闽人社办〔2020〕65号《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关于印发〈福建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关于印发〈福建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的通知》
闽人社办〔2020〕65号
各设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平潭综合实验区党群工作部、社会事业局,厅机关各处室、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福建省行政执法条例》《劳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办法》等规定,省厅结合工作实际,对《福建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予以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
2020年4月14日
福建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障和监督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福建省行政执法条例》、《劳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办法》,结合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案件需要举行听证的,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听证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
(二)公开、公正;
(三)听证员和记录员遵循回避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前款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的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的罚款,属于工程建设领域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的,对法人或其他组织违法行为处八万元以上的罚款。
设区市政府规定的申请听证较大数额罚款标准低于本实施办法的,按设区市政府规定执行。
第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听证由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法制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没有设立专门法制机构的,由从事法制工作的人员负责实施。
第六条 听证由听证员、听证记录员、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第三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参加,当事人、第三人可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与所听证的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可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听证,是否准许由听证主持人决定;听证主持人也可根据案件情况,直接追加听证第三人。第三人享有与当事人相同的权利并承担相同的义务。
听证员人数可以为一人或三人,听证员为一人的,该听证员为主持人;听证员为三人的,应指定一人担任听证主持人。
第七条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听证告知之日起三日内提出听证申请,逾期视为放弃听证要求。
当事人由于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而超过提出听证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三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八条 办案机构在收到当事人听证申请后的三日内,应当将案卷材料及听证申请送交法制机构或从事法制工作人员,法制机构或从事法制工作人员应当在三日内确定听证员、听证记录员。
听证员、听证记录员确定后,应当在十日内确定听证的时间、地点,并及时通知办案机构调查人员。
第九条 在举行听证七日前应向当事人送达听证通知书。
听证通知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听证案件的事实、证据、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要求改变听证时间的,须在原定举行听证时间的三日前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听证主持人可根据具体情况重新确定听证时间,并告知听证参加人。重新确定听证时间不受提前七日发出通知的限制。
第十条 听证参加人员应遵守以下听证纪律:
(一)服从听证主持人的指挥,未经主持人同意,不得发言、提问;发言时,应注意文明礼貌、不准攻击、辱骂他人;
(二)未经主持人许可,任何人不得在会场内录音、摄影、录像;
(三)调查人、当事人和其他听证参加人不得中途退场;
(四)旁听人员必须保持肃静、不准鼓掌、喧哗、吵闹、不得有其他妨碍听证会活动的行为;
(五)旁听人员不得随便走动;
(六)不准吸烟和随地吐痰;
(七)听证进行期间禁止使用通讯设备。
第十一条 听证进行程序: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宣布听证纪律,宣布核对参加听证人员身份,告知听证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二)调查人宣读案件事实,同时说明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意见及依据;
(三)当事人对调查人提出的事实及依据进行陈述申辩;
(四)调查人出示与案件事实有关证据、依据,听证员询问当事人、证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并要求出示有关证据材料,调查人和当事人互相质证;
(五)当事人和调查人就案件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辩论;
(六)调查人、当事人最后陈述。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十二条 听证过程中,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调查人、证人及其他人员违反听证纪律,听证主持人应当警告制止,对不听制止的,可以责令其退出听证会场。
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有前款规定严重行为致使听证无法进行的,可以中止听证。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延期举行听证会:
(一)当事人因不可抗力的事由无法到场的;
(二)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且理由充分的;
(三)应增加必要的第三人的;
(四)当事人申请对有关证据进行重新核实,提出延期听证,确有必要的;
(五)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
(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调取新的证据的;
(二)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三)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第十五条 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由听证主持人决定恢复听证的时间、地点,并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撤回听证申请的;
(二)听证通知书送达后,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
(三)其他应当终止听证的情形。
第十七条 听证的全部活动,应当由记录员记录形成听证笔录,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音像记录。听证笔录应交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调查人及其他有关人员核对,并逐页签字或者捺印;认为有遗漏或者有差错的,可以要求补充或者更正。对拒绝签名或者捺印的,听证员、记录员应在听证笔录中记明情况附卷。听证员、记录员应对听证笔录进行审阅并签名。
第十八条 听证结束后,应当制作听证报告,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案由;
(二)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听证经过;
(五)案件事实、证据;
(六)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十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组织有关人员对案情及听证报告提出的处理意见和建议进行研究后,由办案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作出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条 听证案件终结后,办案机构应当将有关材料在案件归档时一并入卷,并将处罚决定书送法制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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