渝府办发〔2015〕174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民政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制度意见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民政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制度意见的通知
渝府办发〔2015〕174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人力社保局、市卫生计生委、重庆保监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5年11月16日
关于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
市民政局 市财政局 市人力社保局 市卫生计生委 重庆保监局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渝府发〔2012〕78号)实施以来,我市医疗救助管理服务水平不断提高,为切实减轻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支出负担发挥了重要作用。今年,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制度全面开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5〕30号),对完善医疗救助制度,保障困难群众基本医疗权益提出了新要求。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办发〔2015〕30号文件精神,在继续执行渝府发〔2012〕78号文件基础上,结合我市实际,现就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制度提出如下意见。
一、扩大救助范围,合理界定救助对象
拓展医疗救助对象范围,在渝府发〔2012〕78号文件规定的八类对象的基础上,将因病致贫家庭重病患者纳入医疗救助。根据困难程度及负担能力,医疗救助对象分为以下三类:
(一)重点救助对象。包括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供养人员(含城市“三无”人员和农村五保对象、城乡孤儿和事实无人抚养困境儿童)。
(二)低收入救助对象。包括在乡重点优抚对象(不含1―6级残疾军人)、城乡重度(1―2级)残疾人员、民政部门建档特殊困难人员、家庭经济困难在校大学生等低收入人员。
(三)因病致贫家庭重病患者。即发生高额医疗费用、超过家庭承受能力、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家庭中的重病患者。因病致贫家庭重病患者的认定办法,由各区县(自治县)结合本地实际制定。
二、提高救助标准,规范实施分类救助
按照渝府发〔2012〕78号文件规定,继续全面资助救助对象参保,实施普通疾病门诊和住院救助。为减轻困难群众医疗负担,提高医疗救助水平,对医疗救助标准作如下调整:
(一)调整资助参保标准。从2016年起,医疗救助对象参加一档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应缴纳的个人参保费用,对重点救助对象给予全额资助,对其他对象按80元/人·年标准给予资助;对自愿参加二档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或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统一按100元标准给予资助。超过资助标准的个人应缴参保费用由救助对象自行负担。
(二)调整普通疾病门诊医疗救助封顶线。对城市“三无”人员、农村五保对象、城乡低保对象中需院外维持治疗的重残重病人员、80岁以上的城乡低保对象,其普通疾病限额门诊救助标准调整为每人每年不低于300元;对限额门诊救助对象以外的城乡低保对象和城乡孤儿、在乡重点优抚对象,其门诊救助年封顶线调整为每人每年不低于200元。
(三)调整普通疾病住院医疗救助标准。对重点救助对象的普通疾病住院医疗救助比例调整为不低于70%,对其他救助对象的普通疾病住院医疗救助比例调整为不低于60%。
三、突出救助重点,健全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制度
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继续执行渝府发〔2012〕78号文件有关规定,采取“病种”和“费用”相结合的方式,开展特殊病种医疗救助和大额费用医疗救助。加大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力度,提高救助服务水平。
(一)开展因病致贫家庭重病患者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因病致贫家庭重病患者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中的特殊病种医疗救助和大额费用医疗救助,医疗费用经医疗保险报销后,属于医疗保险政策范围内的自负费用,按不低于50%的比例救助。
(二)规范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就医用药范围。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的用药范围、诊疗项目等,原则上参照基本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的相关规定执行。对确需到上级医疗机构或跨区(县)域异地医院就诊的医疗救助对象,应按规定履行转诊或备案手续。对卫生计生部门已经明确诊疗路径、能够通过门诊治疗的重特大疾病病种,可采取单病种付费等方式开展救助。
(三)加强制度衔接和监督管理。民政、财政、人力社保、卫生计生、保险监管等部门要加强协作配合,共同做好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与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疾病应急救助、商业保险的有效衔接,确保城乡居民大病保险覆盖所有贫困重特大疾病患者,帮助所有符合条件的困难群众获得保险补偿和医疗救助。加强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与疾病应急救助制度的高效联动,将救助关口前移,主动对符合条件的疾病应急救助对象进行救助。加强对医疗救助定点机构医疗服务行为的监督管理,防控不合理医疗行为和费用。对不按规定用药、诊疗以及不按规定提供医疗服务所发生的费用,医疗救助基金不予结算。对违反合作协议,不按规定提供医疗救助服务,造成医疗救助资金流失或浪费的,要终止定点合作协议,取消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并依法追究责任。
渝府发〔2012〕78号文件相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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