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市监规〔2019〕4号《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云南省发明专利资助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云南省发明专利资助办法的通知
云市监规〔2019〕4号
各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云南省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进一步提升专利申请质量的若干意见》等有关精神,推动自主创新成果保护与运用,提升云南省专利质量,支撑云南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结合全省专利事业发展实际,决定对《云南省专利资助办法(试行)》进行修订。现将修订后的《云南省发明专利资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9月30日
云南省发明专利资助办法
第一条 根据《云南省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落实《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进一步提升专利申请质量的若干意见》(国知发管字〔2013〕87号)精神,支撑云南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推动自主创新成果保护与运用,提升云南省专利质量,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利资助经费来源于省本级财政预算。支出范围包括对专利申请及授权后涉及的申请费、实质审查费、专利年费等给予一定资助。
第三条 云南省知识产权局负责受理和审核专利资助申请,并对资助的发明专利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专利资助遵循“突出重点、择优资助、公开透明、总额控制”的原则。优先资助云南省重点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特色优势产业领域的授权发明专利。
第五条 资助对象为以本省地址申请专利并获得授权的专利权人。一件专利有多个权利人的,以第一专利权人为准。
第六条 资助条件
(一)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1年内的发明专利;
(二)获得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授权1年内的发明专利;
(三)通过PCT途径或巴黎公约途径向国外申请并获得授权1年内的发明专利;
(四)单位维持6年以上(含6年)5件以上(含5件)的有效发明专利。
上述(一)、(二)、(三)项发明专利未得到各级政府部门同类资助或资金奖励。
第七条 资助标准
(一)同一专利权人,国内授权发明专利5件以下的,每件资助1000元,5件(含5件)以上的,每件资助1500元;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授权发明专利每件资助2000元;
(二)小微企业首件授权发明专利每件资助3000元。首次多件发明专利同日授权的,任选其中一件为首件,其余授权发明专利按本条第(一)项标准资助;
(三)获得国外授权的发明专利,每获得一个国家授权每件资助8000元,同一件发明专利在国外获得授权给予资助涉及的国家不超过3个;
(四)单位维持6年以上(含6年)5件以上(含5件)的有效发明专利,每件一次性资助1000元。
上述(一)、(二)、(三)项不重复资助。同一申请人一个年度内获得本办法规定的专利资助总额不超过40万元。
第八条 申报时间及流程
(一)申报时间
每年集中申报2次,申报时间分别为每年的1月1日和7月1日开始的10个工作日内。
申请人应于专利授权公告日起1年内按申报通知要求进行申报,逾期不再受理。
(二)申报流程
1.申请人在申报规定的时间内通过“云南省专利资助申报系统”填写提交发明专利资助申请。
2.网上填报资助申请后,于5个工作日内将以下申报材料一式一份报所在州(市)知识产权管理部门:
(1)授权专利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原件经审核后退还申请人);
(2)申请人签字或盖章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
(3)申报资助的专利未获得各级政府部门同类资助或资金奖励的申明;
(4)申报小微企业首件授权发明专利资助的,除提交上述材料外,还应提交申报小微企业首件授权发明专利资助的申明。
第九条 受理审批
(一)受理及初审
州(市)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受理辖区内申请人提交的专利资助申请材料后,于10个工作日内完成网上申报系统申报数据的初审,并将一份申报材料报云南省知识产权局。
(二)审核
云南省知识产权局收到各州(市)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报送的申报材料后,于20个工作日内完成全省专利资助申报数据审核,并确定资助对象。
(三)公告
经确定的资助对象,由云南省知识产权局进行公告。
第十条 经公告的资助对象,按照省财政预算执行要求及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管理相关流程办理拨款手续。
第十一条 监督管理
(一)申请人对填报及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对以重复申请资助、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行为骗取或套取资助资金的,将限期追回资助资金,并将其纳入不良信用记录,3年内不再受理其专利资助申请;情节严重并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二)负责专利资助的工作人员在资助受理、审核工作中存在违反纪律、违规操作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并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三)受委托的单位在代理专利资助的过程中,弄虚作假或与资助申请人串通作弊的,停止其办理资助,并将其纳入不良信用记录。情节严重并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附则
本办法自2019年11月9日起执行。原《云南省专利资助办法(试行)》(云知联发〔2016〕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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