闽政办〔2022〕4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地方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实施规定(暂行)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地方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实施规定(暂行)的通知
闽政办〔2022〕4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
《福建省地方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实施规定(暂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2年1月17日
福建省地方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实施规定(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国有金融资本管理、明确出资人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19〕49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按照权责匹配、权责对等、权责统一的原则,地方各级财政部门根据本级政府授权,集中统一履行地方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对地方国有金融资本实施资本穿透管理。地方各级财政部门以管资本为主,重点管好地方国有金融资本布局、规范资本运作、提高资本回报、维护资本安全,加强国有金融资产监管;建立健全管住管好用好、做强做优做大地方国有金融资本的管理机制和制度体系;坚持市场化、法治化、专业化原则,对地方各级政府及其授权投资主体出资的金融机构依法享有资本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并相应履行出资人义务。
第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支持国有金融机构审慎合规经营,强化风险防控;加强与金融管理部门沟通协调,除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不得干预国有金融机构正常经营活动,不得干预金融监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管。
第四条 财政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分级分类委托其他部门、机构管理国有金融资本。受财政部门委托管理国有金融资本的其他部门、机构(以下统称受托人)按照受托权限履行管理职责,财政部门履行出资人职责的身份不变、产权管理责任不变、执行统一规制不变、全口径报告职责不变。
第五条 国有实体企业投资入股金融机构的,依法行使具体股东职责,应执行统一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制度,由财政部门委托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组织做好落实。
第六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发挥党组织的领导作用。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党组织把方向、管大局、促落实,重点管政治方向、领导班子、基本制度、重大决策和党的建设,健全完善党建工作责任制,切实承担好、落实好从严管党治党责任。
第二章 管理对象
第七条 地方国有金融资本是指地方各级政府及其授权投资主体直接或间接对金融机构出资所形成的资本和应享有的权益。凭借国家权力和信用支持的金融机构所形成的资本和应享有的权益,纳入国有金融资本管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所指金融机构主要包括依法设立的以下企业或机构:取得金融业务许可证的各类金融机构,包括银行、证券、保险、期货、信托、基金、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消费金融公司、金融控股公司等;实质性开展金融业务的其他企业或机构,包括金融投资公司、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地方各类交易场所、交易结算中心、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商业保理公司、政府投资基金等。
第八条 纳入金融机构母公司并表管理或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各级子公司,由母公司按照公司治理程序,负责落实统一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制度。
第三章 出资人与受托人职责
第九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作为出资人代表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落实党委和政府工作要求,指导推进地方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改革。
(二)组织实施地方国有金融资本基础管理工作。
(三)负责地方国有金融资本经营预决算管理,组织上交地方国有金融资本收益。
(四)对所出资金融机构行使股东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五)按照公司治理程序,制定或参与制定所出资金融机构章程,依法选派董事、监事,委派股东代表参与股东(大)会。
(六)通过法定程序参与所出资金融机构管理者的任免、考核,根据考核结果对其进行奖惩。负责地方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薪酬监管,完善激励约束机制。
(七)监督地方国有金融资本保值增值。
(八)按要求开展地方国有金融资本统计监测。
(九)委托其他部门、机构管理地方国有金融资本,督促检查地方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受托人和国有实体企业股东执行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制度。
(十)履行出资人的其他职责和承办本级政府交办的事项。
第十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主要义务是:
(一)服务国家战略、服务地方党委和政府决策部署,落实国家金融政策法规,统筹优化地方国有金融资本战略布局,健全资本补充和动态调整机制,推动地方国有金融资本向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国计民生的重要金融行业和关键领域、重要金融基础设施、重点金融机构集中。
(二)健全地方国有金融资本形态转换、合理流动机制,保持国有金融资本在金融领域的主导地位,保持国家对重点金融机构的控制力。
(三)探索有效的地方国有金融资本授权经营体制及实现方式,促进地方国有金融资本保值增值,防范流失。
(四)促进地方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健全风险管理和内控体系,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推进金融治理现代化。
