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群体性金融纠纷示范判决机制的规定》(全文)

浏览量:          时间:2021-04-27 21:21:50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群体性金融纠纷示范判决机制的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公正高效化解群体性金融纠纷,促进法律适用统一,维护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合法权益,保障金融市场健康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等规定,结合上海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定义】群体性金融纠纷示范判决机制是指本市法院在处理群体性金融纠纷中,选取具有共通事实和法律争点的案件先行审理、先行判决,通过发挥示范案件的引领作用,妥善化解平行案件的纠纷解决机制。

平行案件是指群体性金融纠纷中,与示范案件具有共通事实和法律争点的案件。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市法院受理的因同一金融机构或金融产品引发的,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一方当事人在十人以上的群体性纠纷,可适用本规定。


 


第二章 示范案件的选定





第四条【示范判决机制的启动】示范判决机制可以依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适用示范判决机制应当经过专业法官会议讨论。

确定适用示范判决机制后,人民法院应将示范案件和平行案件在审判管理系统中登记相应标识。

第五条【示范案件的条件】示范案件应当全面体现群体性金融纠纷的共通事实和法律争点。检察公益诉讼案件和涉金融消费者、投资者保护机构支持诉讼的案件,符合示范案件条件的,可优先选定作为示范案件。

为全面反映群体性纠纷案件中的相关事实和法律争点,人民法院可以选定若干同类案件为示范案件。

第六条【管辖异议】示范案件选定后,群体性金融纠纷中已有生效裁定确认法院有管辖权,当事人以相同理由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法院释明后不再处理。

第七条【优先审理】示范案件选定后,应当优先审理。已经立案的平行案件可以中止审理。

第八条【先行调解】示范案件选定后,对尚未立案的后续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可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在诉讼立案登记前先行调解。当事人坚持立案的,应当及时立案登记。


 


第三章 示范案件的审理





第九条【审理程序】人民法院审理示范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第十条【诉讼指导】审理示范案件应着重审查群体性金融纠纷中共通的事实和法律争点。人民法院应通过适当释明,组织当事人围绕共通的事实争点和法律争点充分举证、全面进行事实调查和辩论。

第十一条【专业支持】在示范案件审理中,涉及有关专业问题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委托具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出具鉴定、审计、评估意见。如果相关金融专业问题没有对应的具有资质第三方机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具有相应专业能力和社会公信力的机构出具专业意见。

对于专业机构出具的意见,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

第十二条【专家辅助】在示范案件审理中,人民法院可以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指派专家辅助人出庭,就案件涉及的专业问题提出意见。

当事人可以对出庭的专家辅助人进行询问。

第十三条【专家陪审】根据示范案件审理的需要,人民法院可以选用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作为专家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

第十四条【评议和讨论】合议庭对示范案件进行评议后,作出示范判决前,应当提交专业法官会议讨论。必要时,可以提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十五条【上诉】示范案件的当事人对一审判决不服的,有权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受理上诉后,应建立绿色通道,加快推进案件流转和审理进程,及时作出生效裁判。

第十六条【申诉】当事人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示范判决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或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示范判决的执行。

第十七条【改判】示范判决被改判或提起再审,所认定的共通事实或法律适用标准发生变化的,一审法院应通过“上海法院诉讼服务网”等平台予以公告。

 



第四章 后续纠纷化解




第十八条【判决结果告知】示范判决生效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示范判决结果通过“上海法院诉讼服务网”等平台予以公告。

平行案件当事人可以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按照示范判决变更诉讼请求、补充证据。

第十九条【示范判决效力】示范判决生效后,已为示范判决所认定的共通的事实,平行案件的当事人无需另行举证。

如果平行案件由非作出示范判决的其他法院受理的,审理平行案件的法院可以参照示范判决确定的裁判标准,按照本章规定进行纠纷化解工作。

第二十条【委托调解】示范判决生效后,根据示范判决所认定的共通事实和法律适用标准,平行案件可委托相关调解组织进行调解,并与所在法院的一站式多元解纷平台加强对接,提升调解效率。

第二十一条【诉前调解】尚未进入到诉讼程序的纠纷,应在示范判决基础上由相关调解组织或通过法院一站式多元解纷平台进行诉前调解。

第二十二条【司法确认】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请求司法确认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确认。

第二十三条【诉讼费用】当事人达成调解或和解协议,以调解、撤诉方式结案的,人民法院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结合案件是否经过庭审、是否出具调解书等具体情况,对案件受理费予以适当减免。

在法庭审理前委托调解,当事人因达成和解协议而申请撤诉,法院予以准许的,案件受理费可以免予收取;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法院制作民事调解书结案的,案件受理费可以按照全额受理费的四分之一收取。经法庭审理后委托调解,当事人因达成和解协议而申请撤诉,法院予以准许的,案件受理费可以按照全额受理费的四分之一收取。

平行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拒绝接受依照示范判决提出的调解方案,且在后续诉讼中未能获得更有利的判决结果,法院可酌情增加其诉讼费用的负担部分。对方当事人要求赔偿在后续诉讼程序中所增加的交通、住宿等必要费用的,人民法院可酌情予以支持。

第二十四条【简化庭审】平行案件一般适用简易程序。经当事人同意,可以将若干平行案件合并开庭审理,同时简化庭审程序。审理过程中,应积极应用电子送达、在线庭审等全流程网上办案改革措施,提高审理效率。

第二十五条【简式裁判文书】平行案件的裁判文书可以采取表格式、要素式等方式,可在判决主文中确定赔偿总额和损害赔偿计算方法,并将原告的姓名、应获赔偿金额等以列表方式作为民事判决书的附件。

当事人对交易数据、赔偿金额等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复核。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应裁定补正。

第二十六条【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的衔接】对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九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适用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的群体性证券纠纷,应加强机制衔接,结合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特点应用本规定的相关机制和措施。

 



第五章 示范判决机制保障




第二十七条【司法科技】人民法院适用示范判决机制审理群体性金融纠纷案件,应当依托信息化技术手段推行全流程网上办案,开展立案登记、诉讼文书送达、公告通知、开庭审理、调解、司法确认、执行款项发放等工作,加大录音录像替代庭审记录、电子档案单套制等改革力度,便利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提高审判执行的效率和透明度。

第二十八条【司法公开】除依法不公开的情况外,示范案件的法庭审理原则上应当通过互联网直播,示范判决文书应当在生效之日起及时上网公开。对示范案件的选定、变更、平行案件范围、上诉、裁判结果、改判等重大事项,应当及时通过“上海法院诉讼服务网”等平台将相关情况予以公告,接受监督。

第二十九条【工作协同】示范判决机制适用过程中,法院立案庭、审判业务庭、执行局、审管办等部门应当保持密切沟通,加强工作协同,确保各项措施落实。

第三十条【外部合作】示范判决机制适用过程中,人民法院应当与相关金融监管部门、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保护机构等加强沟通,在调查取证、专业支持、诉调对接等方面开展合作。

第三十一条【风险防范】对涉证券市场欺诈、违规交易场所等容易引发社会矛盾的群体性金融纠纷案件,应按照《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落实金融风险防范工作的实施意见》,严格落实“三同步”工作要求,妥善处理此类案件所引发的社会问题和群体性矛盾,防止矛盾激化。



郑州外资企业服务中心微信公众号

扫描二维码 关注我们




本文链接://www.0798ci.com/policy/111177.html

本文关键词: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群体性, 金融, 纠纷, 示范, 判决, 机制, 规定, 全文

最新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