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退役军人发〔2018〕2号《江苏省退役军人事务厅等十部门关于印发《贯彻落实〈关于进一步加强由政府安排工作退役士兵就业安置工作的意见〉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退役军人事务厅等十部门关于印发《贯彻落实〈关于进一步加强由政府安排工作退役士兵就业安置工作的意见〉实施办法》的通知》
苏退役军人发〔2018〕2号
各设区市、县(市、区)党委组织部、文明办,发展改革委、公安局、退役军人事务局(筹)、财政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医疗保障局、国资委,各军分区(警备区)政治工作处:
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由政府安排工作退役士兵就业安置工作,规范安置程序,切实提高安置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和退役军人事务部等10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由政府安排工作退役士兵就业安置工作的意见》(退役军人部发〔2018〕27号)等相关政策规定,我们制定了《贯彻落实〈关于进一步加强由政府安排工作退役士兵就业安置工作的意见〉实施办法》,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苏省退役军人事务厅
中共江苏省委组织部
江苏省文明办
江苏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江苏省公安厅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江苏省医疗保障局
江苏省国资委
江苏省军区政治工作局
2018年11月
《贯彻落实〈关于进一步加强由政府安排工作退役士兵就业安置工作的意见〉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新时代做好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新任务新要求,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由政府安排工作退役士兵就业安置工作,把党和政府关心关爱退役士兵各项要求落到实处,提高退役士兵的获得感、荣誉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退役士兵安置条例》,以及退役军人事务部等10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由政府安排工作退役士兵就业安置工作的意见》(退役军人部发〔2018〕27号)和《中共江苏省委江苏省人民政府江苏省军区关于完善拥军政策增强军人荣誉感的意见》(苏发〔2016〕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江苏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由政府安排工作退役士兵,是指符合《退役士兵安置条例》规定条件,应由政府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
第三条 退役士兵是退役军人的重要组成部分,由政府安排工作退役士兵曾是部队建设的骨干、是地方发展的重要人力资源。妥善安置这些人员,对贯彻落实改革强军战略,推进国防和军队建设;对维护政治社会稳定大局,助推经济社会发展,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具有重要意义。
第二章 安置渠道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严格落实主体责任,提供充足岗位保障退役士兵充分就业,要提高岗位安置质量,确保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条件退役士兵安置到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的比例不低于80%。
县级每年提供的安置岗位指标不低于当年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条件退役士兵总人数。
设区市每年提供的市属安置岗位指标不低于全市当年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条件退役士兵总数的20%。
省级每年提供的省属安置岗位指标不低于全省当年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条件退役士兵总 数的10%。
第五条 党政机关在招录公务员、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机关(单位)工作人员时,要采取措施鼓励退役士兵参加招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每年必须预留并提供一定数量的事业单位编制岗位,用于接收安置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
第六条 国有、国有控股和国有资本占主导地位的企业,要按照本企业全系统过去3年每年平均招录职工人数的5%核定年度接收计划,每年4月底前,主动报送同级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经审核确认后,下达指令性计划。
第三章 安置制度
第七条 放宽安置地限制,士兵服现役期间父母户口所在地发生变更的,可随父母任何一方安置;经本人申请,也可在配偶或者配偶父母任何一方户口所在地安置。退役士兵安置地的选择,由其本人退役前在部队提出申请,省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根据退役军人事务部、军委政治工作部下达的年度安置计划核准。
第八条 加强计划统筹,县级安置任务较重的可由市级在本行政区域内统筹安排,市级安置有困难的可由省级统筹调剂安排。由上级统筹安排的人员,要经本人同意且不受户口所在地限制,公安机关根据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开具的安置介绍信等相关手续,为退役士兵在安置地办理落户。
第九条 允许灵活就业,选择由政府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回到地方后又放弃安排工作待遇的,经本人申请,可以在地方选择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回地方选择自主就业的,必须在当年当地退役士兵安置选岗前,完成个人申请、公正机构公正等程序,并经当地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审核确认。
第十条 回地方后选择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由安置地人民政府按照其在部队选择自主就业应领取的一次性退役金和地方一次性经济补助金之和的80%,发给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其中,地方一次性经济补助金按照省政府年度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回地方后选择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按规定享受政府免费教育培训、就业指导服务、创业税费减免等扶持退役军人就业创业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退役士兵安置计划,任何行业、任何组织、任何单位都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设定门槛变相拒绝接收。任何部门、行业和单位不得制定针对退役士兵的歧视性措施,严禁以劳务派遣形式代替接收安置。各地各单位不得提供濒临破产、长期亏损的企业岗位安置退役士兵,杜绝应付性安置、上岗即下岗现象。
非退役士兵本人申请,不得提供与安置地不在同一地区(设区市)的岗位安置退役士兵。
第四章 安置程序
第十三条 各地要进一步完善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条件退役士兵“积分选岗、阳光安置”政策,细化办法措施,保障积分高的退役士兵优先选岗、优质就业。
未经省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采取考试竞岗、双向选择等方式,接收安置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
第十四条 退役士兵无正当理由,不按照规定时间到当地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报到超过30天的,自开出安置介绍信15个工作日内拒不服从安置地人民政府安排工作的,视为放弃安排工作待遇。
第十五条 退役士兵不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条件弄虚作假骗取安置待遇的,或在待安排工作期间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取消其安排工作待遇。退役士兵提供虚假立功、嘉奖、职业技能证书及艰苦地区服役经历等证明、鉴定材料,经审查确认的,取消其相关待遇。
第五章 保障待遇
第十六条 接收单位应当在所在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开出介绍信的1个月内,安排退役士兵上岗。非因退役士兵本人原因,接收单位未按照规定安排上岗的,应当从开出介绍信的当月起,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同等条件人员平均工资80%的标准,逐月发给退役士兵生活费直至上岗为止。