(五)尊重地方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经营自主权,依法维护企业合法权益,增强活力、竞争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配合做好重大风险处置工作。
(六)尊重受托人受托履行地方国有金融资本管理职责,不得不当干预受托人履职。
(七)承担全口径地方国有金融资本报告工作。
(八)接受外部监督,依法依规披露地方国有金融机构经营状况,提升地方国有金融资本运营透明度。
第十一条 受托人根据财政部门委托,按照产权关系,落实统一规制,管理地方国有金融资本,享有以下权利:
(一)协同推进受托管理的地方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改革,健全公司法人治理。
(二)按照受托权限和程序,对受托管理的金融机构行使相关股东职责。
(三)通过提名董事、监事人选等方式,参与受托管理的金融机构管理者的选择和考核。
(四)按照股权关系,通过公司法人治理机制,向受托管理的金融机构派出董事、监事等,并加强管理和监督。
(五)按照法定程序,参与受托管理的金融机构的重大事项决策,维护出资人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受托人管理地方国有金融资本的主要义务是:
(一)按照受托权责对等原则,提升地方国有金融资本运营效率,保障金融安全,防范金融风险,实现保值增值。
(二)落实统一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规章制度。
(三)督促受托管理的金融机构履行好服务实体经济和防控金融风险的主体责任,监交其国有资本经营收益。
(四)定期向委托的财政部门报告受托履行管理职责、贯彻落实国家战略和政策目标等情况。
(五)接受财政部门的评价、监督和考核。
(六)落实财政部门委托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明确委托管理的职责、范围、内容和方式,制定管理权利和责任清单。
第四章 金融机构国有资本管理与监督
第十四条 按 照统一规制、分级管理的原则,建立完善地方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管理、收益管理、预决算管理、统计监测、全口径报告等制度。省财政厅根据财政部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相关规章制度,制定我省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五条 建立完善地方国有金融资本基础管理体系,财政部门负责做好清产核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产权转让、统计分析等工作,加强产权管理和监督,对本级政府所出资金融机构国有产权变动实行全流程监管。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对本级政府所出资金融机构国有产权占有、变动、注销情况及其分布状况进行登记管理,做到应登尽登。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负责建立完善地方国有金融资本国有产权交易管理制度,加强监督管理,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促进产权有序流动,防止国有金融资本流失。财政部门应加强对产权交易第三方服务机构的监督。
第十八条 地方国有金融资本发生机构合并、分立、改制、重组、清算,处置资产和产权,确定非货币性资产价值以及其他按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应当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并按照国家规定履行相关的核准或备案程序。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负责编制实施地方国有金融资本经营预决算,组织上缴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加强预算执行监管。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依法对本级政府所出资金融机构财务进行监督,按照全口径、全覆盖要求,开展地方国有金融资本动态统计监测和运行分析,真实、准确、完整反映地方国有金融资本的总量、投向、布局、收益、处置等内容,建立完善地方国有金融资本保值增值指标体系。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内外监督工作制度,加强与审计机关和纪检监察机关沟通,强化地方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制度执行情况监督检查,形成全面覆盖、分工明确、协同配合、制约有力的监督体系。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全面掌握地方国有金融资本运营情况,定期向同级党委、政府报告地方国有金融资本管理情况,并按照法定程序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依法推进地方国有金融资本管理信息公开,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 所出资金融机构重大事项管理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及受托人(以下统称出资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或者参与制定所出资金融机构的章程,按照公司章程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第二十四条 出资人机构按照法定程序向所出资金融机构委派股东代表,提名董事、监事,参加其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落实和维护董事会依法行使重大决策、选人用人、薪酬分配等权利。
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监事,应当及时向出资人机构报告履职情况。出资人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激励约束和责任追究机制。财政部门根据管理需要建立股东派出人员人才库。
地方国有独资金融机构不设股东会,由出资人机构行使股东会职权。出资人机构可以授权金融机构董事会行使股东会部分职权。
第二十五条 出资人机构通过公司治理机制,加强对所出资金融机构须由股东决定的重大事项的审核。
重大事项包括:股权管理事项(含重点子公司重大股权管理事项);机构合并、分立、变更组织形式、改制、上市;章程重要内容修改;变更注册地;增减注册资本;发行债券;重大投资;转让、受让重大资产;为他人提供除主营担保业务以外的大额担保;大额捐赠;分配利润;解散、申请破产等。
重点子公司一般是指具有实际控制权的、净资产占比较高的子公司。重大股权管理事项是指可能导致实际控制权发生转移的股权管理事项。
第二十六条 重要金融机构的重大事项,对国有金融资本权益产生直接重大影响的,在履行公司治理程序前,出资人机构应依据《中共福建省委福建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完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规定,报同级政府研究。
