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夷山国家公园条例(试行)》(2017年版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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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夷山国家公园条例(试行)








(2017年11月24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三章  规划建设

第四章  资源保护

第五章  利用管理

第六章  社会参与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武夷山国家公园的保护与管理,合理利用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武夷山国家公园范围内从事规划、建设、保护、利用、管理及其他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武夷山国家公园包括武夷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武夷山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九曲溪上游保护地带,具体范围以经批准的国家公园总体规划为准。

第三条  武夷山国家公园保护、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规划、分区管理、社会参与、改善民生、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武夷山国家公园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国家公园保护、建设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建立政府投入为主、社会广泛参与的多渠道资金保障机制,省财政加大对武夷山国家公园保护、建设和管理的投入。

武夷山国家公园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国家公园内原住居民生产生活环境保护、建设和管理的财政投入。

第六条  建立健全武夷山国家公园自然生态系统保护成效考核评估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武夷山国家公园严格实行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制度。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的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和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国家公园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普及自然资源、人文资源和环境保护知识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增强当地居民以及其他社会公众的责任意识和保护意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检举破坏武夷山国家公园的行为。

对在国家公园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武夷山国家公园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协调机制,成立由省人民政府负责人担任召集人,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人组成的联席会议,协调解决保护、建设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条  武夷山国家公园实行集中统一管理。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统一履行国家公园范围内的各类自然资源、人文资源和自然环境的保护与管理职责;受委托负责国家公园范围内全民所有的自然资源资产的保护、管理,履行国家公园范围内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的保护与管理职责。

第十一条  建立以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为主体,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协同管理,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参与,主体明确、责任清晰、相互配合的管理机制。

第十二条  武夷山国家公园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履行国家公园范围内经济社会发展综合协调、公共服务、社会管理、市场监管、旅游服务等有关职责;配合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做好生态保护等工作。

国家公园内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履行国家公园保护和管理职责,加强生态管护,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引导村(居)民形成绿色环保的生产生活方式。

第十三条  省和武夷山国家公园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林业、住房与城乡建设、文化(文物)、旅游、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公安、工商、民族宗教、农业(茶业)、水利、科学技术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或者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国家公园保护、建设和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十四条  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与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建立联合保护机制,定期召开协调工作会议,共同制定并实施国家公园的保护规范、公约、章程等有关制度,研究解决保护、建设和管理中的有关问题;联合对破坏自然资源、人文资源和自然环境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与相邻省份建立省际协作保护机制,加强信息沟通、信息共享和执法协作,做好省际间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十五条  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实行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履行国家公园范围内资源环境综合执法职责;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和国家公园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对乡(镇)、村庄规划区内的违法占地、建设,毁林种茶等实行联动执法。具体方案由省人民政府组织制定并督促实施。

国家公园范围内经济社会发展综合协调、公共服务、社会管理、市场监管和旅游服务等方面的行政处罚权由国家公园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行使。

第十六条  武夷山国家公园实行特许经营制度。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对涉及资源环境管理与利用的营利性项目行使特许经营权。

医疗、通讯、绿化、环境卫生、保安和基础设施维护等公共服务类项目不纳入国家公园特许经营范围。禁止以特许经营名义将公益性项目和经营项目整体转让、垄断经营。

第十七条  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公园功能定位,明确国家公园内原住居民的生产生活边界。周边社区建设应当与国家公园整体保护目标相协调,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可以与周边社区通过签订合作保护协议等方式,共同保护国家公园周边自然资源。

国家公园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定向援助、产业转移、社区共建等方式,鼓励和引导当地社区居民参与国家公园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人文资源,帮助社区居民改善生产、生活条件,促进社区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十八条  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管护组织,负责自然资源、人文资源和自然环境的管护巡查工作,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管护员。国家公园内符合条件的原住居民应当优先聘用为管护员。

管护员负责进行日常巡护,报告并制止破坏自然资源、人文资源和自然环境的行为。

实行管护补助与责任、考核与奖惩、劳动报酬与绩效奖励相结合的管护员动态管理机制。



第三章 规划建设





第十九条  武夷山国家公园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由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会同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针对保护、科研、教育、游憩、社区发展以及核心资源的保护与利用,应当编制专项规划。

经批准的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不得擅自改变。确需修改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编制武夷山国家公园规划应当遵循生态规律,实现生态保护示范要求,注重体现国家公园生态系统区域分布特点,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以及现有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世界遗产地、国家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等空间规划相衔接。

第二十一条  武夷山国家公园规划编制应当公开征求相关部门、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并进行听证。

武夷山国家公园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及时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林业、住房与城乡建设、国土资源、文化(文物)、旅游、财政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武夷山国家公园规划编制和实施的指导协调。

