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乡村振兴促进条例》(2021年修订版全文)
吉林省乡村振兴促进条例
(2021年11月25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实施乡村振兴战略,促进农业全面升级、农村全面进步、农民全面发展,加快农业农村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乡村振兴促进工作。
第三条 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农村工作的全面领导,按照产业兴旺、生态宜居、乡风文明、治理有效、生活富裕的总要求,坚持农业农村优先发展,坚持农民主体地位,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坚持改革创新,坚持因地制宜、规划先行、循序渐进。
第四条 建立省负总责、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乡(镇)具体落实的乡村振兴工作机制。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乡(镇)应当建立乡村振兴工作第一责任人制度。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乡村振兴促进工作的组织和推动,将乡村振兴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乡村振兴监督检查、考核评价和工作年度报告制度。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振兴促进工作的统筹协调、宏观指导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乡村振兴促进相关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乡村振兴促进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实践的宣传,引导、鼓励和支持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积极参与乡村振兴促进相关活动,凝聚促进乡村振兴合力。
广播、电视、网络、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乡村振兴促进公益宣传,营造促进乡村振兴的良好氛围。
第二章 粮食安全
第八条 按照国家粮食安全战略要求,全面落实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完善省、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粮食安全考核机制,全面加强粮食生产、储备和流通能力建设,巩固国家粮食战略基地地位,切实保障国家粮食安全。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守耕地红线,严格执行永久基本农田特殊保护制度、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领导干部离任审计制度,严格控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林地、园地等其他类型农用地,稳定粮食播种面积,优化粮食种植结构。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社会资本租赁农用地监管和风险防范机制,加强日常巡查,及时处置违法违规行为,确保农地农用。对违法违规实施农地非农用的失信企业,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粮食生产功能区、重要农产品生产保护区建设,建立地块档案,定期对功能区和保护区内的农作物品种和种植面积进行动态监测,实现信息化、精准化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施高标准农田建设工程,配套完善农田灌溉、机耕道路、农田林网、输配电设施和农机具存放设施,增强耕地稳定增产能力,健全管护机制,提升农田建设管理信息化水平。
优先在永久基本农田、粮食生产功能区和重要农产品生产保护区、粮食主产区范围内建设高标准农田。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田水利设施建设,健全管护机制,落实管护经费,发展节水型农业,加快大中型灌区续建配套与现代化改造,推进小型农田水利设施达标提质,建设高效节水灌溉工程,提高抗旱防洪除涝能力。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黑土地保护法律法规,加大黑土地保护力度,增施有机肥,鼓励用养结合耕种模式,推广秸秆还田、深松深翻、免耕少耕保护性耕作技术,保持和提高土壤肥力,推进农田环境整治,完善黑土地保护奖补措施,持续提升黑土地质量。
村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应当对黑土地使用情况进行日常巡查,发现擅自改变用途、破坏或者污染黑土地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黑土地保护纳入政府绩效考核体系和领导干部离任审计制度。
黑土地所有者、承包者和经营者应当履行黑土地质量保护相关义务,确保黑土地质量不下降。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种质资源保护利用和种质资源库建设,支持种业科技创新,对育种基础性研究和重点育种项目给予长期稳定支持,建设现代良种繁育基地、园区,推进种业“育繁推”一体化,支持特色、优势种业企业发展,加快发展现代种业;广泛开展粮食高产创建和增产模式科技攻关,集成推广高产、高效、可持续的粮食生产技术和模式。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构建多元化农业科技创新体系,培育创新主体,建立创新平台,鼓励和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进行农业新品种、新技术、新装备、新产品的创新研发,推进生物种业、智慧农业、设施农业、农产品加工、绿色农业投入品等领域创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业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网络,促进建立有利于农业科技成果转化推广的激励机制和利益分享机制,创新农业科技推广服务方式,鼓励和支持企业、高等学校、职业学校、科研机构、科学技术社会团体、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农业服务组织参与农业科技推广,建设农业科技试验示范基地。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机械化和农机装备转型升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支持生产急需、发展需要、特色需求的农机装备的研发生产和推广应用,推动农机农艺融合、机械化信息化融合,发展环保、智能型农机装备,建立农机社会化服务体系,实现主要农作物生产全程机械化,推进农业生产全面机械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调整优化农机购置补贴政策,将地方特色主导产业急需的农机品种和高端智能农机设备纳入补贴范围。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发展数字农业,实施智慧农业工程和“互联网+”现代农业行动,对农业生产进行数字化改造,加强农业遥感、物联网应用,提高农业精准化水平。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设现代气象为农服务体系,提升保障粮食安全气象服务水平,开展精细化农业气候区划,发展智慧农业气象服务,增强人工增雨和人工防雹作业能力,提高气象为农服务和防灾减灾能力。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提高农作物病虫害防治能力,推进农作物病虫害联防联控、统防统治和绿色防控;强化边境、口岸和主要物流通道检验检疫能力,防止外来有害物种侵入。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增加畜禽、蔬菜等重要农产品供给作为农业结构调整的优先方向,加强冬季蔬菜生产基地建设,严格落实“菜篮子”市长负责制和属地管理责任,保障重要农产品有效供给和质量安全。
