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2019年修订版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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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1989年3月10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3年3月7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地方性法规修订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2年3月28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07年3月28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根据2012年3月29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根据2016年4月1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等三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根据2019年11月27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发展人工养殖,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管辖的海域和内陆水域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以及渔业资源繁殖保护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渔业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负责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公安、海事、交通运输、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水利、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海警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渔业监督管理工作。公安部门可以在重点渔业水域和渔区设置派出机构。

第五条  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内侧海域及国家指定由本省管辖的海域,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

内陆水域的渔业,由行政区域内有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或者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

第六条  从事渔业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水上交通安全法规,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严禁在航道、港口水域、水源保护区从事捕捞和养殖生产。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生产、渔业资源和水域生态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水域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大力发展水产品的加工业和流通业,推进产业化经营,支持发展休闲渔业,推进产业融合发展。

鼓励境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渔业生产。加强闽台渔业交流与合作,鼓励台湾同胞来闽投资渔业生产,发展名特优水产品以及从事水产品的保鲜、加工等活动。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渔业生产的服务和保障,加大对渔船和渔业装备升级改造、水产育种、病害防治等的支持力度,加强渔区基础设施建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渔业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渔业科学技术水平。


 


第二章  养殖业
 




第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充分利用适于养殖并符合规划的海域和内陆水域发展养殖业,选育、培育和推广水产优良品种,发展深远海养殖,建设海洋牧场,推广生态养殖。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水产资源状况及增养殖容量的要求,依法编制养殖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养殖规划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的原则,根据不同养殖区域的生态环境状况和自然承载能力,科学合理确定养殖种类、规模、密度、方式,并与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划、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水土保持、港口、水路运输及防洪等规划相衔接。

养殖规划确需作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按照原编制程序进行并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产资源状况和增养殖容量定期进行调查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养殖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海域和全民所有的内陆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应当依法取得养殖证,并按照养殖证核定的内容进行生产。

第十三条  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海域和全民所有的内陆水域养殖使用权的,在法定的使用期限内,可以由个人或者集体承包经营。集体所有的内陆水域,可以由集体经济组织承包给个人或者集体从事养殖生产。实行承包经营的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签订承包合同的指导和服务工作。

第十四条  依法取得的海域和内陆水域养殖使用权、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并可以依法转让、出租。

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征用集体所有的养殖内陆水域,或者使用已经确定养殖使用权的海域和全民所有的内陆水域,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相关手续并给予合理补偿。补偿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海域和内陆水域养殖活动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养殖范围和规模符合养殖规划的要求;

(二)按规定建立养殖生产台帐,如实填写并保存生产、用药和产品销售记录;

(三)不得违反有关标准使用鱼药、饵料、饲料和添加剂;

(四)不得使用国家或者地方明令禁止的化学药品;

(五)不得向养殖区倾倒垃圾、弃置废弃的养殖设施;

(六)对病死的养殖水生动物、植物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但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批准决定:

(一)符合苗种繁殖培育总体规划要求;

(二)所用的亲体合格,来源符合要求;

(三)有配套的培育苗种设施和检验规范;

(四)有经考核合格的育苗技术人员。

第十七条  销售的水产苗种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产苗种质量管理,定期组织开展水产苗种质量检测,并向社会公布检测结果。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发展无公害水产品养殖,并加强监督管理。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无公害水产品认定。无公害水产品认定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渔业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进行生产。销售的水产品应当符合质量安全标准。

水产品实行溯源管理制度,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购、运输、加工、销售、进口不符合水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水产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产品生产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运用信息化手段,加强对养殖水域环境、水质状况和水生生物毒性等的监控,定期公布主要养殖区水环境质量状况,加强对渔业养殖生产中使用药物、饲料和添加剂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渔业病害、疫病防治工作,做好渔业病害、疫病的监测、防治研究,建立渔业病害疫病预报、预警系统和应急机制,及时发布渔业疫情预报。发生渔业病害疫病时,应当及时处置。

从事海域和内陆水域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对养殖场所内发生的渔业疫病,应当及时采取控制措施,防止疫病扩散,并向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防洪规划以及防御台风方案的要求,建立健全养殖生产防灾减灾体系和应急机制,及时发布灾害警报,并采取防灾、减灾措施。

