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公通〔2020〕155号《山东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公安机关往来港澳商务单位登记备案管理工作细则(2020版)〉的通知》
《山东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公安机关往来港澳商务单位登记备案管理工作细则(2020版)〉的通知》
鲁公通〔2020〕155号
各市公安局:
为深入推进“放管服”改革,进一步提升往来港澳商务单位登记备案管理工作,更加便利企业人员赴港澳地区从事商务活动,省厅修定了《山东省公安机关往来港澳商务单位登记备案管理工作细则》,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20版细则自2021年1月16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6年1月15日。
工作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上报省厅。
山东省公安厅
2020年12月15日
山东省公安机关往来港澳商务单位登记备案管理工作细则(2020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往来港澳商务单位登记备案管理工作,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创造良好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4号)、《往来港澳通行证和签注签发服务指南》等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往来港澳商务单位登记备案,是指企业将本单位的相关信息事先在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登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据此为企业备案人员赴港澳地区从事商务活动签发三个月或一年有效、多次往来港澳商务签注的前置工作,是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签发往来港澳多次商务签注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往来港澳商务单位(以下简称“商务单位”)是指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以及境外企业常驻山东省代表机构。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登记备案人员是指与商务单位建立正式劳动关系的企业人员。
第五条 商务单位登记备案及其管理工作坚持依法依规、公开公正原则,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办理登记备案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条件、程序和时限,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实施管理。
第二章 登记备案条件和提交材料
第六条 商务单位申请登记备案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能够提供国家税务部门出具的本单位上年度1至12月或自申请登记备案之日起前一年的纳税证明,年纳税额不低于5000元(对税务部门给予减税或免税的企业,将其应纳税额作为年纳税额)。其中:
1.年纳税额5000元至5万元(含)的,可以登记备案10人,登记备案人员赴港澳从事商务活动,可以申请三个月多次商务签注;
2.年纳税额5万元(不含)至50万元(含)的,可以登记备案20人,登记备案人员赴港澳从事商务活动,可以申请三个月多次、一年多次商务签注;
3.年纳税额50万元(不含)以上的,可以登记备案50人,登记备案人员赴港澳从事商务活动,可以申请三个月多次、一年多次商务签注。
企业需要备案的人数超过50人,由企业提交书面情况说明,经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调查属实的,可以按照需要的人数备案。
(二)自申请登记备案之日起,此前三年内本单位无持商务签注在港澳从事违法犯罪活动被遣返人员。
(三)自申请登记备案之日起,此前三年商务单位无为申请人提供虚假证明、骗取往来港澳通行证及商务签注的行为。
第七条 商务单位拟申请登记备案的人员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系内地居民;
(二)与商务单位建立了正式劳动关系;
(三)自申请登记备案之日起,此前三年内未因在港澳地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被遣返;
(四)自申请登记备案之日起,此前三年内没有弄虚作假骗办往来港澳通行证、签注的行为。
与总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分公司人员,视同与分公司建立了正式劳动关系。
由人力资源公司派遣至商务单位工作的人员,视同与商务单位建立了正式劳动关系。
第八条 商务单位应当指定一名人员(以下称之为“专办员”)专门负责登记备案及后续管理工作。
第九条 商务单位申请登记备案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填写完整的《往来港澳商务单位登记备案表》(式样见附件1);
(二)提交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是境外人员的,交验护照或其他身份证件原件并提交复印件);
(三)提交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提交税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1至12月或自申请登记备案之日起前一年的纳税证明;
(五)提交单位印章及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名式样;
(六)提交专办员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验专办员的工作证原件并提交复印件(无工作证的,提交单位出具的工作证明)。
由总公司统一纳税的分公司,其纳税额由总公司出具证明。证明须说明总公司为分公司纳税的数额,并附上总公司上年度1至12月或自申请登记备案之日起前一年的纳税证明。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能够通过政府部门之间信息共享的方式查询、查证企业纳税额的,商务单位可以免交纳税证明。
第十条 商务单位拟申请登记备案人员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
(二)提交商务单位自申请登记备案之日起,此前为拟备案人员缴纳的连续六个月(含)以上的社会保险证明原件〔法定代表人可以免交;受聘于商务单位的退休人员、停薪留职人员等不能提交缴纳社会保险证明的,交验与商务单位签订的一年以上(含)劳动合同原件并提交复印件,提交商务单位自申请登记备案之日起此前六个月的工资发放证明〕。
由总公司统一缴纳社会保险的分公司申请登记备案人员,其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明由总公司出具。
