沪会协〔2012〕36号《上海市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办法》(2012年修订版全文)

浏览量:          时间:2021-07-23 04:41:37

上海市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办法






沪会协〔2012〕36号







(2007年5月10日经上海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四届六次常务理事会通过;2010年5月19日第一次修订经上海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四届十一次常务理事会通过;2012年4月28日第二次修订经上海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四届十五次常务理事会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上海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对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的执业质量检查工作,引导和督促事务所强化质量控制体系建设,防范系统风险,提升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的职业道德水平和执业质量,维护公众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中注协)《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制度》、《上海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和《上海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执业违规行为惩戒及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以下简称质量检查),是指协会每年组织开展的对事务所、注册会计师遵循中国注册会计师业务准则、质量控制准则、职业道德规范等情况的检查,包括检查工作的组织实施,以及检查结果的评价和处理。

第三条 质量检查应遵循风险导向的理念,对事务所的系统风险进行检查。系统风险检查的内容包括质量控制体系检查和业务项目检查。质量控制体系检查涉及事务所的职业道德规范,质量控制环境,合伙人机制,客户关系和具体业务的接受与保持,人力资源,业务规范,业务执行,监控,总分所管理和信息系统等要素。

质量检查应坚持事务所质量控制体系检查与业务项目检查并重,以质量控制体系检查结果指导业务项目检查,以业务项目检查结果支持质量控制体系检查的结论,并对事务所质量控制体系设计和运行的有效性,以及事务所的执业质量水平作出整体评价。

第四条 质量检查应坚持公平、公正和客观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准则为标准,严格检查,严格惩戒,切实实现帮助、教育、督促、提高的目的。

第五条 协会接受中注协质量检查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按照中注协的统一部署,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组织开展对本市事务所的质量检查。

第六条 质量检查应关注事务所的整体质量控制情况,注意区分会计责任和审计责任,充分尊重注册会计师的职业判断。

第七条 协会建立质量检查公告制度。

第八条 协会每年应组织开展事务所的质量检查。

对非证券期货相关资格事务所每五年内应至少进行一次质量检查。

第九条 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应积极配合协会组织开展的质量检查,不得拒绝和阻挠质量检查。

第十条 对存在下列情形的事务所,可以考虑在一个检查周期内安排两次或两次以上的检查:

(一)在以往的质量检查中存在问题比较严重,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或行业惩戒的;

(二)未按照协会的要求进行整改或者整改不力的;

(三)有拒绝、阻挠协会质量检查行为的;

(四)受到投诉举报较多或反映问题严重的;

(五)协会认为其他需要检查情形的。

第十一条   在确定年度检查事务所名单时,协会应对存在下列情形的事务所予以重点考虑:

(一)被审计单位变更委托时,后任事务所可能存在重大审计风险的;

(二)股东(合伙人)之间纠纷较大或不符合建所条件,可能影响执业质量的;

(三)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的;

(四)诋毁同行、损害同行利益的;

(五)有投诉举报或社会反映执业质量问题较多的;

(六)业务收费明显低于《上海市注册会计师行业建设公约》规定的行业竞价底限的;

(七)新批准设立的;

(八)承接业务数量与事务所人员、规模明显不匹配的;

(九)存在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的。

第十二条   协会应合理选择和确定检查人员,组成检查组。各检查组应由不少于三名的检查人员组成,实行组长负责制。

检查组受协会的委派,在协会授权范围内开展检查工作。

第十三条   检查人员应由协会组建的质量检查人才库人员和协会工作人员担任。亦可根据检查工作需要,聘请其他具有专业特长的人员参加检查。

第十四条   检查人员应由职业道德好、专业素质高、实践经验丰富的人员担任。担任检查人员的注册会计师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担任或曾经担任事务所项目负责人以上的职务;

(二)在事务所从事审计工作5年以上;

(三)熟悉会计、审计等专业理论和实务;

(四)最近三年没有因执业违规行为受到行业惩戒或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协会应对参加质量检查人员进行必要培训。

第十六条   检查人员的权利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被检查事务所的质量控制制度及相关的内部治理、内部管理制度,业务档案,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其他与检查相关的资料进行查阅、记录和复印,包括对相关信息系统的查阅和记录;

(二)对事务所有关人员进行询问或发放调查问卷;

(三)必要时,可对涉嫌严重违规或双方争议较大的业务报告和相关工作底稿调回协会查阅。

第十七条   检查人员的义务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检查中了解到的国家机密、事务所及其客户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不得用于与检查工作无关的任何用途,也不得泄露给与检查工作无关的任何人员;

(二)与被检查事务所或其所涉检查事项存有利害关系的,应主动回避。

(三)保持廉洁自律,不得接受被检查事务所、注册会计师等的宴请、礼品或礼金等。

第十八条   注册会计师参加质量检查的工作时间,根据《上海市注册会计师继续教育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可部分折算接受继续教育的学时。

第十九条   协会应在质量检查结束后,向抽调检查人员的所在事务所支付适当的检查经费,并对有突出表现的检查人员予以表彰、奖励,对违反检查纪律的检查人员予以相应的处分。

