藏政办发〔2020〕32号《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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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藏政办发〔2020〕32号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矿业权出让

收益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地(市)行署(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

《西藏自治区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十一届自治区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0年12月11日

西藏自治区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健全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维护国家矿产资源所有者权益,促进矿产资源保护与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国务院关于印发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7〕29号)和《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7〕3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矿业权出让收益是国家基于自然资源所有权,将探矿权、采矿权(以下简称矿业权)出让给探矿权人、采矿权人(以下简称矿业权人)而依法收取的国家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矿业权出让收益包括探矿权出让收益和采矿权出让收益。

第三条 在西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含隶属我区行政管理的唐古拉山北坡部分区域,下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矿业权人,应依照本办法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

第四条 矿业权出让收益为中央和地方共享收入,按照中央40%、自治区级35%、地(市)级20%、县(区)级5%的比例分成,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地质调查、矿山生态环境修复、矿产资源保护与管理等相关支出,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矿业权出让收益的征收管理,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矿业权出让收益具体征收工作,并接受财政部门对矿业权出让收益征缴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征收

第六条 在西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由国务院和自治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登记的矿业权,其出让收益由自治区自然资源厅负责征收。地(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登记管理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由地(市)自然资源局负责征收。

第七条 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方式出让矿业权的,矿业权出让收益按招标、拍卖、挂牌的结果确定。以招标方式出让的,依据招标条件,综合择优确定竞得人,并将其报价金额确定为矿业权出让收益;以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的,竞得人报价金额为矿业权出让收益。

第八条 通过协议方式出让矿业权的,矿业权出让收益按评估价值、市场基准价就高确定。

矿业权出让收益基准价由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地(市)自然资源局参照类似市场条件定期组织制定,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执行,原则上每2年调整一次。

第九条 自本办法施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矿业权人应按规定缴纳或补缴矿业权出让收益:

(一)出让新设矿业权的,以规定的出让方式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

(二)探矿权变更或增列矿种的,比照协议出让方式,在转为采矿权时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三)采矿权增列矿种、增加资源储量的,增列、增加的部分比照协议出让方式,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对国家鼓励实行综合开发利用的矿产资源,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申请在先方式取得探矿权后已转为采矿权的,如完成有偿处置,不再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如未完成有偿处置,按截至2017年6月30日剩余资源储量以协议方式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尚未转为采矿权的,在采矿权新立时以协议出让方式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五)对无偿占有属于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探矿权和无偿取得的采矿权,应缴纳价款但尚未缴纳的,按协议出让方式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其中,探矿权出让收益在采矿权新立时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以2006年9月30日(取得采矿权时间晚于该时点的,按采矿权设立时间)为剩余资源储量估算基准日征收。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

(一)以申请在先方式取得探矿权后已取得采矿权且完成有偿处置的,但变更或增列矿种、新增资源储量的除外。

(二)以招标、拍卖、挂牌、协议出让方式取得探矿权后已转为采矿权的,但变更或增列矿种、新增资源储量的除外。

(三)已完成有偿处置的探矿权转采矿权的,但变更或增列矿种的除外。探矿权未转为采矿权的,剩余的探矿权出让收益不再征收,已缴纳的探矿权出让收益不再退还。

第十一条 对属于资源储量较大、矿山服务年限较长、市场风险较高等情形的矿业权,由矿业权(申请)人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分期缴纳方案,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分期缴纳出让收益的期限、金额等进行审核批准后,可在采矿权服务年限(有效期限)内分年度缴纳。

第十二条 探矿权出让收益低于100万元的、采矿权出让收益低于200万元的,应一次性征收;高于规定额度的,可以一次性缴纳,也可按以下原则分期缴纳:

(一)探矿权人在取得勘查许可证前,首次缴款比例不得低于探矿权出让收益的20%,且不得低于规定额度。剩余部分在转为采矿权后,在采矿权有效期内按年度缴纳。

(二)采矿权人在取得采矿许可证前,首次缴款比例不得低于采矿权出让收益的20%,且不得低于规定额度。剩余部分在采矿权有效期内分年度缴纳。

第十三条 经财政部门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已将探矿权、采矿权价款部分或全部转增国家资本金(国家基金),或以折股形式缴纳的,不再补缴探矿权、采矿权价款。

第十四条 探矿权人转让探矿权,未缴纳的探矿权出让收益由受让人承担缴纳义务。采矿权人转让采矿权并分期缴纳出让收益,采矿权人需缴清已到期的部分,剩余采矿权出让收益由受让人继续缴纳。

第十五条 自然资源部登记的油气等重点矿种,按自然资源部制定的矿业权出让收益市场基准价、出让收益基准率、分期缴纳统一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开采完毕注销采矿权许可证前,应当缴清采矿权出让收益。因国家政策调整、重大自然灾害和破产清算等原因注销采矿权许可证的,采矿权出让收益按照采矿权实际动用的资源储量进行核定,实行多退少补。

第三章 缴款

第十七条 矿业权出让实行分级审批制度,执收单位依据出让合同开具“西藏自治区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通知矿业权人缴款。矿业权人在“西藏自治区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开具7个工作日内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其中,在西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由国务院和自治区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登记的矿业权,其出让收益由自治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自治区财政部门关于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有关规定办理缴库。地(市)、县(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登记管理的矿业权,其出让收益由地(市)、县(区)自然资源管理部门按照当地财政部门关于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缴库。矿业权人缴款后,持有效缴款凭证换开财政票据,到矿业权登记机关办理相关矿业权证照等手续。

第十八条 分期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的矿业权人,首期出让收益在“西藏自治区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开具7个工作日内缴纳,剩余部分按矿业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时间缴纳。

第十九条 缴纳的矿业权出让收益在《2020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收入分类103类“非税收入”07款“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14项“矿产资源专项收入”(1030714项)科目下“矿业权出让收益”(103071404目)反映。

第二十条 已上缴中央和地方财政的矿业权出让收益,因多缴、政策性关闭等原因需要办理退库的,分别按照财政部和自治区财政厅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监管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切实加强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监督管理,按照职能分工,将相关信息纳入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系统,适时检查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情况。

第二十二条 矿业权人未按时足额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征收管理权限责令改正,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将相关信息纳入企业诚信系统。加收的滞纳金应当不超过欠缴金额本金。

矿业权人存在前款行为的,财政部门应当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予以处理处罚。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存在未按规定的预算级次和分成比例将矿业权出让收益及时足额缴入国库,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相关中介、服务机构和企业未如实提供相关信息,造成矿业权人少缴矿业权出让收益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将其行为记入企业不良信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自2017年7月1日起,新设矿业权、已设矿业权增加资源、增列矿种,严格按照本办法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停止征收矿业权价款。停止以“申请在先”方式出让探矿权。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治区自然资源厅负责解释。凡以往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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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关键词: 西藏自治区, 藏政办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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