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山东省信用服务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全文)
《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山东省信用服务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省有关部门,各市发展改革委,省内各信用服务机构:
为规范信用服务机构监督管理,促进信用服务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山东省社会信用条例》,结合我省实际,经过广泛调研和征求意见,研究制定了《山东省信用服务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1年9月16日
山东省信用服务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信用服务机构监督管理,促进信用服务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山东省社会信用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向社会提供信用产品,从事信用担保、信用管理、信用咨询、信用风险控制以及评级评价等相关活动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信用服务业务的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信用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建立信用服务机构信用承诺制度,健全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信用记录机制,规范和支持信用服务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二章 信用服务机构自主申报
第五条 省发展改革委依托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开发“山东省信用服务机构监督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监管系统”),组织信用服务机构在线自主申报,开展信用服务机构综合监管业务。
第六条 信用服务机构可以登录信用中国(山东)网站上的监管系统入口,申报基本信息和信用业务年度报告。信用服务机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经办人,通过实名认证,在线自主申报。
对不便在线申报的,省发展改革委受理信函等书面申报,代为录入监管系统。
第七条 信用服务机构对申报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
第八条 信用服务机构自主申报的基本信息包括:
(一)机构基本信息: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地、法定代表人和高级管理人员等;企业营业执照或者其他单位有关证照、章程、信用业务制度和产品样本,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信用承诺书。
(二)从业人员基本信息:姓名、性别、身份证号、职称职务、联系方式等;从业人员签字的信用承诺书。
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信用承诺书格式由省发展改革委统一制定。
第九条 省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市、县(区)发展改革部门对信用服务机构自主申报的基本信息进行审核。对审核通过的信用服务机构,省发展改革委在信用中国(山东)网站、省发展改革委网站分批公告名单。
第十条 经省发展改革委公告的信用服务机构应当在每年6月30日前,将上一年度的信用业务年度报告上传至监管系统。
信用业务年度报告格式由省发展改革委统一制定。
第十一条 经省发展改革委公告的信用服务机构,自主申报的基本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将证明材料上传至监管系统,申请信息变更;审核通过但原公告内容发生变化的,重新进行公告;审核没有通过的,撤销原公告。
第十二条 信用服务机构发生解散、注销、破产或者不再从事信用服务业务的,应当及时在监管系统中自行注销。逾期一年不上传信用业务年度报告的,监管系统将自动删除申报信息,并进行公告。
第三章 信用服务机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信用服务机构按照信用业务发生地实行属地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通过门户网站、信用官方网站依法依规公开披露对信用服务机构的监管信息。
第十五条 对进行自主申报的信用服务机构,纳入公共信用综合评价范围,实施信用分级分类监管。
对诚信守法类信用服务机构,日常监管原则上不将其列入抽查范围。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实行绿色通道、容缺受理、简化程序等激励措施。
对轻微失信类信用服务机构,采取包容审慎监管方式,每年至多进行一次随机检查,建立轻微违法行为免罚、轻罚清单。
对一般失信类信用服务机构,每年除进行一次随机联合检查外,不再安排其他检查。
对严重失信类信用服务机构,在日常监管中列为重点监管对象,抽查比例不设上限,依法依规增加检查内容,加大抽查检查力度和频次。
试点开展更加全面、精准的信用服务行业信用评价。
第十六条 对未进行自主申报的信用服务机构,应当加强日常监管,适当加大检查力度,提高检查比例和频次。
第十七条 对信用服务机构的违法行为,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和其他相关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发展改革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投诉举报人。其他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依规及时处理投诉举报。
第十八条 信用服务机构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依据《山东省社会信用条例》规定,按照情节严重程度,依法依规采取责令限期改正、罚款等措施,相关行政处罚决定记入失信记录,推送给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一)强迫或者变相强迫信用主体接受信息采集,或者将服务与信息采集相捆绑的;
(二)虚构、篡改、违规删除市场信用信息的;
(三)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市场信用信息的;
(四)未经信用主体授权擅自将非公开的市场信用信息提供给第三方查询或者使用的;
(五)通过虚假宣传、承诺评价等级等方式承揽业务,或者对信用主体进行恶意评级评价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对相关监管部门认定为严重失信主体的信用服务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和相关责任人员,依法依规采取市场和行业禁入等措施,实施失信联合惩戒。
第四章 信用服务机构自律
第二十条 信用服务机构提供信用产品和服务,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审慎、安全的原则,并依法接受监督管理。
信用服务机构对在开展业务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依法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信用主体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信用服务机构应当建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基本行为准则和业务规范,加强规范管理,提高执业水平,强化自律约束。应当坚持诚信履职、诚信服务,坚持公正性和独立性,提高服务质量,提升诚信经营意识。
第二十二条 信用服务机构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业务经营范围、制度规范、收费标准、服务产品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 建立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信用承诺制度,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自主申报信息时作出的书面承诺,应当通过信用中国(山东)等网站向社会公示。信用承诺履行情况纳入信用记录。
第二十四条 信用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信息采集、使用、存储等管理制度,采取保密措施和安全防范措施,保障信息安全。
第二十五条 信用服务机构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妥善保存签订的委托合同文本、费用收取凭证、提供的信用服务产品等业务档案资料,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信用服务机构发生解散、注销、破产或者不再从事信用服务业务的,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对业务档案资料、信息数据等进行妥善处理,确保信息安全。
第五章 信用服务行业发展
第二十七条 鼓励信用服务机构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信用产品,开拓社会信用信息应用和信用服务领域,为政府部门、市场主体、社会组织和个人提供多样化、定制化的信用产品服务。
第二十八条 鼓励信用服务协会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制定技术规范,开展宣传培训和信息发布等活动,提升信用服务行业管理水平。
第二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各级主管部门在行政审批、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资质认定等活动中,与信用服务机构开展合作,购买信用服务,使用信用产品。
第三十条 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企业和个人在信贷、担保、贸易、内部管理等活动中,引入信用服务机构,使用信用产品。
第三十一条 鼓励各级政务服务大厅开设“信用服务机构网上超市”,公示信用服务机构相关信息,方便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选择使用。
第三十二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加强对辖区内信用服务机构的业务指导和服务,建立协调沟通机制,开展信用政策宣讲和业务培训,组织诚信守法类信用服务机构宣传推荐活动,推动信用服务行业发展。
第三十三条 支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协议约定,归集共享市场信用信息,作为公共信用信息的有效补充。选取信用状况好、服务能力强的信用服务机构,试点开展公共信用信息与市场信用信息共享应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征信业和信用评级业的监督管理,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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