豫高法〔2021〕275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审理企业重整案件的工作指引〉的通知》

浏览量:          时间:2021-11-01 21:24:54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审理企业重整案件的工作指引〉的通知》





豫高法〔2021〕275号

 






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本院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企业重整案件的工作指引》已于2021年10月14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21年第106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1年10月23日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企业重整案件的工作指引





(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21年第106次会议研究通过)






为正确适用破产重整相关法律规定,规范审理破产重整案件,提升审判质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省破产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引。

一、基本原则

1.遵循市场化、法治化原则,尊重市场规律,正确适用重整程序。

2.审理企业破产重整案件,应当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兼顾出资人、重整投资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正当利益,注重维护社会整体利益。

3.审理企业破产重整案件,应当坚持高效原则,依法及时公正处理各项事务。

二、重整申请和审查

4.债务人具备重整原因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债务人也可以自行提出重整申请。

债务人自行提出重整申请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事先经过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主管部门的同意。

5.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

6.债务人申请重整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重整申请书,载明申请人的基本信息、申请的事实和理由;

(2)债务人的主体资格证明,包括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其他最新工商登记材料;

(3)债务人的职工名单、工资清册、社保清单、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4)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审计报告或资产评估报告;

(5)债务人至破产申请日的资产状况明细表,包括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及对外投资情况等;

(6)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及担保情况表,列明债务人的债权人及债务人的名称、住所、债权或债务数额、发生时间、催收及担保情况等;

(7)债务人所涉诉讼、仲裁、执行情况及相关法律文书;

(8)债务人的股东会、董事会、主管部门同意重整的文件;

(9)债务人具有重整可行性的分析报告及证据材料。

7.债权人申请债务人重整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重整申请书,载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信息、申请目的、申请的事实和理由;

(2)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

(3)债务人的主体资格证明,包括最新工商登记材料等;

(4)债务人不能清偿申请人到期债务的证据;

(5)债务人具有重整可行性的初步分析报告及证据材料。

8.债务人的出资人依据本指引第六条申请重整的,参照债务人申请重整的情形向人民法院提交材料。

9.上市公司债权人、上市公司及其出资人申请对该上市公司重整的,除分别依照本指引第6条至第8条规定提交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上市公司住所地省级人民政府向证券监督管理部门的通报情况材料、证券监督管理部门的意见以及上市公司住所地人民政府出具的维稳预案。

10.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债权人、金融机构及其出资人申请对该金融机构重整的,除分别依照本指引第6条至第9条规定提交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同意或批准的意见。

11.申请人可以在重整申请受理前撤回重整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予以裁定。

重整申请在破产清算受理后、宣告破产前提出又撤回的,破产清算程序继续进行。

12.立案部门负责重整申请的形式审查。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符合本指引规定的,立案部门审查后以“破申”字号登记立案。

13.申请人不是债务人的,应当自登记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重整申请情况通知债务人。债务人有异议的,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14.人民法院对于重整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听证调查。听证一般由下列人员参加:

(1)申请人;

(2)债务人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及高级管理人员、财务管理人员、职工代表;

(3)已知的主要债权人;

(4)当地政府已经成立清算组或工作组的,应当通知清算组或工作组人员参加;

(5)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参加听证会的其他人员。

组织听证调查的时间不计入破产申请的立案审查期间。

15.听证会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1)申请人陈述申请的事实和理由,并出示相关证据;

(2)债务人针对重整申请发表意见,并出示相关证据;

(3)其他参会人员发表意见;

(4)对相关情况进行调查;

(5)申请人、债务人发表最后意见。

听证笔录应当由参加听证的合议庭成员、书记员及其他参加听证会的人员签名。

16.听证会上人民法院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询问调查:

(1)申请人是否具有申请资格,申请人为债权人的,应注意核实债权的真实性、金额,是否有生效法律文书、是否进入执行等情况;

(2)债务人是否具备破产主体资格;

(3)债务人是否具备破产原因;

(4)债务人是否具备重整价值和重整可能;

(5)债务人股东是否按时足额缴纳出资;

(6)债务人涉诉、涉执情况;

(7)债务人是否存在转移资产、个别清偿等行为;

(8)债务人以及债务人的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及高级管理人员等是否涉嫌刑事犯罪;

(9)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存放地点及保管人员;

(10)人民法院认为需要了解的其他事项。

17.人民法院应综合以下情况审查债务人的重整可行性:

(1)债务人的资产及负债状况;