第三章 产业发展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以农民为主体,以农业农村优势特色资源为依托,开发农业多种功能,推动要素跨界配置和产业有机融合,延长产业链、提升价值链、完善利益链,支持制度、技术和商业模式创新,培育农村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促进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质量兴农、绿色兴农,深化农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推动品种培优、品质提升、品牌打造和标准化生产,构建现代农业生产体系、产业体系、经营体系,全面提高农业综合效益和竞争力。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施畜牧业提升工程,培育畜禽优良品种,推进养殖标准化、规模化,建立粮草兼顾、农牧结合、生态循环的新型种养模式,提升动物疫病防控能力,加强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体系建设,推动生猪、肉鸡、肉牛、肉羊等优势产业发展,打造优质安全绿色畜禽产品生产基地,推进畜牧业转型升级。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立足区域产业基础和区位优势,采取措施引导和支持人参、梅花鹿、黑木耳、蓝莓、道地中药材、杂粮杂豆等特色产业发展,建立特色农产品优势区;支持特色农产品优势区建设标准化生产基地、加工基地、仓储物流基地,完善科技支撑体系、品牌与市场营销体系、质量控制体系,推动形成优势特色产业集群。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吉林特色农产品、畜禽产品标准规范,引导和支持涉农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种养户、加工户实行标准化生产。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农产品初加工、精深加工、综合利用加工协调发展,支持开展农产品生产加工、综合利用关键技术研究与示范,引导发展适合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家庭农场经营的农产品初加工,支持县域发展农产品精深加工,建设农产品专业村镇和加工强县,重点培育粮食、畜禽、特产领军型龙头企业,加快形成加工产业集群,推进农产品多层次、多环节转化增值。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培育乡村新型服务业,培育专业化社会化农业服务组织,支持供销、邮政、农民专业合作社、专业化社会化农业服务组织等开展农资供应、土地托管、代耕代种、统防统治、烘干收储等农业生产性服务业,推动建立全程覆盖、区域集成、配套完备的新型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托乡村山水、田园、冰雪等资源和区位优势,发展休闲农业,推进乡村休闲旅游、餐饮民宿、农耕体验、文化传承、康养旅游、养老服务等产业发展。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建设农村电子商务示范基地,支持农产品专业市场发展网上交易,鼓励互联网企业建立产销衔接的农业服务平台,推动电商企业与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和农产品加工、流通企业合作,建设适应乡村特点的快递物流服务体系。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检测、认证体系;建立农产品质量分级及产地准出、市场准入制度;落实生产经营者主体责任,建立农资与农产品生产企业信用信息系统。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推动构建覆盖广、数字化、可追溯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体系。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培育提升农业品牌,实施农业品牌目录制度,加强农业品牌认证、保护和监管;推动品牌创建整合,建立健全以“吉字号”区域公用品牌为核心、企业品牌为支撑、大宗农产品和特色农产品品牌为基础的农业品牌体系,加强品牌宣传推介和市场营销,提升品牌知名度和影响力,提高农产品附加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生产经营者加强品牌建设,引导生产经营者申请商标和专利、申报地理标志认证,加强知识产权保护。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县域产业基础和资源特色,加快发展县域特色产业,科学规划上下游产业有效衔接,推动县域产业向高新化、智能化、绿色化方向优化升级,建设一二三产业融合的特色产业小镇、产业集聚区和乡村工业园区,促进县域经济快速发展。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特色农产品和高附加值农产品出口,推动建设境内外农业合作园区,引导企业和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参与国际合作,拓展国际发展空间。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实际,统筹农产品产地、集散地、销售地批发市场建设,完善农产品物流骨干网络和冷链物流体系,发展农超、农社、农企、农校等农商互联、产销对接的新型流通业态。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提升农民专业合作社规范化水平,鼓励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联社,培育发展家庭农场,支持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鼓励工商资本投资适合产业化、规模化经营的农业项目。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发挥集体土地、房屋、设施等资源和资产潜力,依法通过合作制、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租赁等形式,参与乡村产业发展。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动通过土地流转、土地入股、土地托管、代耕代种、联耕联种等多种形式发展适度规模经营,统筹兼顾培育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和扶持小农户;推动群体发展型规模经营,实施产业兴村强县行动,培育农业产业强镇,扶持一乡一业、一村一品发展。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拓宽农民增收渠道,促进农民收入持续增长。
