川人社发〔2021〕3号《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办法〉的通知》

浏览量:          时间:2021-03-02 02:52:43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办法〉的通知》








川人社发〔2021〕3号







各市(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

为进一步加强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做好城乡就业困难群体就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四川省就业创业促进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做好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9〕124号)精神,制定了《四川省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四川省财政厅

2021年2月1日








四川省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促进就业困难人员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四川省就业创业促进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做好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9〕124号)精神,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益性岗位,是指符合社会公共利益需要,由政府相关部门和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开发并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定,用于安置就业困难人员就业的岗位。

第三条 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体现“托底线、救急难、临时性”原则,实行“按需设岗、以岗聘任、在岗领补、有序退岗”,科学控制公益性岗位规模,帮助就业困难人员就业。

第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牵头负责公益性岗位管理工作,财政部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做好资金支出情况的监督检查,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具体负责公益性岗位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岗位设置





第五条  公益性岗位的设置应根据本地就业工作需要,综合考虑就业困难人员需求、资金承受能力以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等因素,坚持量入为出、总量控制、类别合理原则科学设置。

第六条 公益性岗位主要包括:

(一)公共管理类岗位,包括县(市、区)、街道(乡镇)、社区(行政村)的劳动就业、社会保障、社会救助、社区矫正、群团工作、残疾人服务等岗位。

(二)公共服务类岗位,包括县(市、区)、街道(乡镇)、社区(行政村)开发的非营利性公共卫生服务、托老托幼、残疾人看护、停车管理、设施维护、保洁、保绿、保安等岗位。

(三)经市(州)人民政府确定可纳入公益性岗位范围的其他岗位。

公益性岗位一般不包括机关事业单位管理类、专业技术类岗位。

第七条 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制定本地公益性岗位年度开发计划和实施方案,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就业形势变化,适时调整岗位规模和安置对象范围;应建立与其他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部门的工作协调机制,平衡把握岗位规模和岗位待遇,支持各市(州)人民政府在特定时期归集所有公益性岗位安置就业困难人员,强化公益性岗位兜底保障作用。

第八条 有需求的用人单位可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设立公益性岗位的申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因需定岗、科学开发的原则,合理确定公益性岗位的种类、数量。


 


第三章 岗位安置




第九条 公益性岗位安置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十条 就业困难人员应聘公益性岗位前应进行求职登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对其提供个性化就业援助,通过组织参加职业培训、推荐企业吸纳、帮助灵活就业、扶持自主创业等方式帮助实现就业。对仍然难以实现就业的,纳入公益性岗位安置对象范围。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根据就业困难人员年龄、家庭状况等因素,建立公益性岗位安置对象排序机制,优先安排符合岗位条件的零就业家庭成员和距领取养老保险待遇不足5年的人员。

第十一条 公益性岗位安置程序:

(一)发布公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根据公益性岗位开发计划,向社会公开发布公益性岗位安置公告,明确告知用人单位、工作地点、岗位名称、薪酬待遇、工作内容、工作要求等信息。

(二)个人申请。符合申请公益性岗位安置条件的就业困难人员,持本人身份证明向常住地或户籍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或街道(乡镇)、社区(行政村)公共就业服务平台提出公益性岗位安置申请。

(三)供需对接。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根据公益性岗位的用工需求和就业困难人员的困难程度、求职意愿,向用人单位推荐符合条件的就业困难人员,经双方选择,确定拟招用人员并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的,予以安置。

(四)用工备案。用人单位招用就业困难人员1个月之内,应与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在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按规定进行就业登记和劳动用工备案。无法签订劳动合同的依法签订用工协议、劳务协议等,约定双方权利、义务。

 



第四章 薪酬待遇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按月足额支付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工资并参加社会保险,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

第十三条  对用人单位设立公益性岗位安置就业困难人员的,按规定给予公益性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

(一)公益性岗位补贴。参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执行,由市(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公益性岗位工作强度、技能要求等具体确定。

(二)社会保险补贴。按照用人单位为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实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给予补贴。

第十四条 公益性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期限不超过3年,距领取养老保险待遇不足5年的,可延长至初次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时。

对补贴期满仍难以通过其他渠道实现就业的大龄人员、零就业家庭成员、重度残疾人等特殊困难人员,可再次按程序通过公益性岗位予以安置,公益性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期限重新计算,累计安置次数原则上不超过2次,并逐级报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备案(备案表见附件)。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设立公益性岗位安置就业困难人员,公益性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政策期满后,将就业困难人员转为本单位劳动合同制用工,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给予招用就业困难人员社会保险补贴,补贴期限按照第十四条第一款执行。

第十六条  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结合本地实际,按照稳慎的要求,建立健全公益性岗位退出机制,做好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期满退出的政策衔接和就业服务,确保就业局势平稳和社会和谐稳定。对距享受补贴期满不足半年人员,及时提供有针对性的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指导、职业介绍等服务,帮助其尽快实现再就业,对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的可按规定给予职业培训补贴;对其中的高校毕业生,引导参加基层项目、报考机关事业单位、继续深造、推荐到企业就业有序退岗。

对退出公益性岗位后仍未就业的生活困难人员及其家庭,按规定纳入最低生活保障、临时救助等社会救助范围。


 


第五章 岗位管理





第十七条 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应自觉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认真履行岗位职责。用人单位承担用工管理主体责任,依法提供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负责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的日常考勤和管理工作,并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如实报送人员上岗及变动情况。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建立公益性岗位实名制数据库,动态掌握人员在岗情况和用人单位工资发放等情况。

第十八条 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和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公益性岗位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于解除或终止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劳动合同之日起15日内,将人员名单报送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 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应加强监管,对安置不符合条件人员、虚报冒领补贴、“吃空饷”等违法违规情形及时纠正查处,清退违规人员,严肃追究相关工作人员责任。

 



第六章 乡村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地应统筹做好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的有效衔接,按照公益性岗位政策的总体要求,合理开发乡村公共服务类公益性岗位,优先安置无法离乡、无业可扶、容易返贫且有能力胜任工作的乡村就业困难群体。

第二十二条  各地应根据实际,明确乡村公益性岗位开发的类别、数量、安置程序及管理要求,并根据劳动时间、劳动强度等因素合理确定乡村公益性岗位补贴标准。乡村公益性岗位补贴标准原则上不高于就业困难人员公益性岗位补贴标准。

第二十三条 各地应按照“谁用人、谁管理”的原则,实施符合乡村特点和工作实际的乡村公益性岗位管理模式,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会同乡镇指导村“两委”和用人单位做好乡村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的管理,杜绝“人岗不符”“变相发钱”,防止福利化倾向。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与乡村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或劳务协议,为其购买意外伤害商业保险,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或劳务协议最长不超过1年。对考核合格、有能力胜任工作的人员,可按程序继续聘任,但累计不得超过3年。

第二十五条 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加强与其他乡村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部门的横向协调,支持县级及以下人民政府统筹各类资金开发乡村公益性岗位,优先安置乡村就业困难群体。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各市(州)人民政府在处置突发自然灾害或重大公共事件过程中,可以开发不超过六个月的临时性公益性岗位,并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备案。

第二十七条  企业、社会组织等其他用人单位吸纳就业困难人员就业,按现行政策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和适当的岗位补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认定就业援助基地安置就业困难人员就业,并适当提高补贴标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印发《四川省就业困难人员公益性岗位就业管理暂行办法》(川人社发〔2012〕18号)同时废止。

各地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财政厅负责解释。




附件:就业困难人员再次安 置公益性岗位备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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