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牧屠管发〔2021〕2号《山东省畜牧兽医局关于印发〈山东省生猪定点屠宰企业审查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畜牧兽医局关于印发〈山东省生猪定点屠宰企业审查办法〉的通知》
鲁牧屠管发〔2021〕2号
各市农业农村局(畜牧兽医局)、各市行政审批服务局,有关市畜牧兽医中心:
根据工作需要,我局对《山东省生猪定点屠宰企业审查办法》(鲁牧屠管发〔2020〕4号),进行了修订完善,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山东省畜牧兽医局
2021年11月9日
山东省生猪定点屠宰企业审查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生猪定点屠宰企业审查,有效保障肉类产品质量安全,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2号)、《山东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28号)、国家发改委修订发布《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9年本)》(国家发改委令第29号)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若干措施的通知》(鲁政办字〔2021〕66号)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生猪定点屠宰企业应当达到年屠宰生猪15万头以上的设计能力,具有有效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排污许可证》,以及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条 山东省畜牧兽医局负责全省生猪定点屠宰企业资格条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对生猪定点屠宰企业进行确定,并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生猪定点屠宰办理机构实施生猪定点屠宰企业的办理。
市、县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定点屠宰企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生猪定点屠宰企业审查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省畜牧兽医局负责建立全省统一的屠宰行业专家库。
第二章 生猪定点屠宰企业条件
第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企业选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厂区应远离受污染的水体,并应避开产生有害气体、烟雾、粉尘等污染源的工业企业或其他产生污染源的地区或场所;
(二)符合《GB/T39499-2020 大气有害物质无组织排放卫生防护距离推导技术导则》要求;
(三)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发证机关选址风险评估要求。
第七条 生猪定点屠宰企业布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企业周围建有围墙;
(二)运输生猪车辆出入口设置与门同宽,长4米、深0.3米以上的消毒池;
(三)生产区与生活办公区分开,并建有隔离设施;
(四)配备生猪及生猪产品运输车辆洗消间;
(五)生猪入场口和生猪产品出场口应当分别设置;
(六)屠宰加工间入口设置人员更衣消毒室;
(七)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独立检疫室、化验室、办公室;
(八)有待宰圈、患病动物隔离观察圈、急宰间;
(九)厂区内禁止饲养与屠宰加工无关的动物;
(十)待宰圈、急宰间、屠宰车间的面积应达到设计规模标准。
第八条 生猪定点屠宰企业应当具有下列设施设备:
(一)配备生猪清洗装置、致昏设备、悬挂输送机、隧道式喷淋烫毛机或运河式猪体浸烫机、脱毛机(或剥皮机)、劈半设备等;有与屠宰数量相适应的头、蹄、内脏存放设备,实行一猪一筐(篮、桶);
(二)有病害生猪或不合格肉品专用轨道及密闭不漏水的专用容器、运输工具;
(三)生产区有良好的采光设备,地面、操作台、墙壁、天棚应当耐腐蚀、不吸潮、易清洗;
(四)屠宰间配备检疫操作台和照度不小于500Lx的照明设备;
(五)配备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无害化处理(委托专业无害化处理厂进行处理的需签订有效合同)、污水污物处理设施设备;
(六)生猪及生猪产品运输车辆洗消间配备清洗、消毒设备;
(七)配备与规模相适应的冷链设施设备。
第九条 生猪定点屠宰企业兽医卫生检验员和技术人员应当具有下列条件:
(一)配备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经考核合格的兽医卫生检验员,年屠宰15万头-20万头之间配备8名以上,20万头-30万头之间配备16名以上,年屠宰规模在30万头以上配备20名以上;
(二)兽医卫生检验员和屠宰技术工人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统一着装,不同岗位人员配备不同颜色工作服。
第十条 生猪定点屠宰企业应当建立下列制度:生猪入场登记查验、停食静养、“瘦肉精”等违禁物质检测、非洲猪瘟自检实验室管理、屠宰车间管理、清洗消毒、肉品品质检验管理、检验检测设施设备使用管理、产品出厂及不合格产品召回、安全生产及应急管理、无害化处理、生产设备管理等制度。
第十一条 生猪定点屠宰企业应建立产品追溯体系,配备网络、电脑和打印机等开展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出证的相关设施设备。
第三章 审查发证
第十二条 生猪定点屠宰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市级生猪定点屠宰办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生猪定点屠宰企业设立申请表》(样式见附件1);
(二)屠宰企业可行性研究报告或方案;
(三)地理位置图、屠宰企业各功能区平面规划布局图、屠宰车间设计图、屠宰操作工艺流程图和非洲猪瘟自检实验室布局图;
(四)管理制度文本。
第十三条 市级生猪定点屠宰办理机构自受理申请10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和省、市生猪定点屠宰企业设置规划,对受理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并征求省畜牧兽医局意见,审查不合格的书面通知被审查单位。
征求省畜牧兽医局意见时,应上报符合省、市设置规划的函和屠宰企业可行性研究报告或方案(包括地理位置图、平面规划布局图、屠宰车间设计图、屠宰操作工艺流程图和非洲猪瘟自检实验室布局图)。
省畜牧兽医局自收到市级生猪定点屠宰办理机构征求意见函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意见。
第十四条 生猪定点屠宰企业竣工后,市级生猪屠宰办理机构从省级屠宰行业专家库随机抽取至少3名专家进行现场验收评分(评分表样式见附件2),验收实行组长负责制,专家组验收意见作为发放生猪定点屠宰证书、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主要依据。生猪定点屠宰办理机构自收到验收意见后,提出生猪定点屠宰企业审批意见,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企业并说明理由。
生猪定点屠宰证书编码按照《农业部办公厅关于生猪定点屠宰证章标志印制和使用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农办医〔2015〕28号)执行(具体见附件3)。
第十五条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批准文件,官方兽医配备情况(附件4)及相关验收材料由市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及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具体格式见附件5)。省畜牧兽医局代表省人民政府接收备案材料,审查合格后,报送农业农村部申请录入全国畜禽屠宰行业管理系统。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企业迁建、改建、扩建的,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十七条 变更屠宰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应当在完成工商变更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生猪定点屠宰证书。
变更信息、官方兽医和兽医卫生检验员配备情况由市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具体格式见附件6)。省畜牧兽医局代表省人民政府接受备案材料,审查合格后,报送农业农村部申请变更企业相关信息。
第十八条 生猪定点屠宰企业被删除的,原发证机关应于30日内将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收回并注销。
生猪定点屠宰企业删除情况由市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具体格式见附件7)。省畜牧兽医局代表省人民政府接受备案材料,审查合格后,报送农业农村部申请删除企业相关信息。
第十九条 禁止转让、伪造或者变造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二十条 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丢失或者损毁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畜牧兽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1年12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12月9日。山东省畜牧兽医局原来印发的有关生猪定点屠宰企业审查文件同时废止。
附件:【官网下载】
1.生猪定点屠宰企业设立申请表
2.山东省生猪定点屠宰企业审查评分表
3.生猪定点屠宰区域编码规则
4.官方兽医配备情况表
5.生猪定点屠宰企业备案表
6.生猪定点屠宰企业变更备案表
7.生猪定点屠宰企业删除备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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