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政办发〔2021〕12号《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与优化营商环境不一致的规范性文件及证明事项专项清理结果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与优化营商环境不一致的规范性文件及证明事项专项清理结果的通知
鄂政办发〔2021〕12号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为贯彻落实《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国务院令第72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更好服务市场主体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20〕24号)、《中共湖北省委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更大力度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活力的若干措施〉的通知》(鄂发〔2020〕6号)等文件精神,进一步破除体制机制障碍,优化全省营商环境,激发市场活力,省政府对以省政府、省政府办公厅名义印发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现决定对28件规范性文件部分内容予以修改,对3件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对4件规范性文件宣布失效,对省本级设定的4项证明事项予以取消。
一、修改规范性文件28件
(一)省政府规范性文件16件。
1.将《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投资体制改革决定的意见》(鄂政发〔2005〕12号)第三部分中的“《湖北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和《湖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修改为“《湖北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鄂政发〔2017〕25号)”;删去“(见附件)”。
2.删去《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全省保险业改革发展的意见》(鄂政发〔2006〕45号)第七部分第一自然段。(该文件删去后,请税务部门按照原文件减负精神,依法为减轻保险营销员税赋制定新的优惠措施。)
3.将《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全省邮政通信事业发展的意见》(鄂政发〔2008〕9号)第二部分(二)中的“规划部门在审查规划设计方案和审批新建居住区建设工程时,要按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的要求,把完善信报箱等邮政设施作为一项重要审查内容。”修改为“规划部门在审查规划设计方案和审批新建居住区建设工程时,要按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2018的要求,把完善邮件及快件送达设施等邮政设施作为一项重要审查内容。”
4.删去《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扶持创业和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鄂政发〔2009〕20号)第四部分(四)的全部内容。将该部分序号(五)、(六)、(七)依次改为(四)、(五)、(六)。
5.将《省人民政府关于努力促进工业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意见》(鄂政发〔2009〕23号)第二部分(十一)中的“引导企业争创精品名牌、国家(省)质量奖和中国驰名商标,提高我省产品竞争力。”修改为“支持企业依法申请驰名商标保护,提升我省企业品牌保护力度。”
6.将《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金融产业发展的若干意见》(鄂政发〔2010〕23号)第二部分(十)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修改为“土地经营权”;删去第三部分(十四)的全部内容;从(十五)开始,将序号(十五)、(十六)……(二十八)依次修改为(十四)、(十五)……(二十七)。
7.删去《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债券融资工作的意见(试行)》(鄂政发〔2011〕10号)第三部分(七)中的“《公司债券发行试点办法》”。
8.删去《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股权投资类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鄂政发〔2011〕23号)第四部分(十八)的全部内容(该文件删去后,请税务部门按照原文件减负精神,依法为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制定新的优惠措施。);从(十九)开始,将序号(十九)、(二十)……(二十七)依次修改为(十八)、(十九)……(二十六)。
9.删去《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鄂政发〔2011〕30号)第一部分(二)中的“取得的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自其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对其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免征营业税,其”的内容。
10.将《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湖北产权市场建设的意见》(鄂政发〔2011〕42号)第二部分(三)修改为“(三)扩大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发展低碳经济。全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按照《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办法〉的通知》(鄂政办发〔2016〕96号)的规定执行。企业通过淘汰落后和过剩产能、清洁能源、污染治理、技术改造升级等减少污染物排放,形成的‘富余排污权’,经核定后可进入产权市场进行交易。全省碳排放权交易按照《湖北省碳排放权管理和交易暂行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71号)和《关于修改〈湖北省碳排放权管理和交易暂行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89号)执行。”
