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政发〔2015〕1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贯彻〈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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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贯彻〈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黑政发〔2015〕1号








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现将《黑龙江省贯彻〈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2015年4月9日





黑龙江省贯彻《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省社会救助工作,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公平,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社会救助制度坚持托底线、救急难、可持续,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社会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与困难群众基本生活需求相适应。社会救助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三条省政府民政部门统筹全省社会救助体系建设。省政府民政、卫生计生、教育、住建、人社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政府民政、卫生计生、教育、住建、人社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前款所列行政部门统称社会救助管理部门。

第四条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有关社会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具体工作由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经办人员承担。

第五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积极做好代困难群众提交救助申请、协同入户核查、参与民主评议和公示,以及主动发现上报群众急难事项等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将社会救助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政府领导、民政部门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力量参与的社会救助工作协调机制,完善社会救助资金、物资保障机制,将政府安排的社会救助资金和社会救助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社会救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挤占挪用。社会救助资金的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县级以上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统一规划建立社会救助管理信息系统,实现社会救助信息互联互通、资源共享。

第八条政府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

第九条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条政府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家庭,给予最低生活保障。各市(地)、县(市)政府(行署)应依据相关政策,制定和公布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具体条件,并进一步完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认定标准体系。

第十一条最低生活保障指导标准,由省政府根据全省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困难群众基本生活需求,每年按照不低于上年度城乡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的30%确定。各市(地)、县(市)政府(行署)应按照不低于省政府确定的全省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指导标准,对本行政区域内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进行调整。现行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已经高于省政府确定的指导标准的地区,也应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对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进行适当调整。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的认定办法,由省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二条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应以家庭为单位,申请人须提供本人签字确认的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承诺书。凡认为符合条件的城乡居民均可直接向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受理。家庭成员申请确有困难的,可委托村(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二)初审。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是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初审责任主体。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后报县级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三)审批。县级政府民政部门是最低生活保障审批的责任主体。县级政府民政部门应对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送的相关材料和审核意见进行全面审查,并按照不低于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总数50%的比例入户抽查。有条件的地方,县级政府民政部门可邀请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参与联审联批。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审批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时限为30个工作日。

(四)发放。各地应全面实行最低生活保障金社会化发放。城乡最低生活保障金按月发放,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按月发放确有困难的,可按季度发放。

第十三条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差额救助和分类救助。县级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发给最低生活保障金。

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重病患者等给予重点救助,在全面落实基本救助政策的情况下,上述人员生活仍然有困难的,应加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加发比例由市(地)、县(市)政府(行署)自行确定。

第十四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收入、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

县级政府民政部门以及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收入、财产状况定期进行核查。对特困人员家庭可每年核查1次;对短期内收入变化不大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每半年核查1次;对收入来源不固定、成员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原则上实行城市按月、农村按季核查。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收入、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县级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决定增发、减发或者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决定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章特困人员供养

第十五条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给予特困人员供养。

第十六条特困人员供养的内容包括:

(一)提供基本生活条件;

(二)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三)提供疾病治疗;

(四)办理丧葬事宜。

特困人员供养应当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障、最低生活保障、孤儿基本生活保障等制度相衔接。

第十七条特困人员供养指导标准由省级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以我省城乡居民上一年度吃、穿、住、医、葬等方面的人均消费支出为基础,并适当考虑居民家庭人均收入等因素确定,并报省政府批准,向社会公布。各市(地)政府(行署)应结合本地实际确定不低于省级指导标准的特困人员供养标准。特困人员供养标准应不低于当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并根据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变化及时调整。

第十八条特困人员可以自行选择供养形式,既可以在当地的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也可以在家分散供养。患有精神病、传染病的特困人员如有集中供养需要,应到专门的供养服务机构供养。

第十九条申请特困人员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因年幼、智力残疾本人无法表达意愿的,村(居)民委员会应主动代为提出申请。

特困人员供养的审批程序适用本细则第十二条规定。

第二十条特困供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供养待遇:

(一)出现具有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的;

(二)重新获得稳定的生活来源,或者承包地(山林)、宅基地、房屋被依法征收,获得的补偿金额足以长期维持基本生活的;

(三)已具备劳动能力的;

(四)年满16周岁,已完成义务教育阶段在校学业,不再继续学习,并具备劳动能力的;

