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政发〔2008〕40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地方煤矿安全生产日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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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地方煤矿安全生产日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政发〔2008〕40号








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现将《黑龙江省地方煤矿安全生产日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08年6月5日



黑龙江省地方煤矿



安全生产日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为强化我省地方煤矿(本办法所称的地方煤矿,是指国有重点煤矿以外的煤矿)安全生产日常监督管理(以下简称日常监督管理),进一步落实煤矿安全监管监察及相关部门职责,有效及时督促煤矿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消除煤矿安全生产隐患,依法打击非法开采,防止煤矿事故发生,依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日常监督管理职责



(一)地方政府日常监督管理职责。



1.县(市、区)政府是所辖区域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责任主体,主要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对本辖区煤矿的安全生产工作和各有关部门煤矿安全监管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负责定期组织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本辖区煤矿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组织有关部门联合执法,打击非法和关闭不符合保留条件的矿井;组织有关部门对所属停产、停工煤矿进行复产预验收;督促整改登记备案的煤矿重大安全隐患。



2.行署、市政府是所辖区域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责任主体,主要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对本级政府直接管理煤矿的安全生产工作和各有关部门的煤矿安全监管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对县(市、区)政府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负相关领导责任。负责定期组织有关部门检查指导本辖区煤矿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组织有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打击非法和关闭不符合保留条件的矿井;组织制定停产煤矿复产验收方案,并组织有关部门开展联合验收;督促整改登记备案的煤矿重大安全隐患;加强安全监管部门基础建设。



(二)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日常监督管理职责。



1.县(市、区)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负责督促煤矿企业按规定开展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综合协调各有关部门开展煤矿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对驻矿安全监管员考核和管理;监督检查煤矿企业安全基础建设;制定煤矿安全监督检查执法计划,开展日常监督检查,对查出的隐患负责跟踪整改。对煤矿安全生产日常监管工作负直接监管责任。



2.地市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对县(市、区)煤矿安全监管工作的监督指导;监督煤矿

企业、综合协调各有关部门开展煤矿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依法组织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

的矿井;制定日常监督检查执法计划,开展日常监督检查,对查出的隐患跟踪整改。对直接

管理的煤矿安全监管工作负直接监管责任,对县(市、区)煤矿日常监管工作负监督指导责

任。



3.省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负责煤矿安全监管工作规范性文件制定;监督煤矿企业、综合协调

各有关部门开展煤矿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依法组织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矿井;制

定煤

矿安全监督检查执法计划,对煤矿安全实施定期监督、重点监督和随机抽查。对查出的隐患

督促并跟踪整改。对全省煤矿安全生产日常监管工作负监督指导责任。



4.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承担本级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的日常工作,对煤矿安全生

产相关部门负有监督检查、指导协调等职责。



(三)相关部门日常监督管理职责。



1.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对符合国家或省级煤炭工业发展规划和矿区总体规划的煤矿新建项

目的核准、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对煤矿新建项目核准、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负有

审查把关和监督管理责任。



2.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煤炭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组织认定资源枯竭矿井、依法查处

非法采矿行为,负责对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进行鉴定,对涉嫌非法

采矿构成犯罪案件向公安部门移送等工作。对无证非法开采、超层越界开采、批准扩储、发

放采矿许可证等负有审查把关和监督管理责任。



3.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煤矿改扩建项目的核准、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采掘作业规程、

资源整合方案的审批、瓦斯等级鉴定、矿井生产能力和通风能力的核定、质量标准化建设、

发放煤炭生产许可证、矿长资格证等工作,对审批、核定等职责负有审查把关责任。



4.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对煤矿安全实施重点监察、专项监察和定期监察,对地方煤矿安

全监管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对颁发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矿长安全资格证、特种作业人员操

作资格证、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负有审查把关责任。



5.公安部门负责对涉嫌非法开采和破坏性盗采等犯罪行为立案侦查及向检察机关移送起诉

,煤矿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监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对颁发民

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爆破作业人员许

可证及煤矿违规使用爆炸物品和向正常生产矿井、未开工生产、停产整顿等煤矿违规供应爆炸物品负有监督管理责任。



6.供电企业依法开展用电检查工作,查处窃电行为,并依据政府有关规定对关闭、违法违

规等煤矿依法中断供电和防窃电负有责任。



7.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煤矿企业营业登记和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对煤矿的无照经营

