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高法〔2019〕181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外委托鉴定、评估工作的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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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外委托鉴定、评估工作的规定〉的通知》






浙高法〔2019〕181号






本省各级人民法院、宁波海事法院,本院各部门: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外委托鉴定、评估工作的规定》,已于2019年11月11日由本院审判委员会第2792次会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9年11月15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外委托鉴定、评估工作的规定






为更好地规范全省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对外委托鉴定、评估管理工作,严格落实对外委托工作相关规定,进一步明确审判部门、对外委托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管理部门)职责、分工,加强节点管理,提升对外委托鉴定、评估工作质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司法解释及本院有关规定,结合全省法院对外委托工作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在对外委托鉴定、评估工作中,审判部门与管理部门既要分工明确又要相互配合。

(一)审判部门应履行以下职责:

1.决定鉴定、评估,对鉴定、评估的必要性、可行性、范围等进行确认;

2.确定鉴定、评估的目的、要求;

3.查明鉴定、评估对象相关情况(如自然人的身份资料及联系方式、财产权属及瑕疵情况等);

4.收集、确认鉴定、评估所需的资料(包括补充资料);

5.确定评估基准日;

6.确定鉴定、评估费用承担方;

7.决定鉴定、评估机构(以下简称机构)及鉴定人、评估人的回避;

8.决定中止、终止鉴定、评估;

9.协调现场勘查、检验;

10.其它与审判业务有关的事项。

(二)管理部门应履行以下职责:

1.审核、受理委托鉴定、评估;

2.组织当事人选取机构;

3.负责办理委托鉴定、评估手续;

4.督促当事人在规定时限内交费;

5.监督机构补充资料时限、次数及按期完成鉴定、评估;

6.联系审判部门案件承办人及时补充资料;

7.根据需要,将鉴定、评估意见书初稿征求当事人意见;

8.组织鉴定、评估听证会;

9.办理中止、终止鉴定、评估;

10.其它与对外委托工作有关的事项。

(三)执行中需要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的,由执行部门负责。

第二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办案办公平台中统一建立“委托鉴定、评估管理模块”(以下简称管理模块),需要对外委托鉴定、评估的案件,由审判部门在管理模块上发起,并向管理部门移交鉴定、评估所必需的有关资料。

第三条 管理部门收到委托后,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不属于鉴定、评估范围的,说明理由后退回审判部门;对资料明显不全的,列明需补充的资料清单,退回审判部门补充,资料补齐后予以受理。

第四条 管理部门受理后,发送受理通知书至审判部门并指定鉴定、评估督办人(以下简称督办人),督办人在3个工作日内将选取机构的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

第五条 机构选定后,督办人在2个工作日内通过管理模块向当事人发送机构选定通知书。

第六条 当事人对机构的回避申请,在收到机构选定通知书后3日内书面提出,管理部门在收到回避申请后2个工作日内通知审判部门,审判部门在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同意回避;审判部门决定回避的,管理部门在3个工作日内重新启动机构选定程序。

当事人明确不提出回避、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回避申请、审判部门不同意回避的,督办人在3个工作日内向机构办理委托手续,并移交相关资料,告知费用交纳方。

第七条 机构收到委托后,在5个工作日内将确定的鉴定、评估人员、工作计划、需补充的资料清单提交管理部门,并通知当事人在7日内交纳鉴定、评估费用;

机构不受理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管理部门提交书面不受理的理由,管理部门认为理由成立的,撤回委托,通知审判部门、当事人,并于3个工作日内重新启动机构选定程序。

第八条 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交费的,机构应及时告知管理部门,管理部门视情决定延期交费(最多延期3个工作日)或撤回委托。

第九条 督办人应及时将鉴定人、评估人、工作计划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对鉴定人、评估人申请回避的,应当在3日内提出,管理部门在2个工作日内通知审判部门,审判部门在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同意回避;同意回避的,管理部门督促机构在3个工作日内确定新的鉴定人、评估人。