(五)特困供养人员死亡,丧葬事宜办理完毕的。

特困供养人员不再符合供养条件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告知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级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终止供养。

第二十一条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对特困供养人员和当地居民的生活状况进行了解,及时解决特困供养人员的生活难题。发现符合特困供养条件的人员,应当依据有关规定主动帮助其办理特困供养。

第二十二条供养服务机构主要为集中供养人员提供供养服务,也可以为分散供养人员提供有关供养服务。

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遵守治安、消防、卫生、财务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服务管理制度,向供养人员提供符合要求的供养服务。

第二十三条村(居)民委员会为分散供养人员提供照料,也可以委托居民为分散供养人员提供照料。城市社区和农村五保分散供养机构应为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提供必要的照料。

第二十四条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村(居)民委员会或供养服务机构签订供养服务协议,保障特困供养人员权益。

第二十五条各级政府要按照 “谁举办谁负责”的原则,合理安排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工资以及建设、修缮、设备购置、日常管理等经费预算。

第四章受灾人员救助

第二十六条建立健全自然灾害救助制度,对基本生活受到自然灾害影响的人员提供生活救助。

第二十七条自然灾害救助按照政府主导、属地管理、分级负担、灾民自救的原则,实行各级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上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自然灾害应急预案以及本行政区域内的自然灾害风险调查情况,制定相应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政府应当为自然灾害救助提供必要的交通、通信等装备。

第三十条设区的市级以上政府和自然灾害多发、易发地区的县级政府应当根据自然灾害特点、居民人口数量和分布等情况,建立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库,保障自然灾害发生后救助物资的紧急供应。

市(地)、县(市)政府(行署)按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划和建设标准设立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库。

县级政府在自然灾害多发、易发和交通不便地区的乡镇设立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点。县级以上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生活类等救助物资的采购、储备、调运和管理并配备管理人员。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政府根据当地居民人口数量和分布等情况,综合利用广场、绿地、公园等露天公共场所和学校、体育场馆等设防标准较高的坚固公共建筑物,设立室外与室内相结合的避难场所,设置明显标识及功能指示牌,并配备管理人员。

启动自然灾害预警响应或应急响应后,需要告知居民前往应急避难场所的,县级以上政府通过广播、电视、手机、电子显示屏、互联网等媒介,及时告知应急避难场所的具体地址和前往路径。

第三十二条自然灾害发生后,县级以上政府应根据情况紧急疏散、转移、安置受灾人员,及时为受灾人员提供必要的饮食、住宿、医疗防疫等应急救助。

第三十三条灾情稳定前,受灾地区政府民政部门应每日逐级上报自然灾害造成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和自然灾害救助工作情况,并及时向社会发布;灾情稳定后,受灾地区县级以上政府应及时评估、核定并发布自然灾害损失情况。

第三十四条受灾地区政府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采取就地安置与异地安置、政府安置与自行安置相结合的方式,对受灾人员进行过渡性安置。

第三十五条自然灾害危险消除后,受灾地区政府民政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及时核实本行政区域内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县级以上政府统筹研究制定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规划和优惠政策,组织重建或者修缮因灾损毁的居民住房,并给予资金、物资救助。

第三十六条自然灾害发生后,受灾地区政府应为因当年冬寒或者次年春荒遇到生活困难的受灾人员提供基本生活救助。

第五章医疗救助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政府应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建立健全医疗救助制度,保障医疗救助对象获得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减轻其医疗负担。

第三十八条医疗救助对象包括:

(一)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

(二)特困供养人员;

(三)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重病患者、重度残疾人、重度精神病患者;

(四)县级以上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第三十九条医疗救助采取下列方式:

(一)对救助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个人缴费部分,给予部分或全额补贴;

(二)对患常见病、慢性病需长期药物维持治疗以及患重特大疾病需门诊治疗的救助对象,可采取分类定额或按比例在规定额度内实行门诊统筹等方式给予补助;

(三)对救助对象,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其他补充医疗保险支付后,个人及其家庭仍难以承担的符合规定的基本医疗自负费用,按照政策规定给予补助;

(四)对救助对象符合城镇居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确定的重特大疾病范围的,应在原补助基础上,进一步提高补助水平。

第四十条申请医疗救助的,应当向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和特困供养人员的医疗救助,由县级政府民政部门直接办理。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医疗救助与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相衔接的医疗费用结算机制,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便捷服务。

