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府发〔2016〕35号《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西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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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西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赣府发〔2016〕35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现将《江西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西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的规范性、安全性和有效性,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江西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江西省财政监督条例》《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文件的规定,结合江西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财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省级政府为实现特定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由省级财政通过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安排的具有专门用途的预算资金。专项资金可用于省级部门单位开展专项工作,或安排市县专项转移支付资金。

第三条 按照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专项资金分为委托类、共担类、引导类、救济类、应急类等五类。

委托类专项是指按照事权和支出责任属于省级事权,省级委托市县实施而相应设立的专项转移支付。

共担类专项是指按照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属于省级与市县共同事权,省级将应分担部分委托市县实施而设立的专项转移支付。

引导类专项是指按照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属于市县事权,省级为鼓励和引导市县按照省级的政策意图办理事务而设立的专项转移支付。

救济类专项是指按照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属于市县事权,省级为帮助市县应对因自然灾害等发生的增支而设立的专项转移支付。

应急类专项是指按照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属于市县事权,省级为帮助市县应对和处理影响区域大、影响面广的突发事件而设立的专项转移支付。

第四条 省级专项资金的设立、分配、申报、管理、使用和监督,使用本办法。

省驻外机构申报、管理和使用专项资金,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条 专项资金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依规原则。专项资金必须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财政部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设立。

(二)统筹使用原则。加大专项资金整合力度,集中财力办大事。凡在现有同类专项资金中可统筹安排的项目,一律不新增安排。

(三)规范管理原则。明晰专项资金管理权责,规范资金分配和使用,做到公平、公开、公正。

(四)监督有力原则。建立科学、完善的专项资金监管制度,对专项资金实施全过程监督控制,确保专项资金按规定用途合理使用。

(五)注重绩效原则。建立专项资金预算绩效管理制度,坚持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并重,加强专项资金的跟踪问效,提高专项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六条 省财政厅是省级专项资金的归口管理部门,省级主管部门和市县政府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专项资金管理工作。

第七条 省财政厅在专项资金管理中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专项资金设立、调整事项的审核,组织实施专项资金预算编制、预算执行、绩效管理和监督检查等工作;

(二)负责拟定专项资金的总体管理制度,开展政策研究,制定或者会同省级主管部门制定具体专项资金的资金管理办法;

(三)对由财政部门管理的专项资金,负责受理项目申请,进行合规性审核;

(四)对省级主管部门提出的项目安排计划和资金分配意见,进行合规性审核;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省级主管部门应当对本部门管理的专项资金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专项资金的设立、调整申请,会同省财政厅提出项目安排计划和资金分配意见;

(二)协同省财政厅制定具体专项资金的资金管理办法;

(三)负责组织和受理项目申请、考察、评审,对项目合规性进行审核;执行已经批复的专项资金支出预算,监督专项资金的使用;

(四)对部门本级及所属单位使用的专项资金进行财务管理,按规定向省财政厅报送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并对执行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和绩效管理;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市县政府对省级专项资金的组织实施负主体责任,其有关部门根据需要制定实施细则,并做好组织实施工作。

第十条 项目实施单位对项目实施和资金使用负责,严格执行专项资金预算,按有关规定加强财务管理。
 


第三章  设立和调整



第十一条 设立专项资金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关键要素明晰。有明确的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财政部规定或者省政府规定作为依据;有明确的绩效目标、资金需求、资金用途、主管部门和职责分工等。

(二)实施期限明确。有明确的实施期限,且一般不超过5年,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财政部规定或者省政府规定,拟长期实施的委托类和共担类专项资金除外。

(三)符合公共方向。不属于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事项。

从严控制设立引导类、救济类、应急类专项。不得重复设立绩效目标相近或资金用途类似的专项资金。

第十二条 设立专项资金,应当由省级主管部门或者市县政府提出申请,经省财政厅审核后报省政府批准;或由省财政厅直接提出申请,报省政府批准。

省级主管部门代拟地方性法规、规章或起草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得要求设立专项资金。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到期后自动终止。确需延续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重新申请设立。

本办法出台前经清理整合后设立的专项资金,剩余执行期限不足5年的,按原期限执行;剩余执行期限超过5年或未设定执行期限的,按5年执行。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实行“一个(类)专项,一个办法”,由省财政厅或省财政厅会同省级主管部门具体制定。未制定资金管理办法的,不得分配资金,并限期制定。逾期未制定的,对应项目予以取消。

