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政办规〔2021〕3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天津市权益类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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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天津市权益类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津政办规〔2021〕3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天津市权益类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1年2月8日



 




天津市权益类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权益类交易场所的监督管理,防范金融风险,规范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天津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权益类交易场所,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依规设立,从事文化产权、农村产权、知识产权、碳排放权、矿权、文化艺术品权益、金融资产权益等权益类交易的交易场所。

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机构和区域性股权市场的监督管理,遵从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金融局统筹全市权益类交易场所的监督管理。

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和领域权益类交易场所的监督管理。

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权益类交易场所的风险防范和处置工作。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四条 按照“总量控制、合理布局、审慎审批”的原则,统筹规划权益类交易场所的数量规模和区域分布,审慎批准设立交易场所。

第五条 设立权益类交易场所,应当采取公司制组织形式,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外,还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开展业务活动所必须的营业场所、业务设施、营运资金、专业人员;

(二)健全的法人治理结构;

(三)完善的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制度;

(四)交易品种和交易规则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有关规定;

(五)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有关规定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设立权益类交易场所,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具体审批办理程序如下:

(一)申请人向拟注册地所在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提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申请材料。

(二)区人民政府进行初审,同意后出具初审意见及风险防范和处置承诺函,与申请材料一并报行业主管部门。

(三)行业主管部门要坚持本办法第四条明确的原则,按照国家有关行业管理的政策要求,对申请材料进行复审,重点审核设立交易场所的可行性、必要性、合规性,可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研究论证,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在批准前应取得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的书面反馈意见。

(四)申请获得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申请人应当持批复文件,到市场监管部门办理设立登记。登记完成后,应及时报区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和市金融局备案。

第七条 设立权益类交易场所,申请人需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包括拟设立交易场所的名称、注册地及经营所在地、注册资本、经营范围、股权结构等事项;

(二)设立交易场所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设立交易场所的目的、依据、可行性和必要性、交易品种设计分析、同业状况及市场前景分析、风险防控能力分析、未来业务发展规划、社会经济效益分析及交易信息系统安全稳定性分析等;

(三)交易场所章程草案;

(四)交易品种和交易规则;

(五)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的基本情况,包括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近三年信用情况、经审计的近三年财务报告等;

(六)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有关情况,包括简历、近三年内无不良信用记录证明;

(七)交易场所的管理制度,包括投资者适当性制度、交易资金管理制度、信息披露制度、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制度、应急处置制度、风险防控制度等;

(八)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有关规定要求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应对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规性负责,可以委托律师事务所对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规性出具书面法律意见。

第八条 权益类交易场所原则上不得设立分支机构开展经营活动。确有必要在外省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分别报市人民政府和拟设立分支机构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属地监管原则,由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负责监管。

本市权益类交易场所在外省市设立分支机构的,按照设立交易场所的程序报批。外省市权益类交易场所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持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的批复文件,按照设立交易场所的程序报批。

权益类交易场所的代理商、授权服务机构等的设立原则、设立程序、监督管理比照分支机构。

第九条 权益类交易场所变更下列事项之一的,必须经市级行业主管部门批准:

(一)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注册资本、组织形式;

(二)调整经营范围;

(三)变更交易品种或者交易规则;

(四)股权变更达到5%及以上;

(五)变更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六)变更章程。

变更事项发生后,应及时报行业主管部门、区人民政府备案,并抄送市金融局。

第十条 权益类交易场所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及时报市级行业主管部门、区人民政府备案,并抄送市金融局:

(一)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

(二)本市权益类交易场所撤销外省市分支机构或者外省市权益类交易场所撤销在本市的分支机构;

(三)股权变更低于5%;

(四)变更本办法第七条第(七)项所称的管理制度;

(五)变更客户资金专用账户;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权益类交易场所因解散、分立、合并、破产而终止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经营行为





第十二条 权益类交易场所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交易场所业务规则及操作细则,报市级行业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送市金融局。

第十三条 权益类交易场所经营范围应当与名称保持一致,除从事自营权益类别外,禁止兼营其他权益类业务,禁止将经营资质承包、出租、出售。

第十四条 权益类交易场所及其分支机构开展经营活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任何权益拆分为均等份额公开发行;