行为负有监督和牵头依法查处取缔的责任。



8.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规范煤矿劳动用工管理,对查处煤矿企业非法用工行为、监督煤矿企

业与劳动者签订合同、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和参加社会保险负有监察责任。



9.行政监察部门对执行本办法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相关部门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进

行监督,对违法违纪行为负责调查处理,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二、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的日常监督管理



(一)县(市、区)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的主要内容是:全面掌握所属煤矿

的安全生产情况,驻矿安全监管员的工作情况。重点检查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的执行情况和

安全设施、设备的运行情况、现场安全管理等方面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到位。监管

方式应根据矿井数量及分布情况按重点区域、重点矿进行分类监管。对煤与瓦斯突出、高瓦

斯、高管、受水害和火区威胁等煤矿,每周至少检查2次;其他矿井按情况确定日常检查的

频率。

驻矿安全监管员要把好煤矿日常安全生产的第一关,工作的主要内容是:监督所驻煤矿贯彻

煤矿安全生产的各项规定和上级工作部署的落实情况,包括安全设施、设备的完好和运行情

况、采掘作业规程执行情况、所驻煤矿隐患排查治理制度落实情况、煤矿负责人和管理人员

下井带班制度执行情况,严格执行日工作情况报告制度,及时纠正违章作业,及时发现事故

隐患并督促整改,对重大事故隐患及时上报,并按规定和上级要求监督整改。监管方式可采

取定点驻矿或分组驻矿形式,每月下井检查次数不得少于25次。



(二)地市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日常监督管理的主要工作是:定期评估全地市煤矿安全生产

情况,及时提出全地市煤矿安全生产存在的问题,并采取措施认真解决,不断

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定期开展煤矿安全生产执法检查,检查煤矿安全生产责任制等规章

制度落实情况、作业规程审批和执行情况、煤矿企业自查和部门检查重大隐患整改情况、资

源整合和新改扩建矿井施工情况。监管方式采取日常性轮回检查的形式,将煤与瓦斯突出、

高瓦斯、高管、受水害和火区威胁等煤矿列为重点监管对象,每月至少检查一次;对于其

他矿井要根据矿井数量确定轮回检查次数。



(三)省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日常监督管理的重点是:监督检查、考核地市安全生产执法

工作情况、煤矿安全监管队伍建设情况、登记备案的重大隐患督办整改情况、煤矿现场安全

管理情况。掌握全省煤矿安全生产情况,有针对性地提出问题,解决问题,不断提

升全省煤矿安全生产水平。监管方式采取定期或不定期、明查与暗访相结合形式,根据季节性

特点和实际情况进行督查;对重点矿区每季督查1次。



(四)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要对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的隐患问题进行划类分级,确定分级

督办单位,由各级督办单位跟踪整改。对一个矿井同类隐患重复出现的,煤矿企业拒不整改

的,应责令停产停工整改,经下达停产停工指令的单位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或施工。

发生1起死亡1人至2人一般事故的,责令停产整改,由市级煤矿安全监管、煤炭行业管理、国

土资源、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供电等单位联合组织验收,经当地政府主管领导签字方可恢复生

产。年产9万吨以下1年期限内连续发生2起一次死亡1人至2人事故的煤矿,应及时提请当地县级以上政府予以关闭。



三、有关部门的日常监督管理



(一)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的日常监督管理。



1.县(市、区)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煤矿企业技术管理和生产管理,督促建立

煤矿图纸资料、水文地质资料的收集和建档制度;审批采掘作业规程和技术措施;审查矿井

各系统的合理性;严禁审批采用非正规开采方式、使用国家明令淘汰设备仪器和采掘工艺的作业规程。



2.地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要加强煤矿生产和技术管理,对所属煤矿改扩建设计审批情

