渝人发〔2000〕148号《中共重庆市委组织部重庆市人事局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卫生局关于机关事业单位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若干具体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中共重庆市委组织部重庆市人事局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卫生局关于机关事业单位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若干具体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渝人发〔2000〕148号
各区县(自治县、市)委组织部,政府人事局、财政局、卫生局,市级各部门:
按照《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以下简称《两个暂行办法》),结合我市机关事业单位的实际情况,就实施中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关于实施范围
(一)重庆市机关事业单位的正式工作人员。
(二)1971年11月30日前招收,1989年2月14日以后仍在本单位工作,并且没有间断的国家计划内长期临时工;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临时工。
(三)事业单位经政府人事部门批准的聘期满十年及其以上的聘用制干部,退休时仍在干部岗位上的可以按照《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的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干部暂行办法》)办理退休。本人自愿,也可以按照《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工人暂行办法》)退休。
二、关于离休、退休条件
(一)国家公务员(含参照执行国家公务员制度的工作人员)退休按《重庆市国家公务员退休暂行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1998年第41号)办理。
(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的工人退休按照《两个暂行办法》办理。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干部离职休养按《国务院关于发布老干部离职休养制度的几项规定的通知》(国发〔1982〕62号)执行。
(四)工作条件与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工人相同的干部,退休条件与《工人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相同。从事高温工作是指经常在摄氏三十八度和热辐射强度三卡以上场所工作。
(五)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和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工人无论是现在从事这类工作或者曾经从事过这类工作,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按照《工人暂行办法》第一条(二)项办理。
⒈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作累计满十年的;
⒉从事井下、高温工作累计满九年的;
⒊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累计满八年的。
上述年限是指实际工作年限。在计算连续工龄时,其中可以计算为连续工龄的时间,每从事井下、高温工作一年按一年零三个月计算,每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一年按一年零六个月计算。
经常在0℃以下低温场所工作的工人和常年居住在海拔4500米以上高山高原地区工作的工人,可以参照从事井下、高温工作的工人办理。
(六)《干部暂行办法》第四条、《工人暂行办法》第一条中所称“完全丧失工作、劳动能力”的干部、工人,是指“不能继续从事原来的工作,也不能正常从事其个轻便工作”的干部和工人。因伤病“完全丧失工作、劳动能力”的干部、工人应该退休。
(七)患一期矽肺合并活动性肺结核的工人,可以按照因伤病“完全丧失工作、劳动能力”的办法办理退休。
(八)因伤病完全丧失工作、劳动能力的工作人员退休不受年龄、工作年限限制。
三、关于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和连续工龄
(一)《干部暂行办法》第五条、《工人暂行办法》第二条中所称“抗日战争时期”是从一九三七年七月七日起至一九四五年九月二日止;“解放战争时间”是从一九四五年九月三日起至一九四九年九三十日止。
(二)《两个暂行办法》中称“参加革命工作”时间是指:
⒈参加中国共产党机关工作或接受党的任务以社会职业为掩护而实际从事革命工作的时间;
⒉参加民主党派的机关工作或者民主党派成员和无党派民主人士以社会职业为掩护而实际从事民主革命工作的时间;
⒊参加革命根据地、解放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权机关专职工作的时间;
⒋参加革命军队及其所属单位工作的时间;
⒌参加革命根据地、解放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团体的机关专职工作的时间;
⒍干部参加革命根据地、解放区党政机关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时间;工人参加革命根据地、解放区党政机关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营、合作社营、公私合营的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时间;
⒎参加革命根据地的抗日军政大学、陕北公学、中国女子大学等学校学习的时间;
⒏参加一九三八年在武汉成立的十个抗敌演剧队、四个抗敌宣传队和一个孩子剧团工作的人员中,凡是当时经过党组织决定,派到剧队(团)、宣传队工作的共产党员,以及政治上是革命的始终支持剧队(团)、宣传队工作的非党正式队员,他们参加剧队(团)、宣传队工作的时间为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
⒐起义人员参加革命工作的,起义之日为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曾资遣回家,以后参加革命工作的,从以后参加革命工作之日起为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
