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高法〔2021〕116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等四部门关于印发江西省医疗纠纷一体化处理工作规范的通知》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等四部门关于印发江西省医疗纠纷一体化处理工作规范的通知
赣高法〔2021〕116号
全省各级法院、市、县(市、区)卫生健康委、司法局、银保监分局:
现将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卫生健康委员会、江西省司法厅、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西监管局联合制定的《江西省医疗纠纷一体化处理工作规范(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情况,应及时向上级对口单位报告。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西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江西省司法厅
中国银保监会江西监管局
2021年11月19日
江西省医疗纠纷一体化处理工作规范(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依托线上牵引、线下一体的高质量服务为医疗纠纷化解提速增效,维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促进平安江西、法治江西建设,提高人民群众在医疗纠纷化解中的获得感和满意度,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医疗纠纷一体化处理是指人民法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司法行政部门、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在预防化解相结合、多方衔接聚合力思路下,促进医疗纠纷各环节化解资源的横向联通纵向联动,推动鉴定前置和保险普及,统一流转衔接和标准化处理,形成一站、集约、集成、在线、融合发展的一体化解格局。
医疗纠纷一体化处理以方便群众化解矛盾,满足多元司法需求为出发点,纠纷主体可自主选择和解、人民调解、行政调解或诉讼等方式解纷。适宜通过人民调解解决的,应当积极引导纠纷主体到当地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组织解决,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在医疗纠纷预防化解中的主渠道作用。
第三条 医疗纠纷一体化处理应当遵循公平、自愿、合法、高效、便民、利民和信息化原则。以标准、调解、鉴定等关键因素前置,以互联互通、创新集中和跨域管辖等方式,充分保障纠纷主体依法行使权利,落实纠纷化解的快、稳、准,积极营造依法解纷氛围,防范“谁闹谁有理”“花钱买平安”“妥协换和谐”。
第四条 医疗纠纷一体化处理以线上线下相结合,线上主导、线下强基的方式推进,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以全程可视化、阳光化、同质化为目标,落实共建共治共享,实现调解与诉讼的无障碍衔接,处置流程、证据规则和赔偿标准的公开透明。
线下以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行政机关和党政主导的综合治理等场所为主。线上以各解纷主体现有平台的互联互通为基础。鼓励有条件的地市开展公用平台建设试点。实现治疗记录、投保情况、院内处理、赔偿标准、一键理赔等业务信息的共享和在线流转,为纠纷主体提供更精准的非诉解纷服务、更专业的医疗鉴定服务、更快捷的保险理赔服务。
各级人民法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司法行政部门、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密切协作配合,不断完善线上线下工作的对接融合,优化纠纷分流、程序分层和工作分类,提升诉非衔接的智能化、精细化、数字化水平,充分发挥跨部门联合治理效能,大幅提升纠纷解决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第二章 工作机制
第五条 各级人民法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司法行政部门、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主动完善医疗纠纷一体化处理的沟通协调机制,建立联席会议和情况通报制度,主动拓宽信息共享渠道,优化纠纷化解联动举措,以联合服务促解纷、强预防、稳秩序。
第六条 省法院、卫健委、司法厅、银保监局应当在联合建机制基础上,结合工作实际进一步细化联合化解规则。共同明确各环节解纷服务的启动标准、调解时限、衔接流程,做实平台对接、队伍共建和跨域、集中管辖等创新工作,积极开展联合宣传和业务培训,广泛形成工作合力。
第七条 为避免纠纷陷入调解和诉讼双重鉴定局面,医疗纠纷一体化处理鼓励对有鉴定需要的纠纷实行鉴定前置,鼓励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等前端化解力量依托江西法院对外委托网上办案系统启动诉前鉴定。
为规范推进医疗损害鉴定工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共同支持符合条件的医学会和司法鉴定机构开展医疗损害鉴定,共同促进医疗损害鉴定领域的标准化建设,统一专家库、鉴定收费、标准和流程。
第八条 医疗纠纷一体化处理以完善多层次保险机制为后盾,探索“医疗保险+商业保险”协同发展模式,积极构建立体化保障体系,充分发挥医疗责任保险、医疗意外保险在医疗纠纷处理中的第三方赔付和医疗风险分担作用,助力矛盾纠纷的实质性化解。
第九条 医疗纠纷处置各环节应依法实现以下信息的共享:
1.纠纷主体的身份信息、送达地址和送达方式确认书、医疗记录、申请或同意调解等确认信息;
2.医疗纠纷调解组织、调解员、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名册等静态信息,以及调解、鉴定、诉调对接过程中形成的动态信息;
3.纠纷主体的投保记录、保险合同、理赔请求、数额以及申请时间等信息。
第三章 职责分工
第十条 人民法院在医疗纠纷一体化处理中的职责:
1.以人民法院调解平台-赣法e化解和江西法院对外委托网上办案系统等为基础,支持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司法行政部门、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业务数据的对接,完成受理、调解、鉴定、诉讼的线上流转;
2.升级诉讼服务中心现场解纷保障功能,支持有条件的人民调解组织在法院诉讼服务中心设立医疗纠纷专业调解工作室;引导符合条件的特邀调解人员加入人民调解队伍,促进诉前调解工作的规范化发展;
3.加大医疗纠纷委派委托调解力度,完善特邀调解团队的培训指导和人案比考核,规范开展司法确认和速裁快审快执,充分发挥司法的引领、保障职能。
第十一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在医疗纠纷一体化处理中的职责:
1.指导医疗机构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提升医疗安全和质量,规范医疗纠纷处理流程,做好患方的解纷辅导和纠纷发生后的前端处置;
2.推动医疗机构,特别是公立医疗机构全面参加医疗责任保险和医疗意外保险,鼓励和引导社会办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和医疗意外保险,引导鼓励相关主体参加医疗意外保险;
3.与司法行政部门共同促进医疗损害鉴定领域的标准化建设,组建以医学、药学、法学及法医学为主体的专家库,强化对鉴定程序、鉴定标准、鉴定专家库和收费行为等事项的共同管理。