况和县(市、区)批准的采掘作业规程、图纸资料情况每旬至少检查一次,并对图纸资料进

行核查签字。严格瓦斯矿井等级鉴定的管理,瓦斯经常超限的低瓦斯矿井应重新鉴定。规范

职工安全教育培训,提高教育培训质量,避免重复培训。对培训合格人员应当即发证,发证

时限最迟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经过有资质培训单位培训合格的井下作业人员,到新矿入井

作业前,要进行至少20学时的安全教育,安全教育的教师应具备工程师以上职称。



3.省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要严格审查和发放煤炭生产许可证和矿长资格证。每季对矿井生产

能力、地市和县(市、区)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技术管理进行监督检查,每年对质量标准化工

作进行监督检查。严格矿井瓦斯等级鉴定和生产能力核定的审批。



(二)国土资源部门的日常监督管理。



国土资源部门监督煤矿企业开展煤矿储量地质测量,加强矿产开发全程储量动态监督管理,

每年核定矿井剩余储量,并及时向当地政府报告。对煤矿企业不按规定进行地质测量、不提

交矿山储量年报的,不予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年检。协同公安部门严厉打击非法盗采无证开采

的矿井,加强对地方煤矿的执法巡查工作,发现非法采矿行为或接到有关部门移送的无证开

采、越界开采等案件,要及时组织调查核实,符合立案规定的,要依法及时立案查处,对

查实的案件中涉及非法采矿、破坏性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由鉴定委员会组织鉴定。对

违法情节恶劣,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予以关闭。对非

法采矿涉嫌犯罪案件应及时移送当地公安部门。对严重超层越界开采的要提出吊销采矿许可

证的处理建议,并提报当地政府列入关闭。

省国土资源部门要严格采矿权设定审批,要求煤矿企业足额交纳采矿权价款,采矿许可有效

期限应与其资源储量规模相适应。对公告关闭的煤矿,在接到文件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办理

完吊销采矿许可证手续。



(三)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严格安全生产许可证、矿长安全资格证和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

培训发证工作,认真组织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定期对地方煤

矿安全监管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并将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以监察建议形式通报当地政府,督促

整改。对煤矿下达的重大隐患问题整改指令、停工停产指令和关闭指令,应及时通知当地政府,并跟踪检查落实情况。



(四)公安部门要不断完善爆炸物品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明确监管职责,强化检查考核,建立逐级负责的安全监管责任制。上下级公安机关、县(市)公安局与派出所、派出所与社区、驻村民警逐级签订安全隐患排查整治责任书,把工作任务和工作责任明确落实到具体单位和人员。要严格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的审批发放。对非法采矿的爆炸物品来源进行立案追查。会同国土资源部门严厉打击非法盗采无证开采,对国土资源部门移送的破坏矿产资源案件及时立案侦查,应追究刑事责任的,要依法移送检察机关。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依法对煤矿企业营业登记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和取缔无照经营煤矿,及时将营业执照过期和无照经营煤矿的情况向当地政府通报。



(六)煤矿安全监管监察、煤炭行业管理、国土资源、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要对日常监督管理工作进行全过程写实,建立煤矿现场检查档案。



(七)省发展改革、煤炭行业管理、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将煤矿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纳入日常监督管理检查范围,对未经或越权核准、未审批安全设施设计的项目,责令建设单位停止施工;对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的,改扩建煤矿施工与生产区域交叉不能保障安全生产的,责令建设单位停止生产;对施工、监理单位资质不符合规定的,要责成建设单位予以清退;对违规行为要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责任。



四、日常监督管理的协调配合



(一)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在监督管理检查中,发现有关煤矿安全问题应由国土资源、煤炭行业管理、煤矿安全监察、工商行政管理、公安、劳动保障、供电等单位进行处理的,应及时以文件形式告知。有关部门接到文件后应及时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给相关的煤矿安全监管部门。



(二)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煤炭行业管理、煤矿安全监察、工商行政管理、公安、劳动保障、供电等单位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对煤矿存在违规建设、证照过期、非正规开采、超层越界开采、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非法用工、未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违规用电、违规使用爆炸物品等隐患和问题的,要依法及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将处理结果以文件形式通知同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及相关部门。

