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政办发〔2021〕6号《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实施规定(试行)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实施规定(试行)的通知
陕政办发〔2021〕6号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实施规定(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1年2月25日
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实施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国有金融资本管理,明确出资人职责,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19〕49号)和《中共陕西省委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的实施意见》(陕发〔2019〕9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有金融资本是指我省各级政府及其授权投资主体直接或间接对金融机构出资所形成的资本和应享有的权益。凭借国家权力和信用支持的金融机构所形成的资本和应享有的权益,纳入国有金融资本管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所称金融机构包括依法设立的获得金融业务许可证的各类金融企业,实质性开展金融业务的金融控股公司、金融投资运营公司、金融基础设施等企业或机构,以及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实施监管的金融组织。
第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根据本级政府授权,集中统一履行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省级财政部门根据省政府授权,统一履行省本级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市县财政部门根据本级政府授权,分别履行市县本级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
第四条 财政部门以管资本为主加强国有金融资产监管,重点管好国有金融资本布局、规范资本运作、提高资本回报、维护资本安全,对政府出资的金融机构依法享有资本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
第五条 各级政府出资金融机构及其投资设立的机构,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承担国有金融资本保值增值责任,依法接受中央和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的行业监管。财政部门应当支持金融机构审慎合规经营、强化风险防控,除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不得干预机构正常经营活动。
第六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以下统称国有金融机构)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发挥党委的领导作用。国有金融机构党委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重点管政治方向、领导班子、基本制度、重大决策和党的建设,健全完善党建工作责任制,切实承担好、落实好从严管党治党责任。
第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合理界定职责边界,以市场化、法治化方式履行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加强与金融管理部门的沟通协调和信息共享,按照市场监管与出资人职责相分离的原则,理顺国有金融机构管理体制。
第八条 省级财政部门采取直接管理和委托管理两种方式履行省本级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经省政府批准,调整并公布直接管理省属金融企业名录和委托管理的省属金融企业名录。市县财政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分级分类委托其他部门、机构管理国有金融资本,发挥国有金融资本投资、运营公司作用。受财政部门委托管理国有金融资本的其他部门、机构(以下统称受托人)按照受托权限管理国有金融资本,财政部门履行出资人职责的身份不变、产权管理责任不变、执行统一规制不变、全口径报告职责不变。
第二章 出资人与受托人职责、义务
第九条 财政部门作为出资人代表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贯彻落实中央决策部署,按照省委、省政府工作要求,分类指导推进国有金融机构改革。
(二)组织实施金融机构国有资本基础管理工作。
(三)负责国有金融资本经营预决算管理,组织上交国有金融资本收益。
(四)对所出资金融机构行使股东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五)按照公司治理程序,制定或参与制定所出资金融机构章程,依法选派董事、监事,委派股东代表参加股东(大)会等。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金融机构国有股权董事的管理。
(六)通过法定程序参与所出资金融机构管理者的任免、考核,根据考核结果对其进行奖惩。负责国有金融机构薪酬监管,完善激励约束机制。对直接管理的国有金融机构,负责其管理者(不含市场化选聘的职业经理人)的经营绩效考核及薪酬管理。
(七)监督金融机构国有资本保值增值。
(八)根据国家要求,省级财政部门负责细化完善我省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制度,依法指导和监督市县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工作,建立全省统一的国有金融资本统计监测体系。
(九)委托其他部门、机构管理国有金融资本,督促检查国有金融机构、受托人执行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制度。
(十)履行出资人的其他职责和承办本级政府交办的事项。
第十条 财政部门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主要义务是:
(一)落实国家和我省金融政策法规,统筹优化国有金融资本战略布局,健全资本补充和动态调整机制,推动国有金融资本向重要金融行业和重点金融机构集中。
