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2019年修订版全文)
湖南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
(2007年7月28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9年1月20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实施创新引领、开放崛起战略,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发挥高新技术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实现科教强省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高新技术,是指列入国家和省划定的高新技术领域范围,处于当代科学技术前沿,能够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产生重要影响并可较快转化成新兴产业、促进传统产业转型升级或者大幅度提高产品附加值的技术。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全省高新技术发展规划,优化全省高新技术研究开发及产业化发展布局,统筹推进高新技术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高新技术发展工作的领导,将高新技术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在计划实施、人才培养、资金投入等方面给予保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高新技术发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高新技术研究开发和产业化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科技经费投入,将财政科技投入列入预算保障重点,确保只增不减,并优先用于高新技术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整合本级有关高新技术研究开发与产业化的财政性资金,完善投入机制,坚持统筹使用,分项管理,并建立绩效评价制度,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支持科技企业孵化器、众创空间、生产力促进中心、知识产权服务、创业投资服务等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的发展,建立和推行政府购买科技公共服务制度。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及相关共性技术的应用工作,建立风险补偿机制,采用首购、订购等方式进行采购。
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应当优先将企业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产品列入政府采购目录。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科研诚信档案和科研诚信信息共享机制,完善监督机制,加大对严重失信行为的联合惩戒力度。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申请政府设立的高新技术研究开发与产业化项目,申报高新技术企业以及申请享受各种创新扶持政策时,应当诚实守信,提供真实可靠的数据、资料和信息。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促进高新技术发展的绩效考核制度。对在促进高新技术发展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高新技术研究开发与产业化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发布高新技术研究开发及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
鼓励和支持以市场为导向的高新技术研发,培育新兴产业,促进传统产业转型升级。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高新技术研究开发与产业化计划。
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企业加强高新技术研究开发与产业化工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构建以完善重点产业链为目标的技术创新体系,加大关键共性技术的研发和重大科技成果的转化,推进高新技术产业集聚发展。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高新技术研究开发立项、用地、技术改造、投资融资等方面制定优惠政策,支持高新技术发展。
第十四条 省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高新技术创业风险投资扶持资金,为企业发展高新技术所需的信用贷款、信用保险、知识产权质押、股权质押、创业投资等业务提供风险补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财力情况,可以安排一定资金对高新技术产业化贷款项目贴息。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专项规划,结合实际,确定本省研究方向和重点项目,投入专项研究资金,推进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建设,组织开展高新技术领域的多学科综合性基础研究,加强前沿科学的基础研究。
鼓励企业和社会力量开展高新技术领域的应用基础研究。
第十六条 利用本省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研项目的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评审专家库,建立健全研发项目的专家评审制度,评审制度应当包括评审专家遴选、回避、问责和评审结果公示等内容。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研发项目及其承担者的情况,由项目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开,但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不能公开的除外。
第十七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形成的科研基础设施、大型科研仪器设备、专利信息检索平台、科技文献、科技信息等科技资源应当向社会开放共享;鼓励非财政性资金形成的科技资源向社会开放共享,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科技资源管理单位对外提供开放共享服务,可以按照非盈利原则收取运行成本费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科学技术、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政策、规划、资金、人才、场所等方面支持在产业集群区域和具有产业优势的领域建立共性技术研究开发平台、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关键技术中试平台、科学技术基础条件平台、科技成果和知识产权交易平台等公共创新服务平台,为高新技术研究开发与产业化提供创新服务。
经国家和省有关部门认定的国家级和省级高新技术研究开发平台,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资金扶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建设技术创新公共服务平台。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联合建立产学研一体化的新型研发机构。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开展军民协同创新,促进军民融合,推动军民科学技术资源共享和交流合作。
第二十条 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科学技术社会团体和科学技术人员依法开展国际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合作设立研究开发机构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出入境管理、注册登记、信息服务等方面提供便利条件。
境外的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学术团体、行业协会等组织,可以依法在本省独立兴办研究开发机构。
第三章 高新技术企业
第二十一条 高新技术企业是指符合国家规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条件,经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认定的从事高新技术研究开发、高新技术产品生产和高新技术服务的法人组织或其他组织。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应当优先支持和培育中小高新技术企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发起设立或参与设立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引导社会资金流向创业投资企业,引导创业投资企业向具有良好市场前景的自主创新项目、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投资。
第二十三条 鼓励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设立面向高新技术企业的专营机构,改善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融资环境。
