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人社规〔2021〕3号《湖北省工伤保险参保缴费管理暂行办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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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省财政厅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省卫生健康委 省应急管理厅 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






关于印发《湖北省工伤保险参保缴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鄂人社规〔2021〕3号







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卫生健康委、应急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税务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湖北省工伤保险参保缴费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执行。各地在实施中遇到的重大问题,请及时报告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卫生健康委、省应急管理厅、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湖北省财政厅

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湖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湖北省应急管理厅 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

2021年12月2日








湖北省工伤保险参保缴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工伤保险参保缴费管理,提高工伤保险基金使用效率,促进工伤预防,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71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的参保缴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并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四条 各级人社、财政、税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费的参保缴费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 参 保





第五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包括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

第六条 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装饰装修等项目(以下简称住建项目)和铁路、公路、水运、水利、能源、机场等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工程建设项目)中,不能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特别是短期雇佣的农民工,应按项目方式优先参加工伤保险。

第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机关事业单位和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人员,可按照自愿参保原则参加工伤保险。

第八条 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按照属地原则,在用人单位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用人单位异地注册的分支机构,在分支机构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未异地注册分支机构的,在用人单位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

按项目方式参加工伤保险的,住建项目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工程建设项目由项目总承包单位或项目标段合同承建单位在项目所在地按照劳动雇佣关系一次性代缴本项目工伤保险费,覆盖项目使用的所有职工,包括专业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使用的农民工。

社区工作者以街道、乡镇或签订劳动合同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等为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

劳务派遣单位参加工伤保险按照《劳务派遣暂行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2号)执行。

第九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注册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逾期仍不参加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罚款。

 



第三章 缴 费





第十一条 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保险参保登记及工伤保险费申报、核定、缴纳等按照我省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新招录职工(含试用期职工)的,应在用工前向参保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报备,并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按照前款规定报备并在规定时限内缴纳工伤保险费后,新招录职工参保期从报备用工时间起算。未按照前款规定报备的,新招录职工参保期从缴纳工伤保险费次日起计算。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欠缴和按照有关规定停缴工伤保险费的,职工参保期从欠缴或停缴之日中止。用人单位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参保期从补缴次日起重新开始计算。

第十四条 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批准延期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在规定的延长期限内缴纳工伤保险费后,延长期限计入职工工伤保险参保期。

第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退出工作岗位并领取伤残津贴的,从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次月起,该职工工伤保险费停止缴纳。

第十六条 按项目方式参加工伤保险的,参保流程、参保期等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关于印发建筑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经办规程(试行)的通知》(人社险中心函〔2015〕38号)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职工在参保期内发生工伤,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非参保期内发生工伤,由用人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工伤保险缴费工资基数,按照我省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有关规定执行。

按项目方式参加工伤保险的,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项目或标段的建筑安装工程费(或工程合同造价)乘以项目缴费费率之积。

第十九条 工伤保险费率由基准费率和浮动费率组成。不同工伤风险类别的行业执行不同的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并通过费率浮动的办法确定每个行业内的费率档次(浮动费率)。

 



第四章 基准费率





第二十条 参保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注册和主要经营生产业务等情况,分别确定其所对应的行业工伤风险类别。劳务派遣单位根据被派遣劳动者实际用工单位所在行业,或者根据多数被派遣劳动者实际用工单位所在行业,确定其行业工伤风险类别。

第二十一条 行业工伤风险类别划分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71号)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一类至八类风险行业的基准费率分别为0.2%、0.4%、0.7%、0.9%、1.1%、1.3%、1.6%、1.9%。

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工伤保险基金累计结存规模低于9个月平均支付水平,可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做好工伤保险费率调整工作、进一步加强基金管理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5〕72号)规定,加大扩面和基金征缴力度、适时调整行业基准费率具体标准或上浮费率,所在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将费率调整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按项目方式参加工伤保险基准费率,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原则适时调整,全省首次确定标准为:项目总造价(含税,下同)低于10亿元的部分,缴费基准费率为1.2‰;项目总造价10亿元(含)至50亿元的部分,费率为1‰;项目总造价50亿元(含)以上部分,费率为0.8‰。

工程建设项目合同总造价超过10亿元(含),且按招投标文件或经主管部门(或工程造价核准部门)审核其人工成本占承包合同总造价比例低于5%的工程建设项目,可按照人工成本费用乘以行业差别费率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五章 浮动费率





第二十四条 参保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在用人单位工伤保险基准费率的基础上,根据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支缴率、工伤和职业病危害程度,确定该用人单位在浮动周期内的工伤保险费率是否浮动及浮动的档次。

第二十五条 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一类行业费率浮动分为三个档次,即在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不浮动、上浮一档、上浮两档,二类至八类行业费率浮动分为五个档次,即在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下浮两档、下浮一档、不浮动、上浮一档、上浮两档。下浮后的费率低于一类风险行业基准费率的,按一类风险行业基准费率确定。

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在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费率基础上,浮动分为五个档次,即下浮两档、下浮一档、不浮动、上浮一档、上浮两档。

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和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浮动费率档次分别计算,不同浮动档次对应的浮动费率标准见附件1。

