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政办字〔2021〕141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国家公园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国家公园管理办法的通知
鲁政办字〔2021〕141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山东省国家公园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1年12月29日
山东省国家公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公园的保护、建设和管理活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建立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等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山东省行政区域内国家公园的规划建设、资源保护、利用管理、社会参与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公园的具体范围和功能区划,以国家批复为准。
第四条 国家公园内全民所有的自然资源资产属于国家所有。集体所有土地及其附属资源,按照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通过租赁、置换、赎买、合作、设立地役权等方式实施管理。
第五条 国家公园的建设、保护、管理等活动,遵循保护优先、科学规划、统一管理、社会参与、永续利用、共享发展的原则。
第六条 省政府将国家公园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各级财政部门按照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将国家公园生态保护、修复和管理经费列入年度预算予以保障。
第七条 建立国家公园生态保护成效评估制度,实行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制。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八条 省政府设立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实行与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国家公园管理局)双重领导、以省政府为主的管理体制。
第九条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统一履行园区内自然资源管理、生态保护修复、特许经营管理、社会参与管理和宣传推介等职责。
第十条 国家公园内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实行属地综合执法,或根据省政府授权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承担,并接受相关业务部门指导和监督。
第十一条 国家公园所在地设区市政府负责协调、推动落实国家公园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
国家公园所在地县级以下政府依法行使园区内经济社会发展综合协调、公共服务、社会管理等职责。
第十二条 国家公园所在地县级以上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应急、海洋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国家公园管理相关工作。
第三章 规划建设
第十三条 国家公园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三线一单”生态环境分区管控等有关要求,与其他相关规划衔接协调。
第十四条 国家公园规划包括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
国家公园规划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或其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应当征求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的意见,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报批。经批准的规划,应当及时公布,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调整,确需变更或者调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五条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批准的国家公园规划开展建设、保护和管理等活动。
第十六条 国家公园分为核心保护区和一般控制区,实行差别化管理。
核心保护区原则上禁止人为活动。
一般控制区原则上禁止开发性、生产性建设活动,在符合现行法律法规前提下,除国家重大战略项目外,仅允许对生态功能不造成破坏的有限人为活动。
第十七条 国家公园内建设项目应当充分论证、科学设计和合理施工,并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信息基础设施建设,运用高新技术建设智慧国家公园。
第四章 资源保护
第十九条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批准的范围和管控分区进行勘界立标,设置电子围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破坏国家公园的界桩、界碑、公共标识等设施设备。
第二十条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科学规范的调查、统计制度,建设本底资源数据库,编制主要自然资源实物存量及变动情况的资产负债表。
第二十一条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空天地一体化监测体系,提高生态监测、预警和评估能力,定期报告监测评估情况。
第二十二条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日常巡护制度,对生物多样性和生态系统变化情况进行观察、记录并建立档案。
第二十三条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
国家公园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垃圾分类要求,将生活垃圾投入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第二十四条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共同做好防灾减灾、抢险救灾、安全生产工作,预防森林火灾、高致病性禽流感、有害生物入侵等灾害发生。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发生灾害时,按照应急预案启动应急响应。
第二十五条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自然资源的系统保护和管理,坚持以自然恢复为主,生物措施和工程措施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必要的生态修复,提升生态服务功能。
第二十六条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生态系统多样性、物种多样性、遗传多样性的保护,维护、改善重要物种栖息地。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对原生境已不能满足生存繁衍需要的物种,采取迁地保护措施,保护物种繁衍生息。
第二十七条 实行国家公园生态补偿机制,健全财政投入为主,区域协作、规范长效的生态补偿制度体系。
第五章 利用管理
第二十八条 在国家公园一般控制区内可以开展餐饮、零售、特色交通、游憩活动等非资源消耗型公共服务类特许经营活动,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不得将行政管理职能委托给企业或者个人行使。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不得从事国家公园内的营利性经营活动。
第三十条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支持当地政府引导和组织园区内居民提供与国家公园保护目标相一致的生态产品、公共服务,促进协调发展。
因生态保护确需从国家公园内迁出居民的,由当地政府依法妥善安置,并按照各级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分别承担安置和补偿费用。
第三十一条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科学设置生态教育、自然体验、生态旅游等游憩活动区域和线路,加强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完善游憩体验服务体系。
开展游憩体验活动不得破坏国家公园内的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
第三十二条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环境承载能力和生态监测结果,对访客进行容量控制,制定访客管理应急预案,公布应急救援电话,及时提供救助服务。救助服务可以委托专业救助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依法享有国家公园形象标识专有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
第六章 社会参与
第三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当地居民和个人,通过社区共建、协议保护、公益岗位等形式,参与国家公园的保护、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以社会捐赠、国际组织援助等形式,参与国家公园建设。鼓励金融机构以信贷融资等方式支持国家公园建设。
第三十六条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健全完善志愿服务激励保障机制,吸引志愿者参与国家公园志愿服务工作。
第三十七条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科研合作参与机制,组建专家库,开展科学研究,为国家公园保护管理提供科技支撑和服务。
第三十八条 国家公园应当建立社会监督机制,自觉接受监督,保障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国家公园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义务,有权对破坏行为进行制止、举报和投诉。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 条在国家公园内实施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为,依法追究行为人的责任。
第四十条 妨碍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和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在国家公园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1月31日。
扫描二维码 关注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