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2020年修订版全文)
重庆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
(2020年9月29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减少吸烟对公众健康的危害,创造良好公共环境,提升社会文明水平,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公共场所,是指公众可以进出的场所或者供集体使用的场所,包括餐饮服务场所、住宿休息服务场所、公众娱乐场所、工作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公用电梯等。
本条例所称的吸烟,是指吸入并呼出烟草的烟雾或者电子烟气雾的行为。持有点燃的烟草制品的行为,视为吸烟。
第三条 本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坚持政府与社会共同治理,实行政府主导、分类管理、场所负责、公众参与、个人自律、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的领导,将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推进工作体系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有关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是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的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部署、组织、指导、协调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宣传和烟草危害的健康教育;
(二)组织、监测和评估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
(三)组织医疗卫生机构开展戒烟医疗服务、提供戒烟咨询和指导;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相关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全社会都应当支持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吸烟行为进行劝阻,有权要求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履行公共场所控制吸烟义务,有权投诉举报。
鼓励控烟协会、志愿者组织等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各种形式,依法参与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或者为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提供各种帮助和支持。
第七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将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纳入本单位日常管理,制止违反本条例的吸烟行为。
市级相关部门应当将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情况纳入卫生城市(区)、文明城市(区)、文明单位创建考核评价体系。
本市各类公务活动中不得提供、使用烟草制品和电子烟。?
第八条 公共场所的室内区域禁止吸烟。但是,下列公共场所的室内区域,可以划定或者设置吸烟区:
(一)餐饮服务场所;
(二)住宿休息服务场所;
(三)公众娱乐场所。
鼓励前款规定的可以划定或者设置吸烟区的公共场所的室内区域全面禁止吸烟。
第九条 下列公共场所的室外区域禁止吸烟:
(一)中小学校、托幼机构、儿童福利院、少年宫、青少年活动中心、培训机构等以未成年人为主要活动人群的公共场所;
(二)妇幼保健机构、儿童医院;
(三)公共体育场馆、运动健身场所、演出场所;
(四)公共交通工具的等候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吸烟场所。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举办大型活动的需要,可以在前款规定以外区域临时划定禁止吸烟的室外区域。
第十条 本条例第九条规定以外的公共场所的室外区域可以设置吸烟区,设置吸烟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二)避开人群密集区域和行人必经的主要通道;
(三)设置明显的吸烟区标识和指引标识;
(四)配置收集烟灰、烟蒂等的器具,并配备吸烟有害健康的宣传资料。
在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公共场所的室内区域设置吸烟区,除符合前款条件外,还应当具备将烟雾与禁止吸烟区有效隔离的条件或者良好的通风换气条件。
第十一条 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的规定,不得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在非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的,应当合理避让不吸烟者。
第十二条 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禁止吸烟区域内不得提供吸烟有关器具和附有烟草广告的物品;
(二)在禁止吸烟区域内醒目位置设置禁烟标识、举报电话;
(三)劝阻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吸烟者,对不听劝阻的,向相关监管部门举报。
经营者、管理者可以依法利用技术手段监控吸烟行为,加强对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管理。
第十三条 烟草制品、电子烟销售者应当在销售场所的醒目位置设置吸烟有害健康和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的标识。
烟草制品、电子烟销售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或者电子烟;
(二)让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或者电子烟;
(三)在中小学校、托幼机构、儿童福利院、少年宫、青少年活动中心等以未成年人为主要活动人群的公共场所门口五十米范围内销售烟草制品或者电子烟。
第十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户外发布烟草广告;
(二)向未成年人发送任何形式的烟草广告;
(三)利用其他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公益广告,宣传烟草制品名称、商标、包装、装潢以及类似内容;
(四)以慈善、公益、环保事业的名义,或者以“品牌延伸”“品牌共享”等其他方式进行烟草促销;
(五)以烟草企业名称、烟草制品名称开展冠名活动。
鼓励本市影剧院、楼宇广告播放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公益广告。
第十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宣传教育工作,使公众了解烟草烟雾的危害,积极营造无烟环境。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制订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宣传教育计划,指导有关单位开展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宣传教育。
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类教育机构应当将吸烟有害健康的宣传教育纳入教育教学内容。
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志愿者组织等团体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结合自身特点,开展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宣传教育活动。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每年有计划地开展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公益宣传,刊播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公益广告,普及烟草危害知识,宣传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典型事例。
车站、机场、码头、广场、公园、影剧院、商场等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和公共交通工具的运营单位,应当通过其设置或者管理的广告牌、宣传栏、公共视听载体等设施,开展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公益性宣传。
第十六条 每年5月31日“世界无烟日”为本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宣传日,全市集中开展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宣传,倡导吸烟者停止吸烟一天,倡导烟草制品、电子烟销售者停止售烟一天。
第十七条 下列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领域的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监督管理工作:
(一)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各级各类学校、培训机构的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
(二)公安机关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住宿休息服务场所、公众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
(三)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其管辖范围内公共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
(四)交通部门负责公共交通工具及其相关公共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
(五)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负责文化场所、旅游景区及其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
(六)市场监督管理、商务、烟草专卖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餐饮服务场所、商品批发零售、烟草专卖零售等公共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
(七)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各类体育运动健身等公共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
(八)民政部门负责社会福利机构等公共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
(九)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医疗卫生机构等公共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
前款没有明确监督管理部门的公共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由市、区县(自治县)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
机场、铁路、轨道交通管理机构负责相关公共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
相关部门可以聘请志愿者担任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监督员,协助做好控制吸烟相关监督工作。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通过“12345”政务服务热线或者行业监管热线,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吸烟公共场所吸烟的,由相关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两百元罚款;不听劝阻,且有扰乱社会秩序或者妨碍执行公务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未成年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公共场所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相关监督管理部门通知监护人或者学校予以批评教育,监护人和学校应当采取措施帮助其戒烟。
第二十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不设置吸烟区又不禁止吸烟的,由相关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吸烟区的设置不符合要求的,由相关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或管理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吸烟公共场所内提供吸烟有关器具或者附有烟草广告的物品的,或者未在醒目位置设置禁烟标识、举报电话的,由相关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吸烟的;销售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或者电子烟,或者未在显著位置设置吸烟有害健康和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标志的,由相关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户外发布烟草广告,或者向未成年人发送任何形式的烟草广告,或者利用其他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公益广告,宣传烟草制品名称、商标、包装、装潢以及类似内容,或者以烟草企业名称、烟草制品名称开展冠名活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慈善、公益、环保事业的名义,或者以“品牌延伸”“品牌共享”等其他方式进行烟草促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公共场所控制吸烟职责,或者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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