引导和支持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与小农户之间、社会资本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小农户之间建立契约型、股权型利益联结机制,通过订单收购、保底分红、股份合作等多种形式,带动小农户共同发展;引导和支持小农户发展特色农产品产业,开展标准化生产、专业化经营,提高产品档次和附加值;引导和支持小农户利用闲置农房、自然资源等发展观光旅游、餐饮民宿、养生养老等产业,拓展增收渠道。
建立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带动农户发展绩效评价机制,将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带动小农户数量和成效作为政府项目扶持、资金支持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 人才支撑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乡村人力资本开发放在首要位置,制定乡村人才专项规划,大力培养本土人才,引导城市人才下乡,推动专业人才服务乡村,促进农业农村人才队伍建设。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全面建立新型职业农民制度,开展新型职业农民职称评定,完善新型职业农民申报农业技术人员职称制度;探索建立新型职业农民扶持政策体系,支持新型职业农民通过弹性学制参加中高等农业职业教育,引导符合条件的新型职业农民参加城镇职工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发展农业职业经理人,加强农业职业经理人教育培训、评价管理;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农业职业经理人培育。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培养高素质农民队伍,重点面向从事适度规模经营的农民,分层分类开展全产业链培训,加强训后技术指导和跟踪服务,支持创办领办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建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带头人人才库,加强对农民专业合作社骨干的培训;推进家庭农场经营者培养,完善项目支持、生产指导、质量管理、对接市场等服务。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经营管理人才、电子商务人才、文化旅游人才等农村实用人才的培养,加强培训基地建设,培养农村实用人才带头人。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壮大乡村企业家队伍,采取专题培训、实践锻炼、学习交流等方式,完善乡村企业家培训体系,完善涉农企业人才激励机制,加强对乡村企业家合法权益的保护。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农村种植养殖能手、能工巧匠、文化能人、非遗传承人等乡村本土人才进行调查统计,建立乡村本土人才库并实行动态管理,依托高等学校、职业学校、乡土人才培养基地等各类主体,采取委托培养、订单培养等方式,以长短结合、弹性学制、“半农半读”等形式,对乡村本土人才开展专业教育和技能培训,提升乡村本土人才整体素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乡村本土人才组建专业协会,强化政策扶持,健全激励机制,调动乡村本土人才积极性。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乡村就业创业促进行动,建立有效激励机制,支持外出务工人员、高等学校和职业学校毕业生、退役军人、市场主体和留学回国人员等返乡下乡就业创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返乡下乡创业人才数据库,为返乡下乡创业人员提供有针对性的创业辅导、政策咨询和相关产业、行业优惠政策清单等精准服务。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引导和支持高等学校、职业学校毕业生到乡村工作;鼓励乡村企业、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吸纳高等学校、职业学校毕业生到管理型、技术型岗位就业,并给予政策扶持。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教育、医疗、科技、文化等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到乡村服务制度,建立农业专家、农业产业技术创新团队等技术力量下乡长效机制,并在职称评定、薪酬待遇等方面给予倾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高等学校、职业学校、科研机构等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到乡村和涉农企业挂职、兼职、离岗创新创业制度,完善兼职兼薪、分享股权期权、领办创办企业、成果权益分配等激励办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技术推广人才队伍建设,探索公益性和经营性农业技术推广融合发展机制,允许农业技术推广员通过提供增值服务合理取酬,全面实施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特聘计划。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有效激励机制,吸引和支持企业家、党政干部、专家学者、律师、技能人才等,通过到乡村担任志愿者、投资兴业、包村包项目、捐资捐物、法律服务等方式服务乡村振兴;探索制定管理办法,允许符合条件的公职人员回乡任职。
第四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支持有条件的高等学校、职业学校设立乡村振兴学院,增设涉农专业,推动高等学校、职业学校、科研机构、企业深度合作,加强设施农业、健康农业、数字农业、农业新能源与新材料等领域相关专业方向建设,构建复合型涉农人才培养专业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与高等学校、职业学校、科研机构合作共建等方式,建立健全农业科研人才、农业技术推广人才培训体系,加强农业科技人才培养。
