琼府办〔2021〕9号《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建设占用永久基本农田调整补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浏览量:          时间:2021-12-23 03:30:53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建设占用永久基本农田调整补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琼府办〔2021〕9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省建设占用永久基本农田调整补划管理办法》已经七届省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1年3月16日








海南省建设占用永久基本农田调整补划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支持海南全面深化改革开放的指导意见》《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总体方案》,规范开展建设占用永久基本农田涉及的永久基本农田布局调整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自然资源部关于做好占用永久基本农田重大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的通知》(自然资规〔2018〕3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永久基本农田依据经自然资源部审核备案的永久基本农田数据库确定。相关建设项目选址确实难以避让永久基本农田的,按规定程序调整永久基本农田布局。

第三条  永久基本农田布局调整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从严保护。永久基本农田布局调整工作要坚持全省永久基本农田面积不减少、质量不降低、生态有改善、布局总体稳定。

(二)严控建设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各类建设项目必须避让永久基本农田,重大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让的,建设单位应对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必要性和占用规模的合理性进行充分论证,尽量少占永久基本农田。

(三)严格永久基本农田补划论证。落实占用和补划永久基本农田踏勘论证制度,确保永久基本农田补足补优。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永久基本农田布局调整工作,并由同级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牵头,会同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第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项目,方可对永久基本农田布局进行调整:

(一)党中央、国务院明确支持的重大建设项目(包括党中央、国务院发布文件或批准规划中明确具体名称的项目和国务院批准的项目);

(二)中央军委及其有关部门批准的军事国防项目;

(三)国家级规划明确的交通、能源、水利基础设施项目,以及省级高速公路;

(四)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重大决策部署,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支持和认可的交通、能源、水利基础设施项目;

(五)国家允许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其他项目。

第六条  相关建设项目选址确实难以避让永久基本农田的,由市县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基本农田划定技术规程》(TD/T1032-2011)、《高标准农田建设通则》等规范,编制永久基本农田调整补划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审查论证。

补划永久基本农田原则上在永久基本农田储备区内补划,永久基本农田储备区内补划潜力不足的,可以在永久基本农田储备区外的现状耕地上补划。补划地块必须是坡度小于25度的耕地,原则上与现有永久基本农田集中连片,确保补划数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生态有改善。其中,占用城市周边永久基本农田的,原则上在城市周边范围内补划,经实地踏勘论证确实难以在城市周边补划的,按照空间由近及远、质量由高到低的要求进行补划。

对调减永久基本农田指标的市县,可根据《海南省自然资源和规划厅关于印发〈全省耕地、永久基本农田、林地、建设用地布局暨指标预调整方案〉的通知》(琼自然资规划〔2020〕381号)规定,在调增永久基本农田指标的市县实施永久基本农田易地补划。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永久基本农田调整补划方案后,由省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20个工作日内组织踏勘论证,并出具踏勘论证意见。

市县人民政府根据踏勘论证意见修改完善后,将永久基本农田调整补划方案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跨市县调整永久基本农田布局的,相关市县人民政府先将报省人民政府审批永久基本农田调整补划方案的请示及相关材料报省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汇总后,一并上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  永久基本农田调整补划方案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市县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报请省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更新永久基本农田数据库,并将永久基本农田调整方案纳入市县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省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定期汇总全省永久基本农田数据库,报自然资源部备案。

第九条  省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对调整永久基本农田布局的建设项目实行清单式管理,通过信息化监管平台、“双随机一公开”以及不定期检查等方式,对补划永久基本农田的数量、质量进行动态监管,实现永久基本农田调整、补划全链条管理。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调整永久基本农田布局的,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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