(2)债务人经营管理、技术工艺、生产销售情况;

(3)企业陷入经营困境的主要原因;

(4)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前景;

(5)债务人的重整意愿及配合程度;

(6)主要债权人是否支持重整;

(7)是否存在法律与政策障碍;

(8)其他与债务人的重整价值和可能性有关的情况。

18.人民法院对债务人重整可行性进行审查,可以采取征询企业主管部门意见、听取行业专家意见等方式进行了解,综合判断衡量。

债务人自行重组期间由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报告可以作为判断债务人重整可行性的参考。

三、预重整


19.为积极探索推行案外重组与庭内重整制度的衔接,在企业进入破产程序之前,经债务人、债权人、出资人、意向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协商后,可以对债务人进行预重整。

20.债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进行预重整:

(1)债权人人数众多,债权债务关系复杂,或职工安置数量较大的大型企业;

(2)产业规模庞大,占据行业龙头或重要地位,对地区经济发展和金融环境稳定有重大影响的大型企业;

(3)债务人系上市公司或对上市公司影响较大的关联企业。

21.进行预重整的,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直接受理重整申请可能对债务人生产经营产生不利影响或者产生重大社会不稳定因素的;

(2)债务人具备正常生产经营的条件和能力;

(3)债务人与主要债权人、出资人、意向投资人等均有重组意愿的;

(4)当地政府或主管部门同意并愿意主导债务人预重整的。

22.为准确识别债务人重整价值及重整可行性,提高重整成功率,对债务人进行预重整之前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债务人、债权人、出资人、意向投资人、政府主管部门或行业专家等意见。

23.对债务人进行预重整的,根据案件情况可以采取竞争、推荐等方式选任辅助机构。采取推荐方式的,可以在债务人、债权人委员会、出资人、意向投资人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等推荐的中介机构中产生辅助机构。

24.预重整期间,辅助机构应履行下列职责:

(1)调查债务人的基本情况、资产及负债情况;

(2)监督债务人重大生产经营和内部管理事务;

(3)委托中介机构对债务人进行审计和评估;

(4)制定预重整过程中各方必须遵循的相应规则;

(5)指导债务人与债权人、出资人、意向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进行谈判并达成重组协议,协助拟定预重整方案;

(6)征求当地政府或主管部门对预重整方案的意见;

(7)定期向人民法院报告预重整工作进展,遇有对各方主体利益影响重大的事项,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报告;

(8)人民法院认为其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25.在预重整期间,债务人承担下列义务:

(1)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2)勤勉经营管理,妥善维护资产价值;

(3)配合辅助机构调查,接受辅助机构的监督,配合审计和评估;

(4)及时向辅助机构报告经营中的重大事项;

(5)不得对外清偿债务,但为企业继续营业、维持其营运价值所必要的支出除外;

(6)未经允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

(7)积极与出资人、主要债权人、意向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协商达成重组协议,制作预重整方案;

(8)完成预重整相关的其他工作。

26.预重整期间,债务人应当将与预重整有关的信息向主要债权人、出资人、意向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充分、完整、真实、合法地披露。

27.预重整工作完成,应当提交预重整工作报告。预重整工作报告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1)债务人的基本情况;

(2)债务人出现经营或财务困境的原因;

(3)债务人的资产、负债状况;

(4)债务人的生产经营状况;

(5)债务人重整价值的分析意见;

(6)债务人重整可行性的分析意见;

(7)是否形成重组协议和预重整方案;

(8)对预重整方案合法性和可行性的审查意见;

(9)进行重整的潜在风险及相关建议。

28.申请转入重整程序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预重整工作报告、书面申请、预重整方案及表决结果、证据等材料。人民法院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受理重整申请的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重整申请后,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的,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可以另行提出破产清算申请。

29.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重整申请前,债务人和部分债权人、出资人已经达成的有关协议或者预重整程序中已经拟定的预重整方案与重整程序中制作的重整计划草案内容一致的,有关债权人、出资人对该协议或方案的同意视为对该重整计划草案表决的同意。但下列情形除外:

(1)协议内容或预重整方案的内容和表决程序不符合企业破产法中关于重整计划草案内容和表决程序的规定;

(2)重整计划草案对协议或预重整方案内容进行了修改并对有关权利人产生不利影响,或者与有关权利人重大利益相关的,受到实质性影响的权利人有权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对重整计划草案重新进行表决;