鼓励、引导渔业生产者参加养殖财产保险,建立安全自救等多种形式的互助保障制度。

 



第三章  捕捞业





第二十三条  根据捕捞量低于渔业资源增长量的原则,实行捕捞限额制度。

国家下达的内海、领海、专属经济区和其他管辖海域的捕捞限额总量,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分解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逐级下达。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捕捞限额总量及其分解方案,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逐级下达。

捕捞限额总量及其分解方案,应当体现公平、公正的原则,分配办法和分配结果必须向社会公开,并接受监督。

第二十四条  鼓励发展远洋捕捞。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政策,在资金、物资、技术、物流等方面予以扶持。

第二十五条  从事捕捞作业及其辅助活动的船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核定渔业船名;

(二)登记船籍港;

(三)取得相应渔业船舶证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其他渔业生产活动的船舶,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凡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捕捞许可证,按照捕捞许可证规定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和捕捞限额作业。未取得捕捞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捕捞作业。

第二十七条  海洋大型拖网、围网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海洋刺网、张网、耙刺等其他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批准发放海洋作业的捕捞许可证不得超过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八条  渔业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按照规定配备职务船员和经过专业技术训练的其他船员,保证渔业船舶符合适航和安全要求,履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

船长对渔业船舶的安全生产负直接责任,应当组织实施交通、生产各项安全作业制度和规程,并服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相关指挥机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安全指挥。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渔船通信导航系统、渔业应急指挥系统建设,推行使用渔船安全救助终端、渔业海况预报预警信息接收系统,建立渔业灾害监测预警信息共享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安全救助终端设备安装和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渔业船舶安全救助终端设备管理按照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渔业船舶应当安装安全救助终端设备,并保证设备的正常运行。

第三十条  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渔船组织化管理,组织开展渔船编队生产和海上自救,支持渔业生产经营者建立非营利性渔业安全互救互保组织,鼓励渔业生产经营者对渔船、船员进行非营利性互保。

第三十一条  防抗台风等自然灾害应急期间,渔业船舶的所有者、经营者和船长以及养殖渔排等设施上的人员应当服从各级人民政府及防汛抗旱指挥部的撤离、转移上岸等统一决定和命令。

第三十二条  渔港建设应当符合省渔港布局与建设规划。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渔港建设,投资人按照投资协议享有权益,承担义务。


 


第四章  渔业资源保护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所辖渔业水域,应当统一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增殖渔业资源。

第三十四条  本省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及其可捕标准,禁止使用或者限制使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以及最小网目尺寸,除国家规定外,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保护渔业资源。

各种捕捞作业应当主动避让幼鱼群。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体总量不得超过同品种渔获物总重量的百分之二十五。

禁止采捕国家和省规定的珍贵水生动物,因科学研究需要采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进行人工放流、增殖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的内陆水域,由有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管理办法,跨设区的市、县(市、区)水域的管理办法,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七条  禁渔区、禁渔期依法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八条  从事渔业捕捞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专门用于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征收使用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禁止炸鱼、毒鱼、电鱼,禁止使用鱼鹰、鱼簖、目鱼笼捕鱼和敲舟古作业。

禁止制造、维修、销售、随船携带、使用禁用的渔具以及不符合规格标准的渔具。

第四十条  在禁渔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船携带禁渔期禁止作业的网具,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无渔业船名、无船籍港、无相应渔业船舶证书从事捕捞作业及其辅助活动的船舶和禁渔期内违禁作业的渔船供油、供冰,不得代冻、收购、销售、运输非法捕捞的渔获物。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渔业水域排放污染物和废弃物。对排放废水、废渣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治理。逾期仍达不到要求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产。

第四十二条  重要的渔业港湾、渔场、苗种基地、养殖区和珍贵水生动物、水生植物保护区内,不得进行污染渔业水域和破坏渔业资源的活动。

第四十三条  在鱼、虾、蟹洄游通道建闸、筑坝,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单位进行渔业资源和环境影响评价;对渔业资源及渔业生态环境有严重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建造过鱼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四十四条  沿海围垦、临海工程和对渔业资源有影响的矿山开采,有关主管部门在审批项目时,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定重要的苗种基地和养殖场所,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重要的苗种基地和养殖场所不得围垦。