由人力资源公司派遣至商务单位工作的申请登记备案人员,其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明由人力资源公司出具。同时,人力资源公司还须出具与申请登记备案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及与商务单位签订的劳务派遣合作协议。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能够通过政府部门之间信息共享查询、查证拟备案人员连续六个月(含)以上缴纳社会保险信息的,商务单位可以免交社会保险证明。
第三章 办理程序
第十一条 商务单位可以登录“山东公安出入境政务服务平台”办理登记备案,也可以由本单位的专办员持相关材料,到单位所在地的县(市、区)或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现场申办登记备案。
第十二条 商务单位通过“山东公安出入境政务服务平台”登记备案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登录“山东公安出入境政务服务平台”,点击“网上办理港澳商务备案”模块,按照提示注册用户、填报有关信息、上传相关资料,之后提交申请;
(二)在网上提交申请3个工作日后,通过“网上办理港澳商务备案”模块查询审核结果。
第十三条 商务单位现场申办登记备案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商务单位按照本细则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向所在地的县(市、区)或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二)县(市、区)或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接收岗位对商务单位提交的材料进行初审,对材料齐全且符合规定形式、要求的,予以接收;对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形式、要求的,不予接收并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三)县(市、区)或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审核岗位对商务单位及其人员是否具备登记备案条件、材料是否符合要求等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和要求的,予以登记备案;对不符合条件和要求的,不予登记备案,并告知商务单位不予登记备案的理由;对发现有疑点的,进行调查并依法依规处理。
第十四条 登记备案在3个工作日内办结,对商务单位有涉嫌弄虚作假骗办登记备案等情形需转入调查的,调查时间不计入工作时限之内。
第四章 后续管理
第十五条 登记备案的商务单位有关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其中:
(一)登记备案的商务单位所填《往来港澳商务单位登记备案表》中的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单位联系电话、单位地址等发生变化的,应当持说明材料(式样见附件2)到原备案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二)登记备案的商务单位被注销、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当持说明材料(式样见附件3)到原备案部门注销备案,同时由专办员持本单位登记备案人员的往来港澳通行证到原备案部门统一作废有效的多次商务签注。
(三)登记备案人员离职的,由专办员或离职人员持说明材料及离职人员的往来港澳通行证到原备案部门注销备案并作废有效的多次商务签注。
(四)登记备案单位在规定的备案人数范围内增加备案人员的,拟增加的备案人员应当符合本细则第七条规定的条件,由专办员持本细则第十条规定的材料办理登记备案。新增备案人员的备案有效期与单位的备案有效期一致。
(五)登记备案单位专办员发生变化的,由新任专办员持本细则第九条规定的材料到原备案部门进行变更登记。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发现商务单位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且未办理变更登记的,不受理商务单位备案人员的多次商务签注申请,直至商务单位办理变更登记。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发现商务单位有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情形且未办理注销登记的,注销商务单位及其备案人员的备案资格,并自注销备案资格之日起一年内不受理商务单位法定代表人企业新的备案申请。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发现登记备案人员有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且未办理有效多次商务签注作废的,自发现之日起一年内不受理备案人员的多次商务签注申请。
第十六条 登记备案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满后备案自动失效,商务单位仍有登记备案需要的,按照本细则相关规定向原备案部门重新登记备案。
第十七条 对商务单位及其备案人员有弄虚作假骗办登记备案、骗办往来港澳通行证和商务签注行为的,按照下列办法处理:
(一)商务单位在申请登记备案时有弄虚作假行为的,依据《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不受理其备案申请,并给予警告处罚;商务单位通过弄虚作假手段骗办了登记备案的,依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撤销该单位及相关人员的备案,并依据《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警告处罚。
(二)备案人员在申办往来港澳通行证和商务签注时有弄虚作假行为的,依据《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不受理其备案申请,并给予警告处罚;商务单位及其备案人员通过弄虚作假手段骗取了往来港澳通行证和商务签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实施警告、五千元以上罚款和行政拘留的主体和程序,按照《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规定,把对商务单位的行政处罚予以公示。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不按规定办理往来港澳商务单位登记备案的,依法依纪严肃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未办理登记备案的商务单位人员和个体工商户赴港澳从事商务活动,可申请3个月一次往来港澳商务签注,申请材料按照《往来港澳通行证和签注签发服务指南》的规定提交。
第二十条 商务单位登记备案材料按照公安出入境档案管理相关规定存档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由山东省公安厅出入境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2021年1月16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6年1月15日。
附件:【点击下载】
1.往来港澳商务单位登记备案表
2.往来港澳商务单位备案变更登记说明
3.注销往来港澳商务单位备案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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