(二)不得采取集合竞价、连续竞价、电子撮合、匿名交易、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

(三)不得将权益按照标准化交易单位持续挂牌交易,投资者买入后卖出或者卖出后买入同一交易品种的时间间隔不得少于5个交易日;

(四)权益持有人累计不得超过200人;

(五)不得以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本办法所称的标准化合约是指除价格、数量等条款外,其他条款相对固定的合约;

(六)不得从事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有关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严禁权益类交易场所有下列侵害投资人利益的行为:

(一)采取任何方式侵占、挪用、拆借、截留客户交易资金或者资产;

(二)直接或者变相操纵市场交易及交易价格;

(三)为交易各方提供担保;

(四)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有关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权益类交易场所应当制定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对投资人做好风险提示工作,确保投资人有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

第十七条 权益类交易场所应当制定客户资金管理制度,妥善管理客户资金,维护客户资金安全;要在银行机构开立客户资金专用账户,报行业主管部门备案,并抄送市金融局。

第十八条 权益类交易场所应当建立严格完善的信息披露制度,保证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九条 权益类交易场所应当建立完善的应急处置制度和严格的风险防控制度,完善信访投诉渠道,对发生的重大风险,尤其是涉众风险,要快速反应、迅速处置,将风险情况及时报区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并抄送市金融局。

第二十条 权益类交易场所应当保证交易系统运行的安全、合规、稳定、高效,保证交易数据真实、准确、完整。

第二十一条 权益类交易场所应建立健全市场自律管理制度,规范市场行为,对各类市场参与主体遵守权益类交易场所业务规则和自律管理规则的情况进行检查,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服务实体经济。

权益类交易场所可以对市场参与主体违反权益类交易场所业务规则和自律管理规则的行为采取自律管理措施,涉及违法违规的,应移送相关部门处理,同时报区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和市金融局。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权益类交易场所的监督管理,依照各自职责建立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相结合的监督管理制度;组织查处未经批准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的权益类交易活动。

市委宣传部、市农业农村委、市知识产权局、市生态环境局、市规划资源局和市金融局分别为文化产权、农村产权、知识产权、碳排放权、矿权和文化艺术品权益、金融资产权益类交易场所的行业主管部门。其他权益类交易场所的行业管理职责依据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执行。

行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行业规定及本办法,制定本行业权益类交易场所的具体监管规则。

第二十三条 交易场所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向行业主管部门报送经营数据和财务报表等权益类交易活动的经营管理和风险信息,并抄送区人民政府。权益类交易场所报送的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市金融局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统计监测的指导工作。

第二十四条 行业主管部门可以对权益类交易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可以采取查阅、复制文件和资料、查看实物、谈话及询问等方式。权益类交易场所应当配合上述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市金融局可以充分运用大数据等信息技术,进行非现场监管,并根据统筹监管工作需要,组织开展专项现场检查。

第二十五条 权益类交易场所在经营过程中,若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本办法的行为,监管部门可以采取监管谈话、风险提示、出具警示函、责令限期改正、对外公示违法违规行为等监管措施,以及其他依法依规可以采取的处罚措施;对于涉嫌违法犯罪的,监管部门依法移交公安、司法机关处理。

监管部门可以提请市金融局组织相关部门对权益类交易场所涉嫌从事非法金融活动进行认定,认定属实的,由相关部门依职责严厉处理。

第二十六条 市金融局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有关规定,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区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协调有关部门按职责开展工作,强化对权益类交易场所的监督管理和对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查处,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

 



第五章 风险防范和处置





第二十七条 区人民政府负责权益类交易场所的风险防范和处置工作,组织交易场所制定、完善风险处置预案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督促落实,组织交易场所做好信访工作。市金融局、行业主管部门应积极指导。

第二十八条 权益类交易场所如发生重大诉讼、交易系统故障等影响正常交易和存续经营的事件,以及可能引发或者已经形成重大金融风险的事件,必须及时向市金融局、行业主管部门、区人民政府报告,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处置风险。

第二十九条 权益类交易场所因从事违法违规行为被关闭或者取缔的,区人民政府要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投资者资金安全和社会稳定。市金融局、行业主管部门应积极指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印发前已经设立的权益类交易场所,其从事经营活动涉及两个及以上行业的,本办法规定应由行业主管部门实施的监管行为,由市金融局组织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共同实施。

第三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对权益类交易场所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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