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风景名胜区条例》(2018年版全文)
(2018年1月18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设立
第三章 规划
第四章 保护
第五章 管理和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加强和规范风景名胜区管理,满足公众对优美生态环境的需要,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 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保护、管理和服务,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经依法设立,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比较集中,环境优美,可供公众游览或者进行文化、科学活动的区域。
第三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风景名胜区工作的领导,将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协调解决保护和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利用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民族宗教、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行政、林业、文物、旅游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置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风景名胜区保护和统一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协助相关部门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做好风景名胜区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
第二章 设立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风景名胜资源的调查和评估,对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督促和指导所在地人民政府依法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
(一)珍贵的、不可再生的;
(二)能够反映重要自然变化过程或者重大历史文化发展过程的;
(三)基本处于自然状态或者保持历史原貌,具有国家代表性或者区域代表性的。
第八条 风景名胜区划分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省级风景名胜区。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设立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 件和程序执行。
设立省级风景名胜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民族宗教、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行政、林业、文物、旅游等有关部门组织论证,听取专家和公众的意见,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九条 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的人民政府在报请批准前,应当与相关的土地、森林、滩涂、水流等自然资源和建(构)筑物、其他地上附着物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充分协商。
因设立风景名胜区对相关土地、森林、滩涂、水流等自然资源和建(构)筑物、其他地上附着物等合法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补偿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条 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征求利益相关方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必要时应当组织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和公众代表听证。
第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经批准设立并公布后,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范围及核心景区范围,设置界桩、徽志。
第十二条 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风景名胜资源遭受严重破坏,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进行评估,对不符合风景名胜区设立条 件且无法恢复的,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由省人民政府提请国务院撤销,省级风景名胜区由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请省人民政府撤销。
第三章 规划
第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经批准设立后,应当自批准设立之日起二年内编制完成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并依法编制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省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跨行政区域的省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技术规范组织编制、征求意见、评估、论证、审批和备案,并符合主体功能区划,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等相衔接,严守生态保护红线。
第十四条 编制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时,涉及风景名胜区的,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要求,并在报批前征求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意见;已编制的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不符合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进行修改和调整。
第十五条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不得在核心景区内规划下列项目、设施或者建(构)筑物:
(一)索道、室外观光电梯、缆车、风力发电、铁路、高等级公路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
(二)宾馆、酒店、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等设施;
(三)大型文化、体育和游乐设施;
(四)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项目、设施或者建(构)筑物。
确需在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内安排索道、室外观光电梯、缆车工程项目的,组织编制单位应当组织专家进行专题论证,形成专题论证报告,按照法定程序报请批准。
第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报送批准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规划草案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批准后,应当由风景名胜区规划的组织编制单位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向社会公布,并为公众查阅提供便利。
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对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中的风景名胜区范围、性质、保护目标、生态资源保护措施、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开发利用强度以及风景名胜区的功能结构、空间布局、游客容量进行修改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对其他内容进行修改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备案。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风景名胜区规划,服从规划管理,不得违反规划进行各类建设活动;已经建设的,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制定拆迁计划或者方案,限期拆除或者迁出。
风景名胜区规划未经批准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各类建设活动。
第四章 保护
第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的各项管理制度和技术规范,对风景名胜资源进行调查评估、鉴定登记、建立档案,并会同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保护:
(一)划定生态保护区域,保护野生动植物及其栖息、生长环境,维护生态平衡;
(二)划定文物古迹、历史建筑、传统民居等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设立标志,并采取防火、防洪、避雷、防震、防蛀、防腐、防盗等措施;
(三)加强对特殊地质地貌、地表水和地下水的管理,防止过度开发利用和水体污染;
(四)加强护林防火和病虫害防治,保护植被,并对重要景区、景点实施定期封闭养护;
(五)对古树名木登记造册,设立标志,保护古树名木生长环境和风貌;
(六)根据风景名胜区的特点,保护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开展健康有益的文化活动;
(七)采取其他保护措施。
风景名胜区内涉及自然资源保护、文物保护、自然保护区管理、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的,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三)填湖建房、围湖造田、筑坝拦汊以及以其他方式侵占和分割水面;
(四)违反规定养殖、种植、放牧、狩猎、捕捞;
(五)砍伐或者擅自移植古树名木;
(六)在禁火区内吸烟、点火、烧香、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孔明灯等带有明火的空中飘移物;
(七)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损坏景物、设施;
