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政办发〔2003〕44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省农业厅〈湖南省国有农垦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省农业厅〈湖南省国有农垦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湘政办发〔2003〕44号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省农业厅制定的《湖南省国有农垦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方案,认真组织实施。
做好国有农垦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关系到国有农垦企业的改革发展和社会稳定。这项工作涉及面广、情况复杂、政策性强。各有关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矛盾和问题,维护社会稳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工作指导和监督,财政、农业等部门要积极配合,确保这项工作顺利实施。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三年十二月九日
湖南省国有农垦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省农业厅 二00三年十二月三日)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农业部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关于农垦企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15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提出我省国有农垦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一、从2003年7月1日起,各地按规定将列入国家农垦统计范围的国有农垦企业及其正式职工、退休人员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范围。
国有农垦企业正式职工是指国有农垦企业中有符合规定的招工录用审批手续、有健全的劳动和工资关系、有完整的职工档案、并在本企业按规定履行了义务的职工。
二、国有农垦企业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国有农垦企业撤场建区(管理区)的,要设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区域内的国有农垦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撤场建乡(镇)和未进行农场体制改革的国有农垦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按隶属关系由所在市州、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
三、国有农垦企业撤场建区(管理区)、乡(镇)后,按规定录用为公务员和聘用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执行机关事业单位的养老保险政策。
撒场建区(管理区)、乡(镇)的原国有农垦企业直属工商企业,改制后登记为独立法人、生产经营正常、有缴费能力的,其在职职工整体纳入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已破产关闭和停产多年、无缴费能力的,不再整体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原在职职工实现了再就业的,在新的就业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未就业或者自谋职业的,按灵活就业人员参保办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仍实行农场管理体制的农垦企业,其从事非农业生产的企业和职工整体纳入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执行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
四、国有农垦企业(包括撤场建区、管理区、乡、镇的原国有农垦企业)中从事农业生产的职工,实行符合农业生产特点的参保办法。
单位缴费比例为单位缴费基数的13%,个人缴费比例为个人缴费基数的8%。个人帐户规模为本人缴费基数的11%。
国有农垦企业从事农业生产的职工个人缴费基数统一按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核定。
国有农垦企业单位缴费基数为本企业从事农业生产的应参保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单位缴费可以实行与土地耕作、生产经营面积挂钩的办法,将单位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摊到本企业土地耕作、生产经营面积上征收,一定5年不变;也可以采取其他办法。
缴费方式可以采取按月申报,按月或按季、收获季节缴纳,年底缴清。
五、2003年7月1日后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的国有农垦企业原已退休人员,各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审核认定其退休条件(达到规定退休年龄,1995年12月31日以前退休的,连续工龄应满10年;1996年1月1日以后退休的,连续工龄应满15年),核定其基本养老金标准。核定的基本养老金平均水平不低于全省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平均标准。
国有农垦企业原已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按以下办法核定:
基本养老金=1983年(1982年底前退休的为退休当年)月档案工资×1.35+1983年12月31日前连续工龄×4.5元+1984年1月1日至1995年12月31日连续工龄×3.5元
连续工龄15年(含)以上,核定后的基本养老金低于120元的补足到120元;连续工龄10-15年,核定后的基本养老金低于105元的补足到105元。
国有农垦企业(包括撤场建区、管理区、乡、镇的原国有农垦企业)原自行制定的退休人员生活费发放标准高于按本办法核定基本养老金的部分,不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项目,是否发放由各地或企业根据效益情况自行确定。
国有农垦企业(包括撤场建区、管理区、乡、镇的原国有农垦企业)已参加当地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退休职工,原则上按参保时确定的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也可以执行此次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的国有农垦企业原已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核定办法。
六、从事农业生产的国有农垦企业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2003年7月1日以后按规定达到正常退休年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从其被批准退休的下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其计发的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视同缴费年限养老金三部分组成。
1、基础养老金=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0%×20%
2、个人帐户养老金=个人帐户储存额÷120
3、视同缴费年限养老金=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0%×1.4%×视同缴费年限
视同缴费年限按国家规定计算。1986年9月30日前参加工作的正式职工,1995年12月31日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1986年10月1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无视同缴费年限。职工自愿缴纳1996年1月1日至2003年6月30日期间养老保险费的,可只缴纳个人帐户规模部分(1996年-1997年为个人缴费基数的16%,1998年后为个人缴费基数的11%)。缴费后按规定补记个人帐户,计算缴费年限,退休时计发相应的待遇。
对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不享受基本养老金,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支付给本人;有视同缴费年限的,再按其视同缴费年限每满一年一次性发给其两个月的全省上年度农垦企业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七、国有农垦企业职工的退休年龄,按省农业厅、省劳动人事厅湘农业〔1987〕场第279号文件规定执行,即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退休。
八、2003年7月1日应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的国有农垦企业及其职工,要及时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截至2004年12月31日,应参保而未参保的人员,如以后参保,将按其实际参保并足额缴费的时间计算缴费年限,其1995年12月31日之前的连续工龄不再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
九、2003年7月1日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的国有农垦企业及其职工,参保前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社会统筹部分不补缴,同期所发生的退休人员退休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参保单位不结算、不补发。
十、各地要采取有效措施,加大基金征缴力度,做到应收尽收。各级政府要进一步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加大对养老保险基金的投入,农垦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确保按时足额发放。
对国有农垦企业参保后增加的基金收支缺口,由省财政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农业厅根据相关因素确定资金补助数额,一次核定后原则上5年内不再变动。不足部分由管理区、农垦企业所在市州、县市区解决。
十一、各地有关国有农垦企业参保的政策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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