对一个(类)专项资金有多个资金来源,有多个资金管理办法的,要制定统一的资金管理办法,实行统一的资金分配方式,避免交叉重复。

涉及多个部门的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原则上由省财政厅牵头统一制定。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应当明确政策目标,部门职责分工,资金用途,补助对象,分配方法,资金申报条件,资金申报、审批和下达程序,实施期限,绩效管理,监督检查等内容;做到政策目标明确、分配主体统一、分配办法一致、审批程序唯一、资金投向协调。需要发布项目申报指南或者其他与资金申报有关文件的,应当在资金管理办法中予以明确。

专项资金补助对象应按照政策目标设定,并按政府机构、事业单位、个人、企业等进行分类,便于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

第十六条 建立健全专项资金定期评估和项目退出机制。省财政厅每年编制年度预算前,会同省级主管部门对专项资金项目进行评估。省财政厅根据专项资金评估结果,区分情形分别处理:

(一)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财政部和省政府有关规定的,予以取消。

(二)因政策到期、政策调整、客观条件发生变化等已无必要继续实施的,予以取消。

(三)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予以取消;可由市场机制逐步调节的,规定一定实施期限实行退坡政策,到期予以取消。

(四)绩效目标已经实现、绩效低下、绩效目标发生变动或者实际绩效与目标差距较大的,予以取消或者调整。

(五)委托类专项具备由省级直接实施条件的,调整列入省本级支出。

(六)属于市县事权的专项资金,可以列入一般性转移支付由市县统筹安排的,适时调整列入省级一般性转移支付。

(七)政策目标接近、资金投入方向类同、资金管理方式相近的项目,予以整合。
 


第四章  预算编制



第十七条 省财政厅于每年8月30日前部署编制下一年度专项资金预算草案的具体事项,规定具体要求和报送期限等。

第十八条 专项资金实行中期财政规划管理。省财政厅会同省级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中长期经济社会发展目标、宏观调控总体要求,以及全省发展战略和跨年度预算平衡的需要,编制专项资金三年滚动规划。

第十九条 专项资金预算应当分地区、分项目编制。由省级主管部门直接实施的项目,应当在年初编制预算时列入省本级支出。省对市县专项转移支付预算一般不编列属于省本级的支出。

属于委托类专项的,省级应当足额安排预算,不得要求市县安排配套资金。

属于共担类专项的,应当依据公益性、外部性等因素明确分担标准或者比例,由省级和市县按各自应分担数额安排资金。根据各地财政状况等因素,同一专项对不同地区可以采取有区别的分担比例,但不同专项对同一地区的分担比例应当逐步统一规范。

属于引导类、救济类、应急类专项的,应当严格控制资金规模。

第二十条 省财政厅应当在每年11月30日前将下一年度省对市县专项转移支付预计数提前下达市县政府财政部门。市县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上级财政部门提前下达的专项转移支付预计数编入本级政府预算。

提前下达的专项转移支付预计数与其前一年度执行数之比原则上不低于70%。其中:按照项目法分配的专项转移支付,应当一并明确下一年度组织实施的项目;按因素法分配且金额相对固定的专项转移支付预计数与其前一年度执行数之比应当不低于90%。
 


第五章  资金申报、审核和分配



第二十一条 省财政厅会同省级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组织专项资金申报、审核和分配工作,并按照内部控制规范,建立和实施内部控制。

需要发布申报指南或其他与资金申报有关文件的,应当及时发布,确保申报对象有充足的时间申报资金。

第二十二条 省级主管部门组织的专项资金申报,相关数据资料由申报单位或个人填报,经审核汇总后上报省财政厅。

第二十三条 省对市县专项转移支付依照有关规定应当经市县政府有关部门审核上报的,应当逐级审核上报。省财政厅对违反规定越级上报的项目不予受理。省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专项资金的申报单位和个人应当保证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申报项目应当具备实施条件,短期内无法实施的项目不得申报。

以同一项目申报多项专项资金(含市县安排的专项资金)的,应当在申报材料中明确说明已申报的其他专项资金情况。依托同一核心内容或同一关键技术编制的不同项目视为同一项目。

基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公平对待申报单位和个人,并加大申报材料审查力度;实行竞争性分配的,应当明确筛选标准,公示筛选结果,并加强现场核查和评审结果实地核查。

第二十五条 专项资金分配可以采取因素法、项目法、因素法与项目法相结合等方法。

因素法是指根据与支出相关的因素并赋予相应的权重或标准,对专项资金进行分配的方法。

项目法是指根据相关规划、竞争性评审等方式将专项资金分配到特定项目的方法。

省对市县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分配应当以因素法为主,涉及省级重大工程、跨地区跨流域的投资项目以及外部性强的重点项目除外。

第二十六条 专项资金分配应当按照“三重一大”决策要求,集体研究,严格按程序和权限审批。

严格资金分配主体,社会团体、行业协会、企事业单位等非行政机关不得负责资金分配。

对省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预算评审由省财政厅按照江西省省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预算评审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省对市县专项转移支付分配采取因素法的,应当主要选取自然、经济、社会、绩效等客观因素,并在资金管理办法中明确相应的权重或标准。

