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政发〔2015〕29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粮食收购资格审核认定及监管工作的通知》

浏览量:          时间:2021-02-07 13:14:04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粮食收购资格审核认定及监管工作的通知》










黑政发〔2015〕29号








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精神,进一步加强全省粮食收购资格的审核、认定和监管等工作,规范粮食收购市场秩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明确粮食收购资格许可条件

凡在我省从事小麦、稻谷、玉米、杂粮及其成品粮收购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粮食收购者),应在依法取得工商登记后,向办理工商登记部门的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并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后,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粮食收购者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条件:

(一)取得营业执照。

(二)拥有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粮食收购资金。

(三)拥有或者通过租借具有储存1000吨以上(含1000吨)粮食的场地,从事稻米加工业务的粮食收购者还应当拥有或者通过租借具有储存300吨以上(含300吨)粮食的可用仓房。

(四)配备经省级有关部门培训考核合格的粮食质量检验和保管专业技术人员,拥有或者通过租借具有计量器具和拥有收购相应品种粮食所需的测水仪、天平、砻谷机、碾米机、容重器等检验仪器设备。

只经营杂粮的收购者应当拥有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粮食收购资金,拥有或者通过租借具有储存50吨以上(含50吨)粮食的场地,拥有或者通过租借具有计量器具和拥有收购相应品种粮食所需的检验仪器设备。

不设点批量购买粮食、只为促成生产者和经营者交易而提供粮食运输、居间代理等服务的粮食经纪人可以不办理粮食收购资格许可;从事自产粮食销售、储存、运输、加工等经营活动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不办理粮食收购资格许可。

二、严格审核依法认定粮食收购资格

各级政府要督促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严格审核粮食收购资格申请,依法认定发放。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申请者经营场所、仓储设施、检验仪器和设施的实地核查,确保申请者具备必要的粮食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确保粮食收购者落实好国家粮食收购质价政策,保护种粮农民利益,保障收购的粮食储存安全。

三、加强粮食收购资格定期核查和粮食收购活动的监督检查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的粮食经营者的指导和服务,每年对粮食收购资格开展一次全面核查。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大对粮食收购市场的监督检查力度,对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或未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要坚决制止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对不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不及时支付售粮款,违反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不按时报送粮食收购等统计数据,不执行国家政策性粮食收购政策规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等情况的,由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四、加强粮食收购工作组织领导

各级政府要按照建立健全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的要求,加强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落实粮食收购资格审核制度、程序和管理等工作的指导和督查,切实强化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和粮食市场监管的人力、技术装备和经费保障。加快建立健全粮食市场监管协调机制,督促各级粮食、工商、价格等部门密切配合,形成合力,全面加强粮食市场监管,依法查处粮食收购违法违规行为,及时研究解决并报告粮食收购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共同维护好粮食收购市场秩序,切实保护种粮农民利益,保护粮食经营者合法权益,促进全省粮食产业持续健康发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粮食收购资格审核规范粮食收购市场秩序的通知》(黑政发〔2011〕78号)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2015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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