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大数据发展促进条例》2021年版(全文附PDF版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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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大数据发展促进条例






(2021年9月30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基础设施

第三章  数据资源

第四章  发展应用

第五章  安全保护

第六章  促进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实施国家大数据战略,运用大数据推动经济发展、完善社会治理、提升政府服务和管理能力,加快数字强省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促进大数据发展的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大数据,是指以容量大、类型多、存取速度快、应用价值高为主要特征的数据集合,以及对数据进行收集、存储和关联分析,发现新知识、创造新价值、提升新能力的新一代信息技术和服务业态。

第三条  本省确立大数据引领发展的战略地位。促进大数据发展应当遵循政府引导、市场主导、开放包容、创新应用、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大数据发展工作的领导,建立大数据发展统筹协调机制,将大数据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促进大数据发展的工作力量,并将大数据发展资金作为财政支出重点领域予以优先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推动大数据发展以及相关活动,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从事与大数据发展相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在促进大数据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基础设施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和实施数字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加强数字基础设施建设的统筹协调,建立高效协同、智能融合的数字基础设施体系。

交通、能源、水利、市政等基础设施专项规划,应当与数字基础设施建设规划相衔接。

第八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推进新型数据中心、智能计算中心、边缘数据中心等算力基础设施建设,提高算力供应多元化水平,提升智能应用支撑能力。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通信运营企业加强高速宽带网络建设,提升网络覆盖率和接入能力。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推进物联网建设,支持基础设施、城市治理、物流仓储、生产制造、生活服务等领域建设和应用感知系统,推动感知系统互联互通和数据共享。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进工业互联网建设,完善工业互联网标识解析体系,推动新型工业网络部署。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设全省一体化大数据平台,统筹全省电子政务云平台建设,加强对全省电子政务云平台的整合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建设本级电子政务网络,优化整合现有政务网络。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交通、能源、水利、市政等领域基础设施数字化改造,建立智能化基础设施体系。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要求,加强农村地区数字基础设施建设,提升乡村数字基础设施建设水平和覆盖质量。


 


第三章  数据资源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数据管理、使用、收益等规定,依法统筹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数据资源。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人民团体以及其他具有公共服务职能的企业事业单位等(以下统称公共数据提供单位),在依法履行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责过程中收集和产生的各类数据(以下统称公共数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进行汇聚、治理、共享、开放和应用。

利用财政资金购买公共数据之外的数据(以下统称非公共数据)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六条  数据资源实行目录管理。

省人民政府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共数据目录编制规范,组织编制和发布本省公共数据总目录。

公共数据提供单位应当按照公共数据目录编制规范,编制和更新本单位公共数据目录,并报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审核后,纳入本省公共数据总目录。

鼓励非公共数据提供单位参照公共数据目录编制规范,编制和更新非公共数据目录。

第十七条  数据收集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不得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数据。

公共数据提供单位应当根据公共数据目录,以数字化方式统一收集、管理公共数据,确保收集的数据及时、准确、完整。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公共数据提供单位不得重复收集能够通过共享方式获取的公共数据。

第十八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收集数据不得损害被收集人的合法权益。

公共数据提供单位应当根据履行公共管理职责或者提供公共服务的需要收集数据,并以明示方式告知被收集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收集数据的,被收集人应当配合。

被收集人认为公共数据存在错误、遗漏,或者侵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等情形的,可以向公共数据提供单位、使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异议,相关单位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公共数据提供单位应当按照公共数据目录管理要求向省一体化大数据平台汇聚数据。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数据平台,制定相关标准、规范,汇聚非公共数据。

鼓励汇聚非公共数据的平台与省一体化大数据平台对接,推动公共数据与非公共数据的融合应用。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共数据治理工作机制,明确数据质量责任主体,完善数据质量核查和问题反馈机制,提升数据质量。

公共数据提供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开展公共数据治理工作,建立数据质量检查和问题数据纠错机制,对公共数据进行校核、确认。

鼓励社会力量建立非公共数据治理机制,建设非公共数据标准体系。

第二十一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共享的情形外,公共数据应当依法共享。

公共数据提供单位应当注明数据共享的条件和方式,并通过省一体化大数据平台共享。鼓励运用区块链、人工智能等新技术创新数据共享模式,探索通过数据比对、核查等方式提供数据服务。

第二十二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省一体化大数据平台,依法有序向社会公众开放公共数据。

公共数据提供单位应当建立数据开放范围动态调整机制,逐步扩大公共数据开放范围。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开放非公共数据,促进数据融合创新。

 



第四章  发展应用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优化大数据发展应用环境,发挥大数据在新旧动能转换、服务改善民生、完善社会治理等方面的作用。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扶持和培育先进计算、新型智能终端、高端软件等特色产业,布局云计算、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新兴产业,发展集成电路、基础电子元器件等基础产业,推动数字产业发展。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利用云计算、人工智能、物联网等技术对农业、工业、服务业进行数字化改造,推动大数据与产业融合发展。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数字经济平台建设,支持跨行业、跨领域工业互联网平台发展,培育特定行业、区域平台;推进数字经济园区建设,促进产业集聚发展。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现代信息技术在政务服务领域的应用,推动政务信息系统互联互通、数据共享,通过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和“爱山东”移动政务服务平台提供政务服务,推动政务服务便捷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线上服务与线下服务相融合的政务服务工作机制,优化工作流程,减少纸质材料;在政务服务中能够通过省一体化大数据平台获取的电子材料,不得要求另行提供纸质材料。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电子证照和加盖电子印章的电子材料可以作为办理政务服务事项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快数字机关建设,依托全省统一的“山东通”平台推动机关办文、办会、办事实现网上办理,提升机关运行效能和数字化水平。