⒑因组织原因脱离革命队伍后又回到革命队伍的,其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应根据离队期间的表现和离队时间的长短,由任免机关或由上级主管部门确定;个人私自脱离革命队伍后参加革命工作的,应从后一次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为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其工作年限或连续工龄应从后一次参加革命工作时算起;
⒒当时临时工的干部和临时工转为固定工后的工人,其在本单位最后一次当临时工的时间为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
⒓受过开除处分或者刑事处分的干部、工人,又重新参加工作,以重新参加工作之日为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
四、关于离休、退休待遇
(一)重庆市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退休后,按以下标准发放退休费(其中,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的固定工资为70%,活工资为30%;差额拨款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固定工资为60%,活工资为40%);
工作年限 机关工人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固定工资、活工资之和)机关干部(职务、级别工资之和)因工致殘完全丧失工 资能力者35年以上 90% 88%⒈饮食起居需要扶助;机关干部按98%,其余退休人员按100%。 ⒉饮食起居不需人扶助的;机关干部按93%,其余退休人员按95%。30-34年 85% 82% 20-29年 80% 75% 10-19年 70% 60% 10年以下50%40%
(二)计算退休费的工作年限按机关工龄工资年限计算。
(三)《干部暂行办法》第六条、《工人暂行办法》第四条“获得全国劳动英雄、劳动模范称号”是指以中共中央、国务院的名义召开的全国性会议授予的“劳动英雄”、“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先进生产者”等荣誉称号的人。“退休时仍然保持其荣誉”是指获得上述荣誉称号的人到退休时仍然表现好的和比较好的,其退休费比例可提高5—15%,但不起超过原工资标准(办法另定)。
(四)退休(职)干部、工人因病、工伤复发住院的伙食费和就医路费,按在职干部、工人现行规定办理。参加了医疗保险的,按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办理。
(五)离职休养干部的政治、生活福利待遇,与原单位的在职干部一样。
(六)《干部暂行办法》第十一条、《工人暂行办法》第七条中所称“按照现行规定办理”,是指按照财政部有关旅差费的规定办理。
(七)干部、工人退休时,当月工资照发,从下月起改发退休费。离休、退休(职)干部、工人逝世后,从逝世下月起停发离休、退休(职)费。
(八)退休(职)干部、工人因违法乱纪被判处刑罚的,应该停止享受各种退休(职)待遇,并且收回其退休(职)证件。刑满恢复政治权利后的生活待遇,由发给退休(职)费的单位酌情处理。
五、关于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
离退休(职)干部、工人逝世后其丧事处理、丧葬补助费、抚恤金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由发给离退休费的单位按照在职逝世干部、工人的待遇办理。离退休(职)人员供养直系亲属范围,是指其生活来源依靠离退休(职)干部、工人供养的下列人员:
1.父(包括养父)、夫年满60岁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⒉母(包括养母)、妻年满50岁及其以上未从事有固定报酬工作,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⒊子女(包括遗腹子女、养子女、前妻或前夫所生子女等)年未满十六岁或者满十六岁尚在普通中学学习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⒋弟妹(包括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弟妹)年未满十六岁或者满十六岁尚在普通中学学习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六、其他问题
(一)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易地安置按《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易地安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办发〔1999〕29号)办理。
(二)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的审批权限,严格按照现行干部人事任免权限审批,由所在单位主管部门发给由市人事局统一印制的《退休证》。
(三)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办理退休时,需作丧失劳动能力鉴定的由县以上政府人事部门组织实施,其体检费用在公费医疗费内开支。市和各区县(自治县、市)应建立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丧失工作能力鉴定委员会(或小组),委员会成员由同级组织、人事、卫生部门的领导和人员以及有关专家组成,按《重庆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伤病丧失工作能力鉴定标准》(附后)进行鉴定。
(四)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参照本处理意见执行。
(五)本处理意见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市财政局、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六)本处理意见从文件下发之日执行。
附件:《重庆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伤病丧失工作能力鉴定标准》(略)
中共重庆市委组织部
重庆市人事局
重庆市财政局
重庆市卫生局
二〇〇〇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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