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2019年修订版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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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









(1994年1月17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6月4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2年3月29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3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19年9月28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促进绿色发展,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优美生态环境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

省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年初将环境质量目标分解到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定期组织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专家对依法制定的地方标准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并适时修订。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环境保护规划;建立健全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进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建立重大问题的协调机制,协调解决环境保护中的重大问题。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以下环境保护职责:组织开展环境保护宣传;开展农村和城市社区的环境综合整治;进行环境保护日常巡查,发现问题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开展环境执法、处置本辖区突发环境事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人才、技术、资金等方面给予保障,支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环境保护职责。

第四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引导村(居)民在村规民约、居民公约中规定环境保护相关内容,组织村(居)民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是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责任主体,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承担责任。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责任人和环境保护岗位等相关工作人员的责任;保证生产经营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建立健全环境保护工作档案;建立健全环境应急管理和环境风险防范机制,及时消除环境安全隐患,依法公开环境信息。

第六条 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

公民应当将生活垃圾按规定分类投放,对在生产生活中造成的污染,及时采取措施自行治理或者委托治理。


 


第二章 环境保护与污染防治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山水林田湖草综合治理规划,采取财政补贴、奖励扶持等措施,对山水林田湖草进行系统治理,推进生态修复,提高环境资源承载能力。

第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不同区域功能、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国家和省环境质量标准,编制本行政区域环境功能区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制定生态环境准入清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作为政策制定、规划编制、执法监管的依据。

第十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下达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制定本行政区域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并将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重点排污单位。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需取得排污许可的重点行业。

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并向社会公开。

省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托公共资源交易平台,采取有效措施,推行污染物排污权交易。

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设置排污口,并在排污口设置标志牌;按照有关规定建立环境管理台帐,按规定开展自行监测;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本省污染物排放标准,不得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使用自动监测设备,并确保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原始监测记录应当按照规定保存,不得篡改、伪造。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枯水期环境管理办法,加强枯水期环境管理。

湘江、资江、沅水、澧水和洞庭湖及主要支流进入枯水期后,有关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水行政等主管部门采取措施,加强对饮用水水源的监测、保护,确保饮用水安全;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有关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采取限制措施。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产业布局优化和结构调整,推进清洁生产。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优先使用清洁能源,采用先进工艺设备、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和污染物无害化处理技术,减少污染物产生。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绿色矿山建设,按照管理权限对遗留废弃矿山环境进行治理,督促矿山企业履行环境治理恢复责任,对采矿企业环境治理恢复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矿山企业应当采用先进工艺和技术,提高矿产资源综合利用率和尾矿综合利用率;承担矿区土地污染防治、土地复垦和环境治理恢复责任。

第十六条 省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确定重点防控的重金属污染地区、行业和企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对涉铅、汞、镉、铬、砷、铊、锑、锰等重金属企业进行重点监管;支持指导涉重金属企业的技术改造和集中治理;对重金属污染区域应当制定治理计划,明确责任,督促按期达标。

涉重金属企业应当对含有重金属的尾矿、废渣、废水等进行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对已造成污染的,承担环境修复责任。

第十七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定期对辐射工作场所及其周围环境进行监测;发现放射性水平异常的,应当采取防护措施,并及时向所在地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危险废物防治的实际需要,制定本省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规划。

有关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省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规划要求,组织建设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遵守有关危险废物管理规定,防止危险废物污染环境。

第十九条 建筑物外表面采用反光材料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物外表面采用反光材料建设的监督管理。

城市道路照明、景观照明和户外灯光广告、招牌等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照明设计标准、技术规范的要求,不得影响车辆正常行驶和周围居民的正常生活。

在施工现场应当对强光照明灯具采取遮挡措施,减少对周边居民和环境的影响。

第二十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晚二十二点至晨七点之间在居民住宅区、学校、医院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应当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部门批准,批准文件应当向附近居民公布。

(二)高考、中考等特殊期间,在考场周围产生环境噪声污染。

(三)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或者在广场、街道、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集会、娱乐、健身等活动产生环境噪声污染。

(四)在商住综合楼内经营歌舞厅、酒吧等娱乐业经营场所产生环境噪声污染。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业和农村环境保护协调机制,建立农业污染源监测预警体系,推广生态农业模式、技术和设备,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施肥用药、发展生态农业和节水农业;对农村环境进行综合整治,划定功能区域,加强农村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

规模以下的畜禽养殖专业户应当综合处理养殖废弃物、养殖废水等,防止污染环境;有污染防治需要的,应当建设相应的雨污分流和粪污贮存、堆沤等污染防治配套设施。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园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法规划和建设园区污水处理设施及其配套管网、固体废物收集处置设施以及其他环境基础设施,建立环境基础设施运行、维护制度,保障设施正常运行;引导和规范危险废物综合利用和安全处置。