(3)协议达成或预重整方案表决前债务人隐瞒重要信息、披露虚假信息,以及协议达成或预重整方案表决后出现重大变化的,受到实质性影响的权利人有权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对重整计划草案重新进行表决。

30.预重整成功转入重整程序,辅助机构被确定为正式管理人的,管理人报酬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由法院决定,预重整期间管理人履职表现作为报酬计算的参考因素,预重整阶段不另行收取报酬。

四、关联实质合并重整

31.各关联企业之间存在人格高度混同情形、区分各关联企业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时,各关联企业、债权人、关联企业中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出资人、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的关联企业的管理人,可以申请对多家关联企业进行合并重整。

32.在审查关联实质合并重整申请时,以尊重企业法人人格的独立性为原则,对各家企业的破产原因进行单独判断并适用单个破产程序,例外适用关联实质合并重整方式进行审理。

对关联实质合并重整的申请进行审查时,应当综合考虑各企业之间资产的混同程度及其持续时间、各企业之间的利益关系、各企业之间财产区分难度与成本、债权人整体清偿利益、增加企业重整的可能性等因素,审慎审查关联实质合并重整的申请。

33.申请人提出关联实质合并重整申请的,应当提供能够证明各企业间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且难以区分、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的证据。

反对关联实质合并重整申请的相关利害关系人,有权向法院提出异议,但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34.申请人提出关联实质合并重整申请的,法院应当及时通知相关利害关系人,组织听证,并于听证前七日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予以公告,听证时间不计入审查时间。

人民法院在收到关联实质合并重整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实质合并重整审理的裁定。

35.关联企业重整案件,由关联企业中的核心控制企业住所地法院管辖。核心控制企业不明确的,由关联企业主要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36.相关利害关系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实质合并重整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受理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37.复议期间,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复议申请人、相关利害关系人进行听证。

对于复议的审查结论,由人民法院以裁定形式作出。

38.采用实质合并方式进行重整的,重整计划草案中应当制定统一的债权分类、债权调整和债权受偿方案,各关联企业的财产作为统一的破产财产,各企业的债权人按照法定顺序统一受偿。

五、裁定重整和重整期间

39.受理重整申请的,应当在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被申请人送达。

40.在重整期间,对于可能因债务人、债务人出资人、债权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重整计划难以执行的,根据管理人、债务人或者债务人出资人的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对出资人持有的债务人股权进行保全。

41.在重整期间,债务人可以申请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管理人应当对债务人自行管理的申请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42.债务人申请自行管理,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批准:

(1)债务人的内部治理结构仍正常运转;

(2)债务人自行管理有利于债务人继续经营;

(3)管理人的监督方案和债务人的自行管理方案切实可行;

(4)债务人不存在隐匿、转移财产或者其他不配合重整的行为。

43.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自行管理的,应当在三日内作出批准自行管理决定书。

债务人在预重整后申请自行管理的,人民法院可以在裁定受理重整申请的同时,决定是否批准债务人自行管理。

44.债务人自行管理的,管理人应当及时制定债务人与管理人职责分工方案,并向债务人移交已经接管的财产和营业事务。

45.债务人自行管理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1)负责营业事务;

(2)管理债务人的财产、账簿和文书等资料;

(3)建立债务人日常管理的制度架构,制定相关规范文件;

(4)决定债务人内部管理事务;

(5)决定债务人的留用人员;

(6)按财务管理制度决定日常开支和其它必要开支;

(7)向债权人会议报告财产状况;

(8)接受管理人监督,向管理人提交预决算表,定期对账;

(9)制定重整计划草案及其说明文件;

(10)相关法律或职责分工方案规定的债务人其他职责。

债务人签订新的合同、继续履行合同以及实施涉及财产、经营和人员的其他重大处分行为的,应当提请管理人审核。

46.债务人自行管理的,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1)制定监督债务人自行管理的具体制度并履行监督职责;

(2)调查债务人资产、负债状况;

(3)受理、审查债权申报,审查取回权、抵销权主张;

(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三条规定追回财产;

(5)组织召开债权人会议及利害关系人会议;

(6)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7)督促债务人按期制作重整计划草案;

(8)相关法律或职责分工方案规定的管理人其他职责。

47.审查债务人实施的涉及财产、生产经营和人员重大处分行为的,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维持债务人生产经营所必要,且不损害全体债权人合法权益;

(2)维护债务人重整价值所必要;