第二十条   事务所应积极推荐符合条件的相关人员参加检查,并支持其工作。

事务所应保证检查人员在参加协会质量检查期间的业绩考核与评价、薪酬待遇等不因参加检查工作而受到影响。

第二十一条 质量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遵循执业准则情况;

(二)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遵循职业道德和《上海市注册会计师行业建设公约》情况;

(三)事务所内部质量控制情况;

(四)协会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二条 协会每年应制定年度质量检查计划,并报中注协备案。

第二十三条 在实施现场检查前,协会应提前15个工作日公布被检查事务所名单,并提前5个工作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被检查事务所。

第二十四条 被检查事务所应在接受检查前进行自查,形成自查报告,并按照检查通知要求做好接受检查的准备工作。

第二十五条 被检查事务所应依据下列要求积极配合检查工作:

(一)及时全面地提交检查所需的全部资料,并保证所提交资料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二)为检查组提供必要的工作场所和办公条件;

(三)确定专人负责与检查组的联络;

(四)妥善安排股东(合伙人)、注册会计师和其他相关人员配合检查组开展工作;

(五)如实回答检查人员的询问,准时参加检查组召集的会议,及时进行意见反馈。

第二十六条 对于被检查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不配合检查工作,不按时提供相关资料,经提醒或敦促没有效果的,检查组在请示协会并经其同意后,可以撤出被检查事务所。协会将对相关事务所予以公告并给予相应的惩戒。

第二十七条 协会应制定检查纪律并传达到检查人员。检查组进驻检查现场时要向被检查事务所告知检查纪律。检查人员、被检查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应遵守检查纪律。

第二十八条 检查组一般应对事务所进行现场检查,必要时也可调阅事务所有关资料进行非现场检查。

第二十九条 检查组应在对事务所质量控制体系检查的基础上,确定业务项目检查的重点。检查组一般应抽取事务所当年度出具的业务报告进行检查。对于自上次接受检查后出具的以往年度或期间的业务报告,应按照一定比例进行抽查。抽样时应考虑事务所质量控制体系检查的结果,并考虑样本选取的充分性和代表性。

第三十条   检查组应就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与被检查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进行充分沟通,听取并吸收其中的合理意见。

第三十一条 检查组应收集检查证据,保证检查证据的充分性和适当性,并根据检查证据形成检查意见,向事务所出具检查意见书。事务所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检查组提交反馈意见。检查组从事务所获取的检查证据、反馈意见和重要的沟通事项及结果,应由事务所盖章和相关人员签名确认。对于事务所及其相关人员拒不盖章或签名确认的,检查组应及时向协会报告,由协会做出相应处理。

第三十二条 检查组应及时向协会汇报检查进展情况以及检查中遇到的重大问题,接受协会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三条 协会应制定质量检查工作底稿。检查组应按照协会确定的检查标准实施质量检查,编制检查工作底稿。

第三十四条 检查组应在完成检查工作后撰写质量检查报告,提交协会。

质量检查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被检查事务所概况;

(二)检查工作的开展情况;

(三)被检查事务所执业质量整体评价结果;

(四)质量控制体系检查情况及发现的问题;

(五)业务项目检查情况及发现的问题;

(六)被检查事务所的反馈意见。

第三十五条 检查组应在检查工作结束后,及时归整检查工作底稿,形成检查档案,统一交协会保管。检查档案的所有权属于协会。

第三十六条 协会应从以下方面对检查组提交的检查报告和检查工作底稿进行复核:

(一)检查工作是否符合检查程序;

(二)执业违规事实是否清楚、检查证据是否确凿、事实的认定是否有充分适当的检查证据的支持;

(三)适用的法律、法规、执业准则和行业规范是否恰当。

对于复核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应提请协会专业技术委员会进行论证。

第三十七条 协会应建立相应的惩戒制度,设立惩戒委员会,对检查中发现的应予惩戒的问题给予相应的惩戒。

第三十八条 协会实施惩戒,应以事实为依据,与执业违规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影响程度相当,并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坚持惩戒与教育相结合。

第三十九条 协会应保护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合法权益,保障其陈述申辩和申诉的权利。

第四十条   协会应责成受到惩戒以及其他存在执业质量缺陷的被检查事务所在规定时间内整改并提交整改报告。协会应对事务所整改情况跟踪检查,督促其切实整改。

第四十一条 协会应在年度检查工作结束后,向中注协、上海市财政局报送年度检查工作总结。

第四十二条 协会应公告每年检查的事务所数量、检查对象、检查内容、检查重点、检查处理结果以及检查发现的主要问题。

第四十三条 协会应将年度检查总体情况及检查结果录入中注协行业管理信息系统。

第四十四条 协会开展其他专项检查工作,可参照本办法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协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经协会理事会批准,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郑州外资企业服务中心微信公众号

扫描二维码 关注我们




本文链接://www.0798ci.com/policy/118125.html

本文关键词: 沪会协, 上海市, 会计师事务所, 执业, 质量, 检查, 办法, 2012年, 修订版, 全文

最新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