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政办发〔1984〕29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人事部、公安部、商业部、国家计委、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离休干部跨省安置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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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人事部、公安部、商业部、国家计委、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离休干部跨省安置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黑政办发〔1984〕29号








各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人事部、公安部、商业部、国家计委、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离休干部跨省安置的补充规定〉的通知》转发给你们,结合我省实际情况,作如下补充规定,望一并贯彻执行。



一、就地安置有困难,要求回原籍的副厅(局)长(含行政十四级离休后享受省副局级待遇的)以上离休干部,原籍是哈尔滨市的可到哈尔滨市安置。



二、离休干部的爱人、子女都在哈尔滨市,本人在外地的,可到哈尔滨市安置。到齐齐哈尔、佳木斯、牡丹江市的离休干部,可参照本条办理。



三、省内靠近国界、远离交通中心的边远地区工作的内地干部离休后,可在离休时所在地区的市或条件较好的城镇安置。



四、拟跨省安置的省局级(含行政十四级离休后享受局级待遇的)以上的离休干部,需报省委老干部局审查并负责与有关省联系;处级以下干部需报省人事监察局审查并负责与有关省联系。经接受省同意后由其原工作地区的县以上干部、人事部门直接与接收地区联系办理。在省内易地安置的一般干部,由各地、市、县干部、人事部门之间直接联系和办理手续。



五、省直单位接收安置的离休干部,由省直接收单位负责管理;哈尔滨市接收安置的离休干部,由哈尔滨市接收单位负责管理。关于易地安置的离休干部落户问题,由省、市委组织部或省、市人事监察局出具证明到哈尔滨市公安局办理落户手续。















一九八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人事部、







公安部、商业部、国家计委、城乡建设







环境保护部《关于离休干部跨省







安置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国办发〔1983〕96号











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劳动人事部、公安部、商业部、国家计委、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离休干部跨省安置的补充规定》,已经国务院批准,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一九八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关于离休干部跨省安置的补充规定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一九八○年十月七日《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的暂行规定》,对离休干部跨省安置问题,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就地安置有困难,要求回原籍的离休干部,副省长级以上的或原籍是省会的,可到原籍省会安置。



二、离休干部的爱人子女都在北京,本人在外地的,可到北京安置。到天津、上海安置的离休干部,可参照本条办理。



三、离休干部夫妇身边无子女的,可到子女工作的中小城镇安置。



四、在高原、沙漠、边远地区(西藏除外)工作的内地干部离休后,一般可在离休时所在省的省会、自治区的首府或交通、物质条件较好的其它城镇安置。对身体确实不适应或就地分散安置有困难,需到内地安置的,可以到本人或配偶的原籍、子女工作地或原调出单位所在地区安置。对要求到北京、天津、上海安置的,按第二条规定办理。



本条所称高原地区是指海拔3,500米以上的地区;沙漠地区是指沙质荒漠地区;边远地区是指靠近国界、远离交通中心的地区。



五、跨省安置的离休干部,确需新建住房的,按国家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和当地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的具体规定,由原工作地区的县级以上干部、人事部门与接受地区的县级以上干部、人事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确定其建房面积和造价标准,列入地方计划抓紧建成,供跨省安置的离休干部租用。



六、凡年龄已过五十岁可享受离休待遇的配偶(女),在本人自愿的原则下,经组织批准,可提前离休随迁安置。



七、跨省安置的离休干部,经接受地区的省、市、自治区干部、人事部门同意后,由其原工作地区的县级以上干部、人事部门或中央、国家机关所属相当县级以上的单位直接与接受地区联系办理。并由接受地区县级以上干部、人事部门出具同意安置的证明,公安、粮食部门凭证明办理户口和粮食关系。



进北京安置的离休干部,司局级(含享受司局级待遇的)和司局级以下的,属地方的由北京市干部、人事部门审批;属中央、国家机关的,由接受安置的部委报劳动人事部审批。副省长级和副省长级以上干部,按过去有关规定执行。



八、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补充规定,制定具体办法,并报劳动人事部备案。



九、本补充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补充规定发布以前已经定居的离休干部,一般不再重新安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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