重要金融机构,一般是指财政部门直接出资的地方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以及国有实体企业投资入股的同级政府具有实际控制权的金融机构,具体名单由同级政府确定。
第二十七条 所出资金融机构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决定上述重大事项,出资人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及时按要求向出资人机构报告、请示重大事项,并根据出资人机构意见,按程序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有关表决情况及时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八条 省属重要金融机构省内各级国有股东所持股权,拟进行跨省转让以及向非国有单位转让的,应由国有股东报同级政府同意后,报省财政厅审查提出意见报省政府。
第二十九条 地方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应当全面贯彻落实重大决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和大额资金运作决策制度,具体实施办法报出资人机构审查批准,并及时向出资人机构报告重大事项实施进展情况。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拟订地方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薪酬分配制度和机制,指导建立企业年金制度,探索实施员工持股计划。出资人机构监管所出资地方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工资分配的总体水平,备案或核准工资总额预算方案,清算预算执行结果。
第六章 所出资金融机构管理者选择与考核
第三十一条 出资人机构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金融机构章程等规定,建立规则透明的提名程序,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任免或者建议任免所出资金融机构的下列人员:
任免国有独资企业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任免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
向国有控股、参股金融机构提出董事、监事人选。
国务院和地方政府对所出资金融机构管理者的任免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所出资金融机构中应当由职工代表出任的董事、监事,依法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第三十二条 出资人机构对拟任命或者建议任命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人选,应当严格进行资格把关,认真落实党管干部有关要求,根据规定权限进行考察,考察合格的,按照规定程序任命或者建议任命。
有关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金融机构章程,对金融机构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第三十三条 健全完善地方国有金融资本经营绩效考核制度。出资人机构针对所出资金融机构的不同战略定位和发展目标,结合行业特点建立差异化的管理者经营业绩考核体系,按照法定程序对其任命的管理者进行年度和任期考核,并依据考核结果决定对管理者的奖惩。
第三十四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财政部门建立健全地方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管理者薪酬管理体系,建立健全与经营绩效和服务水平同向联动、能增能减的地方国有金融机构薪酬管理体系。
出资人机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确定任命的所出资金融机构管理者的薪酬机制和标准;规范地方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负责人履职待遇、业务支出和福利保障,对其履职待遇、业务支出年度财务预算进行备案。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违法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完善责任倒查和追究机制,构建权责清晰、约束有效的经营投资责任体系。
相关部门和单位按照职责权限,加大对违法违规经营投资责任的追究力度,综合运用组织处理、经济处罚、禁入限制、党纪政务处分和追究刑事责任等手段,依法依规查办违法违规经营投资导致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案件。
第三十六条 出资人机构不按规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履职尽责,或者违法违规干预所出资金融机构经营活动,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国有金融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后果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规依纪给予党纪政务处分或者组织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地方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的管理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机构国有资产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并依规依纪对其给予党纪政务处分或者组织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和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可依据本实施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区具体管理办法。厦门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19〕49号)要求制定具体的实施规定。
第三十九条 福建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及省内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商业银行的管理体制和管理办法,按照省委省政府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实施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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