第二十三条  武夷山国家公园按照生态系统功能、保护目标和利用价值划分为特别保护区、严格控制区、生态修复区和传统利用区,各功能区实行差别化保护管理,具体界线由省人民政府组织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商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研究划定并设立界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破坏国家公园的界标。

第二十四条  特别保护区为保护自然状态的生态系统、生物进化进程以及珍稀、濒危动植物的集中分布区域。

严格控制区为保护具有代表性和重要性的自然生态系统、物种和遗迹的区域。

生态修复区为生态修复重点区域,是向公众进行自然生态教育和遗产价值展示的区域。

传统利用区为原住居民生活和生产的区域。

第二十五条  武夷山国家公园内不得设立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开发或者变相开发房地产,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以及其他任何损害或者破坏自然资源、人文资源和自然环境等与国家公园保护目标不相符的建设活动。

在武夷山国家公园的特别保护区、严格控制区内,不得新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置餐饮娱乐场所、户外广告等。

在生态修复区除进行生态保护修复工程建设和不损害生态系统功能的居民生产生活设施改造,以及自然观光、科研教育、生态体验外,禁止其他开发建设。

在传统利用区新建、改(扩)建工厂、住宅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置餐饮娱乐场所、户外广告的,应当经依法批准,并服从国家公园管理机构的统一管理。

第二十六条 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有关职能部门组织制定规划编制、生态保护、修复治理、生态监测、游憩体验、工程建设、公园管理及社区发展等技术规范和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武夷山国家公园内符合国家公园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的建设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征得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同意后,依法审批。禁止未批先建。

国家公园内已建、在建的建设项目不符合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要求的,应当依法逐步进行改造、拆除或者迁出。

经依法批准的国家、省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当采取避让国家公园特别保护区的措施,并充分论证、科学设计和合理施工。

第二十八条 武夷山国家公园内经依法批准建设的项目,其选址、规模和风格等应当与自然资源、人文资源和自然环境相协调。项目施工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对生态环境和生物多样性的影响,保护人文和自然景观及周围的植被、水体、地貌,不得违规排放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美化绿化环境。

与项目相配套的污染物处理设施和防火、安全设施应当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九条  武夷山国家公园内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村庄(居民点)、茶叶生产加工区组织详细规划设计。其建筑外观、建筑风格、环境景观和配套设施等,应当符合国家公园规划要求,保持与自然资源、人文资源相协调的村庄风貌和民居特色。

第三十条  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信息化基础设施建设和相关人才培养,实现智能化、信息化、精细化保护管理,逐步建成智慧国家公园。



第四章 资源保护




第三十一条  武夷山国家公园实行整体系统保护与分区分类保护相结合,坚持尊重自然、顺应自然和保护自然的生态文明理念,以自然恢复为主,生物措施和其他保育修复措施相结合,保持生物多样性,有效提升生态功能,处理好生态保护、文化保护与民生改善的关系,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

第三十二条  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园区内自然资源、人文资源、自然环境和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等进行系统调查、编目,建立档案,形成本底数据库。

第三十三条  武夷山国家公园的保护对象主要包括:

(一)森林、山岭、草地、荒地,水流、滩涂及其他湿地;

(二)野生动植物;

(三)丹霞地貌、地质遗迹;

(四)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建筑、纪念性建筑物、古遗址、古墓葬和摩崖石刻;

(五)近现代重要史迹、历史建筑,特色民居;

(六)朱子文化及茶文化、民俗、民间音乐舞蹈等传统文化;

(七)其他需要保护的资源。

第三十四条  特别保护区内的生态系统必须维持自然状态,保持生物多样性功能,禁止人为破坏。

严格控制区内,可以进入从事科学试验、教学实习等活动,符合国家公园规划要求的,可以设置必要的步行游览道路、安全防护设施和低干扰生态旅游设施。禁止开展与武夷山国家公园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

生态修复区以生态修复为目标,通过置换、赎买、租赁等方式,逐步将商品林调整为生态公益林,提高林分质量;严格控制旅游开发和利用强度,可以安排少量管理及配套服务设施,禁止建设与生态文明教育及遗产价值展示无关的设施。

传统利用区内,原住居民可以开展符合国家公园规划要求的生产活动;或者建设公路、停车场、环卫设施等必要的生产生活、经营服务和公共基础设施,其选址、规模和风格等应当符合国家公园规划要求并与生态环境相协调。

第三十五条  武夷山国家公园应当适度、逐步提高国有自然资源的比例。国家公园内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以及地上各类自然资源,确因保护需要的可以依法征收或者通过租赁、置换等方式进行用途管制。

