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于2021年12月28日经市人民政府第17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市长 廖国勋
2021年12月31日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市人民政府对涉及行政处罚内容的规章进行了清理,决定对7部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关于《天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
1.将第四条中的“天津市物价局”修改为“天津市发展改革委”。
2.将第五条、第十七条中的“市物价局”修改为“市发展改革委”。
3.将第五条中的“市农村工作委员会”修改为“市农业农村委”,“国家计委”修改为“国家发展改革委”。
4.将第十条中的“物价”修改为“发展改革”。
5.将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中的“物价、财政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财政部门”。
6.将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中的“第十三条”修改为“第十二条”。
7.将第十四条修改为:“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处理。”
二、关于《天津市市场中介机构管理办法》
1.将第四条中的“司法、建设、房屋管理”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
2.将第四条、第五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3.将第九条中的“工商营业执照”修改为“营业执照”。
4.删去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5.将第十九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对违法行为予以通报批评”。
6.删去第十九条第二项。
7.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权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对有关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理。”
8.将本办法中的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三、关于《天津市电力设施保护管理办法》
1.将第六条中的“区、县”修改为“区”。
2.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非法收购或出售电力设施的,由公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3.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条例》和有关规定及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在接到电力主管部门罚款通知书后,应在15日内交清罚款。未按期交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4.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对电力主管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的电力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处理。”
四、关于《天津古海岸与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1.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的统一监督管理,设立天津古海岸与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保护区建设、管理的相关事务性工作。”
2.删去第五条。
3.将第六条修改为:“保护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组织领导,落实属地责任,其所属的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做好保护区的管理工作。”
4.将第十条修改为:“保护区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在其分界处组织设置标桩、标牌等界标。”
5.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护区规划,根据保护管理工作需要,组织设置护栏、护网、隔墙、罩棚等保护设施。”
6.删去第十三条中的“,接受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7.将第十四条中的“保护区管理机构”和第十五条中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修改为“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8.删去第十四条第三款和第二十条第二项。
9.将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合并为一款,修改为:“在保护区实验区内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应当严格按照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定的方案进行;进入保护区参观、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管理。”
10.将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保护区界标的;
“(二)未经批准进入保护区或者在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的;
“(三)经批准在保护区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11.将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实施处罚:
“(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保护区保护设施的,责令其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保护区内开挖、采集贝壳和牡蛎壳以及从事其他活动造成保护区破坏的,责令限期改正和采取补救措施,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2.将本办法中的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五、关于《天津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
1.将第三条、第五条中的“区、县”修改为“区”。
2.将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修改为“城市管理部门”。
3.将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的“工商行政管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4.将第八条修改为:“城市管理部门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城市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5.将第十条修改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90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6.将第十一条中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修改为“城市管理部门”。
7.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公安交通管理、规划和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做好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加强与城市管理部门的工作配合,实现行政许可、行政收费等行政管理信息资源的共享;对于发现应当由城市管理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应当将案件有关材料在3日内移送城市管理部门处理。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在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3日内将处理决定告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8.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公共利益、社会秩序造成损害,给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没有法定行政处罚依据,或者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超越或者滥用法定职权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六)违法实施强制措施的;
“(七)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八)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九)其他违法行为的。”
9.将第十八条中的“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修改为“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六、关于《天津市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1.将第三条、第四条、第八条中的“区县”、“区、县”修改为“区”。
2.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审计、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等各有关部门按照其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3.删去第三十三条。
4.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当事人对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处理。”
5.将本办法中的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七、关于《天津市煤炭经营使用监督管理规定》
1.将第四条中的“区县”修改为“区”。
2.将第五条修改为:“市和区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用煤单位炉前煤的污染物含量、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和储煤场地扬尘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区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清洁生产促进工作,会同工业和信息化、城市管理等相关部门督促企业节约用煤。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制定本市煤炭经营使用地方质量标准。市和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职能负责对煤炭检验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市和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不符合本市煤炭经营使用地方质量标准的煤炭及其制品的销售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煤炭经营使用监督管理工作。”
3.将第七条中的“环保、工商”修改为“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
4.将第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的“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商务主管部门”。
5.将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6.将第十九条中的“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7.将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
8.将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9.将第二十一条中的“工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10.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不符合本市堆场和民用煤配送网点的布局和总量控制计划,擅自设置堆场和民用煤配送网点的,由商务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上述7部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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