配送服务网络,实现中标药品统一采购、统一配送的目标,满足城乡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多元化的药品配送需求。

第八条搭建“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药品配送网络服务信息平台,随时沟通与医疗机构、中标企业之间的药品供需信息。

第九条建立配送药品质量体系,设置企业质量管理机构,制定质量管理制度,对配送药品质量负全责。

第十条配送企业必须严格履行合同,不得从中标生产企业以外的供货渠道采购中标药品。配送企业不得将中标药品再次委托其它企业配送。

第十一条建立快速、高效、反应灵敏、灵活多样的配送机制,保证配送及时快捷、安全可靠,保障临床用药需求。城市和乡村急救药品分别于2小时至4小时送到,一般药品分别于12小时至24小时送到,节假日照常配送。

第十二条对国家实行特殊管理,不实行统一招标采购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和放射性药品;暂不实行统一招标采购的中药材和中药饮片;尚未纳入统一招标采购目录新研制的药品和临床用量较小、价格低廉、临床不易滥用以及临床需要的急救药品要建立采购储备,满足医疗机构需求。

第十三条收集配送药品的不良反应情况,并按规定及时报有关部门。第十四条建立配送服务质量信息反馈制度,听取各级各类医疗机构意见和建议,及时纠正配送环节存在的问题。

第四章配送药品一体化管理

第十五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分级管理,逐级负责”的原则,对辖区内中标药品配送使用实行一体化管理。

第十六条一体化药品管理的主要内容:(一)统一用药目录:严格按照《国家基本药物目录》2009年版(基层部分)统一招标采购配送和配备药品。(二)统一价格: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乡镇医疗机构实行零利润销售,让群众用上低价放心药。(三)统一配送:严格由已经选定的配送企业统一配送,严格购进中标企业的中标品种,严格依据医疗机构提供的用药计划及时配送。(四)统一制度:建立药品采购管理、使用制度和处方使用制度。

第五章配送企业质量管理

第十七条成立质量管理领导机构,加强质量管理,依法履行职能。

第十八条具有相关法律法规和药学专业知识的负责人,其负责人和从业人员须通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培训合格,方可上岗;并定期进行法律法规、药学专业和职业道德教育培训,建立档案。

第十九条每年应组织直接接触药品的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患有精神病、传染病或者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疾病的从业人员,应调离直接接触药品的岗位。

第二十条需异地设立库房,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按下列条件审查验收。(一)仓储面积不得小于200平方米,库房内地面、墙壁、顶棚光洁、平整,门窗结构严密;(二)具有避光、通风、排水及保证储存药品质量的设施设备;(三)具有防尘、防潮、防霉、防污染以及防虫、防鼠、防蝇和防鸟等设施;(四)具有符合安全用电要求的照明设施;(五)具有适宜拆零及拼箱发货的工作场所和包装物料等的储存场所及设施;(六)库区地面平整,无积水和杂草,无污染源。

第二十一条应向中标人索取《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GMP或GSP认证证书、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出厂批检验报告、《进口药品注册证》、口岸药品检验报告、企业法人授权委托书及票据等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严把药品质量关,对出入库药品的包装、标签、说明书以及有关要求的证明文件逐一检查,并做好验收复核记录,由验收复核人员签名。验收复核记录内容包括药品的品名(通用名)、剂型、规格、数量、批准文号、生产批号、有效期、生产厂商、中标单位、药品质量检验报告等内容。验收复核记录应保存至超过药品有效期1年,但不得少于3年。

第二十三条按《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对在库药品进行养护和检查,并做好养护记录。

第二十四条使用药品专用运输工具配送药品,对有特殊温度要求的药品,应采取相应的措施保证药品质量。

第二十五条对配送过程中出现的药品质量问题及投诉举报,做好记录、查明原因、分清责任、及时处理,并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六章配送服务费用

第二十六条配送企业必须严格执行省物价监管局核定的基本药物统一招标采购价格,配送费为药品中标价格的6%至8%。

第七章配送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各级卫生、纠风、物价、药监、工商部门要严格执行《关于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实施意见》和《黑龙江省基本药物集中采购配送实施方案》的有关规定,对违规行为进行处罚。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中标药品和供货渠道的监管,以确保从配送企业购进中标企业的合法药品,并加大行政监督和药品抽检,确保药品质量。

第二十八条各级物价部门应加强对中标药品价格执行情况的监管,确保统一招标采购价格政策的执行。

第二十九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对中标药品采购使用的监管,同时建立配送企业的信用评价制度,各级医疗机构应向卫生行政部门反馈配送信息。

第三十条违法违规行为及处理:配送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情节较轻的给予挂网警告;情节较重的列入不良记录、取消配送资格。对涉嫌违法的,移交相关部门依法处理。(一)在采购活动中提供虚假证明文件;(二)不供货、不足量供货、不及时供货或仅对部分医疗卫-67-生机构供货的;(三)以非中标(入围)品种替代中标(入围)品种配送,提供不合格的药品;(四)不按规定购货、开具销售发票;(五)不按规定进行网上配送活动(包括采购单响应、配送、退换货等);(六)配送处理时未在网上填写供货药品的批号及有效期等;(七)向采购人提供各种“回扣”“违反规定的赞助”以及向科室和个人提供“开单提成费”等违纪违规行为;(八)经有关部门认定的其它违约违规行为。

第三十一条建立药品配送企业基本药物配送积分考核制度。在一个采购周期内,对药品配送企业配送基本药物情况进行积分考核,积分考核达90分及以上为合格,90分以下为不合格。凡积分考核不合格的药品经营企业,3年内不得参与黑龙江省基本药物的配送工作。

第三十二条药品配送企业积分考核的内容及标准:(一)具有满足医疗卫生机构临床用药需求的供应能力,能及时组织货源,保质保量供应医疗卫生机构需要的药品。基本分值30分。凡医疗卫生机构投诉未按订单要求的品牌和数量进行配送的,每个品规每发生一次,扣3分,扣完为止。(二)不论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采购量大小,药品经营企业均应切实做到一般药品不超过24小时,急救用药不超过12小时配送到位,并认真履行相关的伴随服务。少数边远山区的配送时限由医疗机构与配送企业协商解决,并列入购销合同。分值30分。凡医疗卫生机构投诉未及时配送的,每个品规每发生一次扣3分,扣完为止。(三)严格执行《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GSP等相关法律法规,按规定存储、运输、销售基本药物。分值20分。凡被药监部门通报违反上述规定的,每发生一次,扣5分,扣完为止。(四)对医疗机构网上采购订单及时响应,并及时进行发货确认及到款确认操作。分值20分。未按规定进行网上确认操作的,每个品规每发生一次扣1分,扣完为止。本办法由黑龙江省基本药物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附件:黑龙江省乡镇卫生院绩效考核主要参考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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