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管理条例》(2021年修订版全文)
吉林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管理条例
(2002年5月31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11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2021年11月25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建设管理,预防、控制、净化、消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防控人畜共患传染病,维护公共卫生安全,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无害化处理、运输,动物产品生产、加工、经营、运输、贮藏以及参与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管理相关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条例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肉、生皮、原毛、绒、脏器、脂、血液、精液、卵、胚胎、骨、蹄、头、角、筋以及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奶、蛋等。
本条例所称规定动物疫病,是指国家和省规定重点控制或者消灭的口蹄疫、非洲猪瘟、猪瘟、高致病性禽流感、新城疫、炭疽、布鲁氏菌病等一、二、三类动物疫病,并根据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公布的名录予以调整。
本条例所称动物防疫,是指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诊疗、净化、消灭,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和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是指具有天然屏障或者采取人工措施,在一定期限内没有发生国家规定的一种或者几种动物疫病,并经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区域。
本条例所称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是指处于同一生物安全管理体系下,在一定期限内没有发生规定的一种或者几种动物疫病的若干动物饲养场及其辅助生产场所构成的,并经验收合格的特定小型区域。
第五条 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管理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统一规划、依法治理的原则,促进畜牧业高质量发展。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对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建立健全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涉及畜牧兽医工作的街道办事处的畜牧兽医机构;加强基层动物防疫队伍建设,保障人员编制落实;加强动物防疫体系建设,采取有效措施,稳定基层机构队伍,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
乡镇人民政府、涉及畜牧兽医工作的街道办事处组织群众做好本辖区内的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动物防疫和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防疫和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成立防治动物重大疫病指挥机构,发展改革、公安、财政、交通运输、卫生健康、林草、市场监管、海关、畜牧兽医等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承担动物疫病净化、消灭的技术工作。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涉及畜牧兽医工作的街道办事处的畜牧兽医机构应当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做好本辖区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动物检疫、重大动物疫情处理、畜牧兽医行业政策宣传和技术推广等工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支持和鼓励动物防疫的科学研究工作,推广先进适用的科学研究成果,普及动物防疫科学知识,提高动物疫病防治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管理和动物防疫相关法律法规,鼓励、支持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等社会各方面参与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管理和动物防疫相关活动。
对在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管理和动物防疫工作中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有关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为动物防疫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对因参与动物防疫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或者抚恤。
第二章 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全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规划,具体由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组织开展。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全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二条 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组织实施,并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评估验收。
以市(州)或县(市、区)为单位建设(或联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组织实施,由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申请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评估验收。
第十三条 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区域范围和界限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自然地理或人工屏障情况划定。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按照“防疫实现无疫、监测证明无疫、监管保障无疫、应急恢复无疫”的总体要求,加强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体系、动物疫病监测预警体系、动物卫生监督监管体系和应急管理体系建设。
第十五条 进入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动物、动物产品应当走指定通道并接受监督检查。
省人民政府根据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需要,确定指定通道和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具体由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人民政府发布。
进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内的主要道口应当设立警示标志。
畜牧兽医、交通运输、公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运输动物车辆管理、监控协作机制。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规划,加强引进动物的隔离场所的建设,建设标准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规定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建立动物疫病风险评估制度,对规定动物疫病状况进行风险评估。
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根据国内外动物疫情,以及保护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需要,及时会同省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对全省动物疫病进行风险评估,依据风险评估结果制定规定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净化、消灭措施。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规定动物疫病进行风险评估,并落实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净化、消灭措施。
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建设的企业,根据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及其周边区域规定动物疫病的状况,结合规定动物疫病的流行病学特征,开展规定动物疫病风险评估,依据风险评估结果修订生物安全计划。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制定全省规定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实施强制免疫。未列入强制免疫计划的规定动物疫病,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危害程度制定免疫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计划免疫。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强制和计划免疫效果进行监测,对免疫效果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进行补免或者强化免疫。
第十九条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规定动物疫病的强制免疫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免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规定动物疫病的免疫计划,对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履行强制免疫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涉及畜牧兽医工作的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本辖区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动物疫病的强制免疫工作,协助做好监督检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经强制免疫的动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实施可追溯管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动物疫病监测网络,加强动物疫病监测。边境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防范外来动物疫病需要,合理设置动物疫病监测站或测报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与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以及海关部门应定期交流预警信息,紧急情况及时通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及省动物疫病监测与流行病学调查计划和要求制定本级动物疫病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方案。
各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规定动物疫病的发生、流行等情况进行监测。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本条前款规定的监测活动,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发布动物疫情预警信息,各级人民政府接到动物疫情预警信息后,应及时制定和落实规定动物疫病的预防和控制措施。