第二十八条 专项资金分配采取项目法的,应当主要采取竞争性评审的方式,通过发布公告、第三方评审、集体决策等程序择优分配资金。

对经济、社会和环境有重大影响的项目,应当向社会公示,广泛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依法应当进行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二十九条 采取第三方评审的,要在资金管理办法中对第三方进行规范,明确第三方应当具备的资质、选择程序、评审内容等。

第三方应当遵循公正诚信原则,独立客观发表意见。

第三十条 专项资金不得用于补助单位人员经费和运转经费,以及国务院和省政府明令禁止的相关项目建设。

除委托类专项有明确规定外,各地区、各部门不得从省对市县专项转移支付资金中提取工作经费。

第三十一条 对分配到企业的专项资金,还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一)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事前明确补助机制的前提下,事中或事后采取贴息、先建后补、以奖代补、保险保费补贴、担保补贴等补助方式。

(二)负责分配到企业的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当在资金下达前将分配方案通过互联网等媒介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一般不少于7日,涉及国家秘密的内容除外。

(三)创新专项资金支持企业发展的方式,逐步减少无偿补助,采取投资基金管理等市场化运作模式,鼓励与金融资本相结合,发挥撬动社会资本的杠杆作用。
 


第六章  资金下达、拨付和使用



第三十二条 省财政厅和省级主管部门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省级预算后60日内组织印发下达省对市县专项转移支付预算文件。

对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处理的专项资金,应当及时下达预算。

对据实结算等特殊项目的专项资金,一般采取先预拨后清算的方式。当年难以清算的,可以下年清算。确需实行分期下达预算的,应当合理设定分期下达数,最后一期的下达时间一般不迟于10月30日。

省财政厅及省级主管部门不得要求市县政府财政部门分解下达转移支付时再报其审批。

第三十三条 基层政府财政部门接到专项转移支付后,应当及时分解下达资金。

对上级政府有关部门分配时已明确具体补助对象及补助金额的,基层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下达本级有关部门。不必下达本级有关部门的,应当及时履行告知义务。

对上级政府有关部门分配时尚未明确具体补助对象或补助金额的,基层政府财政部门原则上应当在接到专项转移支付后30日内分解下达到位,同时将资金分配结果及时报送上级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对于补助到企业的专项资金,基层政府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具体企业进行统计归集。

第三十四条 市县政府财政部门分配专项资金时,应当执行本办法第五章  有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 专项资金应当按照下达预算的科目和项目执行,不得截留、挤占、挪用或擅自调整。

省级部门单位分配使用的专项资金如确需变更、终止、取消实施项目或调整预算的,由省级主管部门和省财政厅共同审定。涉及重大项目预算调整的,需报省政府审定。

市县政府财政部门可以在不改变资金类级科目用途的基础上,结合本级资金安排情况,加大整合力度,将支持方向相同、扶持领域相关的专项转移支付整合使用,报同级政府批准,并逐级上报省财政厅备案。

对于使用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实施的项目,在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到位前,市县政府财政部门先行垫付资金启动实施的,待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到位后,允许其将有关资金用于归垫,同时将资金归垫情况逐级上报至省财政厅和省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专项转移支付应当通过本级政府财政部门下达。除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外,各部门、各单位不得直接向下级政府部门和单位下达专项转移支付资金。

第三十七条 专项资金的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严禁违规将专项资金从国库转入财政专户,或将专项资金支付到预算单位实有资金银行账户。

第三十八条 预算单位应当加快项目实施,及时拨付资金。对因情况发生变化导致短期内无法继续实施的项目,预算单位应当及时向同级政府财政部门报告,由同级政府财政部门按规定收回统筹使用或者上交省财政。

第三十九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专项资金的执行管理,逐步做到动态监控专项资金的分配下达和使用情况。对未按规定及时分配下达或者闲置沉淀的专项资金,省财政厅可以采取调整用途、收回资金等方式,统筹用于经济社会发展亟需资金支持的领域。

第四十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及时清理盘活专项结转结余资金。

省本级财政预算安排形成的省级结转项目,结转年度超过一年的,由省财政收回总预算统筹安排。

对结余资金和连续两年未用完的专项转移支付结转资金,预算尚未分配到部门(含企业)和下级政府财政部门的,由同级政府财政部门在办理上下级财政结算时逐级向上级政府财政部门报告,上级政府财政部门在收到报告后30日内办理发文收回结转结余资金;已分配到部门(或企业)的,由该部门(或企业)同级政府财政部门在年度终了后90日内收回统筹使用。