鼓励商业银行创新金融产品、金融服务,加大对高新技术企业的支持力度。
鼓励保险机构开发相关的保险品种,为高新技术企业提供创新、创业风险保险。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高新技术企业自主知识产权和核心技术保护,推进高新技术企业知识产权管理标准化,支持和督促高新技术企业加强专利布局规划和高价值知识产权培育,支持和资助高新技术企业申请海外专利,参与国家和国际标准制定。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社会加大对高新技术研究开发的投入,逐步提高研究与开发经费占地区生产总值的比例。
支持高新技术企业加大研究开发投入,开展技术创新,提高自主创新能力。高新技术企业的研究开发费用按照国家规定在税前列支并加计扣除。
鼓励和支持高新技术企业建立高新技术研究开发准备金制度。高新技术企业先行投入自筹资金开展研究开发活动后,符合财政奖励补助条件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财政奖励补助。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平等支持各类所有制企业发展高新技术,加强对民营企业家队伍的培养,依法保护其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
第四章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第二十七条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高新区),是指经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批准的,以促进高新技术研究开发、成果转化以及产业化为目的,高新技术企业和产业集聚的特定经济区域。
第二十八条 高新区由所在地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设立高新区管理委员会,作为本级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代表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在区域内行使相应的经济管理权,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开展社会管理、公共服务和市场监管工作,实现行政审批办事不出高新区,并接受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对高新区管理委员会作出授权管理规定的,应当制定高新区管理委员会权责清单,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科学合理设置职能机构,具体承担相应职责。
第二十九条 高新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高新区的建设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鼓励、扶持高新区发展的优惠政策,协调解决高新区建设和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高新区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当编制高新区发展规划,将高新区的建设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并对其必要的建设用地优先予以保障。加强高新区基础设施建设的统筹规划,并支持高新区基础设施建设。
第三十条 鼓励高新区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建立联动创新的长效合作机制。
高新区应当为培育高新技术企业、科技型中小企业和提升企业技术创新能力提供场所和融资、咨询、培训等服务。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引导社会资本参与高新区建设,建立多元化的高新区运营模式。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各种所有制企业、社会机构依据国家和省相关规定筹建和运营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享受高新区相关政策。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安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含新增建设占用农用地及耕地指标时,应当对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用地给予支持,保障公共配套服务、基础设施建设等用地,提高生产性服务业用地比例。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促进高新区发展的原则确立高新区的财政体制,完善高新区财政预算管理。
第五章 高新技术人才队伍建设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高新技术人才队伍建设纳入人才发展规划,注重科技领军人才、卓越工程师和创新团队以及紧缺技能人才的培养,建立高新技术人才目录库,搭建人才信息服务平台,提供人才供求信息。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高新技术人才专项资金,用于支持和鼓励高新技术人才的培养、引进和使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高新技术人才培养、引进、使用激励机制,在创办企业、项目申报、科研条件保障、岗位聘用、职称评定、保障性住房、医疗、配偶安置、子女就学以及出入境手续、户口或者居住证办理等方面给予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应当引导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高新技术企业引进人才。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应当完善高新技术人才评价制度,建立以科研能力和创新成果为导向的科技人才评价标准,探索建立政府、社会组织及公众多方参与的评价机制。
第三十七条 建立鼓励创新、宽容失败的容错机制。对财政性资金资助的探索性强、风险性高的项目,原始记录证明承担项目的单位和科学技术人员已经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完成的,经立项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组织的专家论证后,允许容错结题。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高新技术企业加强对本企业科技人员的培训,提高其科技业务水平和科研工作能力。
鼓励企业与高等院校建立定向、订单式人才培养机制,共建实习实训基地,培养企业适用的技能人才。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引进境外高层次科技人才的政策措施,建立与国际接轨的高层次科技人才招聘、薪酬、考核、社会保障等制度,为外籍高层次人才办理居留证件、外国专家证和出入境签证等提供优质服务。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等部门、高等院校应当建立健全大学生创新创业指导服务机制,指导扶持大学生创新创业。
高等院校应当促进专业教育与创新创业教育的融合,鼓励实行弹性学制,大学生可以采取假期创业、调整学业进程、保留学籍休学等方式创新创业,创业实践计入实践教育学分。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公益团体和个人设立大学生创业风险基金,向创新创业大学生提供资金支持。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设人才公共服务体系,健全科技人才流动机制,鼓励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和企业创新人才双向交流。
第四十二条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科技人员创办科技型中小企业,建立健全以股权、期权、分红权等激励技术创新的收益分配机制。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事业单位的科技人员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兼职从事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新产品研制等活动。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等事业单位科技人员包括担任领导职务的科技人员,是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或者对科技成果转化作出重要贡献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相应报酬和奖励。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事业单位科技人员经单位批准,可以离岗创业;在履行岗位职责、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经单位同意,可以到企业等兼职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了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高新技术发展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9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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