(三)建立由各级政府统一领导的煤矿安全生产联合执法工作机制。联合执法办公室设在各级政府安委会办公室,负责拟定联合执法方案,明确检查内容、方法、步骤、参加人员、时间安排等事项。联合执法成员单位包括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煤炭行业管理、煤矿安全监管、煤矿安全监察、工商行政管理、公安、劳动保障、监察、供电等单位,可根据联合执法工作实际,确定参加部门。工作方式可采取工作通报、联合检查、信息发布等形式。联合执法的重点是:事故多发地区和重大隐患较突出的矿井;登记备案的重大隐患整改复查;责任追究制度的落实;资源整合和整顿关闭进展情况;打击超层越界开采、非法组织生产、非法开采、盗采、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整顿关闭的矿井。省级每年1次至2次、地市每季度1次、县(市、区)每月或两月检查1次,根据情况,可组织不定期的联合执法专项行动。



(四)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及时协商解决煤矿安全监察、监管工作和行政执法等方面的重大问题。



(五)国土资源、煤炭行业管理、煤矿安全监察、工商行政管理等颁发证照部门要提高煤矿企业办理有关证照的效率,简化不必要的程序。按照有关规定,对审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场或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煤矿企业落实解决,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受理煤矿企业办理证照申请资料后,必须在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煤矿企业。针对申请办证数量多和相对集中的问题应采取联合审批、联合办公方式。证照发放延续、暂扣、吊销等办理情况应及时通知同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及相关部门。



五、日常监督管理的组织领导



(一)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对煤矿日常监督管理的组织领导。县(市、区)政府每月、行署、市政府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分析本地区煤矿安全生产形势,研究制定预防事故的措施和方案,协调解决煤矿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二)加强煤矿安全基础管理。县(市、区)政府每月初,由主管领导负责组织煤炭行业管理、煤矿安全监管、国土资源等相关部门,对所属重点煤矿的矿井各系统进行联合审查和隐患排查。行署、市政府每月初,由主管领导负责或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牵头,组织安全监管、国土资源等相关部门,对直接管理的煤矿矿井各系统进行联合审查和隐患排查;每季度,对县(市、区)政府的重点煤矿各系统联合审查情况和隐患排查情况进行检查。



(三)加强煤矿安全监管机构建设,配齐配强安全监管人员,保证其岗位津贴、下矿补助、入井津贴等待遇。当地政府应根据煤炭产量和矿井数量,确定监管人员数量,县(市、区)原则上按人员与矿井数量1∶2的比例配备,地市要有足够的力量开展日常监督管理工作。要提高煤矿安全监督管理人员的政治待遇,对工作认真负责、安全监管工作业绩突出的,应予以提拔重用或奖励,具体办法由当地政府制定。要保持驻矿安全监管人员队伍稳定,将其纳入事业编制、列入财政开支,参加社会保险。



六、日常监督管理的责任追究



(一)地方政府的责任追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视情节轻

重给予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调离工作岗位等行政处理;构成违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未按规定组织有关部门对煤矿企业开展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

2.对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或生产安全事故不按规定督促及时上报、对登记备案的煤矿重

大安全隐患督促整改不到位的。

3.接到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煤矿停产停工、停产整顿或提请煤矿关闭的报告后,没有采

取有效措施处理,煤矿该停产停工而没有停止的、该关闭没有关闭的。

4.由于工作疏忽或不负责任,作出的煤矿安全生产方面的决定,给煤矿企业造成不应有的

经济损失,或给政府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

5.行署、市政府所辖区域内1个月内发现2处以上、县(市、区)政府所辖区域内1个月内发

现1处以上非法开采煤矿未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

6.对公告关闭矿井超过关闭期限未达到关闭标准的。



(二)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责任追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

接责任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暂扣或吊销执法证件、调离工作岗位

等行政处理;构成违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不依法履行煤矿安全生产日常监督管理职责,对查出的煤矿隐患问题没有及时跟踪整改

和复查的。

2.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发现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没有及时下达停止

生产或者停产整顿指令的,对违背停止生产或者停产整顿指令而继续生产的煤矿没有及时提

请有关人民政府关闭的。

3.对停产整顿复产验收矿井的验收不按规定标准验收或在验收中弄虚作假的。

4.对查出的煤矿企业存在的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不按规定及时报告的。



(三)相关部门责任追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主要负责人、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