政务信息系统的开发、购买等,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按照规定报本级人民政府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审核;涉及固定资产投资和国家投资补助的,依照有关投资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全省重点领域数字化统计、分析、监测、评估等系统,建设全省统一的展示、分析、调度、指挥平台,健全大数据辅助决策机制,提升宏观决策和调控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社会态势感知、综合分析、预警预测等方面,加强大数据关联分析和创新应用,提高科学决策和风险防范能力。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挥大数据优化公共资源配置的作用,推进大数据与公共服务融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大数据在科技、教育、医疗、健康、就业、社会保障、交通运输、法律服务等领域的应用,提高公共服务智能化水平。

提供智能化公共服务,应当充分考虑老年人、残疾人的需求,避免对老年人、残疾人的日常生活造成障碍。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公共服务领域开发大数据应用产品和场景解决方案,提供特色化、个性化服务。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安全、安全生产、应急管理、防灾减灾、社会信用、生态环境治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领域加强大数据创新应用,推行非现场监管、风险预警等新型监管模式,提升社会治理水平。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大数据在城市规划、建设、治理和服务等领域的应用,加强新型智慧城市建设和区域一体化协同发展,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新型智慧城市建设运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数字乡村建设,建立农业农村数据收集、应用、共享、服务体系,推进大数据在农业生产、经营、管理和服务等环节的应用,提升乡村治理和生产生活数字化水平。

 



第五章  安全保护





第三十三条  本省实行数据安全责任制。

数据安全责任按照谁收集谁负责、谁持有谁负责、谁管理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确定。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制度,确定本地区、本部门以及相关行业、领域的重要数据具体目录,对列入目录的数据进行重点保护。

第三十五条  国家安全领导机构负责数据安全工作的议事协调,实施国家数据安全战略和有关重大方针政策,建立完善数据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数据安全的重大事项和重要工作,推动落实数据安全责任。

公安、国家安全、大数据、保密、密码管理、通信管理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数据安全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网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统筹协调网络数据安全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  数据收集、持有、管理、使用等数据安全责任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本领域数据安全保护制度,落实有关数据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以及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属于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范围的,还应当落实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保护有关要求,保障数据安全。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数据收集、汇聚等过程中,应当对数据存储环境进行分域分级管理,选择安全性能、防护级别与其安全等级相匹配的存储载体,并对重要数据进行加密存储。

第三十七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涉及个人信息的数据活动,应当依法妥善处理个人隐私保护与数据应用的关系,不得泄露或者篡改涉及个人信息的数据,不得过度处理;未经被收集者同意,不得向他人非法提供涉及个人信息的数据,但是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自然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数据收集、持有、管理、使用等数据安全责任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本领域数据安全应急预案,定期开展数据安全风险评估和应急演练;发生数据安全事件,应当依法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并按照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统筹建设全省公共数据灾备体系;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一部署,对公共数据进行安全备份。

第四十条  数据收集、持有、管理、使用等数据安全责任单位向境外提供国家规定的重要数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和国家安全审查。


 


第六章  促进措施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省大数据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实施。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省大数据发展规划编制本区域、本部门、本行业大数据发展专项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大数据领域相关标准,完善大数据地方标准体系,支持、引导地方标准上升为国家标准。

鼓励企业、社会团体制定大数据领域企业标准、团体标准,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社会团体等参与制定大数据领域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政策引导、资金支持等方式,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等开展大数据领域技术创新和产业研发活动。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大数据人才培养与引进计划,完善人才评价与激励机制,加强大数据专家智库建设,发展大数据普通高等教育、职业教育,为大数据发展提供智力支持。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推进数据资源市场化交易,并加强监督管理;鼓励和引导数据资源在依法设立的数据交易平台进行交易。

数据交易平台运营者应当制定数据交易、信息披露、自律监管等规则,建立安全可信、管理可控、全程可追溯的数据交易环境。

利用合法获取的数据资源开发的数据产品和服务可以交易,有关财产权益依法受保护。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安排资金支持大数据关键技术研究、产业链构建、重大应用示范和公共服务平台建设等工作,鼓励金融机构和社会资本加大投资力度,促进大数据发展应用。

第四十七条  对列入全省重点建设项目名单的大数据项目,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优先保障其建设用地。

符合条件的大数据中心、云计算中心、超算中心、灾备中心等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电价优惠。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大数据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大数据应用意识和能力。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收集、汇聚、治理、共享、开放公共数据的;

(二)未经审核,开发、购买政务信息系统的;

(三)未经审核,利用财政资金购买非公共数据的;

(四)未依法履行数据安全相关职责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本省建立健全责任明晰、措施具体、程序严密、配套完善的大数据发展容错免责机制。

政府财政资金支持的大数据项目未取得预期成效,建设单位已经尽到诚信和勤勉义务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责。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利用数据资源创新管理和服务模式时,出现偏差失误或者未能实现预期目标,但是符合国家确定的改革方向,决策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未牟取私利或者未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责。

经确定予以免责的单位和个人,在绩效考核、评先评优、职务职级晋升、职称评聘和表彰奖励等方面不受影响。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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