(八)乱扔垃圾;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破坏景观、污染环境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内从事本条 例禁止活动以外的建设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并依法办理相关建设审批手续。
经依法批准并按照规划在风景名胜区修建高等级公路、铁路、机场、水库、高压走廊、隧道、索道、室外观光电梯、缆车和大型文化、体育、游乐设施以及宾馆、酒店等建设项目,其选址方案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初审后,依法报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核准。
在风景名胜区内修建其他建设项目的选址方案,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初审后,报所在地市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准。
第二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内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及其造型、风格、色调、高度、体量等,应当与周围景观、文物古迹和生态环境相协调,避免对主要景观造成观赏障碍和游览线路阻断。
经批准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活动,不得破坏景观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植物资源和地形地貌。
第二十三条 在风景名胜区从事建设活动的,应当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制定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景观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植物资源、地形地貌的保护,保护和防治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二)举办大型游乐、展销或者进行实景演艺、影视拍摄等活动;
(三)以围、填、堵、截等方式临时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
(四)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经批准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前款所列活动,应当制定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方案和措施,不得破坏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植物资源和地形地貌。
第二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经营者、居民和游客应当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爱护景区内公共设施,维护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
第五章 管理和服务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风景名胜区管理信息系统,健全和完善风景名胜区生态环境、资源保护、项目建设、经营服务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和规范,对风景名胜区规划编制和实施情况、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指导、监督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依法履行风景名胜区保护和管理职责。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向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报送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和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的情况;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将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和资源保护情况报送省人民政府。
第二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制度,做好风景名胜区监管信息平台建设和管理工作,及时提供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管理、旅游路线、游客容量、天气等相关信息。
第二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风景名胜区规划,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制定游客流量控制方案,对游客进行最大承载量控制,实施动态监测、预警预报;游客数量达到最大承载量时,应当采取疏导、分流等措施,保障游览活动有序、正常和安全进行。禁止超过最大承载量接纳游客。
第二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在风景名胜区完善以下服务设施:
(一)设置服务设施和游览导向等标志;
(二)按照规定和标准,设置游客服务中心和供水、供电、公共厕所等配套服务设施以及垃圾分类收运、污水处理等设施;
(三)建设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旅游服务设施,提供语音提示等无障碍信息服务,配备出行辅助器具。
第三十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障制度,加强消防等安全设施建设,配备安全保障人员,保障游客安全,做好下列游览安全保障工作:
(一)在危险地段、水域以及危险动物出没、有害植物生长区域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二)定期检查风景名胜区公共设施的安全运营状况,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各类安全隐患;
(三)督促风景名胜区内的经营者采取措施,确保其经营的设施设备安全运营;
(四)制定风景名胜区安全突发事件、高峰期大客流应对处置和救援应急预案;
(五)其他游览安全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风景名胜区内索道、缆车、电梯等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内交通、住宿、餐饮、旅游服务商品和文化产业等经营项目,应当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和风景名胜区规划,采用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经营者,签订经营合同;经营者应当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不得超出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确定的地点和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经营规模、经营质量、价格水平等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门票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出售,门票价格按照有关价格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体现公益性。制定和调整门票价格,应当征求公众意见,并依法进行听证。
风景名胜区对现役军人、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在校学生等游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票价优惠。鼓励有条 件的风景名胜区向社会免费开放。
风景名胜区门票收入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应当专门用于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管理以及对风景名胜区内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损失的补偿。风景名胜区门票收入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的征收、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完善公众参与制度,鼓励和支持公众、社会组织对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编制与实施、资源保护、开发利用、监督管理等方面的决策活动提出意见和建议。
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公布电话、通信地址等,及时受理和处理公众的举报、投诉,并将办理结果告知举报、投诉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生态修复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填湖建房、围湖造田、筑坝拦汊以及其他侵占和分割水面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规定养殖、种植、放牧、狩猎、捕捞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三)砍伐或者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的,处古树名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四)在禁火区内吸烟、点火、烧香、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孔明灯等带有明火的空中飘移物的,给予警告,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未经批准从事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所列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生态修复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植物资源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坏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生态修复措施,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 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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