第二十六条 工伤保险支缴率在全省范围内统一核算。

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保险支缴率为上一浮动周期内由工伤保基金支付给用人单位按用人单位参保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占上一浮动周期内该用人单位按用人单位参保实际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比例。

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保险支缴率指工伤保基金支付给用人单位按项目参保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占上一浮动周期内该用人单位按项目参保实际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比例。单个项目参保期跨浮动周期的,缴纳工伤保险费按照上一浮动周期内参保期占项目总参保期比例进行折算。

下列费用不列入工伤保险支缴率的计算范围:

(一)按国家和我省老工伤相关政策规定确认为老工伤并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相关费用;

(二)在上一浮动周期前(不含上一浮动周期)认定为工伤,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费用;

(三)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

(四)从业人员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

(五)因感染新冠肺炎认定为工伤,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

(六)工伤职工进行工伤医疗、工伤康复和参加劳动能力鉴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新冠肺炎核酸检测、抗体检测费用;

(七)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工伤保险支缴率与费率浮动的档次对应为:

(一)工伤保险支缴率为0的,下浮两档;

(二)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0且小于50%的,下浮一档;

(三)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50%(含50%)且小于100%的,不浮动;

(四)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100%(含100%)且小于150%的,上浮一档;

(五)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150%(含150%)的,上浮两档。

第二十八条 工伤和职业病危害程度综合以下情形评估,与费率浮动的档次对应为:

(一)上一浮动周期内,用人单位持有一级安全生产标准化证书,或评为安全生产标准化省级示范企业,或评为湖北省“健康企业”且评定分值高于总分值90%(含)的,下浮两档;

(二)上一浮动周期内,用人单位持有二级安全生产标准化证书,或评为安全生产标准化省级达标企业,或评为湖北省“健康企业”且评定分值高于总分值80%(含)低于总分值90%的,下浮一档;

(三)上一浮动周期内,用人单位发生生产安全重大事故,职工被认定为工伤的,上浮一档。

(四)上一浮动周期内,用人单位发生生产安全特大事故,职工被认定为工伤的,上浮两档。

用人单位在上一浮动周期内,安全生产标准化证书或考评结果被撤销,被主管部门移出安全生产标准化省级示范、达标企业名单或湖北省“健康企业”名单的,不得按本条第(一)、(二)项规定下浮。

第二十九条 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分别对应的浮动档次,累计计算确定用人单位的浮动费率档次,累计下(上)浮超过两档的,按照下(上)浮两档计算。

用人单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下浮条件,但在上一浮动周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工伤保险费率不实施下浮:

(一)纳入社会保险领域严重失信人名单的;

(二)少报、瞒报工伤保险缴费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

(三)欠缴工伤保险费的;

(四)经查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法应当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住建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工程建设项目总承包单位和项目标段合同承建单位工伤保险费率均不实施下浮。

上述情形已实行下浮的,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缴差额部分,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征缴差额部分。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在浮动周期内首次参保的,本浮动周期内不实施费率浮动。

第三十一条 工伤保险费率的浮动周期为3年,由参保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本办法的规定每3年核定浮动一次。全省工伤保险费率首次浮动时间为2022年7月1日,首次费率浮动时“上一浮动周期”以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计算,之后费率浮动时间和浮动周期时间以3年为单位类推。

第三十二条 浮动费率调整由省人社厅统一组织实施。省人社厅在实施费率浮动前90日向省住建厅、省卫健委、省应急厅提供全省工伤保险浮动费率调整实施方案,省住建厅、省卫健委和省应急厅在实施费率浮动前60日,向人社厅提供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有关信息(附件5、附件6、附件7),作为工伤保险费率浮动依据。

 



第六章 权责义务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首次确定基准费率、调整基准费率及实施浮动费率调整前30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将拟确定或调整的费率情况告知用人单位(附件2、附件3)。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对拟确定的费率有异议的,可向参保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填写《重新核定工伤保险费率申请表》(附件4)并提供相关资料。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表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重新核定费率,并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因登记注册内容及主要生产经营业务变化导致其行业工伤风险类别变更的,应在30日内向参保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报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报备情况重新确定其行业工伤风险类别,对应的基准费率从工伤风险类别变更的下个缴费月份开始调整。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人社厅、省财政厅、省住建厅、省卫健委、省应急厅、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新就业形态职业伤害保障及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机关(单位)工伤保险参保缴费有关政策按照国家统一部署另行制定,此前各地已试点出台的公务员参加工伤保险有关政策保持不变。今后国家和省如有新的规定,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执行。2022年1月1日前(不含)新开工项目按项目参保费率按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原政策执行。






附件:

1.湖北省工伤保险费率对照表

2.工伤保险基准费率核定(变更)告知书

3.工伤保险费率浮动告知书

4.重新核定工伤保险费率申请表

5.湖北省工伤保险浮动费率调整信息表(一)

6.湖北省工伤保险浮动费率调整信息表(二)

7.湖北省工伤保险浮动费率调整信息表(三)





 




附件下载:湖北省工伤保险参保缴 费管理暂行办法附件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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