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破产案件快速审理指引〉的通知》(全文)

浏览量:          时间:2021-11-18 01:54:25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破产案件快速审理指引〉的通知》








辖区各相关基层人民法院、本院各相关部门: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快速审理指引》已于2021年11月4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21年第33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2021年11月15日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快速审理指引







为推进破产案件快速审理,提高破产审判效率,降低破产程序成本,保障债权人和债务人等主体合法权益,充分发挥破产审判工作在完善市场主体拯救和退出机制等方面的积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推进破产案件依法高效审理的意见》等规定,结合破产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一条 破产案件的审理,应当遵循繁简分流、效率提升、权利保障原则。

第二条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破产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快速审理方式:

(一)债务人账面资产在5000万元以下,债权性质较为单一的;

(二)债务人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或者债务人人员下落不明,未发现大额财产隐匿的;

(三)债务人经过强制清算,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的;

(四)债务人无财产或者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

(五)预重整转重整的;

(六)其他可以适用快速审理方式的。

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破产案件,不适用快速审理方式:

(一)债务人财产状况复杂导致管理、变价、分配债务人财产可能期间较长或者存在较大困难的;

(二)债务人系上市公司、金融机构,或者存在关联企业合并破产、跨境破产等重大社会影响的;

(三)重整案件未经过预重整的;

(四)其他不宜适用快速审理方式的。

第四条 人民法院认为破产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同时审查是否适用快速审理方式。决定适用快速审理方式的,应当在指定管理人决定书中予以告知,并与企业破产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事项一并予以公告。

第五条 对于决定适用快速审理方式的破产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

本指引第二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破产案件,应当自裁定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分管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第六条 破产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发生不宜适用快速审理方式的情形,或者案件无法在裁定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的,经分管院长批准,转为普通方式审理,原已进行的破产程序继续有效。人民法院应当将转换审理方式决定书送达管理人,并予以公告。管理人应当将上述事项通知已知债权人、债务人。

第七条 适用快速审理方式审理的破产案件,一般采取随机摇号方式公开指定管理人。

预重整转重整的破产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指定预重整辅助机构为管理人。

强制清算转破产清算的案件,原强制清算的清算组由人民法院管理人名册中的中介机构组成或者参加的,可以直接指定该中介机构为管理人。

第八条 人民法院可以在破产申请受理审查阶段同步开展指定管理人的准备工作。合议庭评议拟受理破产申请并致函审判管理部门随机摇号确定管理人的,应当在收到审判管理部门通知当日作出受理破产申请裁定及指定管理人决定。

人民法院决定指定预重整辅助机构或者原强制清算清算组中的中介机构为管理人的,应当在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当日作出指定管理人决定。

第九条 管理人应当自收到指定管理人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完成刻制管理人印章、向银行申请开立管理人账户等工作。

因债务人没有财产等原因,无开立账户必要的,可以暂不申请开立管理人账户。

第十条 管理人应当自收到指定管理人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接管债务人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不能完成接管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报告接管现状以及不能全面接管的原因。

第十一条 管理人应当自收到指定管理人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查询债务人有关诉讼、执行案件情况及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债务人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股权、证券、网络账户等财产的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向管理人反馈查询结果。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或者由管理人协助通知已知债权人,并就企业破产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事项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予以公告。

破产申请审查阶段已查明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人财产状况清楚、案情简单的破产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在向管理人送达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当日就企业破产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事项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为三十日,自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

第十四条 管理人在接管债务人财产、接受债权申报等执行职务过程中,应当要求债权人、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相关财务管理人员、其他经营管理人员、利害关系人书面确认送达地址、电子送达方式及法律后果。

第十五条 适用快速审理方式的破产案件原则上只召开一次债权人会议。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应当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五日内召开。

第十六条 召开债权人会议,管理人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已知债权人,并将需审议、表决事项的具体内容提前三日告知已知债权人。但全体已知债权人同意缩短上述时间的除外。

第十七条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可以采用现场方式或者网络在线视频方式召开。经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以后的债权人会议还可以采用非在线视频通讯群组等其他非现场方式召开。债权人会议以非现场方式召开的,管理人应当核实参会人员身份,记录并保存会议过程。

第十八条 债权人会议除现场表决外,可以采用书面、传真、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非现场方式进行表决。

第十九条 受合议庭委托,合议庭成员可以单独主持债权人会议。

第二十条 债权人会议上,全体债权人对债权核查无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当庭裁定确认无异议债权。

第二十一条 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管理人可以将债务人财产变价方案、分配方案以及破产程序终结后可能追加分配的方案一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

适用快速审理方式的预重整转重整案件,管理人原则上应当将重整计划草案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表决。

第二十二条 适用快速审理方式的破产案件,一般不设立债权人委员会。

第二十三条 管理人一般应当自接受指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债务人财产调查工作并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报告。

第二十四条 债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人可以决定不予审计并向人民法院报告:

(一)债务人财务账册不完整、重要财务资料严重缺失,明显不具备审计条件的;

(二)债务人资产规模小,权属清晰,债权债务关系简单,通过其他措施可以明确资产以及负债的;

(三)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且无人代为清偿或者垫付的;

(四)强制清算程序、执行程序中已经进行审计或者债务人、债权人、利害关系人自行委托其他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管理人经审查认为审计报告符合破产审计要求的;

(五)其他不予审计的。

本条第一项规定情形,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债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人可以决定不予评估并向人民法院报告:

(一)强制清算程序、执行程序中已经对债务人财产进行了评估,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时间处于评估报告有效期内的;

(二)债务人财产形态和财产结构简单且价值较低,能够采取定向询价、网络询价等方式确定财产价值的;

(三)其他不予评估的。

本条第一项规定情形,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债务人符合宣告破产条件的,管理人应当自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结束之日起三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债务人符合宣告破产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宣告债务人破产的裁定。

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时即能够认定债务人符合宣告破产条件的,经管理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

管理人调查后未发现债务人有可供分配的财产或者虽有少量财产但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且无利害关系人垫付的,经管理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在裁定宣告破产的同时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第二十七条 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破产财产可以采取债权人内部竞价、协议转让、以物抵债等非拍卖方式处置。

第二十八条 管理人应当自破产财产分配完毕之日起三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财产分配报告、清算工作报告,并提请终结破产程序。

第二十九条 管理人提请终结破产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查。对于符合终结破产程序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作出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条 管理人应当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三日内,持终结破产程序裁定向破产企业的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但存在衍生诉讼等原因暂时无法注销的情形除外。

第三十一条 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财产状况清楚、案情简单的强制清算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指引。

第三十二条 本指引自2021年11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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