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发改规〔2021〕4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落实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政策的通告〉的通知》

浏览量:          时间:2021-06-15 22:45:16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落实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政策的通告〉的通知》







新发改规〔2021〕4号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发展改革委、税务局,各地(州、市)发展改革委、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师发展改革委: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新时代推进西部大开发形成新格局有关精神,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2020年本)》(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0号)有关要求,推动我区产业结构调整和特色优势产业发展,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税务局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共同制定了《关于落实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政策的通告》,经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关于落实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政策的通告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1年5月27日









关于落实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政策的通告
 






为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落实《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2020年本)》(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0号,以下简称《目录》)及相关税收优惠政策,推进我区产业结构调整和特色优势产业发展,发挥市场资源配置的决定性作用和企业主体作用,推动有效市场和有为政府更好结合,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现就落实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政策通告如下。

一、总体要求

全面落实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税收优惠政策,持续深化“放管服”改革,全面实行企业证明事项承诺制、即时即办制、最多跑一次、“一件事一次办结”等制度,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吸引中东部企业来我区投资兴业,推动一二三产融合发展,做优做强十大产业,构建现代产业体系。

二、享受时限和范围

自2021年1月1日至2030年12月31日,对设在新疆(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鼓励类产业企业依法享受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

三、办理方式


(一)自行申报。享受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的企业,其所得税申报采取“自行判别、申报享受、有关资料留存备查”的方式办理。

(二)计算方法。对符合《目录》中新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新增鼓励类产业项目的企业,自2021年3月1日起依法享受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2021年当年企业所得税减免税额计算方式为:2021年度应纳税所得额×5/6×10%,以后年度按规定计算。

(三)企业义务。企业在完成年度汇算清缴后,需留存以下资料:

1.主营业务属于《目录》中具体项目的相关证明材料。

2.符合《目录》的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60%以上的说明及证明材料。

企业应从享受优惠事项当年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期结束次日起将留存备查资料保留10年。

四、争议办理

(一)税务部门提出初核意见。在后续管理中,税务部门与企业在主营业务是否符合国家鼓励类产业项目存在异议时,应形成书面意见,附企业提供的留存备查资料逐级上报至新疆税务局,由新疆税务局提出初核建议后转自治区发展改革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以下简称兵团发展改革委)。

(二)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兵团发展改革委审核的内容。主要包括,企业的主营业务是否在企业营业执照及其他特许经营许可的经营范围之内;企业的主营业务是否属于《目录》中的产业项目。对需要进一步补证材料的须一次性告知企业。

(三)争议处理方式。可明确判定是否符合鼓励类产业项目的,实行即时即办,从快从速办理。对无法明确判定企业主营业务是否符合《目录》等特殊情况,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兵团发展改革委及时会同新疆税务局,组织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召开联席会议,共同研究判定。

判定意见明确后,出具书面确认函,转新疆税务局并抄送企业。

对符合《目录》税收优惠政策的,按规定执行。对不符合《目录》税收优惠政策的,由税务部门按《征管法》及相关税收法律法规处理。

五、强化事中事后管理

企业对留存备查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企业提供虚假资料、隐瞒真实情况,存在弄虚作假的,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兵团发展改革委应当会同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兵团市场监督管理局、人民银行乌鲁木齐中心支行以及兵地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将该失信行为记入企业诚信档案,视情推送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新疆)。

六、其它补充内容

(一)《目录》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正式发布的最新版本为准,在本公告执行期限内修订的,自修订版实施之日起按新版本执行。

(二)本通告由自治区发展改革委、新疆税务局、兵团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本通告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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