第二十一条 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动物防疫条件规定,由其开办单位或个人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开办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的动物防疫条件情况和防疫制度执行情况向发证机关报告。
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种用、乳用动物应当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
饲养种用、乳用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开展动物疫病检测;检测不合格的,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监督下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饲养的家畜家禽应当实行舍饲圈养或者定点放养。饲养家畜家禽的单位和个人,应采取相应防疫措施,防止动物疫病传播。
第四章 规定动物疫病的控制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和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备案,并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按照不同动物疫病病种、流行特点和危害程度,分别制定实施方案。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和实施方案根据疫情状况及时调整。
第二十五条 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划定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调查疫源,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启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系统、应急预案和对疫区实行封锁的建议,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立即作出决定。
对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按照应急预案确定的疫情等级,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采取相应的应急控制措施。
第二十六条 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研究、诊疗以及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迅速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报告。
接到动物疫情报告的单位,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控制处理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的程序上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迟报、漏报动物疫情,不得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动物疫情,不得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授权,发布本省动物疫情。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动物疫情。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卫生健康、野生动物保护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治协作机制。具体协作机制由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牵头制定。
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疫情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置畜间疫情;卫生健康、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及时处置,并及时与同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相互通报。
第二十九条 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诊疗以及易感染动物的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
第三十条 采集、保存、运输动物病料或者病原微生物以及从事病原微生物研究、教学、检测、诊断等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疫区内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动物疫病的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
第三十二条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后,由有关防治动物重大疫病指挥机构决定,设置临时动物防疫检查站,采取隔离、扑杀、销毁、消毒、紧急免疫接种等控制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拒不服从的,由公安机关协助执行。
第三十三条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后,乡镇人民政府、涉及畜牧兽医工作的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力量,向公众宣传动物疫病防控的相关知识,协助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报告和各项应急处理措施的落实工作。
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地的人民政府和毗邻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做好重大动物疫情的控制工作。
第三十四条 当封锁期结束或一个以上潜伏期结束,未再发现该动物疫病新病例时,划定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的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对疫情控制情况进行评估,评估后达到国家规定的控制标准的,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撤销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如果疫区封锁的,应同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解除疫区封锁,由发布封锁令的人民政府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三十五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依法具体实施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根据检疫工作需要,指定兽医专业人员协助官方兽医实施动物检疫。
动物饲养场、屠宰企业的执业兽医或者动物防疫技术人员,应当协助官方兽医对本场所或企业的动物或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第三十六条 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取得检疫证明。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及时指派官方兽医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并对检疫结论负责。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向屠宰加工场所派驻(出)官方兽医实施检疫。
屠宰加工场所应当提供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官方兽医驻场检疫室和检疫操作台等设施设备。
屠宰加工场所不得屠宰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
进场动物应当附有检疫证明,并佩戴有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畜禽标识。官方兽医应当监督屠宰加工场所对检疫证明和畜禽标识进行检查,并检查待宰动物健康状况,对疑似染疫的动物进行隔离观察。
出场的动物产品应当经官方兽医检疫合格,加施检疫标志,并附有检疫证明。
第三十八条 食用农产品交易市场开办者发现未附有检疫证明和检疫标志的食用动物产品进入市场销售,应当及时向当地市场监管部门报告。
进入牲畜交易市场的动物应当附有检疫证明和畜禽标识,牲畜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拒绝未附有检疫证明、未佩戴畜禽标识的动物进场交易。
第三十九条 从省外引进的种用、乳用动物到达目的地后,货主应当持检疫证明向当地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报告,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隔离观察。
第四十条 输入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内的易感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的,方可进入。
通过公路从省外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货主或者承运人应当向输入地省人民政府设置在指定通道的公路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报验;通过水路、航空、铁路从省外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应当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派驻机构报验。
接受报验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及时查验,并将查验情况进行登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接收未经指定道口检查并取得道口检查签章的动物、动物产品。
第四十一条 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在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监督下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并做好记录备查。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
第六章 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
第四十二条 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应遵循政府主导,市场运作,财政补助,保险联动的原则,建立定点收集暂存,封闭运输,全程监管的无害化处理机制。
第四十三条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或者委托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进行处理。
从事动物、动物产品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做好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不得在途中擅自弃置和处理有关动物和动物产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加工、随意弃置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
第四十四条 无害化处理场应建立独立的洗消中心,安装视频监控设备。配备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执业兽医或者动物防疫技术人员。对相关人员进行有关法律法规、专业技术、安全防护等相关知识和技能的培训。
第四十五条 无害化处理场应当建立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对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建立台账,如实记录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收集、登记、处理和处理后产品流向等信息,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
第七章 动物诊疗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诊疗机构的管理和监督执法工作。