第四十二条建立疾病应急救助制度,对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或者无力支付急救费用的急重危伤病患者给予救助。符合规定的急救费用由疾病应急救助基金支付。疾病应急救助制度应当与其他医疗保障制度相衔接。

第六章教育救助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政府应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建立和完善教育救助制度。保障义务教育、普通高中教育、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基本学习、生活需求。最低生活保障和特困供养人员家庭子女全部纳入教育救助范围。

第四十四条教育救助主要包含以下项目:

(一)义务教育阶段家庭经济困难寄宿生生活补贴;

(二)普通高中教育阶段国家助学金;

(三)中等职业教育阶段免学费和国家助学金;

(四)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国家助学金和国家励志奖学金。

第四十五条教育救助的标准按照国家或省政府规定执行。各市(地)、县(市)政府(行署)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在国家或省政府规定标准的基础上进行动态调整,但不得低于国家或省政府规定的指导标准。

第四十六条申请教育救助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由学校组织实施,按学年申请。学生本人向就读学校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由乡镇以上政府民政部门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本人或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家庭经济困难证明。

(二)审核。由学校组织班主任(辅导员)、学生代表等按照规定程序审核学生提交的相关材料。

(三)评议。由学校资助工作评审小组出具评议意见。

(四)审批。由学校资助工作领导小组审批评议意见。

(五)公示。按照各资助项目的相关规定进行校内名单张贴或网上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

(六)发放。由学校按照规定将救助资金每学期发放给学生本人或打入学生卡中,减免学费的可直接办理减免手续。

第四十七条鼓励各中等职业学校设定校内助学金、减免学费等辅助性救助项目,救助标准由学校根据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办学情况和教育救助对象的基本学习、生活需求确定、公布。申请条件、认定和发放方式由学校按照有关规定自行确定,并自行组织实施。

第四十八条各高等学校校内学费减免、勤工助学、校内助学金和特殊困难补助等救助政策由高等学校按照有关规定、根据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办学情况和教育救助对象的基本学习、生活需求确定、公布。申请条件、认定和发放方式由学校按照有关规定自行确定,并自行组织实施。

第四十九条各高等学校和各中等职业学校应在新生入学时,对持有最低生活保障和特困供养人员证明的新生开通“绿色通道”,确保其顺利报到注册,入学就读。

第五十条各级政府、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及学校要统筹安排特殊教育学校和普通学校教育资源,对不能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重度残疾儿童免费提供送教上门或远程教育等服务,并将其纳入学籍管理,资助学习用品。定期上门辅导应记入教师工作量,并为上门教师发放交通补贴。

第五十一条各有关部门和学校应认真做好各项救助资金的评审和发放工作,严格执行国家相关财经法规和本实施细则规定。

第七章住房救助

第五十二条对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应给予住房救助。住房救助建筑面积标准由各市(地)、县(市)政府(行署)结合当地实际自行确定。

农村低收入家庭中的无房、危房、因灾危房、住房困难家庭,是指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超过所在行政区域内人均居住建筑面积的50%,或住房残破简陋、不具备基本居住条件的家庭。

第五十三条各市(地)、县(市)政府(行署)应结合本地实际,尽快制定本地城乡住房救助工作规划,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确保符合规定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实现应保尽保。

第五十四条各市(地)、县(市)政府(行署)住房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救助管理工作。住房救助的具体组织实施由市(地)、县(市)政府(行署)指定各有关部门负责。

第五十五条住房救助的申请、审核、确认登记、轮候等按照国家和省住房保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城市住房救助主要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方式实施。

对不再符合低保、特困人员住房救助标准条件的,可按照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不同情况,实行逐级梯度保障;经审核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应按合同约定退出公共租赁住房。

农村住房救助由县级以上政府根据救助对象住房实际状况、村镇建设规划以及救助对象的意愿,采取以修缮为主,租用、新建、扩建、改建为补充的救助方式。

第五十七条住房救助的房屋主要来源于政府投资新建、收购、新建开发项目配建、腾退公房、社会捐赠等渠道。

第五十八条各市(地)、县(市)政府(行署)应每年向社会公布住房救助情况。住房救助家庭的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以及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等,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向社会公布1次。

第五十九条 各市(地)、县(市)政府(行署)应通过媒体和当地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开住房救助对象、轮候信息、房源信息、配租过程和结果、退出信息和补贴发放情况等信息。

