渝人社发〔2021〕24号《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民政局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重庆市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民政局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重庆市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的通知
渝人社发〔2021〕24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力社保局、民政局、市场监管局,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市场监管局,重庆高新区政务服务和社会事务中心、市场监管局,万盛经开区人力社保局、民政局、市场监管局:
为进一步促进我市民办职业培训事业健康发展,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民政局、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联合制定了《重庆市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重庆市民政局
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6月22日
重庆市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管理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我市民办学校分类登记、监督管理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指导各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开展相关工作。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各类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市、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民政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职责分别负责相关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审批管理、登记管理工作,其他相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行使监督管理职权。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根据区域功能定位、产业发展需求和促进就业需要,合理配置、优化布局职业培训资源,制定或按照有关规划有序设立民办职业培训学校。
第二章 办学许可标准
第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当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领办学许可证,并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要求的举办者;
(二)有合法的名称、规范的章程和必要的组织机构;
(三)有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要求的内部管理制度;
(四)有符合规定任职条件的法定代表人、校长(行政负责人)及主要管理人员;
(五)有与培训类别、层次及规模相适应的教师队伍;
(六)有与所开办培训项目及规模相匹配的办学资金、办学场所及设施设备;
(七)有与所开办培训项目相对应的课程(培训)计划及教材;
(八)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家及本市对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设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特殊行业对培训有准入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举办者,可以是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
举办者为社会组织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资格;
(二)具备与办学层次、类型、规模相适应的经济实力,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无不良记录;
(三)法定代表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未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无犯罪记录,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四)无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举办者为个人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
(二)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具备与办学层次、类型、规模相适应的经济实力,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
(四)无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禁止的其他情形。
联合出资的举办者均应符合前述条件,同时应当明确各自计入注册资本或开办资金的出资数额、方式以及相应比例。
第七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名称应当符合乐动体育ldsports5.0
及相关规定,不得冠以或含有“中国”“中华”“全国”“国家”“中央”“国际”“世界”“全球”等字样。
非营利性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名称,应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由行政区划名称、字号(两个以上汉字组成)、业务领域、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其中,区县级应采用重庆市××区(县)××职业培训学校或××县××职业培训学校的名称,市级应采用重庆市××职业培训学校的名称。
营利性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名称,应按照《市场监管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规范营利性民办技工院校和营利性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名称登记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市监企注〔2018〕18号)执行。其中,区县级应采用重庆市××区(县)××职业技能培训学校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或××县××职业技能培训学校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称,市级应采用重庆市××职业技能培训学校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称。
第八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当依法制定章程,章程应当载明并不限于下列事项:
(一)学校的名称、地址;
(二)办学宗旨、类型和业务范围;
(三)组织管理制度;
(四)法定代表人的产生、罢免程序;
(五)决策机构及监督机构的产生办法、人员构成及议事规则;
(六)资产来源、管理和使用的原则;
(七)机构终止程序及终止后资产的处理办法;
(八)章程修改程序;
(九)党建工作;
(十)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当设立学校理事会(或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校长(行政负责人)为主要负责人的执行机构、相应的监督机构。
学校理事会(或董事会)由举办者或者其代表、校长、教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设理事长(或董事长)1人。
第十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信用状况良好,未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无犯罪记录,依法由理事长(或董事长)或者校长担任。
第十一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校长应身体健康,熟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具有与所办培训学校培训层次、内容相应的学识水平和管理能力,无违法犯罪和严重违规办学记录,具有大学专科及以上文化程度、高级工(三级)及以上国家职业资格(或职业技能等级)或者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有2年以上职业教育培训工作经历,年龄一般不超过65周岁。
第十二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配备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结构合理的专兼职教师队伍。专职教师一般不少于教师总数的1/4,其中,区县级民办职业培训学校专职教师一般不少于3人,市级民办职业培训学校专职教师一般不少于5人。每个培训项目(职业、工种)应配备2名及以上理论课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
培训教师应具有与培训项目(职业、工种)对应或者相近的高级工(三级)及以上国家职业资格(或职业技能等级)或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并高于其所培训的职业(工种)等级。特殊(特色)工种、未开展鉴定评价的职业(工种)培训教师可由具有丰富实践实操经验的实用型人才担任。
