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政办发〔2021〕68号《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工作部门权责清单管理办法的通知》

浏览量:          时间:2021-10-14 23:28:01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工作部门权责清单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政办发〔2021〕68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工作部门权责清单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1年9月30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工作部门权责清单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确保权责清单时效性、准确性、权威性,进一步发挥清单在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推进政府治理现代化中的全流程基础性作用,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各级政府工作部门、部门管理机构、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等(以下统称行使主体)权责清单的编制发布、动态调整、监督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设在党委工作机关加挂政府机构牌子并行使行政职权的机构,以挂牌机构作为行使主体。

第三条 权责清单管理坚持职权法定、权责一致、便民高效、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机构编制部门负责本级权责清单的组织编制、调整、公开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权责清单的合法性审查工作。

各行使主体负责提出本机构权责清单,提出动态调整意见,并具体组织实施。

按照统一规范的要求,自治区机构编制部门负责全区权责清单标准化规范化工作,会同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各行使主体编制全区行业系统权力清单指导目录,并对下级权责清单标准化规范化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权责清单实行“全区一单”,同一层级政府行政职权数量应基本相当,相同行政职权在横向不同区域、纵向不同层级的名称、类型、依据、编码等要素内容应基本一致。

 



第二章 清单编制





第六条 权责清单所列行政职权是指行使主体直接向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行使的行政权力,包括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检查、行政确认、行政奖励、行政裁决和其他类别。

权责清单中行政职权的要素包括职权名称(含子项名称)、职权类型、基本编码、实施部门、职权依据、责任事项、追责情形、担责方式等。

第七条 行政职权的设定一般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授权行使的行政职权列入被授权单位权责清单,委托行使的行政职权列入委托单位的权责清单。

第八条 行使主体的内部管理职权(部门内部管理、部门之间和层级之间的管理)和宏观管理职权(政策制定、规划编制、标准制定等),以及部门共性职权(加处罚款、申投诉处理等)等不列入部门权责清单。

第九条 各行使主体编制的权责清单,经本级机构编制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后,按程序报请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决定。

自治区各行使主体编制的行业系统权力清单指导目录,经自治区机构编制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后,按程序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研究决定。


 


第三章 清单调整
 




第十条 权责清单实行动态管理,由行使主体根据法律法规立改废释情况以及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需要、机构和职能调整等情况提出调整申请,按程序审核确认后进行调整。

调整包括行政职权的增加、取消或下放、修改等情形。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职权应当予以增加:

(一)法律法规规章等新立、修订增加行政职权的;

(二)上级人民政府下放行政职权管理层级,需对应承接的;

(三)其他应当增加的情形。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职权应当予以取消或下放:

(一)法律法规规章等新立、修订、废止、失效,导致行政职权设定依据失效的;

(二)上级人民政府决定取消行政职权,需对应取消的;

(三)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取消或下放行政职权的;

(四)其他应当取消或下放的情形。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职权应当予以修改:

(一)机构及职能调整的(行政职权的划出划入、合并分设等);

(二)法律法规规章等新立、修订,导致行政职权要素发生变化的;

(三)推进清单标准化规范化需调整的;

(四)其他应当修改的情形。

第十四条 对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十三条第一项所列情形需增加、取消或下放、修改行政职权的,行使主体应当在调整事由发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本级机构编制部门提出调整意见,由本级机构编制部门会同司法行政部门审定。

对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需增加、取消或下放行政职权的,行使主体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作出具体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本级机构编制部门提出调整意见,由本级机构编制部门审定。

对第十三条第二项所列情形需修改行政职权的,行使主体应当在调整事由发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相应调整,并将调整结果报本级机构编制部门备案。

行使主体提出调整意见,应当说明理由,并提供增加、取消或下放、修改的依据。

第十五条 自治区各行使主体应当根据本行业系统行政职权调整情况,在15个工作日内调整自治区行业系统权力清单指导目录,并将调整结果报自治区机构编制部门备案。

 



第四章 监督问责





第十六条 机构编制部门、司法行政部门、政府督查机构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权责清单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各行使主体应当严格按照权责清单行使权力、承担责任,规范行政职权运行。不得随意扩大权力或者减少责任。

各行使主体应当建立权责清单动态调整内部工作机制,明确本部门权责清单动态调整工作牵头机构,负责审核、汇总、提出权责清单调整意见,督促迟报、缓报、漏报等问题的整改落实。

第十八条 各行使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机构编制部门会同司法行政部门督促整改;情节严重的,由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依纪依法依规进行调查处理:

(一)未依法行使权责清单确定的行政职权的;

(二)擅自增加行政职权的;

(三)变相实施已取消、下放或转变管理方式的行政职权的;

(四)未按规定程序和时限调整权责清单的;

(五)未按规定时限备案权责清单调整情况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权力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九条 各行使主体的权责清单及其调整情况(国家秘密及其他不予公开的除外),应当及时在本级政府门户网站、部门门户网站和办事大厅等场所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机构编制部门、行使主体应当畅通信息公开渠道,通过公布投诉举报电话、电子信箱等方式,收集整理意见建议,进行研究论证,吸收采纳合理内容。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就行政职权及实施情况向行使主体提出意见建议,对行使主体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可以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或机构编制部门投诉、举报。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权责清单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动态管理办法的通知》(宁政办发〔2016〕12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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