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高法〔2014〕128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施行对外委托机构信息平台的意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施行对外委托机构信息平台的意见
浙高法〔2014〕128号
为进一步落实阳光司法的要求,全面提升全省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工作的公开性、规范性和公信力,确保司法公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建立“浙江法院对外委托机构信息平台”(以下简称信息平台)。信息平台设于浙法公开网(www.zjsfgkw.cn)。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不再编制“司法鉴定人名册”、“委托评估、拍卖入选机构”。
第二条 信息平台内的机构是指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委托进行鉴定、评估、拍卖的各类机构,包括依法设立、具有相关执业资格的机构,或虽无相关执业资格的明确规定,但有能力承担相关专业技术鉴定的机构。
对进入信息平台的机构,原则上不再设置法律、法规以及行业规定以外的附加条件;但对机构数量较多的专业类别,可设置一定的条件。
第三条 在信息平台建立前被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从各类“名册”及“入选机构”中除名的机构、由被除名机构演变、更名的机构,以及被除名机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设立、控股的机构,自除名之日起3年内不得进入信息平台;因行贿行为被除名的机构不得进入信息平台。
第四条 除司法行政部门公告的司法鉴定机构外,总公司(总部)及其分支机构或其多家分支机构在同一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的,只能由总公司(总部)或一家分支机构进入。
第五条 自愿进入信息平台的机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承诺书》。省外的机构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省内的机构原则上向注册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但海损评估及船舶检验等涉及海事海商的机构向宁波海事法院提交。
第六条 信息平台公布的机构信息,由机构自行登录浙法公开网(www.zjsfgkw.cn)填报,并上传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七条 信息平台实行动态管理,随时将自愿进入并符合条件的机构列入;列入信息平台的机构也可随时自愿退出,退出后1年内不再列入。
机构信息列入、退出及变更由接受《承诺书》的人民法院负责核实,并由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第八条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需要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确定委托机构的,应当从列入信息平台的机构中产生。信息平台内的机构以中级人民法院为范围统一使用。
第九条 委托评估、拍卖确定机构,在信息平台内列入当地中级人民法院范围内相应类别的全部机构中随机产生。
第十条 委托鉴定确定机构,双方当事人可在信息平台内协商确定鉴定机构或协商随机选择的机构范围。协商一致的,应当准许;协商不一致或放弃协商的,在信息平台内列入当地中级人民法院范围内相应类别的全部鉴定机构中随机产生。
需委托鉴定的事项不在信息平台鉴定机构业务范围内的鉴定类别,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鉴定机构;协商不一致的,由双方当事人提供具有资质的机构或有能力鉴定的机构(无相关执业资格的明确规定),从中随机确定。
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选择确定机构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机构和执业人员依法实行回避制度。机构有回避情形的,应当重新确定机构;机构中的执业人员有回避情形的,机构应当调换有关人员。
第十二条 机构或执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委托6个月至1年: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委托、接受委托后中途退回或完成委托事项后又撤回的;
(二)明知有法定回避情形而不主动提出回避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完成委托事项的;
(四)违反程序、操作规程,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出具错误鉴定、评估意见造成不良后果或多次出具错误鉴定、评估意见的;
(六)超范围执业或相关执业人员不具备执业资格的;
(七)违反规定乱收费或者拒不退还应退费用的;
(八)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接受质询的;
(九)在信息平台填报虚假信息的;
(十)机构重要信息发生变化未及时填报的;
(十一)受到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行政处罚或谴责、通报批评的;
(十二)存在其他类似情形的。
第十三条 机构及执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委托:
(一)因疏忽、过失,致使出具错误的鉴定、评估文书,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弄虚作假,出具虚假鉴定、评估文书的;
(三)以不正当方式获得委托业务的;
(四)有收受当事人财物等严重违规行为的;
(五)无故拖延期限,导致人民法院无法及时结案的;
(六)不认真履行职责而错过鉴定时机,或者将送检材料破坏、丢失,致使无法再鉴定的;
(七)在信息平台填报的重要信息虚假的;
(八)机构主要负责人或实际出资人在执业经营中因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九)被暂停委托期届满恢复委托后2年内再次发生应当暂停委托情形的;
(十)受到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较重行政处罚的;
(十一)存在其他类似情形的。
第十四条 对机构的暂停委托、停止委托的决定由接受《承诺书》的人民法院作出, 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决定的,报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基层人民法院认为机构有应当暂停委托、停止委托情形的,将有关材料报中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核实情况后做出处理;属于省高级人民法院处理范围的,由省高级人民法院处理。
第十五条 对机构做出暂停委托、停止委托决定后,应当及时通知该机构并向其行业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通报,对机构违规情节严重的,可提出司法建议。
省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该机构列入暂停委托、停止委托类机构名单。
第十六条 被暂停委托的机构暂停期届满后,可向做出决定的法院书面申请恢复委托。对具备恢复委托条件的,应当及时做出恢复委托的决定;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恢复委托决定的,报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对仍不具备恢复委托条件的,应当向其说明理由。
机构因行贿行为及机构主要负责人或实际出资人在执业经营中因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被停止委托的,不得再列入信息平台;因其他情形被停止委托后3年内不再列入信息平台。
第十七条 本省各级人民法院有关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的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
第十八条 本意见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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