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公厅〔2021〕517号《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公安机关依据〈数据安全法〉〈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条例〉实施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名称及适用条款》的通知》
关于印发《江苏省公安机关依据〈数据安全法〉〈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条例〉实施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名称及适用条款》的通知
苏公厅〔2021〕517号
各市公安局:
为进一步规范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和《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条例》,明确公安机关管辖的违法行为名称及其适用,切实提升全省公安机关重要网络系统和重要数据安全保卫能力水平,现将《江苏省公安机关依据〈数据安全法〉〈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条例〉实施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名称及适用条款》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江苏省公安厅
2021年10月18日
江苏省公安机关依据《数据安全法》《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条例》实施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名称及适用条款
一、《数据安全法》违法行为名称及适用条款
(一)开展数据处理活动的组织和个人不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第27条、第29条、第30条和第45条,《网络安全法》、《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由公安机关实施行政处罚);
(二)非法向境外提供重要数据(第31条和第46条,《网络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由公安机关实施行政处罚);
(三)拒不配合公安机关调取数据(第35条和第48条第1款,《人民警察法》、《网络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由公安机关实施行政处罚);
(四)未经批准向外国司法或者执法机构提供境内数据(第36条和第48条第2款,《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由公安机关实施行政处罚);
(五)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数据(第51条,《网络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由公安机关实施行政处罚)。
二、《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条例》违法行为名称及适用条款
(一)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不履行网络安全保护义务(第39条)
(二)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未按规定报告重大网络安全事件和重大网络安全威胁(第40条)
(三)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拒不配合公安机关开展安全检查检测(第42条)
(四)从事危害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网络安全活动(第4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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