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政发〔2021〕4号《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河道采砂管理的通告》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河道采砂管理的通告
鄂政发〔2021〕4号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为加强河道采砂管理,维护河势稳定,保障防洪安全、通航安全和水生态环境,根据《长江保护法》《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湖北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就加强河道采砂管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河道管理范围内以下区域为禁采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国家公园、森林公园、湿地公园、地质公园以及天然林保护范围;河道防洪工程、河道整治工程、航道整治工程、航道构(建)筑物、航道配套设施、水库枢纽、水文监测设施、水环境监测设施、涵闸,以及取水、排水、水电站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桥梁、码头、浮桥、渡口、过河电缆、管道、隧道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河道险工、险段和浅窄航道附近区域;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采砂的其他区域。禁采区全年为禁采期。
二、我省长江上游干流段禁采期为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和寸滩站流量大于2.5万立方米每秒的时段;长江中游干流段禁采期为6月1日至9月30日以及相应河段河道水位超警戒水位时;汉江中下游干流(丹江口大坝以下河段)及东荆河禁采期为7月15日至10月15日以及相应河段河道水位超警戒水位时;其他河道禁采期依据各自采砂规划确定,按照分级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公告。禁采期内,禁止一切采砂活动(防汛应急抢险、航道应急抢通除外)。
三、河道采砂须严格执行河道采砂规划,并经审批许可。河道采砂规划要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等要求科学合理编制,并按程序报批。河道采砂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依程序审批许可,并落实现场监管制度。严格规范整治疏浚河道、航道、涉水工程等所产生砂石的综合利用工作,严禁借整治疏浚之名行采砂之实。严厉打击“蚂蚁搬家”等形式的零星非法盗采行为。
四、任何采砂船舶不得在禁采区滞留;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采砂船舶不得在可采区滞留。我省水域“三无”采砂船舶一经发现,由水域所在地政府组织,交通运输(海事)部门牵头,公安、水利、市场监管等部门配合,依法予以清理、取缔。
2023年底前,我省境内河道管理范围内各类采砂船舶无正当理由,均应全年停放在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集中停放地点。各地实行采砂船舶总量控制制度,引导合法采砂船舶转产转业,减少过剩挖力;未经所在市(州)人民政府批准,禁止新建、改装和新增注册登记采砂船舶,禁止外省采砂船舶转籍过户到我省。严厉打击非法建造、改装隐形采砂船舶等行为。
五、未按规定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采砂,或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规定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湖北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相关规定依法查处。自2021年3月1日起,我省长江流域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采砂活动,或者在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从事采砂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长江保护法》第九十一条规定依法查处。未依法持有合格检验证书、登记证书、必要航行资料的采砂船舶(机具)在河道违法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装运没有合法来源凭证的河道砂石,或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收购、销售没有合法来源凭证的河道砂石的,依据《湖北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查处。
六、全省各级人民政府要严格按照河道采砂管理地方行政首长负责制和河湖长制要求,进一步加强河道采砂管理,加强执法队伍和执法能力保障,组织水利、交通运输(海事)、公安、船舶工业、市场监管等部门依法做好河道采砂及涉砂船舶相关监督管理工作;组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做好河道采砂管理相关工作。
七、因责任不明、管理不严、失职渎职导致采砂管理秩序混乱、引发责任事故的相关责任人,依纪依规追究责任。
八、对于非法采砂构成犯罪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5号)等追究刑事责任。
九、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政府
2021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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