对不足两年的专项转移支付结转资金,参照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执行。

第四十一条 专项资金项目依法应当实行政府采购的,原则上由项目实施单位组织采购。确因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或情况特殊需要上级主管部门集中采购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四十二条 专项资金使用后按规定形成国有资产的,应当进行验收、登记,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七章  预算绩效管理



第四十三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专项资金预算绩效管理,建立健全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机制,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第四十四条 有关部门、单位申请使用专项资金时,应当按要求提交明确、具体、一定时期可实现的绩效目标,并以细化、量化的绩效指标予以描述。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绩效目标的审核,将其作为预算编制和资金分配的重要依据,并将审核确认后的绩效目标予以下达。

第四十五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专项资金预算执行中的绩效监控,重点监控是否符合既定的绩效目标。预算支出绩效运行与既定绩效目标发生偏离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纠正;情况严重的,调整、暂缓或者停止该项目的执行。

第四十六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要求及时开展专项资金绩效评价工作,积极推进中期绩效评价,并加强对绩效评价过程和绩效评价结果的监督,客观公正地评价绩效目标的实现程度。

第四十七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资金绩效评价结果的运用。及时将绩效评价结果反馈给被评价单位,对发现的问题督促整改;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完善财政政策、预算安排和分配的参考因素;将重点绩效评价结果向本级政府报告;推进绩效评价结果信息公开,逐步建立绩效问责机制。
 


第八章  预算公开



第四十八条 省财政厅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年度预算草案后20日内向社会公开省对市县专项转移支付分地区、分项目情况,涉及国家秘密的内容除外。

省财政厅应当将资金分配结果在预算指标文件印发后20日内向社会公开,涉及国家秘密的内容除外。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公开重大投资项目资金安排及使用情况。

第四十九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专项资金信息公开工作,逐步推动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申报指南、申报情况、绩效目标等信息公开,涉及国家秘密的内容除外。

第五十条 按照“谁分配、谁公开,分配到哪里、公开到哪里”的原则,各级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公开由财政部门直接安排到人(户)到项目的财政专项支出资金;各主管部门负责公开由其分配到人(户)到项目的财政专项支出资金。

基层政府财政部门和有关单位要立足面向基层、贴近群众的实际,进一步细化公开内容,通过门户网站、县乡镇服务大厅、社区(村组)公示栏、便民手册等形式,重点公开教育、医疗卫生、社会保障和就业、住房保障、涉农补贴等民生支出情况,包括项目名称、预算规模、补助标准、发放程序、资金分配结果等。对于分配到人(户)的财政资金,应当由乡级财政部门公开补助对象的姓名、地址、补助金额等详细情况。
 


第九章  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



第五十一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专项资金监督检查和信息共享机制。

第五十二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明晰、权责匹配的原则,明确专项资金管理主体责任及监管责任,做到“部门管项目、财政管资金、资金跟着项目走、监督跟着资金走”。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对专项资金预算编制、预算执行、绩效管理等资金财务活动的全程监督,保障专项资金安全规范有效使用。

各级政府主管部门负责对项目实施和资金使用活动的过程监督,督促项目实施单位加强财务管理,并按规定向财政部门报告项目实施及资金使用情况。

第五十三条 各级政府审计部门依法对专项资金的收支管理活动进行审计监督。分配管理专项资金的部门以及使用专项资金的部门、单位及个人,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对审计部门审计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制定整改措施并落实。

第五十四条 各级政府监察部门依法对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中违规违纪的部门(单位)和个人进行查处。

第五十五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申报使用专项资金的部门、单位及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预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处罚,并视情况提请同级政府进行行政问责:

(一)专项资金分配方案制定和复核过程中,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擅自改变分配方法、随意调整分配因素以及向不符合条件单位(或项目)分配资金的;

(二)以虚报冒领、重复申报、多头申报、报大建小等手段骗取专项资金的;

(三)滞留、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

(四)擅自超出规定的范围或者标准分配或使用专项资金的;

(五)未履行管理和监督职责,致使专项资金被骗取、截留、挤占、挪用,或资金闲置沉淀的;

(六)拒绝、干扰或者不予配合有关专项资金的预算监管、绩效评价、监督检查等工作的;

(七)对提出意见建议的单位和个人、举报人、控告人打击报复的;

(八)其他违反专项资金管理的行为。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六条 对被骗取的专项资金,由市县政府有关部门自行查出的,由同级政府财政部门收回。由省级有关部门组织查出的,由市县政府财政部门负责追回并及时上缴省财政。

第五十七条 对未能独立客观地发表意见,在专项资金评审等有关工作中存在虚假、伪造行为的第三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市县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地区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以前专项资金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附件:

1、省级财政专项资金设立申报表(略)

2、省级财政专项资金变更申报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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