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园区生产经营单位环境保护的监督检查,协助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

除在安全或者产业布局等方面有特殊要求的以外,新建有污染物排放的工业项目,应当按照规定进入工业园区或者工业集聚区。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增加资金投入,统筹建设城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设施,组织对生活垃圾的分类管理、回收利用和无害化集中处置,逐步推广回收利用、焚烧发电、生物处理等资源化利用方式,提高生活垃圾的资源化利用率和无害化处理率,促进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存在突发环境事件风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完善突发环境事件风险防控措施;加强环境应急能力建设;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在可能受到环境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区域进行公布,并定期组织演练。

发生突发环境事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及时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报告。

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发现突发环境事件或者接到突发环境事件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森林、湿地、水流、耕地、草原等重点自然资源领域和禁止开发区域、重点生态功能区等重要区域的生态保护补偿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生态补偿资金应当用于生态环境保护、生态修复和与生态环境保护有关的民生保障、移民安置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应当指导受益地区与生态保护地区人民政府通过协商或者按照市场规则进行生态保护补偿。鼓励受益地区与生态保护地区通过资金补偿、对口协作、产业转移、人才培训、共建园区等方式建立横向生态保护补偿关系。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开展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委托第三方治理环境污染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七条 环境污染高风险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购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鼓励其他排污单位购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履行环境保护职责、完成环境保护目标、改善环境质量、整治突出环境问题等情况进行督察;对督察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督促有关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作为考核评价的依据。督察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被督察单位应当配合督察工作。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约谈下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并将约谈针对的主要问题、整改措施和要求等情况向社会公开:

(一)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未完成环境质量目标的;

(三)可能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不及时采取预防措施的;

(四)存在公众反映强烈、影响社会稳定、屡查屡犯、严重环境违法行为长期未纠正等突出环境问题的;

(五)触犯生态保护红线,对生态环境造成严重威胁和破坏的;

(六)建设项目环境违法、矿业环境问题突出的;

(七)干预、伪造监测数据问题突出的;

(八)影响环境独立执法问题突出的;

(九)核与辐射安全监管有关事项需要约谈的;

(十)其他应当约谈的情形。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督促被约谈地区的人民政府采取措施落实约谈要求,并对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三十条 省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划定环境污染防治重点区域、流域、时段,建立联合防治协调机制,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防治。

湘江、洞庭湖等重点流域、区域有关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信息共享机制,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开展联合执法、跨区域执法。

第三十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通过现场检查监测、自动监测、遥感监测、无人机巡查、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检查。

被检查者应当配合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三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依法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或者扣押运输污染物的交通工具:

(一)违法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危险废物、放射性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含重金属的污染物、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或者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的;

(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等方式排污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四)违法排放、倾倒化工、印染、电镀、造纸、制革、冶炼等工业固体废物以及污水处理厂污泥的;

(五)发生较大以上突发环境事件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查封、扣押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环境监测站(点)受法律保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划定环境监测站(点)的保护范围,设立标志。

第三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以下环境信息:

(一)环境质量状况;

(二)环境监测情况,重点排污单位监测及不定期抽查、检查、明察暗访等情况;

(三)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情况;

(四)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环境违法情况及环境违法典型案例;

(五)环境保护督察情况;

(六)其他应当公开的信息。

第三十五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公开以下环境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一)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

(二)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

(三)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情况;

(四)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五)环境信用;

(六)其他应当公开的信息。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环境保护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开举报方式。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将处理结果向举报人反馈,对举报人相关信息予以保密;经查证属实,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并根据需要报告下列有关事项:

(一)环境保护规划编制和落实情况;

(二)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及运营情况;

(三)影响大气、水、土壤等环境质量的重点污染物排放的总量控制及治理情况;

(四)大气、水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执行情况以及区域限批情况;

(五)环境风险状况;

(六)对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重点生态环境敏感区域的保护情况;

(七)环境功能区划编制及落实情况,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以及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管控情况;

(八)其他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事项。

对重大环境事件的发生和处理情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超过国家和本省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二)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三)未按照要求取得排污许可证,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四)擅自倾倒、堆放和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对危险废物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五)违反建设项目管理制度,未经环境影响评价即开工建设的;

(六)防治污染设施未按照要求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仍不停止生产的;

(七)违反放射性污染防治规定,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或者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法定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有第一项行为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有第二项行为的,可以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有第三项行为的,可以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有第四项行为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重点排污单位不如实公开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或者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情况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环境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政务处分。

第四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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