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人社发〔2018〕204号《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苏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工伤保险定期待遇的实施意见》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苏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工伤保险定期待遇的实施意见
苏人社发〔2018〕204号
各设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昆山、泰兴、沭阳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
为建立工伤保险待遇调整机制,规范工伤保险定期待遇调整办法,科学合理提高工伤职工定期待遇水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工伤保险待遇调整和确定机制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7〕58号),经省政府同意,现对我省调整工伤保险定期待遇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调整原则
坚持保障适度原则,工伤保险定期待遇的调整和确定与经济发展水平、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坚持统筹兼顾原则,综合考虑职工工资增长、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变化、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能力、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调整情况等因素;坚持平稳过渡原则,稳步提升工伤保险定期待遇水平。
二、调整办法
(一)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和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调整。
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月调整额=省上年度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月人均伤残津贴×(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0.6+省上年度居民消费价格增长率×0.4)±综合调节额C1
供养亲属抚恤金月调整额=省上年度月人均供养亲属抚恤金×(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0.4+省上年度居民消费价格增长率×0.6)±综合调节额C2
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按上述公式分级别调整。职工平均工资下降或者居民消费价格增长率为负数时,用0替代计算。综合调节额C1、C2由各设区的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能力、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调整情况以及区域间待遇水平差异等因素综合确定,并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同意报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省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二)生活护理费的调整。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和30%。生活护理费随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增长同步调整,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负增长时不调整。
(三)五级至六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的调整。
与用人单位保留劳动关系且难以安排工作、由用人单位发放伤残津贴的五级至六级工伤职工,其伤残津贴的调整办法由各设区的市参照一级至四级伤残津贴调整幅度并结合实际综合确定。调整后的伤残津贴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四)伤残津贴补差金额的调整。
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补差金额的调整办法由各设区的市确定。
三、支付渠道
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和伤残津贴补差金额,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五级至六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由用人单位支付。
四、相关指标口径
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参照计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规定,由设区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确定。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省上年度居民消费价格增长率、省上年度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月人均伤残津贴标准、省上年度月人均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公布。
五、调整范围和调整时间
工伤保险定期待遇每年调整一次。上年12月31日前已经领取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的工伤职工和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以及已按规定办理按月领取养老金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伤残津贴差额的工伤人员,于当年1月1日起调整相关定期待遇。当年1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经审批领取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的工伤职工和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于当年7月1日起,参照本意见相关规定调整。
本意见自2018年1月1日起执行。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江苏省财政厅
2018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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