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政办发〔2021〕20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养老机构综合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浏览量:          时间:2022-01-28 08:36:12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养老机构综合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京政办发〔2021〕20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北京市养老机构综合监管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1年12月28日




 



北京市养老机构综合监管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引导和激励养老机构诚信守法经营、持续优化服务,促进养老机构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养老服务综合监管制度促进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的意见》《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66号)等法律法规文件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养老机构是指依法办理登记,为老年人提供全日集中住宿和照料护理服务的机构。

养老机构包括营利性养老机构和非营利性养老机构。

第三条 养老机构综合监管坚持依法实施、分级负责、属地为主、协同联动、分类施策、加强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 北京市社会福利服务管理平台是养老机构信息归集的平台,为政府补助(补贴)资金发放、服务质量监管等提供依据。养老机构应及时更新相关信息,确保内容真实有效。

 



第二章 监管主体及职责





第五条 强化政府主导责任,压实机构主体责任,充分发挥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作用,加快推动形成权责明确、协同共治的综合监管体系。

第六条 发挥北京市养老服务部门联席会议统筹协调作用,健全养老机构综合监管体系,完善监管事项、监管标准、监管规则、检查表单,按年度制定监管计划;根据工作需要,定期或不定期召开会议,及时研究解决养老机构监管中遇到的重点难点问题;督促市有关单位、各区政府加强监管。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民政局)牵头落实好相关工作。

各区政府负责统筹做好辖区内养老机构综合监管工作,参照市级层面做法,建立健全监管体系,将监管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及时协调解决重点难点问题,督促区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指导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监管工作。

第七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引导和支持辖区内养老机构规范运营。按照职责对辖区内养老机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区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署消防安全整治,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加强消防宣传和应急疏散演练;支持、协助区级市场监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养老机构承担依法登记、备案承诺、履约服务、质量安全、应急管理、消防安全等方面的主体责任,其主要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养老机构应不断提高照护服务、质量安全、风险防控、应急处置、纠纷调解的能力和水平。

营利性养老机构应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符合《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有关规定的,应在事业单位登记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有关规定的,应在民政部门依法办理登记。养老机构登记后即可开展服务活动。

营利性养老机构应向所在地的区级民政部门提出备案申请,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应向登记管理机关同级民政部门提出备案申请。

养老机构自主提供餐饮服务的,应依法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委托第三方提供餐饮服务的,应与有食品经营资质的第三方签订外包协议。养老机构内设医疗机构应在卫生健康部门进行备案,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养老机构应安排专人进行每日防火巡查,每月至少开展一次防火检查。

养老机构要积极回应服务对象诉求,接受服务对象监督,不断提升服务质量。

养老机构遭受自然灾害,发生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的,应按规定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章 监管内容





第九条 做好登记与备案衔接,逐步实现登记与备案同步,及时将已登记的养老机构纳入监管范围。

对已备案的养老机构,民政部门应自备案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检查,并核实备案信息;对未备案的养老机构,所在地的区级民政部门应自发现其收住老年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检查,并督促其及时备案。

完善养老机构备案信用承诺制度。备案申请人应就养老机构按照建筑、消防、食品安全、医疗卫生、特种设备等方面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开展服务活动提交书面承诺并向社会公开。民政部门将书面承诺履约情况纳入信用记录。

第十条 督促指导养老机构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建立健全服务规范、服务流程、服务信息公开、服务人员考核奖惩、服务纠纷处理等方面制度,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精神慰藉、文化娱乐等服务,配备相应服务人员。加强对养老机构履行合同和提供服务情况的监督。

第十一条 引导养老机构落实安全责任,主动防范消除在建筑、消防、食品、医疗卫生等方面的安全风险和隐患。民政部门会同消防救援、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单位抓好养老机构消防安全工作,建立隐患、整改、责任“三个清单”,对重大火灾隐患要挂牌督办、推动整改。养老机构应在各出入口、接待大厅、值班室、楼道、食堂等点位安装视频监控设施。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经代理人及同房间其他老年人同意后,可在房间内安装视频监控设施,录制并保存视频。相关视频记录保存时间不少于30天。

第十二条 养老机构中从事医疗护理、康复治疗、消防管理等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具备相应的职业资格。相关职业资格认定部门应依法依规加强执法检查。

养老机构中从事养老护理的人员上岗前应接受职业技能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依法依规从严惩处养老机构欺老、虐老等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对相关责任人实施行业禁入措施。