(3)有利于实现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48.管理人发现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存在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或者其他不适宜自行管理情形的,应当申请人民法院作出终止自行管理的决定。人民法院决定终止的,应当通知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

债务人有前款情形而管理人未申请的,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49.担保权人以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可能、足以危害其权利为由,申请恢复行使担保权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并附相应证据。担保物为维持重整价值所必需的,管理人可以组织利害关系人与担保权人协商暂缓实现担保权并采取措施维护担保物的价值。

取回权人主张取回的标的物为维持重整价值所必需的,管理人可以组织利害关系人与取回权人协商保留取回物并予以合理补偿。协商时间一般不超过三十日,协商期间不计入管理人审查期限。

50.在重整期间,为债务人继续营业或维持重整价值而向债务人提供必要借款的,经人民法院或债权人会议批准,可以按照共益债务处理。

51.重整期间转让破产债权的,自债权转让通知管理人之日起,债权受让人行使原债权人在重整程序中的权利,但原债权人已经发表的表决意见继续有效。债权人为增加表决权数量将同一笔债权向多个受让人转让的,按一个债权主体行使表决权。

六、重整计划的制定和批准

52.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交重整计划草案。重整计划草案制定应当征求债权人意见,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的,还应当征求出资人意见。

53.依据债务人或者管理人的申请,可以根据债权性质、债权额大小等设置相应表决组对重整计划进行表决。

对于存在建设工程价款、船舶和航空器等法定优先权的债权人,可以列入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表决组,也可以根据上述优先权的性质设置其他优先权表决组。

54.担保财产经评估不足以清偿担保债权的,经对该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同意,可以将评估值作为该笔债权在担保债权组的表决额,剩余金额作为其在普通债权组的表决额。

55.对重整计划进行分组表决时,权益因重整计划草案受到调整或影响时的债权人或者股东,有权参加表决;权益未受到调整或影响时的债权人或者股东,不参加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

56.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经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即为通过。

股份有限公司的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经出席出资人组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即为通过。

57.各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对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定和表决程序是否合法、同一表决组成员是否获得公平对待、企业重新获得盈利能力的经营方案是否具有可行性、内容是否损害各表决组中反对者的清偿利益等方面进行审查。

58.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拒绝再次表决,或者再次表决仍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重整计划草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

人民法院应当审慎适用强制批准权,确需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除对重整计划的经营方案是否具有可行性以及合法性进行审查外,还应当同时具备下列前提条件:

(1)至少有一组表决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2)各表决组中反对者能够获得的清偿利益不低于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利益。

59.人民法院可以就是否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进行听证调查。未通过的表决组代表可以提出书面反对意见并参加听证。

60.审查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时,股权质押权人以出资人权益调整损害其担保权为由提出异议的,不影响重整计划草案的批准。

七、重整计划的执行和监督


61.重整计划经人民法院批准后,由债务人负责执行,管理人负责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

62.管理人的监督职责主要包括:

(1)定期听取重整计划执行情况报告;

(2)及时发现并纠正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的违法或不当行为;

(3)审查债务人提出的变更重整计划申请;

(4)审查债务人提出的延长重整计划执行期限申请。

监督期届满时,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监督报告。

63.重整计划所调整的股权未被质押与冻结,出资人应当配合办理股权转让手续。

债务人进入重整程序前资不抵债,重整计划所调整的股权已设定质押的,质押权人应当配合办理解除股权质押手续。

64.重整计划确因国家政策调整、法律修改变化等特殊情况,导致无法执行的,债务人或管理人可以申请变更重整计划,并且经债权人会议决议同意后,提请人民法院批准。

65.批准变更重整计划的,变更后的重整计划应提交给因重整计划变更而遭受不利影响的债权人组和出资人组进行表决。

对变更后的重整计划进行表决、申请人民法院批准以及人民法院裁定是否批准的程序仍应当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及本指引的要求进行。

66.债务人不执行重整计划、债权人会议决议不同意变更重整计划或者人民法院不批准变更申请的,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67.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因重整程序终止后新发生的事实或者事件引发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不适用集中管辖的规定。

除重整计划有明确约定外,上述纠纷引发的诉讼,不再由管理人代表债务人进行。

八、其他规定

68.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69.本指引由本院审委会负责解释。



郑州外资企业服务中心微信公众号

扫描二维码 关注我们




本文链接://www.0798ci.com/policy/123198.html

本文关键词: 豫高法,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 企业, 重整, 案件, 指引, 通知

最新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