第四十五条  用于渔业并兼有调蓄、灌溉等功能的水体,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利行政主管部门科学确定渔业生产所需的最低水位线,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但因干旱等情形,确需保障生活饮用水、农业灌溉的,可以低于最低水位线;给养殖者造成损失的,予以适当补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销售的水产苗种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要求的,责令停止销售,并对苗种作必要技术处理;经技术处理后仍不符合质量标准要求的,责令销毁;对拒不作技术处理的,处二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未核定渔业船名、未登记船籍港或者未取得相应渔业船舶证书的船舶,从事捕捞作业及其辅助活动的,没收船舶和渔具,可以并处二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以罚款:

(一)船长大于或者等于二十四米的海洋机动渔业船舶,处五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

(二)船长大于或者等于十二米且小于二十四米的海洋机动渔业船舶,处二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三)船长小于十二米的海洋机动渔业船舶,处五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四)海洋非机动渔业船舶,处二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五)内陆水域渔业船舶,处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具和渔业船舶。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按照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并处罚款:

(一)船长大于或者等于二十四米的海洋机动渔业船舶,处三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二)船长大于或者等于十二米且小于二十四米的海洋机动渔业船舶,处一万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三)船长小于十二米的海洋机动渔业船舶,处二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四)内陆水域渔业船舶,处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配备职务船员和经过专业技术训练的其他船员,或者未保证渔业船舶符合适航和安全要求的,对渔业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渔船停航整顿,处五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组织实施交通、生产各项安全作业制度和规程,或者不服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指挥机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安全指挥的,对船长处五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渔业船舶船长的职务船员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渔业船舶未按照规定安装安全救助终端设备,擅自拆卸、故意损坏、故意屏蔽安全救助终端设备,或者其他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救助终端设备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渔船停航整顿,处五万元至二十万元的罚款;造成水上安全生产事故的,依法追究渔业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船长等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渔业船舶船长的职务船员证书。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渔业船舶不服从防抗台风等自然灾害统一决定和命令,继续停留在指定撤离海域的,或者不服从命令擅自前往指定撤离海域的;

(二)渔业船舶未按照规定时间撤离到指定海域的;

(三)渔业船舶进港后,防抗台风等自然灾害应急响应终止前又擅自出海的;

(四)人员上岸后,防抗台风等自然灾害应急响应终止前又擅自登船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按每超过一公斤幼鱼体处五元至十元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业船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以罚款:

(一)船长大于或者等于二十四米的海洋机动渔业船舶,处三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二)船长大于或者等于十二米且小于二十四米的海洋机动渔业船舶,处一万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三)船长小于十二米的海洋机动渔业船舶,处二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四)海洋非机动渔业船舶,处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五)内陆水域渔业船舶处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六)张网作业,每张网处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七)采捕鳗鲡苗的,每张网具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业船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使用禁用的渔具、不符合规格标准的渔具、破坏渔业资源的捕捞方法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以罚款:

(一)炸鱼、毒鱼、电鱼的,在内陆水域处五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在海洋处三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二)敲舟古作业的,处一万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三)使用鱼鹰、鱼簖、目鱼笼捕鱼的,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四)在内陆水域随船携带、使用禁用渔具或者不符合规格标准的渔具进行捕捞的,处二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五)在海洋随船携带、使用禁用渔具或者不符合规格标准的渔具进行捕捞的,处三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业船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制造、维修、销售禁用的渔具或者不符合规格标准的渔具的,没收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和渔具,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禁渔期违反规定随船携带禁渔期禁止作业的网具的;

(二)明知是无渔业船名或者无船籍港、无相关渔业船舶证书从事捕捞作业及其辅助活动的船舶,向其供油、供冰或者代冻、收购、销售、运输渔获物的;

(三)向禁渔期内违禁作业的渔船供油、供冰或者代冻、收购、销售、运输违禁渔获物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赔偿费用于增殖、保护渔业资源或者赔偿受到经济损失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决定。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许可证或者分配捕捞限额的;

(二)未及时发布渔业病害疫情预报、灾害警报的;

(三)发生渔业病害疫病后未及时处置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十条  本办法规定没收的渔获物和渔具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组织处置。处置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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