第八章就业救助

第六十条 街道办事处、社区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中心(站)负责受理辖区内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劳动能力并处于失业状态人员的就业援助工作。应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进行调查摸底,全面准确掌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总量、失业人数、个人劳动能力、培训愿望、就业意向等基本情况,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失业人员台账,实施动态管理。

第六十一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劳动能力并处于失业状态的人员,持本人身份证、户口、《就业失业登记证》及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相关证明,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社区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中心(站)申请就业困难人员认定,由县级政府人社部门审核后,在其《就业失业登记证》就业援助卡内予以注明,纳入就业援助范围,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

第六十二条 就业救助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 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劳动能力且有创业意愿的,积极开展创业培训、项目推介、风险评估、开业指导、融资服务、跟踪扶持等创业服务;

(二) 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劳动能力并处于失业状态的人员,符合自主创业条件,但创业资金不足的,可按照规定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并享受财政贴息政策;

(三)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劳动能力并处于失业状态的人员实现自主创业的,持有《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四)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劳动能力并处于失业状态的人员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实现自谋职业、自主创业的,按照规定可将其应领取的失业保险金一次性发放给本人;

(五)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劳动能力并处于失业状态的人员,灵活就业后申报就业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照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六)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就业转失业人员、参加失业登记的高校毕业生、有创业意愿的登记失业人员,参加各级人社部门组织的职业技能培训、创业培训,并主动求职的,按照规定可使用失业保险金给予职业培训补贴、创业培训补贴、职业介绍补贴;

(七)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劳动能力并处于失业状态的人员通过初次职业技能鉴定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按照规定给予一次性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八)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劳动能力并处于失业状态的人员享受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免费的就业岗位信息、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职业指导等就业服务。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政府要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就业困难人员情况,制定公益性岗位开发计划,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形式,优先安置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劳动能力并处于失业状态的人员就业,按照规定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保补贴。

第六十四条 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零就业家庭”的即时岗位援助制度,通过积极开发各类就业岗位等措施,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零就业家庭”失业人员提供就业援助,予以优先安置,确保该家庭从对其实施就业救助起一个月内至少有一人就业。

第六十五条 鼓励企业吸纳就业救助对象就业。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及时掌握企业用工需求,根据就业救助对象的就业意愿,帮助其就业。对各类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招用就业困难人员,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企业落实社会保险补贴、税收优惠、小额担保贷款等优惠政策。

第六十六条 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劳动能力并已经通过就业困难人员认定的人员,实行动态管理,建立退出机制。对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拒绝接受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等相适应的工作的,县级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决定减发或者停发其本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九章临时救助

第六十七条县级以上政府建立健全临时救助制度,对城乡困难群众突发性、临时性基本生活困难给予临时救助。

第六十八条临时救助的对象包括:

(一)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特困供养人员;

(二)城乡低收入家庭;

(三)政府确定的其他困难家庭和人员。

第六十九条临时救助的事项包括:

(一)因火灾、交通事故等突发性意外事件,致使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

(二)因家庭成员突患重大疾病,医疗费用支出过高,致使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

(三)因子女就学等造成家庭支出过大,致使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

(四)县级以上政府根据实际确定的其他救助事项。

符合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含流动人员),因自然灾害、重大事故、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条对符合条件的对象,可采取发放临时救助金和实物、提供转介服务等方式给予救助。

第七十一条临时救助标准应以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依据,并充分考虑困难程度、家庭人口以及渡过困难时间长短等因素,由县级以上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七十二条申请临时救助的,应当向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人口状况、遭遇困难事项等调查核实,提出审核意见,并在申请人居住地公示后,报县级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救助金额较小的,县级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并报县级政府民政部门备案。紧急情况下,可简化程序,先行救助,而后按照规定补办相关手续。

第七十三条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依托公共服务中心、政务办事大厅等,设立统一受理窗口,方便群众求助,并根据部门职责建立受理、分办、转办、结果反馈等机制。

第七十四条各级政府民政部门应对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对其中的未成年人应提供必要的临时教育、心理评估等延伸服务。

提供临时食宿一般不超过10天,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报上级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备案。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当告知其向救助管理机构求助。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管理机构;对突发急病人员,应当立即通知急救机构进行救治;对疑似患病救助对象应先送往医疗机构确诊后实施救助。