11.将《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支持台资企业加快发展的若干意见》(鄂政发〔2011〕80号)第三部分(十二)中的“依法保护台资企业知识产权,重点保护驰名商标、著名商标。对在我省创建,并获批为中国驰名商标和中国品牌价值500强的台资企业,省政府一次性给予50万元奖励。”修改为“强化驰名商标保护,依法保护台资企业知识产权。”
12.删去《省人民政府关于大力推动民营经济跨越式发展的意见》(鄂政发〔2012〕82号)第三部分(七)、(九)和第七部分(四十)的全部内容(该文第七部分〔四十〕删去后,请税务部门按照原文件减负精神,依法为微型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制定新的优惠措施。);将序号(八)修改为(七);从(十)开始,将序号(十)、(十一)……(三十九)依次修改为(八)、(九)……(三十七);从(四十一)开始,将序号(四十一)、(四十二)……(五十三)依次修改为(三十八)、(三十九)……(五十)。
13.将《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冶金等四个优势传统产业调整改造转型升级的意见》(鄂政发〔2013〕29号)第二部分(四)中的“引导企业打造有自主知识产权、较高知名度的驰(著)名商标”修改为“支持企业依法申请驰名商标保护”。
14.删去《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鄂政发〔2015〕43号)第二章第六条(二)中的“且为现金资本,”。
15.将《省人民政府关于新形势下加强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的实施意见》(鄂政发〔2017〕59号)第二部分(六)中“修订完善《湖北省专利条例》《湖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湖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湖北省著作权管理办法》《湖北省缺陷消费品召回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工作”修改为“修订完善《湖北省专利条例》《湖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湖北省著作权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工作”。
16.将《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持续推进政府职能转变的实施意见》(鄂政发〔2018〕28号)第二部分(一)4.中的“2018年底前实现新建商品房转移登记2个工作日内办结,涉及实体经济企业的不动产登记3个工作日内办结,鼓励基础条件好的地方对部分登记业务实行即时办结;2019年底前实现一般登记、抵押登记5个工作日内办结。”修改为“新建商品房转移登记2个工作日内办结,涉及实体经济企业的不动产登记3个工作日内办结,鼓励基础条件好的地方对部分登记业务实行即时办结;一般登记5个工作日内办结、抵押登记3个工作日内办结。”
(二)省政府办公厅规范性文件12件。
1.删去《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邮政服务“三农”工作的通知》(鄂政办发〔2005〕122号)第三部分中的“依据法律、法规及时为邮政部门经营农资配送办理经营许可手续,并”的内容。
2.将《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电解锰项目建设管理的通知》(鄂政办发〔2005〕129号)第二部分中的“在国家未出台电解锰项目建设准入标准之前,由省发改委会同省环保局对全省电解锰项目进行清理,制定电解锰生产项目建设准入标准”修改为“电解锰项目建设准入,依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对电解金属锰生产企业实行行业准入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电解锰企业行业准入条件》办理”。
3.删去《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的实施意见》(鄂政办发〔2006〕67号)第五部分(一)中“从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征收的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要全额返还、专项用于发展城市公共交通事业。”;把后面的序号(二)、(三)、(四)依次修改为(一)、(二)、(三)。
4.删去《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防范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若干规定的通知》(鄂政办发〔2008〕37号)第六条中的“政府投资项目审批部门……3年内不予审批其新建项目。”;删去第十五条第二自然段的全部内容。将第十条中的“政府投资项目的发包人(或项目法人)在办理施工(开工)许可时,应提供开户银行出具的建设资金到位证明或投资管理部门的审批文件。非政府投资项目的发包人(或项目法人)在办理施工(开工)许可时,应提供银行出具的建设资金到位证明”修改为“发包人(或项目法人)在办理施工(开工)许可时,应提供建设资金已经落实承诺书”。
5.删去《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湖北银监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银行业监管和服务促进县域经济发展指导意见的通知》(鄂政办发〔2009〕60号)第四部分(二十七)中的“,并在市场准入等方面采取约束性的监管措施”。
6.将《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经信厅、省发展改革委、省物价局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差别电价政策意见的通知》(鄂政办发〔2011〕31号)的文件名称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差别电价政策意见的通知》;删去通知正文中的“省经信厅、”“、省物价局”;将第二部分中的“责成本级经信委(局)牵头,发展改革委、物价部门配合,”修改为“责成本级发展改革委”;将第二部分中的“并将地区甄别后的所有高耗能企业名单及类别报送省经信委。由省经信委会同省发展改革委、省物价局”修改为“由省发展改革委”。删去第三部分中的“应出具项目建设批准文件、工商营业执照以及主要设备选配等相关材料,”;将第三部分中的“省经信委提出差别电价类别申请,报省经信委会同省发展改革委、省物价局、华中电监局审定批复后”修改为“省发展改革委提出差别电价类别申请,由省发展改革委会同华中电监局审定批复后”。将第四部分中的“、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六部委《关于印发〈电力需求侧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运行〔2010〕2643号)精神和《省财政厅关于省直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系统的通知》”修改为“《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启动省直非税收入征收管理信息系统的通知》”;将第四部分中的“由省经信委、省发改委、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华中电监局”修改为“由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华中电监局”。将第五部分中的“省经信委、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华中电监局”修改为“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华中电监局”。
