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市监注〔2019〕25号《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企业名称自主申报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企业名称自主申报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市监注〔2019〕25号
各市、县(市、区)市场监管局:
现将《浙江省企业名称自主申报登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10月9日
浙江省企业名称自主申报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商事登记制度改革,推进企业名称登记便利化,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浙江省企业商号管理和保护规定》《工商总局关于印发〈企业名称禁限用规则〉〈企业名称相同相近比对规则〉的通知》《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浙江省内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和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名称。
第三条 我省各级企业登记机关是企业名称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企业名称自主申报登记是指申请人按照名称自主申报规则, 通过企业名称自主申报系统对拟定名称进行自主查询、比对、判断、申报,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五条 企业名称实行自主申报,不再发放《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登记机关在办理企业登记时依法登记企业名称。涉及前置审批事项的,申请人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企业名称预先登记,经登记机关确认予以保留的,在申请人办理企业登记时直接予以登记。
第六条 无行政区划企业名称以及冠以“中国”“中华”“中央”“全国”“国家”“国际”等字样的企业名称,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的规定执行,其他企业名称实行自主申报,其中使用“浙江”字样的企业名称,申报条件应当符合《企业名称使用“浙江”字样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二章 申报原则及禁止、限制性规则
第七条 企业名称自主申报应当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和公序良俗,遵循诚实信用、禁止混淆、保护在先权利原则。
第八条 企业名称自主申报应当符合企业名称禁止、限制使用规则。企业名称的组成形式应当符合规定,行业表述应当与经营范围的主营项目一致。含有禁止性文字和内容的,不得申报;含有限制性文字和内容的,依规定条件申报。
第九条 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下列文字和内容:
(一)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及其通用简称、特定称谓的;
(三)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群团组织名称及其简称、特定称谓和部队番号的;
(四)违背公序良俗的;
(五)可能对社会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
(六)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决定等规定禁止的。
第十条 自主申报的企业名称应当遵循“同行业不重名”的原则,不得与同一登记机关已登记注册或者还在保留期内的同行业企业名称字号相同或者近似,有投资关系的除外。
登记机关通过企业名称申报系统对申请人提交的企业名称进行查询、比对和筛选,作出风险提示。申请人应当承诺对提交的企业名称可能构成与他人企业名称近似承担法律责任,并按照登记机关的要求予以纠正。
第十一条 自主申报的企业名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企业名称相同:
(一)与同一登记机关已登记注册或者还在保留期的企业名称完全相同。
(二)与同一登记机关已登记注册或者还在保留期的企业名称行政区划、字号、行业和组织形式排列顺序不同但文字相同。
(三)与同一登记机关已登记注册或者还在保留期的企业名称字号、行业文字相同但行政区划或者组织形式不同。
第十二条 自主申报的企业名称不得与同一登记机关已登记的同行业或者不使用行业、经营特点表述的企业名称字号近似,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企业名称近似:
(一)与同一登记机关已登记注册或者还在保留期的同行业企业名称字号相同,行业表述不同但含义相同。
(二)与同一登记机关已登记注册或者还在保留期的同行业企业名称字号的字音相同或者字形近似,行业表述相同或者行业表述不同但内容相同。
(三)字号包含同一登记机关已登记注册或者还在保留期的同行业企业名称字号或者被其包含,行业表述相同或者行业表述不同但内容相同。
(四)字号与同一登记机关已登记注册或者还在保留期的企业名称字号部分字音相同字形近似,行业表述相同或者行业表述不同但内容相同。
(五)不含行业表述或者不使用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用语表述的,包含或者被包含同一企业登记机关已登记的或者还在保留期内的同类别企业名称的字号,或者与其字号的字音相同,或者其包含、被包含的部分字音相同。
第十三条企业名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主申报不予通过:
(一)申报信息不齐全或者不符合名称组成法定形式的;
(二)使用“禁止性文字和内容”作字号的;
(三)与同一登记机关已登记注册或者还在保留期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有投资关系的除外;
(四)与其他企业变更名称未满一年的原名称相同的,但受让企业名称的除外;
(五)与注销登记未满一年的企业名称相同的,但受让企业名称的除外;
(六)与被撤销设立登记未满一年的企业名称和被吊销营业执照尚未办理注销登记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的;
(七)同行业企业名称的字号与他人的驰名商标、浙江省知名商号相同的,但取得持有人授权的除外。
(八)含有另一个企业名称、其他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名称的;
(九)企业名称不符合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和其他规定的。
第三章 放宽登记限制
第十四条自主申报的企业名称,因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而被认定为名称相同或近似,提供投资关系证明的,允许申报。
第十五条 自主申报的企业名称,因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四)、(五)项而被认定为名称相同,提供受让名称证明文件的,允许申报。
第十六条 自主申报的企业名称,因本办法第十二条而被认定为名称近似,提供投资关系证明或者经过授权或者由全体投资人出具名称使用承诺文件的,允许申报。
第十七条 自主申报的企业名称,除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七)项规定的情形外,与他人的驰名商标、浙江省知名商号等不属于同行业或者直接关联行业的,全体投资人出具名称使用承诺文件的,允许申报。
第十八条 自主申报的企业名称,属于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八)项情形,且使用该法人简称或者特定称谓,提交投资关系证明或者经该法人授权的,允许申报。
第四章 申报管理
第十九条通过企业名称申报系统提交完成的企业名称保留期为三十日。保留期届满未办理企业登记的,申请人可以在届满前申请保留期延期一次,期限为三十日。保留期届满未办理企业登记且未申请延期的,企业名称不再予以保留。
涉及前置审批事项的,保留期为六个月。保留期届满未办理企业登记的,申请人可以在届满前申请保留期延期一次,期限为六个月。
第二十条 企业名称自主申报通过后,不得在保留期内调整投资人。
第二十一条 登记机关对自主申报通过的企业名称,依法进行管理,发现有明显违反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不适宜企业名称,及时告知申请人变更名称。
申请人拒不变更的,不予办理登记注册。
第五章 争议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自主申报的企业名称有争议的,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裁决。
第二十三条 对已经登记的企业名称,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任何组织和个人可以向登记机关投诉举报,要求登记机关予以纠正。登记机关收到投诉举报后,对不适宜的企业名称应当依照企业名称登记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的规章依法进行认定和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已登记的企业名称,因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向涉嫌侵权企业的登记机关提出争议申请,登记机关收到争议申请后,按照《浙江省企业名称争议处理办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企业对登记机关作出的名称争议裁决结果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登记机关对企业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依法实施监督管理,对违反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禁止使用的企业名称,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上级登记机关有权要求下级登记机关纠正不适宜的企业名称。
第二十七条 对于登记机关认定为不适宜的企业名称,或者根据名称争议裁决、法院判决应当予以纠正的企业名称,企业应当予以纠正,及时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八条 登记机关应当自作出不适宜企业名称认定决定、名称争议裁决之日起十日内,或者根据法院判决,书面通知企业限期变更企业名称。
企业应当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名称变更登记。
第二十九条 要求限期办理名称变更登记的被争议企业名称,企业办理变更登记前,登记机关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该名称,企业逾期未办理变更登记的,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名称、个体工商户名称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浙江省企业名称自主申报登记管理试行办法》(浙工商企〔2018〕1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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