第五章 文化繁荣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教育引导、实践养成和制度保障,推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农村发展和农民生活;组织开展新时代文明实践活动,加强农村精神文明建设,不断提高乡村社会文明程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丰富农民文化和体育生活,倡导科学健康的生产生活方式,发挥村规民约积极作用,破除婚丧陋习、天价彩礼、人情攀比、铺张浪费等陈规陋习,反对迷信活动,提倡孝老爱亲、勤俭节约、诚实守信、扶危济困,培育文明乡风、良好家风、淳朴民风。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文明村镇、星级文明户、文明家庭等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评选最美人物、身边好人、新乡贤等道德模范典型,发挥精神文明榜样和典型的引领示范作用。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乡村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网络和服务运行机制,鼓励开展农民群众性文化体育、节日民俗活动,拓展乡村公共文化服务渠道,实现乡村公共文化服务全覆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层文化队伍建设,培养专兼职相结合的乡村文化工作队伍,培育和扶持乡村文化本土人才,发展乡村文艺团队;开展文化结对帮扶,引导社会力量参与乡村文化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科学普及工作,推动全民阅读进农村、进家庭,提高农民科学文化素养。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农业文化遗产,开展农耕文化遗产普查,建立农耕文化保护档案和数据库,对农耕文化进行真实、全面和系统记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护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的文物古迹、传统民居、民族村落、农业遗迹、灌溉工程等遗产,健全保护机制,推动合理适度利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乡村红色文化资源,传承和弘扬红色文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挖掘“吉剧”等传统曲艺文化,满族、朝鲜族、蒙古族等少数民族文化以及其他具有地域特色的文化,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和发展。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乡村民俗文化开发,利用地方特色文化资源,实施特色文化产业发展工程,支持建立特色文化产业示范园区和基地,打造特色文化产业品牌,推动特色文化产业发展。
第六章 生态宜居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节约优先、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的方针,统筹山水林田湖草沙系统治理,推行绿色生产生活方式,加强乡村生态环境保护,改善乡村人居环境,建设美丽宜居乡村。
第五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施农村土地综合整治,统筹开展农用地整理和低效建设用地整理以及历史遗留损毁土地复垦,优化土地利用格局。
第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大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力度,推进投入品减量化、生产清洁化、废弃物资源化、产业模式生态化,开展农业绿色发展行动,发展生态循环农业,实施有机肥替代化肥、病虫害绿色防控、畜禽粪污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废旧农膜和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产经营主体科学使用农药、兽药、化肥、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健全农业投入品可追溯体系,按照相关规定对农业投入品生产和使用实行严格管理。
第五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村垃圾治理,推行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和资源化利用,建立符合乡村实际、方式多样的生活垃圾收运处置体系。有条件的地区推广城乡环卫一体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梯次推进乡村生活污水治理,因地制宜实行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乡村污水处理方式和运行维护模式。有条件的地区推动城镇污水管网向周边村庄延伸覆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分类有序推进农村家庭厕所改造,推广适宜高寒、干旱地区使用的农村户用无害化卫生旱厕,支持因地制宜开展水冲厕所建设。
探索垃圾收储、污水处理等公共设施有偿服务和产品付费。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和服务,将农村住房建设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加强农村住房质量安全监管,建立农村低收入群体安全住房保障机制;鼓励农村住房设计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地域特色和乡村风貌,鼓励农村住房建设采用新技术、新工艺、绿色建材,符合安全、适用、环保、美观的要求。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工业和城镇污染向农业农村转移的防控机制,加强乡村环境监测和监督管理。
禁止违法将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产业、企业和城镇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未经达标处理的城镇污水等向农业农村转移。
禁止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禁止将有毒、有害废物用作肥料或者用于造田和土地复垦。
第五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耕地、草原、森林、湿地、河流湖泊保护和修复制度,持续推进荒漠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综合治理,改善乡村自然生态系统。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加大对重点生态功能区的补偿力度。
第七章 组织建设
第六十条 建立健全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民主协商、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科技支撑的现代乡村社会治理体制和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乡村社会治理体系,增强乡村治理能力。
第六十一条 坚持村党组织对村民委员会、村务监督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作经济组织和其他经济社会组织的全面领导,推动村党组织书记通过法定程序担任村民委员会主任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合作经济组织负责人。
村务监督委员会主任一般由党员担任,可以由非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村党组织班子成员兼任,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代表中党员应当占一定比例。
健全村级重要事项、重大问题由村党组织研究讨论机制,全面落实村党支部提议、村“两委”会商议、党员大会审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会议决议以及决议公开、实施结果公开的工作机制。