第十二条 司法行政部门在医疗纠纷一体化处理中的职责:
1.指导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规范化建设和调解工作,完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架构,鼓励在远郊区设立调解室;
2.组织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开展关于医疗纠纷处理、调解工作规范等方面的法律、法规、政策、技能培训。定期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进行评估,促进水平提升;
3.与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共同促进医疗损害鉴定领域的标准化建设,组建以医学、药学、法学及法医学为主体的专家库,强化对鉴定程序、鉴定标准、鉴定专家库和收费行为等事项的共同管理。
第十三条 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在医疗纠纷一体化处理中的职责:
1.协同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督促公立医疗机构全部参加医疗责任保险,鼓励民营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引导相关主体自主参加医疗意外险。加大对医疗责任保险业务的支持力度,督促保险机构做好风险管控和保险服务工作;
2.加强对承保机构的监督管理,督促保险机构依法合规经营,将人民调解等诉前处置意见作为理赔依据,简化理赔程序,提高理赔效率,保障被保险人合法权益。
第四章 主要业务节点及操作标准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在医疗纠纷发生当日为患者或其近亲属做解纷辅导,完成以下事项的告知:
1.解决医疗纠纷的合法途径;
2.有关病历资料、现场实物封存和启封的规定;
3.有关病历资料查阅、复制的规定;
4.患者死亡的还应告知有关尸检规定。
辅导告知工作应当以笔录方式形成规范的可复制调取记录,由医患双方签字认可。有条件的可通过音视频等方式完成。对封存的病历应当开列封存清单,医患双方签字或盖章后各执一份。
第十五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掌握医疗纠纷发生情况,按照《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要求做好纠纷的自行和解、医疗记录封存、尸检等前端处置指导。
第十六条 医疗纠纷主体自行协商不成的纠纷,可依法申请人民调解、行政调解或提起诉讼,各环节解纷主体均需在职责范围内规范记录、制作解纷档案,夯实纠纷化解信息共享基础,并按以下方式完善诉调对接:
1.调解组织自行受理并按照各自工作规范独立完成的调解,需要司法确认的,可在调解结束后引导纠纷主体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调解中需要启动鉴定的,由医患双方共同协商选定具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协商不一致的,可通过抽签或摇号等方式确定,并鼓励依托江西法院对外委托网上办案系统进行。
2.纠纷主体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除依法不能调解外,人民法院统一实行调解和鉴定前置,依托人民法院调解平台-赣法e化解和江西法院对外委托网上办案系统等完成委派调解和鉴定分流。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通过人民法院调解平台-赣法e化解等对外委派的调解案件,调解组织应当按照平台页面提示同步录入相关工作数据,生成电子卷宗,并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案,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调解组织和纠纷主体可以书面约定延长。超过调解期限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退回法院处理。鉴定时间不予计算在内。
第十八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纠纷,纠纷主体可在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司法确认。
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必要时可向调解组织核实情况。审查后认为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的,依法出具民事裁定书,确认调解协议有效;认为调解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纠纷主体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纠纷,有投保记录的,调解人员应当协助纠纷主体完成保险公司的理赔申请,保险公司未能在合理期间内理赔,人民法院可以提出司法建议,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依法采取相应监管措施,督促保险公司依法理赔。
第五章 组织保障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司法行政部门、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一体化处理的组织领导,由法院和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牵头,定期召开协调会议推进并解决医疗纠纷一体化处理过程中存在问题困难,加大制度、场地、标准等基础建设力度,推动医疗纠纷一体化处理机制做实做细做出成效。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司法行政部门、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受理、鉴定、调解、裁判、理赔等各环节人员的业务专项培训和互动交流,确保各环节人员均能熟练掌握医疗纠纷一体化处理业务流程及工作标准。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司法行政部门、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督查指导,完善考核评价体系,优化激励举措,将医疗纠纷一体化处理工作纳入年度考核内容,并对表现突出的部门和人员报政府部门予以奖励。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司法行政部门、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共同鼓励和引导纠纷主体选择调解方式化解纠纷,在就医告知、投保提示、理赔指引、投诉处理、解纷辅导等前置环节,增加医疗纠纷一体化处理内容。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司法行政部门、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共同努力在职责范围内协调财政部门加强对医疗纠纷一体化处理的经费支持。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范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执行中的问题由各部门联合协商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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