因征收或者用途管制造成权利人损失的,应当依法、及时给予补偿。

第三十六条  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生态环境监测评价体系,完善生态环境监测、信息传输、预警服务、技术保障、评价服务系统;对国家公园的生态系统状况进行调查、监测、评价,并将结果定期向社会公布。

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信息资源共享和会商分析机制,实行年度评估综合报告制度和重大事项及时报告制度,提高生态环境监测、预警和评估能力。

支持当地居民、社会组织、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开展生物多样性、生态功能监测,形成覆盖国家公园的监测网络,为生态保护提供数据支撑。

第三十七条  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生态系统多样性、物种多样性、遗传基因多样性的保护。生态区位重要、生态功能明显、野生动植物集中、生物多样性丰富的区域,应当建立生物多样性保护基地、重要物种栖息地;对受到威胁且原生境已不能满足生存繁衍基本需要的物种,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采取建立繁育基地、种质资源库或者迁地保护等拯救措施。

第三十八条  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国家公园内的动植物检疫、有害生物的监测工作,开展预防有害生物入侵的研究,并制定应急预案。

发生疫情或者生物灾害时,应当启动应急预案,及时组织开展灭除或者防治。

第三十九条  禁止运输、携带、引进外来物种、转基因生物、疫原体或者其他带有危险性有害生物的土壤、动植物及其产品进入武夷山国家公园;禁止在国家公园内擅自培植、饲养、繁殖各类外来物种和转基因生物。

进入国家公园的植物种子、苗木或者其他繁殖材料、植物产品、原材料以及可能被植物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等应当持有植物检疫证书等有关证明材料。

第四十条  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和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承担森林防火工作。

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森林防火的防控管理和监督检查,划定森林防火区域,制定森林防火的防控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武夷山国家公园内的村(居)民委员会,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在其管辖或者经营范围内承担森林防火责任。

第四十一条  完善武夷山国家公园生态补偿机制,健全财政投入为主、规范长效的生态补偿制度体系,建立以资金补偿为主,技术、实物、安排就业岗位等补偿为辅的生态补偿机制,探索开展综合补偿。国家公园生态补偿的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二条  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共同制定完善文化遗产保护具体方案并组织实施,依法保护文物和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四十三条  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根据保护需要,经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依法批准,可以在出入国家公园特别保护区、严格控制区的主要路口和重要路段设立检查站或者检查哨卡,依法对出入国家公园的车辆、人员和动植物及其产品等进行检查、检疫。

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采取便利措施方便国家公园内的原住居民通行,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会同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四条  禁止在武夷山国家公园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开矿、探矿、爆破、采石、挖沙、修坟立碑;

(二)擅自开山、取土;

(三)围、填、堵、截自然水系或者改变河道;

(四)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和超标准的废水、废气;

(五)未按规定丢弃垃圾、弃土以及其他废弃物、污染物;

(六)电鱼、毒鱼、炸鱼以及其他捕捞水生动物的行为;

(七)狩猎或者伤害野生动物、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的行为;

(八)采集药材或者其他野生植物;

(九)砍伐、放牧、开垦、烧荒;

(十)采脂、掘根、箍树、剥树皮、采挖树兜;

(十一)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文物;

(十二)在树木、岩石以及国家公园内其他景物上刻划、涂污;

(十三)擅自移动、毁坏保护性设施、设备;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侵占、破坏自然资源、人文资源和自然环境的行为。



第五章 利用管理





第四十五条  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以及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自然资源、人文资源的特点,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挖掘、继承和弘扬武夷山历史传统和文化精华。

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环境承载能力和资源监测结果,控制资源利用强度。

第四十六条  武夷山国家公园内的九曲溪竹筏游览、环保观光车、漂流等营利性服务项目实行特许经营制度。特许经营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特许经营的项目目录由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会同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研究确定后定期公布。

第四十七条 在武夷山国家公园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国家公园规划以及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保护的要求,服从国家公园管理机构的统一管理。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不得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不得将规划、管理和监督等行政管理职能委托给企业或者个人行使。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从事国家公园内的经营活动。

第四十八条  依法保护武夷山国家公园内土地承包经营人享有的合法权益,支持其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第四十九条  根据自然资源承载能力严格控制区域外人口内迁。因保护确需迁出居民的,由国家公园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配合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依法给予补偿或者安置;鼓励居民自愿迁出。

第五十条  武夷山国家公园内的茶园面积实行总量控制。禁止毁林开垦和新建、扩建茶园;本条例实施前已开垦的不符合国家公园规划和生态保护要求的茶园,应当按照国家公园规划的要求,限期进行生态改造,但违法违规开垦的茶园应当依法进行处理。

