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农字〔2021〕16号《江西省农业农村厅江西省公安厅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江西省农业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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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农业农村厅江西省公安厅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江西省农业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的通知》







赣农字〔2021〕16号








各设区市农业农村局、公安局、人民检察院,南昌铁路运输检察分院:

为进一步做好全省农业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省农业农村厅、省公安厅、省人民检察院共同制定了《江西省农业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对照工作办法,明确各自职责,认真贯彻执行。





 

江西省农业农村厅

江西省公安厅

江西省人民检察院

2021年5月26日









江西省农业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农业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加大对农业领域违法犯罪行为打击力度,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730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法制办等部门〈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1〕8号《农业部关于加强农业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实施意见》(农政发〔2011〕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领域涉嫌犯罪案件主要包括下列案件:

(一)生产、销售伪劣农作物种子、农药、兽药、化肥、饲料、饲料添加剂案件;

(二)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案件;

(三)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件;

(四)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件;

(五)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件;

(六)危害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案件;

(七)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案;

(八)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件;

(九)农业领域非法经营案件;

(十)非法引进、释放、丢弃外来入侵物种案件;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涉及农业领域犯罪的其他案件。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对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移送农业领域涉嫌犯罪案件和公安机关有关立案活动,依法实施法律监督。

第四条 各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本部门工作实际,确定内设机构具体负责农业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完善内部工作制度和工作程序,提高工作效率。

第五条 各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协作,统一法律适用,不断完善案件移送、案情通报、信息共享、联合调查、联席会议等工作机制。

第六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违纪、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线索的,应当按照《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向纪检监察机关移送问题线索工作办法》的规定,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


 


第二章 农业行政执法中的案件移送与法律监督





第七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案件的,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立即指定2名或者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组成专案组专门负责,核实情况后提出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书面报告,报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审批,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应当在24小时内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记录在案。

第八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附下列材料,并将案件移送书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一)案件移送书,载明移送案件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名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罪名、案件主办人及联系电话等。案件移送书应当附移送材料清单,并加盖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公章;

(二)案件调查报告,载明案件来源、查获情况、嫌疑人基本情况、涉嫌犯罪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处理建议等;

(三)涉案物品清单,载明涉案物品的名称、数量、特征、存放地等事项,并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表明涉案物品来源的相关材料;

(四)有关检验检测报告、鉴定意见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专家鉴定(认定)意见;

(五)现场照片、询问笔录、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等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

对有关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还应当附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九条 公安机关对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移送的农业领域涉嫌犯罪案件,应当出具接受案件的回执或者在案件移送书的回执上签字。

第十条 公安机关审查发现移送的农业领域涉嫌犯罪案件材料不全的,应当在接受案件的24小时内书面告知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3日内补正。

公安机关审查发现农业领域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材料不全、证据不充分的,可以就证明有犯罪事实的相关证据要求等提出补充调查意见,由移送案件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补充调查。必要时,公安机关可以自行调查。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移送的农业领域涉嫌犯罪案件,应当自接受案件之日起3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涉嫌犯罪线索需要查证的,应当自接受案件之日起7日内作出决定;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自受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依法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相应退回案件材料。

对属于公安机关管辖但不属于本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应当在接受案件后3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作出立案、不予立案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对移送的农业领域涉嫌犯罪案件,公安机关立案后决定撤销案件的,应当将撤销案件决定书送达移送案件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依法应当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可以同时提出书面建议。有关撤销案件决定书应当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三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交公安机关,并办理交接手续。

对保管条件、保管场所有特殊要求的涉案物品,可以在公安机关采取必要措施固定留取证据后,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代为保管。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妥善保管涉案物品,并配合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案过程中对涉案物品的调取、使用及鉴定等工作。

第十四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接到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通知书后,认为依法应当由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可以自接到不予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提请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复议,也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

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提请复议的文件之日起3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公安机关的复议决定仍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3日内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公安机关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以及立案后撤销案件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

第十五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的,应当提供立案监督建议书、相关案件材料,并附公安机关不予立案通知、复议维持不予立案通知或者立案后撤销案件决定及有关说明理由材料。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立案监督建议进行审查,认为需要公安机关说明不予立案、立案后撤销案件理由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在7日内说明理由。公安机关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回复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后撤销案件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应当作出支持不予立案、撤销案件的检察意见。认为有关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

公安机关收到立案通知书后,应当在15日以内立案,并将立案决定书复印件送达人民检察院。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不移送农业领域涉嫌犯罪案件的,可以派员查询、调阅有关案件材料,认为应当移送的,提出检察意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检察意见后3日内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并将案件移送书抄送人民检察院。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对决定不起诉的涉农领域犯罪案件,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依法应当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可以同时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检察意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将处理情况及时通报人民检察院。


 


第三章 证据的收集与使用





第十九条 在查处违法行为的过程中,有关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全面收集、妥善保存证据材料。对容易灭失的痕迹、物证,应当采取措施提取、固定;对查获的涉案物品,如实填写涉案物品清单,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涉案物品,由法定检验、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并出具检验报告或者鉴定意见。

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涉案物品,没有法定检验、鉴定机构,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由专家出具鉴定(认定)意见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组织专家进行鉴定(认定),并出具鉴定(认定)意见。

第二十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


 


第四章 协作机制





第二十一条 各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农业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长效工作机制。

第二十二条 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农业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各成员单位要明确本单位的牵头机构,并指定一名联络员,负责日常工作沟通与协作。联席会议分为负责人会议、联络员会议和临时会议。

省级负责人会议原则上每年召开一次,由各成员单位分管领导及责任处(总队、部)主要负责同志参加,会议主要分析研判农业领域法犯罪形势,落实上级部门有关重大决策部署;听取各成员单位汇报阶段性工作情况,研究、部署下一阶段工作;共同研究讨论我省农业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工作中,以及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办理过程中遇到的重大问题等。负责人会议以会议纪要形式明确会议议定的事项,成员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能抓好落实。

省级联络员会议原则上每半年组织一次,由各成员单位责任处(总队、部、处)主要负责同志、联络员及具体案件承办人员参加。会议主要通报本单位相关案件办理情况;听取各成员单位汇报重要事项的落实情况,反映问题、提出意见建议;参与相关调研活动等。

市、县级负责人会议、联络员会议分别参照本条第二、三款执行。

临时会议,联席会议办公室可根据需要或者按照领导指示,召集成员单位召开临时会议。

第二十三条 建立案件会商制度。对于案情重大、复杂疑难和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由案件办理单位的联席会议联络员提交会商。会商会议由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分别确定参会人员,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邀请其他相关部门、单位人员参加。会商会议就证据的收集、固定和保全、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以及其它专业性问题等进行会商,研究对策措施,形成共识。

第二十四条 建立案件咨询制度。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可以就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证据的固定和保全等问题咨询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可以就案件办理中的专业性问题咨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受咨询的机关应当及时答复;书面咨询的,应当在7日内书面答复。

第二十五条 建立信息共享制度。各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每年定期联合通报辖区内有关农业领域涉嫌犯罪案件移送、立案、批捕、起诉等方面信息,实现案件信息共享。

第二十六条 建立能力提升制度。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本部门工作人员的培训,相互邀请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的专家授课。

各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每年应当开展一次联合培训,有效整合打击农业领域违法犯罪的行政执法资源和刑事司法资源,提高行政、刑事执法办案水平和办案质量,确保行政和刑事执法工作有据、有力、有效。

第二十七条 各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运用信息化手段,逐步实现农业领域涉嫌犯罪案件的网上移送、网上受理和网上监督。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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