第七十五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及时、全面掌握所辖地区居民中遭遇的急难情况和临时性、突发性生活困难,并及时报告和协助做好相关保障工作。

第十章取暖救助

第七十六条县级以上政府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给予取暖救助。

第七十七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取暖补助标准、救助方式由县级以上政府结合当地实际自行确定。

第七十八条取暖补助资金以家庭为单位,实行社会化发放,具体发放方式由县级以上政府结合当地实际自行确定。

第十一章社会力量参与

第七十九条鼓励单位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捐赠、设立帮扶项目、创办服务机构、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社会救助。

第八十条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财政补贴、税收优惠、费用减免等政策。

第八十一条县级以上政府可以将社会救助中的具体服务事项通过委托、承包、采购等方式,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应当制定并公布社会救助方面的政府购买服务目录,建立社会救助项目社会化运作的评估、考核、退出机制。

第八十二条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发挥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社会工作者和志愿服务组织的专业优势和特长,为社会救助对象提供生活帮扶、精神慰藉、社会融入、能力提升、心理疏导等服务。

第八十三条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的机制和渠道,主动提供社会救助项目、需求信息,为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创造条件、提供便利。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将参与社会救助的情况反馈社会救助管理部门。

第十二章监督管理

第八十四条县级以上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加强对社会救助工作的监督检查,健全日常监管、专项督查、暗访抽查、情况通报、社会监督、跟踪回访等工作机制,完善绩效考核、责任追究、低保备案、信息披露、投诉举报核查、部门联合监察等监督管理制度。

第八十五条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的家庭,应按照规定提交相关材料,以书面形式如实申报家庭收入状况和财产状况,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并签字确认。

县级以上政府民政部门根据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家庭的请求、委托,可以通过户籍管理、税务、社会保险、不动产登记、工商登记、住房公积金管理、车船管理等单位和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代为查询、核对其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予以配合。

县级以上政府民政部门应建立申请和已获得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平台,加快实现相关部门信息共享,完善核对内容、核对方式、核对程序、内部管控、结果应用等核对办法,为审核认定社会救助对象提供依据。

第八十六条县级以上政府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履行社会救助职责过程中,可以查阅、记录、复制与社会救助事项有关的资料,询问与社会救助事项有关的单位、个人,要求其对相关情况作出说明,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个人应如实提供。

第八十七条申请社会救助,应按照《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提出;申请人难以确定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的,可先向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县级政府民政部门求助。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县级政府民政部门接到求助后,应及时办理或者转交其他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办理,完善部门间分办、转接流程,建立“一门受理、协同办理”工作机制。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以基层社会救助经办机构为依托,利用行政办事大厅、综合性服务平台和乡镇公共服务中心,建立统一受理社会救助申请的窗口,及时受理、转办申请事项。村(居)民委员会应全面掌握所辖居民的生活状况,及时发现困难对象并帮助其依法申请、及时受助。

第八十八条履行社会救助职责的工作人员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除按照规定应当公示的信息外,应予以保密。

第八十九条县级以上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通过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宣传社会救助法律、法规和政策。应坚持集中宣传和日常宣传相结合的形式,加强对社会救助内容、救助标准、救助条件、申请审核审批流程等内容的宣传和解释,确保困难群众及时准确知晓救助政策。

县级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通过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等便于公众知晓的途径,及时公开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管理和使用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十条履行社会救助职责的工作人员行使职权,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县级以上政府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设立并公布社会救助投诉举报电话,畅通举报投诉渠道。任何单位、个人有权对履行社会救助职责的工作人员在社会救助工作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受理举报、投诉的机关应及时核实、处理。

第九十一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建立社会救助绩效考核机制,加强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九十二条县级以上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依法对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筹集、分配、管理和使用实施监督。

第九十三条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的家庭或者人员,对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三章法律责任

第九十四条违反《社会救助暂行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符合申请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批准的;

(三)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予以批准的;

(四)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造成后果的;

(五)丢失、篡改接受社会救助款物、服务记录等数据的;

(六)不按照规定发放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提供相关服务的;

(七)在履行社会救助职责过程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九十五条违反《社会救助暂行办法》规定,截留、挤占、挪用、私分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由有关部门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十六条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决定停止社会救助,责令其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可以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九十七条违反《社会救助暂行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章附则

第九十八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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