7.将《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查处取缔无证无照经营综合治理工作机制的意见》(鄂政办发〔2011〕5号)第三部分(八)中的“实施相对集中处罚权的城市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擅自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和公共场地摆摊设点,及流动摊点等无照商贩的经营行为。”修改为“实施相对集中处罚权的城市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擅自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和公共场地占道经营行为。”
8.将《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鄂政办发〔2014〕16号)第二部分(三)中的“工商登记”修改为“市场主体登记”;将第二部分(三)中的“暂未取得产权证的合法建筑,提交县级房产管理部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委会、各类开发区管委会等单位出具的权属使用证明即可办理登记”修改为“暂未取得产权证的合法建筑提供合法建筑手续”;删去第二部分(三)中的“将住宅用作‘安全、环保、不扰民’行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提交村(居)委会、业主委员会或利害关系人出具的同意使用的书面意见”的全部内容。
9.删去《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湖北省股权质押融资办法的通知》(鄂政办发〔2015〕31号)第二部分(六)、第三部分(九);将其第三部分序号“(七)”修改为序号“(六)”;将第三部分序号(八)及内容修改为“(七)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办理股权质押融资,应按规定向贷款人提交书面申请及贷款人要求的其他相关资料。出质股权须取得公司许可的,还应提交公司同意出质的决议。”;从(十)开始,将序号(十)、(十一)……(二十)依次修改为(八)、(九)……(十八)。
10.将《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加快知识产权强省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鄂政办发〔2016〕100号)第三部分(十一)32修改为“争取国家知识产权运营服务资金支持。支持开展知识产权运营服务体系建设试点城市申报工作,争取中央财政资金;完善国家知识产权运营公共服务平台高校运营(武汉)试点平台建设;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知识产权运营,创新知识产权运营众创、众筹、众包、众扶等商业模式。(责任单位:省知识产权局、省财政厅)”
11.将《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鄂政办发〔2016〕42号)第三章第十四条中的“凭检测合格证明或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地理标志农产品认证证书等质量证明材料”修改为“由农业农村厅通过政府部门内网络核查验证食用农产品检测合格证明或其他质量证明”。
12.将《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企业减负降本政策(2019年)的通知》(鄂政办发〔2019〕39号)第三部分(十四)中的“优化用电服务水平。对10千伏和400伏非居民项目平均接电时间分别减至60个、15个工作日,低压居民客户平均接电时间减至5个工作日以内。”修改为“优化用电服务水平。对10千伏和400伏非居民项目平均接电时间分别减至40个、15个工作日,低压居民客户平均接电时间减至5个工作日以内。”;将其第六部分(二十四)中的“探索推动不动产登记与房屋交易职能整合,逐步实现房屋、土地等不动产权籍调查一体化,实现一般登记、抵押登记5个工作日内办结。”修改为“探索推动不动产登记与房屋交易职能整合,逐步实现房屋、土地等不动产权籍调查一体化,实现一般登记、抵押登记3个工作日内办结。”
二、废止规范性文件3件
(一)《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发展民间融资机构的意见》(鄂政办发〔2014〕65号)。
(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生产自救扶持家禽业发展的通知》(鄂政办发〔2006〕6号)。
(三)《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的实施意见》(鄂政办发〔2011〕83号)。
三、宣布失效规范性文件4件
(一)《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等部门2006年全省食品安全监管工作行动方案的通知》(鄂政办发〔2005〕132号)。
(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食品药品监管局等部门湖北省整顿和规范药品市场秩序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鄂政办发〔2006〕76号)。
(三)《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五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鄂政办发〔2016〕71号)。
(四)《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压缩企业开办时间的实施意见》(鄂政办发〔2018〕43号)。
四、取消证明事项4项
具体取消的证明事项详见附件。
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21年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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