(二)健全国有金融资本形态转换、合理流动机制,保持国有金融资本在金融领域的主导地位,保持政府对重点金融机构的控制力。
(三)发挥国有金融资本投资、运营公司作用,探索有效的国有金融资本授权经营体制及实现方式,促进国有金融资本保值增值,防范流失。
(四)促进国有金融机构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健全严格的风险管理和内控体系,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推进金融治理现代化。
(五)尊重国有金融机构经营自主权,依法维护企业合法权益,增强活力、竞争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配合做好重大风险处置工作。
(六)尊重受托人受托履行国有金融资本管理职责,不得不当干预受托人履职。
(七)承担全口径国有金融资本报告工作。
(八)依法依规披露国有金融机构经营状况,提升国有金融资本运营透明度。
第十一条 受托人受财政部门委托,按照产权关系,落实统一规制,管理国有金融资本,享有以下权利:
(一)协同推进受托管理的国有金融机构改革,健全公司法人治理。
(二)按照受托权限和程序,对受托管理的金融机构行使相关股东职责。
(三)通过提名董事、监事人选等方式,参与受托管理的金融机构管理者的选择和考核。
(四)按照股权关系,通过公司法人治理机制,向受托管理的金融机构派出董事、监事等,并加强管理和监督。
(五)按照法定程序,参与受托管理的金融机构的重大事项决策,维护出资人合法权益。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须经本级政府批准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重大事项,应当经财政部门同意后,报请本级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受托人管理国有金融资本的主要义务是:
(一)提升国有金融资本运营效率,保障金融安全,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实现保值增值。
(二)落实统一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规章制度。
(三)督促受托管理的金融机构履行好服务实体经济和防控金融风险的主体责任,监交其国有资本经营收益。
(四)每半年向委托的财政部门报告受托履行国有金融资本管理职责、贯彻落实国家及我省战略和政策目标等情况。
(五)接受财政部门的评价、监督和考核。
(六)落实财政部门委托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三章 金融机构国有资本管理与监督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国有金融资本基础管理制度体系,负责清产核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产权转让、统计分析等工作。
(一)依法决定所持有的金融机构国有股权转让。转让金融机构全部国有股权或转让部分国有股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本级政府批准。
(二)对国有产权变动实行全流程动态监管,并对国有金融机构实施资本穿透管理。纳入国有金融机构并表管理或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各级子公司,由母公司按照公司治理程序,负责落实统一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制度。
涉及母公司本级的股权管理及重点子公司重大股权管理事项,由财政部门履行资本管理程序。重大股权管理事项是指可能导致实际控制权发生转移的股权管理事项。
(三)负责建立金融机构国有产权交易管理制度,加强监督管理,促进金融机构国有产权有序流动,防止国有金融资本流失。金融机构国有产权交易应通过证券交易系统或省财政厅会同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确定的产权交易机构进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国有金融机构遇到改制、重组、上市、产权转让和资产转让等情形,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开展资产评估,并将资产评估结果报送本级财政部门核准或备案。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负责制定统一的国有金融资本收益管理制度,对所出资金融机构依法享有出资人权益。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负责制定国有金融资本经营预算管理制度和办法,编制国有金融资本经营预决算,加强预算执行监管,促进国有金融资本合理配置。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依法对国有金融机构财务进行监督,建立和完善国有金融资本保值增值指标体系,开展动态统计监测和运行分析,全面掌握国有金融资本运营情况。
财政部门及受托人应督促国有金融机构依法依规加强财务管理,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和国有金融资本保值增值报告,准确反映国有资本运营成果及保值增值情况。国有金融机构每季度终了后8日内向本级财政部门报送财务快报;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向本级财政部门报送财务决算报告和保值增值情况报告。年度财务决算报告须经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依法推进国有金融资本管理信息公开,及时准确向社会披露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制度、运营绩效和监督检查等情况,提高透明度,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国有金融机构应严格执行国有金融资本统计监测和报告制度,于每年5月20日前向本级财政部门报告上一年度机构改革、资产管理、风险控制、负责人薪酬、境外投资等情况,完整反映国有金融资本的总量、投向、布局、处置、收益等内容。财政部门负责向本级党委、政府报告上年度国有金融资本管理情况,并按照法定程序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四章 重大事项管理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及受托人(以下统称出资人机构)按照法定程序向所出资金融机构委派或参与委派股东代表,提名或参与提名董事、监事,参加其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落实和维护董事会依法行使重大决策、选人用人、薪酬分配等权利。