第十条 管理部门将补充资料清单交审判部门,审判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将需补充的资料确认后交管理部门,复杂资料的收集时间为30个工作日,建设工程造价、会计审计等特别复杂资料的收集时间经审判部门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并通知管理部门,延长时间一般不超过30个工作日;因客观原因资料难以补充的,由审判部门作出说明,机构认为根据现有资料可以进行相应鉴定、评估的,进行相应鉴定、评估,机构认为根据现有资料无法进行相应鉴定、评估的,管理部门在3日内将案件退回审判部门。

资料补充原则上以一次为限,后续出现新的特殊情况需补充资料的除外,管理部门收到审判部门的补充资料后,在3个工作日内审核并移交鉴定、评估机构。

在委托鉴定、评估进程中,确因客观原因需等待鉴定时机、特殊专业类别需排期等候等致非鉴定、评估用时较长的,经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作中止处理,并告知审判部门、当事人。中止情形消失后,督办人应督促机构及时鉴定、评估,并告知审判部门、当事人。

第十一条 需进行现场勘验或活体检验的,机构应至少提前5个工作日通知督办人,如需督办人、案件承办人协调相关事项的,一并告知。督办人应在3个工作日内通知当事人、案件承办人。

第十二条 鉴定、评估的期限一般为30个工作日;疑难复杂的案件,如工程造价、工程质量、产品质量、会计审计、公司整体资产评估等,期限为60个工作日。

因特别疑难复杂或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完成鉴定、评估的,机构应在期限届满前书面向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时间及理由,由督办人报部门负责人商审判部门后审核决定,延长时间一般不超过30个工作日。

补充资料时间不计入鉴定、评估期限。

第十三条 在鉴定、评估过程中,需要补充、增加鉴定、评估事项的,审判部门决定后书面通知管理部门,并附相应的补充材料,管理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通知鉴定机构,委托鉴定、评估期限重新计算。

第十四条 鉴定、评估意见书初稿需征求当事人意见的,由督办人发送当事人,并发审判部门案件承办人。当事人在10日内提交意见及理由,对会计审计、工程造价等复杂的案件,当事人提交意见的时间可适当延长,延长时间一般不超过20日。

机构在10日内对当事人的意见作出回复,对会计审计、工程造价等复杂的案件,回复时间可适当延长,延长时间一般不超过20日。

第十五条 对争议较大的鉴定、评估案件,督办人可采用听证会等形式,由鉴定、评估人员对相关问题进行解释说明。

第十六条 机构完成鉴定、评估后,应按规定份数向管理部门移交纸质鉴定、评估意见书,有条件的机构应在管理模块中一并发送鉴定、评估意见书电子版。

管理部门应对鉴定、评估的程序、期限、内容等进行审查,并在2个工作日内移交审判部门。

第十七条 管理部门受理后,发送受理通知书至审判部门次日起停止审限计算,并开始计算委托鉴定、评估期限;

当事人对机构、鉴定人、评估人的回避申请以及对回避决定提出复议的,审判部门在3个工作日内未作出决定的,次日起恢复审限计算,并停止计算委托鉴定、评估期限,至作出决定之日止;

管理部门将补充资料清单交审判部门次日起恢复审限计算,并停止计算委托鉴定、评估期限,至审判部门移交资料之日止;

因需等待鉴定时机、特殊专业类别需排期等候等原因致中止鉴定、评估的,中止鉴定、评估时间不计入审限及委托鉴定、评估期限,中止情形消失后恢复计算委托鉴定、评估期限;

鉴定、评估意见书初稿征求当事人意见的时间不计入审限及委托鉴定、评估期限,回复时间结束次日起恢复计算委托鉴定、评估期限;

鉴定、评估意见书移交审判部门次日起,恢复审限计算,并停止计算委托鉴定、评估期限。

第十八条 督办人应在委托鉴定、评估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审判部门案件承办人应在结案后10个工作日内,在管理模块中对机构进行评价;当事人在结案后15日内,可对机构进行评价。评价结果作为对机构动态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十九条 机构在受理法院委托鉴定、评估工作中有违规情形的,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施行对外委托机构信息平台的意见》有关规定处理。

违规的机构与发现违规情形的法院不属同一中级人民法院辖区的,由发现违规情形的法院层报省高级人民法院,省高级人民法院批转机构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违规机构主动要求暂停整改的,可视情从轻、减轻处理。

第二十条 各中级人民法院可根据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报省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第二十一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此前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本规定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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