国家公园内已依法划定的由集体或者个人经营的毛竹林面积不得扩大。因抚育更新需要择伐的,应当依法取得采伐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  武夷山国家公园内林地、耕地的利用,应当符合保护生态环境和国家公园规划要求,创新生产经营模式,提升发展生态产业能力。

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和引导原住居民按照国家公园规划要求发展旅游服务业和茶产业等特色产业,开发具有当地特色的绿色产品,增加居民收入。

第五十二条 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与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动单位、个人深度挖掘国家公园人文资源,发展文化创意产业,通过组织文化专题活动、科普活动和科考活动等方式对国家公园的人文景观和文化资源进行宣传和展示。

第五十三条 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以及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园区及为国家公园提供支撑服务的交通、电力、通信、水利、环境保护以及医疗救护、宣传教育、科研监测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与管理。

第五十四条 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和所在地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

国家公园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垃圾分类要求,将生活垃圾投入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第五十五条 武夷山国家公园内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健全安全保障制度,加强安全管理,主动接受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和国家公园内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危险地段、水域或者猛兽出没、有毒有害生物活动区域,设立安全防护设施、安全警示标志,并加强巡逻和检查,及时排除安全隐患。

第五十六条   武夷山国家公园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游客管理应急预案,公布紧急救援电话,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机制。

国家公园内旅游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为游客提供救助服务,救助服务可以委托专业救助组织实施。

第五十七条  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以及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制度,并向社会公布统一受理投诉、举报的电话和信箱。

对社会公众的投诉、举报事项,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或者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和权限及时处理并向投诉人、举报人反馈。



第六章 社会参与





第五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境内外机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通过认捐公园设施、认养树木或者救助野生动物、授权管理和领办生态保护项目等方式参与武夷山国家公园的保护、建设。

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制定保护、建设和管理措施,应当征求原住居民等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五十九条  鼓励企业、非政府组织、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捐赠等多种形式参与武夷山国家公园保护与建设。鼓励金融机构在信贷融资等方面支持国家公园建设。

武夷山国家公园依法设立武夷山国家公园基金,集聚社会资源,为国家公园保护、建设、管理和原住居民生产生活发展提供支持。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志愿服务形式参与武夷山国家公园的保护、科普教育等活动。

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完善志愿者服务保障制度,吸引社会各界志愿者特别是青少年志愿者参与国家公园志愿服务工作。

第六十一条  建立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参与合作机制和专家咨询制度,对武夷山国家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利用、管理和评估工作提供技术支持和科学依据。

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可以与国际组织和国内外其他组织、团体依法建立合作共建关系,为国家公园保护、建设和管理提供专家咨询、技术支持。

第六十二条  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建立和完善公众参与机制,设立网站等意见平台,收集公众对国家公园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建议,自觉接受各种形式的监督,保障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

国家公园的重大项目应当向公众征求意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武夷山国家公园内设立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武夷山国家公园内开发或者变相开发房地产,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的,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开发建设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生物多样性造成严重破坏的,对开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审核审批,擅自在传统利用区新建、改(扩)建工厂、住宅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置餐饮娱乐场所、户外广告;

(二)在特别保护区、严格控制区内新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置餐饮娱乐场所、户外广告;

(三)在生态修复区进行生态保护修复之外的工程建设,或者进行损害生态系统功能的居民生产生活设施改造,以及进行自然观光、科研教育、生态体验以外的开发建设;

(四)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对生态环境和生物多样性的影响,保护人文和自然景观及周围的植被、水体、地貌,造成污染、破坏的;

(五)其他损害或者破坏自然资源、人文资源和自然环境等与国家公园保护目标不相符的建设活动。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武夷山国家公园内经依法批准建设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生物多样性造成破坏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与项目相配套的污染物处理设施和防火、安全设施未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

(二)在施工结束后未及时清理场地、美化绿化环境的。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生物多样性造成严重破坏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运输、携带、引进外来物种、转基因生物、疫原体或者其他带有危险性有害生物的土壤、植物及其产品进入国家公园的;

(二)在国家公园内擅自培植、饲养、繁殖各类外来物种和转基因生物的;

(三)未持有植物检疫证书等有关证明材料,将植物种子、苗木或者其他繁殖材料、植物产品、原材料以及可能被植物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等带入国家公园的。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至第(四)项规定的,由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生物多样性造成严重破坏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第四十四条第(五)项至第(十四)项的,由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生物多样性造成严重破坏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武夷山国家公园内毁林开垦或者新建、扩建茶园的,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生物多样性造成严重破坏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家公园保护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武夷山国家公园内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九曲溪上游保护地带存续期间,现行地方性法规中的有关规定与本条例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条例。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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