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监事,应当及时向出资人机构报告所履职金融机构的重大事项,每半年向出资人机构报告履职情况。出资人机构应当加强对董事、监事履职的技术支持以及监督评价,建立健全激励约束和责任追究机制。
国有独资金融机构不设股东会,由出资人机构行使股东会职权。出资人机构可以授权金融机构董事会行使股东会部分职权。
第二十条 国有金融机构的公司章程制(修)定(订)、发展战略和投资规划、财务预决算、利润分配和弥补亏损方案、增减注册资本、发行债券、重大投资、为他人提供除主营担保业务以外的大额担保、大额捐赠、任免机构负责人,以及法人机构设立、合并、分立、改制、上市、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决策,由出资人机构加强审核,通过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按程序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国有独资金融机构的上述重大事项,除已授权公司内部决策外,应报股东同意。以上事项涉及股权管理的,应当经财政部门同意,不涉及股权管理的应报财政部门备案。国有金融机构的改制、重组、撤并、上市等特别重大事项,应当经财政部门同意后,报请本级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负责拟订国有金融机构薪酬分配制度和机制,指导建立企业年金制度,探索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监管本级国有金融机构工资分配的总体水平,备案或核准直接管理的国有金融机构工资总额预算方案,清算预算执行结果。委托管理的国有金融机构工资总额由受托人管理,财政部门监督。
第五章 管理者选择与考核
第二十二条 出资人机构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金融机构章程等规定,建立规则透明的提名程序,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任免或者建议任免所出资金融机构的下列人员:
(一)任免国有独资企业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二)任免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
(三)向国有控股、参股金融机构提出董事、监事人选。
我省各级政府对所出资金融机构管理者的任免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所出资金融机构中应当由职工代表出任的董事、监事,依法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第二十三条 出资人机构对拟任命或者建议任命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人选,应当严格进行资格把关。对出资人机构直接管理的董事、监事,应当认真落实党管干部有关要求,根据规定权限进行考察,按照规定程序任命或者建议任命。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负责建立股东派出人员人才库,对派出人员进行指导、定期培训和履职情况考核。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负责健全完善国有金融资本经营绩效考核制度。出资人机构应当针对所出资金融机构的不同战略定位和发展目标,结合行业特点建立差异化的管理者经营业绩考核体系。财政部门负责对本级政府任命或者建议任命的国有金融机构管理者进行年度和任期考核,并依据考核结果决定对管理者的奖惩。受托人负责对其任命或建议任命的管理者进行考核和奖惩。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负责建立健全国有金融机构管理者薪酬管理体系,根据有关规定,确定本级政府任命或者建议任命的国有金融机构管理者的薪酬机制和标准,规范国有金融机构负责人履职待遇、业务支出和福利保障,对其履职待遇、业务支出年度财务预算进行备案。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负责建立健全违法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完善责任倒查和追究机制,构建权责清晰、约束有效的经营投资责任体系。相关部门和单位按照职责权限,加大对违法违规经营投资责任的追究力度,综合运用组织处理、经济处罚、禁入限制、纪律处分和追究刑事责任等手段,依法依规查办违法违规经营投资导致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案件。
第二十八条 出资人机构不按规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履职尽责,或者违法违规干预所管理金融机构经营活动,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国有金融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后果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规依纪给予纪律处分或者组织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国有金融机构的管理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机构国有资产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并依规依纪对其给予纪律处分或者组织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国有实体企业投资入股金融机构的,依法行使具体股东职责,应执行统一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制度,由财政部门会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组织做好落实。
第三十一条 根据省政府授权,陕西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由省财政厅直接管理。管理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绩效考核、负责人薪酬、财务监管、企业工资总额管理等。
第三十二条 各市(区)政府依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和管理现状,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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