第十三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按照章程和办学许可证载明的内容,建立并完善以下管理制度:
(一)法人治理制度;
(二)行政管理制度;
(三)教学培训管理制度;
(四)教职员工管理制度;
(五)学员管理制度;
(六)档案管理制度;
(七)安全管理制度;
(八)财务、收费和退费管理、设施设备及资产管理、培训费专用账户及最低存款余额管理等制度。
第十四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有稳定的办学经费来源。举办中级工(四级)及以下、高级工(三级)及以上国家职业资格(或职业技能等级)培训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开办资金应分别不低于60万元、100万元,其中,固定资产和注册资金分别均不低于30万元、50万元。
举办者以自有土地使用权以及房屋产权、培训设施设备等财物作为办学出资的,应由具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及时过户到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名下,依法落实法人财产权。
第十五条 开展中级工(四级)及以下、高级工(三级)及以上国家职业资格(或职业技能等级)培训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办学场所建筑面积分别不低于300平方米、500平方米,市级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办学场所建筑面积应不低于800平方米,其中,教学用房建筑面积均不少于2/3,生均教学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3平方米,并具有满足理论教学和技能训练需要的教学、实习、实验设施和设备,有充足的实训工位。
办学场所不得设在居民住宅、地下室,应符合消防、安全、环保、卫生等有关规定,并取得相应的消防安全合格材料。租用的办学场所租赁期不少于3年,一般不使用(租用)正在办学的其他学校场所,确需使用(租用)的,办学场所应相对独立。
第十六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校外办学点建筑面积应不低于150平方米,租赁的租赁期一般不少于2年,具有培训项目所需的设施设备,符合办学场所的有关要求,配备专职负责人和2名及以上的专兼职教师。
第三章 设立审批与登记
第十七条 举办以技师(二级)及以上职业资格(或职业技能等级)培训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审批。举办以高级工(三级)及以下职业资格(或职业技能等级)培训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由办学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审批,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举办者申请设立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当符合当地经济社会和技能人才培养需要,可自主选择设立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立可分为筹设、正式设立两个阶段,条件具备的也可直接设立。
第十九条 举办者在提出设立申请前,应当按照办学类型,向登记机关申请名称登记服务。
第二十条 举办者提出设立申请,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以下材料,并对真实性负责:
(一)设立申请书;
(二)学校章程及拟订的各项管理制度;
(三)举办者、首届理事会(董事会)、监事(会)、校长、主要管理人员及拟聘请的专兼职教师名单和有关资格材料;
(四)办学资金来源和资金数额、办学场所产权及租赁、消防安全等有关材料;
(五)开设培训费专用账户及最低存款余额承诺书;
(六)拟开设的培训项目(职业、工种)及其培训方案、计划、教材、实训设施等;
(七)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审批机关受理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立申请后,应当按照行政许可的流程、时限和要求,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书面决定。对于批准设立的,颁发办学许可证,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告。
办学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办学许可证的有效期由审批机关按照其办学条件、课程计划、场地使用期限等具体确定,一般不超过3年。
第二十二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取得《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后,应当依法向民政部门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法人登记,并完成印章刻制、税务登记、培训费专用存款账户开设后,方可开展招生和培训活动。
第二十三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可以在审批机关管辖范围内设立校外办学点。设立校外办学点应达到设置标准,由理事会(或董事会)作出决议,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提出申请,报审批机关批准。审批机关同意校外办学点设立后,营利性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还应按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进行分公司登记。
市级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跨区县开展临时培训教学活动的,须报培训地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同意。
第四章 变更、终止审批与登记
第二十四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举办者、名称、层次、类别、地址、办学内容等事项变更应符合相应设置标准,报审批机关核准,属法人登记事项的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五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非营利性民办职业培训学校举办者原则上不得变更。
第二十六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校长变更,应符合相应设置标准,由审批机关备案变更。
第二十七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分立、合并,应制定分立、合并工作方案,妥善安置在校师生、清偿债务、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并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注销等登记。
第二十八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在办学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60个工作日内向审批机关提出换证申请。逾期未提出申请的,审批机关可在有效期届满60个工作日后注销办学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在许可期限内无违法违规行为的,有效期届满可以延续、换领新证。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无实际招生、办学行为的,办学许可证到期后自然废止,由审批机关予以公告。民办学校自行组织清算后,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九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根据《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
(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终止办学的,应当妥善安置在校学员,依法清算。清算后的财产按照以下顺序进行清偿:
(一)应退受教育者的学费、杂费和其他费用;
(二)应发放教职工的工资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等费用;
(三)偿还其他债务。
非营利性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机构章程规定,捐赠给其他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继续办学;营利性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依照《公司法》规定和公司章程的相关约定处理。
依法终止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主动交回或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并销毁印章,向民政部门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自终止公布之日起30日内,不予交回办学许可证的,审批机关可通过网站、报刊等媒体向社会公告办学许可证失效,同时抄告相应登记机关。
第五章 培训活动与内部管理
第三十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按规定建立党的基层组织,积极参加或开展党的活动,做到党的建设同步谋划、党的组织同步设置、党的工作同步开展,确保始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党组织关系一般隶属所在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党组织。