第六十二条 选派优秀干部到组织建设、集体经济薄弱的村担任驻村第一书记,派驻驻村工作组,优化派驻人员工作保障机制和激励措施;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和职业学校毕业生、外出务工返乡人员、本村致富能手、退役军人担任村干部;健全从优秀村干部中选拔乡镇领导干部、考录乡镇公务员、招聘乡镇事业编制人员机制;建立村干部、后备干部定期培训调训制度。
有关部门应当统筹县乡机关工作人员待遇,提高乡镇机关工作人员补贴标准,保障乡镇机关工作人员收入水平适当提升;按照规定合理确定并落实村干部基本报酬,保障正常离任村干部生活补贴。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村级议事协商制度,创新议事协商形式和活动载体,形成民事民议、民事民办、民事民管的基层协商格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层群团组织建设,发挥其联系群众、团结群众、组织群众参与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的作用;加大培育服务性、公益性、互助性乡村社会组织,积极发展农村社会工作和志愿服务。
第六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乡村基层组织权力监督制度,开展群众监督、村务监督委员会监督、上级部门监督和会计核算监督、审计监督。
推行村级小微权力清单制度,完善村务、财务公开制度,创新公开方式,实现公开经常化、制度化和规范化。
规范村级会计委托代理制,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监督,开展村干部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第六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乡村便民服务体系,整合优化公共服务和行政审批职责,推进乡村公共服务综合信息平台和网上服务站点建设,加快乡村综合服务设施覆盖,培育服务机构和服务类社会组织,完善服务运行机制,提高服务农业生产和农民生活的智能化、便民化水平。
第六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登记、交易、监督等各项管理制度,支持和引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管理集体资产、合理开发集体资源、服务集体成员。
第六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法治乡村建设,开展民主法治示范村创建和法治宣传教育;健全农村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加强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健全乡村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加强矛盾纠纷调处化解中心建设;推进基层执法队伍建设,强化基层执法监管。
第六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平安乡村建设,健全农村社会治安防控和公共安全体系,加强农村警务、消防、安全生产工作,建立集维稳、综治、信访、法治、民生为一体的网格化服务管理模式。
第八章 城乡融合
第六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协同推进乡村振兴战略和新型城镇化战略的实施,促进城乡要素自由流动、平等交换和公共资源合理配置,优化城乡产业发展、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布局,逐步健全全面覆盖、普惠共享、城乡一体的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加快县域城乡融合发展。
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城乡道路以及垃圾污水处理、供水供电供气、物流、客运、信息通信、广播电视、消防、防灾减灾等公共基础设施和新型基础设施一体化规划、一体化建设投入、一体化管护,推动城乡基础设施互联互通,保障乡村发展能源需求和农村饮用水安全,满足农民生产生活需要。
第七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城乡教育一体化发展,完善“大学区”运行机制,探索义务教育教师“县管校聘”管理机制,实施农村学前教育行动计划,推进农村学校标准化和适度规模化建设,健全农村学生上下学交通安全保障体系。鼓励通过建立城乡教育共同体等方式,促进优质教育资源城乡共享。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乡村教师补充长效机制,实施省属高校师范生公费教育项目,对长期在乡村任教的教师在职称评定等方面给予优待,招募优秀退休教师到乡村和基层学校支教讲学,保障和改善乡村教师待遇。
第七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标准化建设,推进农村地区精神疾病、职业病和重大传染病防治,加快建立基层首诊、双向转诊、急慢分治、上下联动的分级诊疗模式。鼓励通过建立县域城乡医疗共同体等方式,促进优质医疗资源城乡共享。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村医疗卫生队伍建设,提高乡村医疗卫生服务能力,完善全科医生培养与使用激励机制,建立县乡村上下贯通的职业发展机制,鼓励医学院校毕业生到乡村工作,支持医师到乡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开办乡村诊所、普及医疗卫生知识,对在乡村工作的医疗卫生人员实行优惠待遇。
第七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城乡养老保险衔接、流动就业人员医疗保障转移接续、省内异地就医直接结算、城乡统一大病保险等制度,持续提高乡村社会保障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留守儿童、妇女和老年人以及残疾人、困境儿童的关爱服务,支持发展农村普惠型养老和互助性养老。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形成平等竞争、规范有序、城乡统一的人力资源市场,健全城乡均等的公共就业创业服务制度,落实城乡劳动者平等就业、同工同酬,依法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和社会保障权益。
第七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制度,降低农业转移人口租房落户限制,保障常住人口享有基本公共服务,维护进城落户农民享有并依法自愿有偿转让土地承包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收益分配权。
第九章 保障措施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的乡村振兴总体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乡村振兴规划,确立乡村振兴战略的阶段任务、目标和实施步骤;加强乡村振兴规划与其他各类规划的统筹管理和系统衔接,形成城乡融合、区域一体、多规合一的规划体系。