第十七条 退役士兵享受所在单位正式员工同工龄、同工种、同岗位、同级别待遇。军龄10年以上的,接收的企业应当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接收的事业单位应当与其签订期限不少于3年的聘用合同。
第十八条 接收单位应当在退役士兵报到(起薪)的当月为其办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关系接续手续,并按规定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非因退役士兵本人原因,接收单位未按规定及时安排上岗的,从开出安置介绍信的当月起,由接收单位以逐月发放的生活费为基数按月申报缴纳基本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
第十九条 退役士兵参加军人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与退役后参加地方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合并计算。退役士兵服现役的年限视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实际缴费年限从退役后实际缴费时开始计算。退役士兵就业应当按规定随所在单位参加失业保险,其服现役年限视同失业保险缴费年限,并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第二十条 退役士兵服现役期间职业年金的转移接续,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原总参谋部原总政治部原总后勤部关于军人职业年金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通知》(后财〔2015〕1727号)执行。
第二十一条 退役士兵待安排工作期间,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当地上年度最低工资标准逐月发放生活补助。
第二十二条 退役士兵在国家规定的待安排工作期,以其在军队服役最后年度的缴费工资为基数,按20%的费率逐月申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8%作为个人缴费记入个人账户,所需费用由安置地人民政府同级财政资金安排。退役士兵在国家规定的待安排工作期按规定参加安置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单位缴费部分由安置地人民政府足额缴纳,个人缴费部分由退役士兵个人缴纳,缴费基数按养老保险缴费基数执行。
退役士兵待安排工作期的社会保险接续工作,由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牵头负责,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配合做好有关工作。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要主动牵头协调军队相关部门,切实做好保险关系接续工作,确保退役士兵社会保险待遇连续享受。
第六章 组织领导
第二十四条 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协调推动将由政府安排工作退役士兵就业安置工作纳入党委政府目标考核体系,作为对下级党委政府年度考核内容,作为参加双拥模范城(县)、爱国拥军模范单位和个人评选的重要条件,作为文明城市、文明单位评选和社会信用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五条 退役士兵就业安置工作由县级以上党委领导、政府主导、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牵头,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相关工作。为现役士兵安心服役、专谋打赢提供有力保障,为退役士兵融入社会、就业创业创造良好条件。
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要发挥好牵头作用,积极协调相关部门、单位,确保安置工作有效落实。组织、编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要主动提供相关信息,并积极配合安置计划的拟订和落实;组织部门同时负责退役士兵党员的组织关系接转工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同时负责做好退役士兵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关系接续工作;公安机关负责为退役士兵办理落户;财政部门负责经费保障,安排专项经费和必要的工作经费,保障退役士兵接收安置、教育培训、就业创业等各项工作的顺利实施;省军区系统政治工作部门配合做好军地对接有关工作。
第二十六条 设区市、县(市、区)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在每年士兵退役前,组织到驻地部队开展2次“政策进军营”活动,宣传国家安置政策;赴1至2个当年当地士兵退役相对较多的部队单位,向退役士兵通报近年当地安置工作情况,宣传安置地的相关安置政策措施。退役士兵回地方报到时,要发放宣传手册,全面介绍安置政策规定和自主就业的各项优惠措施。
第二十七条 退役士兵待安排工作期间,安置地要组织集中培训。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向他们介绍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形势、退役士兵安置政策、党的组织生活相关规定等。退役士兵选岗前,协调用人单位向他们介绍不同单位行业的基本用人需求及发展预期等,帮助其找准就业预期与就业现状的平衡点,使他们能够更好更快融入社会。
第二十八条 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要采取定期跟踪、实地督导等方式及时跟进了解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情况,推动工作落实。年度接收安置工作结束后,接收退役士兵的用人单位,要向同级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报告安置任务落实情况,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要向上级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报告安置任务落实情况。
第二十九条 对接收安置工作积极、措施得力、成效显著的行业部门以及在不同岗位上建功立业的退役士兵,要作为先进典型及时给予宣传表扬,激励各部门各行业不断提高接收安置的积极性,引导广大退役士兵退伍不褪色,珍惜荣誉,自觉做经济社会发展的维护者、推动者。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各级要及时梳理汇总年度落实岗位、取消安置待遇等情况,形成存据、规范管理。要建立责任倒查制度,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要会同相关部门,对政策落实不到位的地区和拒收退役士兵的单位,进行约谈督促、挂牌督办、媒体曝光,责令限期整改;对拒绝整改的,要对相关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依规问责。
第三十一条 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参与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相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违反规定审批退役士兵安置待遇的;
(二) 在审批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中出具虚假鉴定、证明的;
(三) 在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第三十二条 接收退役士兵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企业按照涉及退役士兵人数乘以当地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10倍的金额处以罚款,并对接收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予以通报批评:
(一) 拒绝或者无故拖延执行人民政府下达的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的;
(二) 未依法与退役士兵签订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
(三) 与残疾退役士兵解除劳动关系或者人事关系的。
对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违反上述规定的,由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向同级党委、政府提出建议,按照管理权限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退役军人事务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2018年8月1日后退出现役的士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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