第三十一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当在办学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办学许可证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营业执照),不得以联合办学或授权办班等名义,出租、出借、转让或共同使用办学许可证。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遗失办学许可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营业执照)的,应当立即公告并及时向审批、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第三十二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规范招生行为,所发布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按规定报有关审批机关备案,不得进行虚假宣传,欺骗和误导培训对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当与培训对象签订培训服务合同,载明培训项目、内容、时间、质量标准、收费标准、退费标准与办法等内容,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以及争议解决途径和方法。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严格履行培训服务合同的约定内容,不得推荐、推销或捆绑贷款、金融等与培训服务不相关的产品或服务。
第三十三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按学期、培训周期或者课时为单位收取培训费。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应在办学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不得在公示的项目和标准外收取其他费用。对于培训对象未完成的培训课程,应严格按双方合同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办理退费事宜。
第三十四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开设培训费专用存款账户,账户最低余额应能保证学校正常运转3个月,由审批机关根据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规模、信誉、等级和培训项目(工种)综合确定。民办职业培训学校使用最低余额范围内的资金,应当报审批机关审核同意后,到开户银行办理用款手续。
第三十五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当按照办学许可证或批准的培训项目及层次,开设课程,选用教材,组织教学。不得选用违反宪法法律、危害国家安全、破坏民族团结、宣扬邪教迷信的教材,不得选用盗版教材,涉及引进教材的,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出版物进口管理的有关规定,以互联网等信息网络方式提供培训服务的,还应当符合国家及本市有关信息网络方面的相关规定。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当建立学员注册登记制度和学员学业成绩档案,并将培训学员基本情况录入全市职业培训实名制管理系统。
营利性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以职业技能培训作为主要经营业务。
第三十六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根据培训规模和办学要求,配备相应的行政管理人员、财务人员、保安人员和专兼职教师队伍,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合法权益,加强师德师风建设。聘请外籍教师应当符合国家和我市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当加强消防、食品、公共卫生等安全管理。法定代表人是安全管理第一责任人,负责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处置机制,配备安全保卫人员,并将消防安全、卫生健康等纳入培训课程,防范各类安全事故发生。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健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民政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联合监管机制,通过“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等方式,对民办职业培训学校遵守法律法规和管理制度的情况,开展执法检查抽查,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违规行为,检查情况及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实施年度检查,民政部门依法对非营利性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实施年度检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营利性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实施年度报告公示。
审批机关对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开展年度检查,主要通过查阅资料、实地考察、召开师生座谈会或问卷调查等形式进行。
年度检查结果分为“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三种,并在办学许可证副本上予以记录,同时向社会公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严重程度,年度检查结果为“基本合格”或“不合格”: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或者党建工作、思想政治和意识形态工作开展不力的;
(二)无固定住所或办学场所与注册地址不一致、办学条件不能达到设置标准或不能满足培训项目(职业、工种)要求的;
(三)未经核准擅自更改办学层次和内容、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修改章程未按规定核准备案的;
(四)上一年度未开展培训活动,或者不按照规定开展培训活动以及违规使用盗版教材的;
(五)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将招生工作委托、承包给其他社会组织、中介机构、个人实施的;
(六)以联合办学或授权办班等名义,委托其他社会组织或个人开展培训活动,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七)举办者及其代表、法定代表人、行政负责人等侵占、私分、挪用学校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财务制度不健全,未按规定收费、退费的,以及未落实法人财产权或未开设最低余额账户并足额存入余额的;
(九)拒不接受或不按规定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在年度检查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十)其他违规违纪行为的。
年度检查结果“基本合格”或“不合格”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限一般为3个月;整改期满,审批机关应进行复核检查,评定整改结果并出具意见。
年度检查结果“基本合格”或“不合格”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不得承接政府补贴性培训项目,对于非营利性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同时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监督管理的规定,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撤销登记等处理。
第四十条 建立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等级评估制度,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组织开展办学综合评估,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根据评估等次,给予支持其提高培训层次、鼓励承接政府补贴性培训项目、适当核减培训费最低账户余额标准或年度免检政策。
第四十一条 区县级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办学3年以上的,经所在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推荐,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组织专家组评估,达到设置标准的可设立为市级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学校升级后,日常管理和行政许可仍由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登记机关按照同级审批机关核发的办学许可证依法办理登记事项。市级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评估不达标的,可降为区县级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由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做好日常管理和行政许可工作。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重庆市民政局关于印发重庆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设置标准的通知》(渝人社〔2014〕415号)、《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渝人社〔2017〕331号)同时废止。
各区县(自治县)可结合实际,制定本地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细化相应设置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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