乡村振兴规划的编制和修改,应当征求农民、专家以及其他利益相关方的意见,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后,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实施。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修改。乡村振兴规划及其执行情况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组织指导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实际需求编制村庄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综合考虑村庄演变规律、集聚特点、现状分布和农民生产生活实际,科学划分集聚提升村、特色保护村、撤并拆迁村、城郊融合村等村庄类型。
第七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实施乡村振兴战略财政投入优先保障机制,加大力度向粮食生产、农业可持续发展、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完善农村基本公共服务等重点领域倾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财政供给结构,完善涉农资金统筹整合长效机制,强化财政资金监管,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第七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相关专项资金、基金,应当按照规定加强对乡村振兴的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乡村营商环境,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投向乡村,落实和完善融资信贷、配套设施建设补助、税费减免等扶持政策。
第七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金融扶持措施,落实金融支农服务奖励、补贴、税收等优惠政策,鼓励金融机构和地方金融组织创新农村金融产品和服务模式,发展乡村普惠金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引导县域金融机构坚持资产负债配置本地化,加大对乡村振兴领域的支持;探索推动土地经营权、农民住房财产权、大型农机具、养殖圈舍及活体畜禽、设施农业所有权等抵押融资。
完善涉农主体的融资增信机制,建立健全政府性融资担保和风险分担机制,支持和推动农业信贷担保机构降低担保条件、扩大担保范围,发挥农业信贷担保体系作用。
建立健全农村金融风险监测、预警、处置联动工作机制,防范农村金融风险。金融机构和地方金融组织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处置农村金融风险。
第八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农业保险发展,健全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分散机制,开发适应新型农业经营主体需求的保险品种,将水稻、玉米制种纳入财政农业保险费补贴目录,适当提高赔付标准。
第八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节约集约用地,完善农村新增建设用地保障机制,编制县、乡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规划时,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建设用地指标,保障乡村产业用地,满足农民住宅、农村公共服务设施、零星分散乡村文旅设施用地的合理需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生产中直接用于农作物种植和畜禽水产养殖的设施用地,以及农业规模化经营必须兴建的配套设施用地,在不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前提下,纳入设施农业用地管理,实行县级备案;允许农村集体建设用地通过入股、租用等方式,直接用于发展乡村产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盘活农村存量建设用地,支持利用收储农村闲置建设用地发展农村新产业新业态。
第八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低收入人口、欠发达地区帮扶长效机制,持续改善脱贫地区发展条件,增强脱贫地区内生发展能力;健全易返贫致贫人口动态监测预警和帮扶机制,确保脱贫地区长效稳定脱贫,实现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组织协调,加大对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境地区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支持力度,从产业结构、项目安排、财政扶持等方面有针对性地给予重点支持。
第十章 监督检查
第八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和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完善考核评价指标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其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有关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八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建立客观反映乡村振兴进展的指标和统计体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乡村振兴战略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第八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乡村振兴促进工作情况,并接受其监督。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乡村振兴促进工作情况,并接受其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乡村振兴促进工作情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定期对下一级人民政府乡村振兴促进工作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第八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农业农村、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农业农村投入优先保障机制落实情况、乡村振兴资金的使用和绩效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和实施乡村振兴激励机制和容错机制,鼓励和支持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乡村振兴促进工作中担当作为和改革创新。
第八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村民委员会在乡村振兴促进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八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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