第四十七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并在规定的诊疗活动范围内开展动物诊疗活动。
第四十八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并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场所;
(二)有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的执业兽医;
(三)有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的兽医器械和设备;
(四)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符合上述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申请动物诊疗许可证,市辖区未设立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发证机关为上一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
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核和对动物诊疗场所的实地考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发证机关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动物诊疗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九条 动物诊疗机构、执业兽医、乡村兽医在从事动物诊疗和动物诊疗服务活动中,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立即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并向当地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不得擅自治疗或者处理。
动物诊疗活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工作,处理病死动物、动物病理组织、废弃物和污染物。
第五十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年度的内部管理制度执行、使用兽药、病历、诊疗废弃物及病死动物处理等动物诊疗活动情况向发证机关报告。
第八章 兽医管理
第五十一条 本省行政区域实行官方兽医任命制度。官方兽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和程序报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确认后任命。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官方兽医培训计划,在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定期对官方兽医进行培训和考核。
第五十三条 官方兽医依法履行动物、动物产品检疫职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五十四条 违反检疫程序,出具虚假检疫证明的和弄虚作假取得官方兽医资格的,由原任命机关撤销对官方兽医的任命。
第五十五条 通过执业兽医资格考试的人员,由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颁发执业兽医资格证书。
执业兽医从事动物诊疗、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六条 执业兽医开具的处方应当亲自诊断,并对诊断结论负责。执业兽医在诊疗、经营活动中违反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申请乡村兽医备案:
(一)具备中等以上兽医、畜牧(畜牧兽医)、中兽医(民族兽医)或水产养殖专业学历的;
(二)具备中级以上动物疫病防治员、水生动物病害防治员职业技能鉴定证书的;
(三)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实行乡村兽医备案管理前已取得乡村兽医登记证书的;
(四)经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培训合格的。
乡村兽医可以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
第五十八条 执业兽医、乡村兽医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和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情的活动,其所在单位不得拒绝、阻碍。
第九章 监督和管理
第五十九条 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每年对全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和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运行维护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送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各市(州)、县(市、区)在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并监督落实。
第六十条 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根据动物疫病预防、控制需要,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车站、港口、机场等场所派驻官方兽医和工作人员。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佩带统一标志。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动物、动物产品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
(二)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
(三)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收缴销毁;
(四)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
(五)进入有关场所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
对检查中发现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动物、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所需费用由货主承担;当事人不提供货主的,由当事人承担。
第六十二条 经道路、铁路、水路、航空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承运人应当凭检疫证明承运,检疫证明应当随货同行,并接受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查验。
第六十三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使用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检疫证明和检疫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和检疫标志。
第六十四条 官方兽医在实施动物检疫工作时,应当着装整齐,出示有效证件。
第十章 保障措施
第六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动物防疫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全省国土空间规划。
第六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涉及畜牧兽医工作的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基层动物防疫队伍建设,保障村级防疫员合理劳务报酬,逐步提高基层动物防疫人员待遇。
对从事动物疫病预防、检疫、监督检查、现场处理疫情以及在工作中接触动物疫病病原体的人员,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医疗保健措施,给予畜牧兽医医疗卫生津贴等相关待遇。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本级政府职责,将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和运行、动物疫病的监测、预防、控制、净化、消灭,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和病死动物的无害化处理,以及监督管理、应急物资储备所需经费纳入本级预算。
第六十八条 对在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净化、消灭过程中强制扑杀的动物、销毁的动物产品和相关物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偿。
第六十九条 防治动物重大疫病指挥机构根据应急处理需要,可以紧急调集人员、物资、运输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
单位和个人的物资、运输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被征集使用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归还并给予合理补偿。
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动物防疫活动,动物防疫社会化组织和个人可以从事免疫注射、清洗消毒、检测诊断、无害化处理和协助动物检疫等活动。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参与动物疫病防控的工作人员,在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管理和动物防疫工作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及本条例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履行规定动物疫病的强制免疫义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四款,未按规定建立免疫档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未加施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未按规定建立无害化处理台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五款规定的,拒绝或者阻碍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规定动物疫病监测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条规定,连续两年未向发证机关报告年度动物防疫条件情况和防疫制度执行情况或者年度动物诊疗活动情况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吊销其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或者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饲养种用、乳用动物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开展动物疫病检测的,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未按照规定处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未实行舍饲圈养或者定点放养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从省外引进的种用、乳用动物,未向当地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报告,未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从省外输入动物、动物产品未按照有关规定向输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其到最近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验,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四款规定的,接收未经指定道口检查并取得道口检查签章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一条 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未按照要求处理病死动物、动物病理组织、废弃物和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八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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