,视情节轻重给予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暂扣或吊销执法证件、调离工作岗位等行政处

理;构成违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发展改革部门。

(1)不按照国家或省级煤炭工业发展规划和矿区总体规划核准煤矿新建项目的,或发现

未予以纠正的。

(2)对煤矿新建项目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把关不严的,或发现未予以纠正的。

(3)违规或越权核准(审批)煤矿新建项目的。

2.国土资源部门。

(1)不按照法定权限和规定的条件、程序进行采矿权行政审批工作的。

(2)对发现并查实的无证勘查、非法开采、超层越界开采、非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等行

为,不按规定予以制止和处罚的;对涉嫌构成犯罪案件不依法移交公安部门办理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煤矿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颁发采矿许

可证的;向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煤矿颁发采矿许可证、证件过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接到有

关通知后,对被责令停产停工整顿的煤矿未暂扣或不及时暂扣采矿许可证,或对地方

政府决定关闭的煤矿不依法吊销或不及时吊销采矿许可证的。

(4)对不具备扩储条件的资源枯竭矿井给予批准扩储的。

(5)对不具备扩储条件的资源枯竭矿井不上报关闭的。

3.煤炭行业管理部门。

(1)对煤矿改扩建设计、采掘作业规程、资源整合方案审批和矿井图纸资料审查把关不严

,该批不批、不该批滥批造成后果的。

(2)发现存在重大安全生产隐患问题的煤矿不依法责令停产停工或提请政府予以关闭的,

或不按规定向上级报告并向有关职能部门反映通报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煤矿申请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不予受理或不在法定期限内颁发煤

炭生产许可证的;向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煤矿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证件过期未作出处理决

定的;接到有关通知后,对被责令停产停工整顿的煤矿未暂扣或不及时暂扣生产许可证,或

对地方政府决定关闭的煤矿不依法吊销或不及时吊销生产许可证的。

(4)在煤矿瓦斯等级鉴定、煤矿生产能力核定中弄虚作假的。

4.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煤矿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颁发安

全生产许可证的;向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煤矿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证件过期未作出处理决

定的;接到有关通知后,对被责令停产、停工的煤矿未暂扣或不及时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

或对地方政府决定关闭的煤矿不依法吊销或不及时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2)发现存在重大安全生产隐患问题的煤矿不依法责令停产停工或提请政府予以关闭的,

或不按规定向上级报告或向有关部门反映通报的。

(3)不按规定条件和程序核发矿长安全资格证、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或对煤矿矿长、

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4)对煤矿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设计审查和工程竣工验收而同意施工和

投入生产的,或该审查不审查的。

5.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煤矿申请办理营业执照不予受理或不在法定期限内发照的。

(2)向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煤矿发照或执照过期应下达停产指令未下达的、应当暂扣或吊

销煤矿企业营业执照而未及时作出处理的。

6.公安部门。

(1)未按国家有关规定批准煤矿企业使用、购买、运输、储存民用爆炸物品的。

(2)未按规定对煤矿企业非法使用民用爆炸物品及时查处的。

(3)对煤矿生产安全事故和非法开采、破坏性开采案件不按规定立案侦查的。

(4)向正常生产矿井、未开工生产、停产整顿等矿井违规供应火工品的。

7.劳动保障部门。

发现煤矿企业存在非法用工、煤矿企业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

资和未按有关政策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等违法行为未依法进行查处的。

8.供电企业。

对违法、非法及依法关闭的煤矿予以供电的。



(四)驻矿安全监管员的责任追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责令书面检查、

通报批评、责令辞退等行政处理;构成违纪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开除等行

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对所驻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监督检查不力,对擅自布置采掘工作面、施工隐藏工程不予制

止的。

2.对存在重大隐患或出现重大险情不报告的。

3.对所驻煤矿重大隐患应发现未及时发现的。

4.对所驻煤矿发生伤亡事故未按规定及时报告,或对所驻煤矿迟报、谎报、瞒报事故不制

止的。

5.接受所驻煤矿馈赠的报酬、礼品、礼金、有价证券和参加所驻煤矿安排或者支付费用的

宴请、娱乐、旅游、出国等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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