第十三条 引导养老机构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建立会计账簿,进行会计核算。指导养老机构按照预付卡有关规定规范管理使用押金、会员费、预付款等预收资金。督促养老机构将接收的政府补助(补贴)专项经费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不得超出使用范围和标准。政府补助(补贴)资金发放使用情况应定期向社会公示。加强对非营利性养老机构财务情况的监督检查,依申请公开非营利性养老机构报送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加强对养老机构申领使用政府补助(补贴)资金的监督管理,定期对申领使用资金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抽查、核查,依法打击以虚报冒领等方式骗取政府补助(补贴)资金的行为。加大对涉及使用财政资金的养老服务重点项目、重大资金支出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的审计力度。加大对养老机构医保基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力度,保障医保基金安全。

第十四条 依法查处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单位未经批准改变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以及非营利性养老机构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依法查处利用养老机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无关的活动,以及擅自改变社区养老设施功能和用途的行为。依法查处向老年人欺诈销售各类产品和服务的违法行为。

依法打击无证无照从事养老服务的行为,对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养老服务经营活动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查处;对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服务机构名义开展养老服务活动的,由民政部门依法查处;对未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擅自以事业单位法人名义开展养老服务活动的,由事业单位登记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完善养老机构市场主体退出机制,指导养老机构妥善做好服务协议解除、服务对象安置等工作,切实保障服务对象合法权益。加强对民办非营利性养老机构退出财产处置的监管,防止因关联关系、利益输送、内部人控制等造成财产流失或转移。

第十五条 引导养老机构增强风险防范意识和应对处置能力,尽可能减少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失。建立完善养老机构突发事件的预防与应急准备、监测与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事后恢复与重建等工作机制。督促养老机构依法制定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在场所内配备报警装置和必要的应急救援设备、设施,开展突发事件应急知识宣传普及和应急演练。


 


第四章 监管方式





第十六条 积极推行市、区、街道(乡镇)三级联动和部门联合监管。市民政局建立养老机构服务质量及安全工作检查机制,联合市级相关部门每年对养老机构进行检查,对养老机构重点工作、重点项目实施专项检查,检查结果抄送区级民政部门;区级民政部门参照市级层面做法,每月实地检查辖区内养老机构数量不少于总数的10%,联合区级有关部门每季度检查次数不少于1次,检查结果抄送养老机构所在街道(乡镇)。

第十七条 制定全市养老机构信用信息目录,汇总整理养老机构信用信息,通过市民政局官方网站和信用中国(北京)网站及时向社会公布,并作为相关部门加强监管的依据。

第十八条 根据养老机构风险级别和信用状况,建立健全基于“风险+信用”的分级分类监管制度,实施精准监管,将风险较高、信用等级较低的养老机构作为重点监管对象,在日常监管中提高随机抽查比例和频次。对于风险较低、信用等级较高的养老机构,合理降低抽查比例和频次,在安排财政性资金项目以及实施各类优惠政策时,优先予以考虑和扶持。

第十九条 相关部门应将监管事项、监管依据和监管标准在官网上公示,同步共享至北京市社会福利服务管理平台,并做好动态更新和宣传普及工作。加强养老机构信息联动机制,相关部门要将养老机构登记、备案、抽查检查结果、行政处罚、奖惩情况等信息及时进行公示,推动形成养老机构登记和行政监管基本数据集。

第二十条 按照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原则,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采取“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方式,检查养老机构可能存在的风险隐患。对发现的问题建立整改台账,逐项分析研判,督促养老机构加强整改。

民政部门发现养老机构在建筑、消防、食品、医疗卫生、环境保护、特种设备等方面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及时通报相关部门,并积极配合做好后续查处工作。相关部门发现存在上述违法行为的,应依法依规予以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及时通报民政部门。

第二十一条 民政部门可委托第三方对养老机构开展服务质量星级评定,应公开养老机构服务质量星级评定流程和结果。养老机构存在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不能参加星级评定。

第二十二条 养老机构行业组织应积极推行行业信用承诺制度,健全行业自律规约,规范会员行为,加强会员信用管理,推动行业自律体系建设;制定行业职业道德准则,规范从业人员职业行为,积极协调解决养老服务纠纷。

第二十三条 养老机构应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基本信息、规章制度、服务项目、收费标准、星级评定结果等事项,自觉接受社会公众监督。畅通群众监督渠道,依托12345市民服务热线等,受理群众投诉举报,由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调查核实、妥善处理。发挥媒体监督作用,坚持正面宣传和舆论监督相结合。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社区养老服务驿站和依法办理登记的为残疾人提供全日集中住宿和照料护理服务的机构综合监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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